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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隆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明隆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3樓之10之居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8時45分,林明隆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即自行向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34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即自行向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前即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粗工,未婚,其母親罹患癡呆症,日間在長照中心照顧,其需與兄姐共同分擔費用,其有心要戒毒,但仍無法完全戒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