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吾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聊天室,將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予不特定人,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該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丙○○之指訴;③UT網路聊天室登入紀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年籍資料、UT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UT聊天室,將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固坦承不爭(院卷第15頁反面),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在UT聊天室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知名之二人,除該門號外,並未給對方有關任何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而單以行動電話門號而言,並不具識別性,尚須結合其他資訊始能識別特定之個人,故被告單純傳送門號之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UT聊天室,將告訴人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又由卷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年籍資料、UT網路聊天室登入紀錄可知(警卷第7-11頁),被告確實有以「漩」、「sandy」、「愛過幾年」、「GiGi」等暱稱登入該聊天室,再依UT聊天室節錄畫面所示(警卷第16-58頁),有不知名網友誤認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為女性,因而循該門號欲聯繫一夜情或性交易,足見上開門號業已流傳於該聊天室無誤。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僅被告於UT聊天室散布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至告訴人固因接獲一夜情、援交等來電或簡訊,因而報警查獲本案,惟上開一夜情或性交易之訊息,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欄敘明甚詳,併予指明。
(三)釋字第603號解釋文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四)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四)參照前揭解釋文,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而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自應受法律保障並為適當之限制。而由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五)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於UT聊天室所散布者,僅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此之外,並未揭露其他有關告訴人之任何資料,而電話門號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聯絡方式」,然其性質為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資料可供連結比對之情形下,單純之聯絡方式,並不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亦即UT聊天室之網友並無法僅憑該門號而識別門號使用者為告訴人,此由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多數網友誤認該門號使用者為女性,而非告訴人本人等語(起訴書第2頁),亦足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散布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網友,其動機固有可議,然因未達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尚無該法之適用。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UT聊天室散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因單以門號並不足識別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從論以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