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忠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益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12月2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91號執行,並命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於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和順國民中學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接獲通知後,於同年5月、6月、7月、8月之履行時數均為0小時(第1次未履行)。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8月20日以函文予以告誡1次,受刑人仍於同年9月、10月未履行任何勞務時數(第2次未履行)。復經觀護人於104年11月26日以函文再度告誡後,受刑人猶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間,未履行任何勞務時數(第3次未履行)。而受刑人於3次未履行後,於105年1月29日以書狀向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時間,並表明「因工作原因,日夜班常無法正常作息,故過去一年難以達成,今年起已調正常班,無日夜問題,希望能給予延長」等語,且在105年2月2日簽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具結書後,為該署觀護人同意延長至105年5月31日止。
然和順國中於105年3月7日回報受刑人之履行時數猶為0小時(第4次未履行),嗣經觀護人於105年3月8日予以告誡後,受刑人始於105年3月25日到案履行2小時之勞務。而受刑人於105年4月14日再次簽立具結書保證履行後,於105年4月28日履行時數仍未新增,仍僅有2小時(第5次未履行)。雖受刑人之後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5月12日,前往和順國中共履行30小時(未計入前次履行之2小時),然觀護人因其執行進度明顯落後,再次發函告誡,惟至延長履行期限105年5月31日屆至,受刑人仍未再次前往履行(第6次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40號觀護卷宗可按,可知受刑人明知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仍在履行期間內,有一再拖延而未前往履行之情況。
㈢、綜觀受刑人上開履行過程可知,其應履行時數為180 小時,仍其在經延長期限之總履行期間1 年間,其僅履行32小時,未履行時數148 小時,履行時數猶未達應履行總時數4 分之
1 。且於期間1 年內,自行於斟酌工作狀況後,2 次保證前往履行,仍未依約進行,對履行勞務工作態度甚為消極、成效不彰,復經觀護人多次勸導無效,仍置若罔聞,情況未見明顯改善,其心態顯有可議,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