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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罔壽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罔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罔壽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屋後增建建築物,以將增建空間供作自己及家人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下僅稱善化區公所)以105年3月3日善農字第1050145023號函(下稱3月3日函)查報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僅稱工務局)於105年3月9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3月9日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工,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工務局於105年3月16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且屋後混凝土已澆置完成,並拆模準備進行牆面裝修作業,遂於105年3月30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320081號函(下稱3月30日函)再次勒令被告停工。詎被告收受該函後猶不從制止,續由其所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105年4月8日至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結構及裝修已完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兩度收受並知悉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之事實,有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煌文、被告配偶陳金炎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工務局承辦人員於105年3月16日曾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應立即停工,並請施工人員通知違建人配合辦理停工事宜乙情,亦有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1043165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衡情施工人員應會將上情告知雇主即被告,以確定是否須繼續施工,被告應係明知臺南市政府業已通知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出資在本件建物屋後進行增建,增建部分嗣已完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未收到前述3月9日函及3月30日函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建物屋後之增建工程,於105年3月16日前結構體即已完工,僅剩部分牆面未粉刷等收尾工作,被告並無經勒令停工又再復工而經制止不從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出資在本件建物屋後進行增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金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違章建築部分是本件建物交屋之後才開始增建,因為被告和其姊感情很好,希望蓋好後將姊姊接過來一起住,是被告自己找包商,自己在現場監工等語大致相符(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且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55頁)。而上開增建情形,經檢舉人向善化區公所陳情,由善化區公所以3月3日函向工務局查報屬違章建築後,臺南市政府先以3月9日函告知被告應即停工,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子陳煌文代收,經工務局人員於105年3月16日至現場勘查後,臺南市政府再以3月30日函通知請被告立即停工,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亦由被告之子陳煌文代收,陳煌文均已將上開函文轉交被告知悉等情,則有上開3月3日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3月9日函暨送達證書、3月30日函暨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卷㈠第6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煌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3月9日函、3月30日函係伊所簽收,伊沒有打開來看,但有把文件交給被告等語(偵卷㈠第64頁正反面),及證人陳金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拿市政府勒令停工的文給伊看等語無誤(偵卷㈠第69頁正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是欲構成該條之罪,必須經主管機關之2次命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行為人漠視勒令停工之處分,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後,仍有不從制止之客觀情事,方有建築法第93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一條文所定之刑罰,係針對行為人先後受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及制止通知後,猶不顧前揭停工及制止之行政上之禁止命令,而先後2次擅自施工,顯然藐視規範之行為,始行發動。另按建築法所稱建造,包含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增建,亦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認定標準如下:㈠建築物四週環境、排水及污水處理設備:……⒊建築機具、工地殘物、搭蓋之圍籬、遮板、豎架及其他臨時棚屋(工寮、樣品屋)模板、支撐等應拆除,並將現場環境整理清潔。倘如係屬外牆面裝修,不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或增建行為,無需申請建築執照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工管一字第1060063802號函可供查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以行為人進行建築物之增建行為,原應先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如違反規定擅自增建,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停工後,行為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若擅自復工,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從,固應依建築法第93條處罰;然此等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而不從之施工行為,自應限於須事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增建行為,而尚不及於行為人就同一建築物所施作之其他牆面裝修等非建造行為。蓋行為人就同一建築物所施作之非建造行為,本無須事前申請建造執照,除有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情形外,尚不受行政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勒令停工之限制。

㈢查本案中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部分,係位於本件建物屋後新

增之空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僱工所為之施工行為,顯係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定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依法自應先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被告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出資興建上開增建部分,自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建物屋後增建之部分經善化區公所以3月3日函查報違章建築時,現況刻正進行鋼筋及模板組立作業,工務局遂以3月9日函通知違建人辦理停工;工務局另於105年3月16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當日屋後混凝土已澆製完成並將模板拆除準備進行牆面粉飾作業,當下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應立即停工,請施工人員協助通知違建人配合辦理停工事宜,並以3月30日函再次勒令停工;嗣經工務局於105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屋後結構及牆面飾材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有工務局106年1月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1311946號函暨附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84頁)。又工務局人員於105年3月16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刻正進行牆面粉飾作業乙節,亦有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1043165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可資參佐(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第7至11頁)。參酌證人陳金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聽被告說增建的時候有人去檢舉,但被告說的時間結構已完成,只是粉刷還未完工;市政府的人來看時,已經蓋好了,工人已經在粉刷了;被告也曾拿市政府勒令停工的文給伊看,伊不記得時間,當時建物結構已經蓋好了等語(偵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足認本件建物之增建部分於105年3月16日工務局勘查時,混凝土已澆製完成,模板亦經拆除以進行牆面粉飾作業,辯護意旨稱當時本件建物之增建結構體已完工等語,尚非無憑。

㈣況臺南市政府係於105年3月30日始發函制止被告繼續增建之

行為,距105年3月16日現場勘查時已近2週之久,以該次現場勘查之現況及一般情況下工程持續進行之常態,臺南市政府第2次勒令停工時之工程進度,應遠超過工務局至現場勘查時之情形,辯護意旨稱本件建物增建部分於臺南市政府以3月30日函通知當時已完成施工,無從停工等語,更非無據。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臺南市政府以3月30日函勒令停工時增建工程之現場實際情形,依先前之勘查結果,亦不能排除臺南市政府以3月30日函再次制止被告施工時,增建行為業已完成,只餘非屬建築法所定義之建造行為之施工項目尚待進行之可能,自乏證據足認臺南市政府第2度通知停工後,被告曾再進行屬建築法所謂建造行為之施工工程,即亦不能逕認被告有於兩度接獲停工通知後仍續行建造之不從行為。

㈤至工務局上開函文雖均稱105年3月16日現場勘查時,曾告知

現場施工人員應立即停工,並請施工人員協助通知被告辦理停工事宜等語(偵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就工務局勘查當時究係告知何人、該人是否或於何時轉達被告等節,均尚無從認定,更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告有於接獲主管機關第2次制止通知後仍不遵從之違法行為。

㈥從而,本件被告於第2次收受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

之增建行為可能業已完成,有如前述,縱被告其後於該增建部分仍繼續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逕認被告有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惟被告所為雖尚不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之行為,仍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無礙於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出資興建本件建物增建部分之建造行為,及臺南市政府曾以3月9日函、3月30日函兩度通知被告停工等事實;但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後經證人陳煌文轉交而接獲臺南市政府第2次停工通知時,本件建物增建部分極有可能已經完工,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再度收受停工通知後仍有建築法定義之建造行為,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建築法第93條所定應以刑事處罰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被訴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