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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欣輔 佐 人 林峻宇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與告訴人林傳義各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化學公司)原始股東林胡白之長子、次子(起訴書誤載為次子、長子),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則分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而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有260 股台南化學公司股份中之240 股,事先各贈與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等

3 人,至所餘20股則於其民國93年間死亡後,分由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在內之繼承人各取得7 分之1 之股權(約8.57股)。而被告自84年間起,即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分配,並於101 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台南化學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2 筆土地及同段19117 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之相關事宜,復於同年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均有上述比例之台南化學公司股份,竟為牟私利,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業務上所製作無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與胡松得、胡文和(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就任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及上開法院對於審核台南化學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新臺幣(下同)61,665,000元之代價,向台南化學公司及胡瑞峰、胡智能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土地,並由房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52,271,053元至林傳欣所指定之林培烜設於花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即未依上述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之股權數分配款項予其等,且均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指訴、證人胡松得、胡文和、胡榮娟之證述、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分配予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租金收益之相關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卷、台南化學公司101 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114472號函所附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變動資料、本件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均為影本)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母親林胡白於87年間已將她所有台南化學公司股份260 股全數轉讓給我,告訴人等並非台南化學公司股東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證人胡榮娟之陳述,業經相關民刑事判決認不足採信,而股東開會通知書並無法證明係台南化學公司所製作,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林傳義各為台南化學公司原始股東林胡白之長

子、次子,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則分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而林胡白本擁有260 股台南化學公司股份;被告自86、87年間起,即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之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分配,並於101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台南化學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之相關事宜,復於同年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將業務上所製作未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本院陳報被告與胡松得、胡文和等人就任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61,665,000元之代價,向台南化學公司及胡瑞峰、胡智能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土地,並由房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52,271,053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培烜設於花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分配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頁),並有台南化學公司101 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2 年1 月23日南院勤民郡102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及通知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103 )政查字第0000056048號函及林培烜帳戶資料明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1144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8-3

9 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及反面、第101 頁及反面、第103 頁及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偵二卷第10-11 頁、司三卷第5-6 頁、第10頁、第13-18 頁、調卷第47-5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林胡白所有台南化學公司260 股股份究竟轉讓予何人,

告訴人林傳義於警詢中固指稱:我母親林胡白在84年7 月間曾將臺南化學公司的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並告訴我她已將持有的260 股份分配給我、林傳欣及林李素珠各80股,剩下的20股則由她自行保留;93年11月7 日林胡白死亡,她持有的20股就由我們3 個兄弟的7 名小孩平均繼承;當時是因我弟弟林秋雄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林胡白才會把股份登記在林李素珠名下(見調卷第34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證人林秋雄於警詢亦證稱:我母親林胡白原擁有26

0 股(每股1,000 元,共26萬元),84年7 月間分別讓渡給我大哥林傳欣80股、我二哥林傳義80股及配偶林李素珠80股,其餘的20股則留在自己名下(見調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告訴人林傳義及證人林秋雄固均一致陳稱林胡白於84年

7 月間將其所有股份中之240 股平均分配予被告、林傳義及林秋雄之配偶林李素珠各80股,惟林秋雄為告訴人林李素珠之配偶,於本案自存有利害關係,而林傳義既均為本案之告訴人,且其等與被告間因台南化學公司股權糾紛於近年來屢有爭訟,其等所為之證言可信度實有不足,而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檢察官雖據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被

告於94年及96年間分配予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租金收益之相關資料以為補強證據,認告訴人為台南化學公司股東,惟查:

⒈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台南化學公司之印鑑,亦未記

載製作之月、日,是否確為台南化學公司所製作尚有疑問。更何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持有股份之證明,實難以該開會通知上之股東姓名欄記載告訴人林傳義及林李素珠,即認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

⒉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分配予告訴人台南化學公司之租金收益,

係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所開立之支票2 紙,而觀諸該支票2紙(見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1日及96年8 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元及86,667元,發票人則為被告,惟台南化學公司所發行股份為1000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司三卷第13頁),以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主張各分得80股之股份,各次均分配100萬元之租金所得(見偵一卷第3 頁)以觀,100 萬元之股利林傳義及林李素珠應各自分得8 萬元,縱加計告訴人主張之林胡白自留20股,以遺產應分配予7 個孫輩,依林胡白繼承系統表(見偵一卷第8 頁)所示,林傳欣、林傳義各有2 名子女,林秋雄及林李素珠則有3 名子女,則林傳義該房應分得85,741元、林秋雄一房(即林李素珠)應分得88,571元,均與上開實際取得之數額不同。惟如以林胡白所持有之260股,應分得26萬元,再平分3 份,每份則為8 萬6,666 元,而餘1 元,此洽與依96年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6,667元僅相差

1 元,並與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所供稱:母親林胡白過世後,林傳義及林秋雄就要求我將母親在87年間讓渡給我臺南化學公司260 股份可分配到的租金紅利分一點給他們,所以在94年及96年間我就將自己得到的租金紅利(即26萬元)均分3 等分,並開立我陽信銀行甲存帳戶的支票給林傳義及林秋雄等語(見調卷第3 頁)較為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較告訴人之指訴更為可信。

⒊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及96年租金紅利分配表(見偵二卷

第169-172 頁),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 頁),實難據此而認定告訴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更何況關於台南化學公司之租金分配狀況,證人即該公司股東胡瑞峰於警詢係證稱:86年間,有人要承租公司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因此公司便召開股東會,決議出租公司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並選出林傳欣、謝廷芳及胡松得3 人來擔任公司管理人,負責對外聯繫接洽出租、收取租金及分配租金給股東等事宜,後續我們股東也都有收到所分配的租金(見調卷第21頁及反面),此與被告所供稱:

我自86年至98年間負責分配租金紅利給股東,每隔1 年半至

2 年會分配1 次,分配總次數約6 、7 次(見調卷第3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86年起至98年間均曾陸續分配紅利予各股東甚明。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94年及96年間之分配,並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告訴人其他年份之紅利,告訴人復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陳稱:我母親去世後,我及林李素珠在94年及96年曾收到相關租金收入紅利(見調卷第35頁及反面),顯見告訴人林傳義及林李素珠僅於94年及96年收受其等所稱「台南化學公司紅利之分配」,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傳義及林李素珠之配偶林秋雄兄弟鬩牆,雙方為爭奪臺南化學公司股份,歷年來不惜大事興訟,對簿公堂,彼此積怨甚深,若告訴人等確實為該公司股東,何以對於其餘時間未收到股利乙節未曾異議,復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是尚難以被告曾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㈣被告已提出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台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81號至第130 號股票為證:

⒈檢察官認告訴人等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惟除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外,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股權讓渡書或股票等直接證據,反觀被告於另案提出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於本院提出台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81號至第130 號股票為證(見調卷第5 頁、本院卷㈡第29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90頁反面),而觀諸該股份讓渡書之內容略為:「本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 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 月24日」等語(見調卷第5 頁);另上開股票上均蓋有董事長胡石訓、常務董事林胡白、董事黃信國及台南化學公司之印鑑章,其上記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設立登記及登記執照,發行年月日欄均記載五十二年十一月,日期均未記載,除第101 號至第130 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87.9.11 」、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其餘股票背面欄位均空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90頁反面)。檢察官雖主張上開股票並未填載日期,且有部分股東欄未填載,屬無記名股票,並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關於股票上未填載日期部分,經濟部已有函示略以:「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略以:『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是以,公司法第

162 條已規定股票應載明『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事項,如『日』未填寫,應由公司及簽證機構查明原因,如股務作業上確有疏失,應由公司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此有經濟部104 年7 月21日經商五字第10402075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非全然無效。再者,上開股票縱然部分為記名,部分未記名,惟倘若股票果真係被告臨訟所偽造,被告大可一併製作為記名式股票即可,實無須區別為不同形式而徒生爭議,由此益證被告所提出之股票確為台南化學公司所發行無訛。則林胡白生前果如告訴人所稱將其中240 股份均分3 份分配予被告及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理當應將上開股票亦平均分予3 人或做適當之分配,而非將所持有股票均交予被告,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卻僅以口頭轉讓,如此截然不同之轉讓方式,實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之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台南化學公司台化

股字第125 號股票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125 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二、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310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確認股份讓渡書及股票上「林胡白印」係出於同一印章,惟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既大致疊合,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極高,被告辯稱林胡白生前將260 股股份全部轉讓予伊所有等情,實非無據。

⒊至於告訴人林傳義雖稱上開股份讓渡書係被告所偽造,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上開案件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反面),參以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林胡白女士當時是跟她的老三,就是三子(指林秋雄)住在一起…她跟老三的感情最好(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則林胡白生前既與林秋雄而非與被告同住,被告如何能取得其印鑑章而偽造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由此益見上開股份轉讓書及股票確實為林胡白所交予被告無誤。

㈤再者,林胡白於93年11月7 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

林秋雄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概括繼承其遺產,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及林胡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22頁及反面),而繼承人所申報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 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 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資40,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明(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並無告訴人所主張之臺南化學公司之20股遺產,且所有繼承人包括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同意上開遺產內容方於申請書上蓋章,足見其等於林胡白過世時,對於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有台南化學公司260 股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乙情有所知悉,於事後再稱因繼承取得林胡白台南化學公司部分股份云云,實難採信。

㈥至於台南化學公司股東即證人胡松得、胡文和、胡榮娟之證

述,證人胡松得係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林李素珠、林傳義有出席股東會,也不知道其等是否為公司股東(見偵五卷第81頁反面),胡文和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不清楚其他房的股東變動狀況(見偵五卷第80頁及反面),胡榮娟係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只知道自己家及大股東的股份,至於其他家的只能知道總數大概幾股,至於個人會有幾股就不知道(見偵五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依其等於本案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告訴人等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基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係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並無主動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義務,除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上述條文第2 項但書規定,攸關被告利益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有刑事訟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法院並無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提及另案證人黃上峰及本案證人胡榮娟於另案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另起訴書證據清單上固記載「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指訴」,惟本案起訴時卷內並未附有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就此告訴人指訴部分經詢問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答稱:「此部分筆錄就不引用,另如可以向台南高分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之上訴案卷,再就其中卷內之證據加以引用」(見本院卷㈠第36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均未提出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筆錄並引用為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請審判長參酌胡榮娟之前在法院交互詰問的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然亦未提出胡榮娟於另案之審理筆錄或告訴代理人所提及黃上峰於另案之筆錄供本院參酌,且此部分之證據均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無主動蒐集或調查之義務,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是檢察官既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實無從審酌該部分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所簽發之支票、租金紅利分配表,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為台南化學公司股東,而難以成為證人林秋雄、告訴人林傳義供述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南化學公司股票,均足以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林傳義及證人林秋雄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一 │├──┼───────┼───────────────────────────┤│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二 │├──┼───────┼───────────────────────────┤│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273號卷 │├──┼───────┼───────────────────────────┤│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47號卷 │├──┼───────┼───────────────────────────┤│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 │├──┼───────┼───────────────────────────┤│ 6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 │├──┼───────┼───────────────────────────┤│ 7 │高院103上18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卷 │├──┼───────┼───────────────────────────┤│ 8 │司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 │├──┼───────┼───────────────────────────┤│ 9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化學公司清算人林傳欣涉嫌侵││ │ │佔證據卷 │├──┼───────┼───────────────────────────┤│ 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