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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3年上訴字第996號(102年度偵字第6429、6430、6431、6432、6433、7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5月28日止。聲請人原定義務勞務200小時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至104年11月28日止,期間屆至時,僅履行24小時,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核准延長2個月,至105年1月31日止,期間屆至時惟仍僅履行91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以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者,必須符合①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②情節重大、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④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四要件。經按受刑人迄105年1月31日前僅提供總計91小時之義務勞動,不符合應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動內容,茍因此即謂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云云,原非無理。惟查:

㈠執行檢察官係於104年7月6日第一次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

告知緩刑期間及應注意事項,並製作執行筆錄,而觀護人則於104年7月15日交受刑人簽署具結書,乃該具結書內記載履行義務勞動之期間為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計6個月,無刑中已縮短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動之期間。

㈡執行檢察官固因受刑人之陳情,於104年12月11日以南檢文

護中字第80040號函准將履行期間延展2個月,迄105年1月31日止,上開函件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受刑人前,受刑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動總時數為24.5小時,而受刑人在當日下午開始即連續3日履行義務勞動,尚可見受刑人對延長履行期間之德政甚是珍惜。

㈢其後受刑人固未能每逢週一至週五即履行義務勞動,惟104

年12月18日履行後,19及20日為例假日,無法持續履行,惟依觀護人所具觀護輔導紀要內容,受刑人確因身體病痛及職業上之因素,致無法持續履行義務勞動,其間縱因受刑人有何怠惰之情,雖屬可議,惟是否即完全無從宥恕,尚非無疑。

㈣再依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內容,受刑人在105年1月份總

計履行16個半日(每半日為3.5小時),其最後履行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全日,其後之1月30日及31日係例假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應極願完成所課予之義務勞動。

㈤緩刑之目的在給啟發受刑人之自新,本件受刑人雖迄未完成

所規定之義務勞動,惟受刑人迄今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無從自新之跡象,難認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迄未完成所課予之200小時義務勞動,客觀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此違反之情節尚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亦無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尚未履行之109小時義務勞動,容應再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促受刑人早日完成,以符緩刑之美意。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