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能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八一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不願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984號)判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已提出切結書表明不願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有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應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