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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仁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黃瑞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施育銘因遭債權人王金足追討債務,乃委託林明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第196-3、192-144、196、196-1、196-2、196-4、196-6、196-8、196-10、196-5、196-1 8、197、197-1、192-220、211、211-2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面積約7.6公頃;其中同段第196-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196-3、196-27、196-28、196-29、196-30、196-33地號土地;同段第196-8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第196-8、196-31、196-32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共計為23筆土地,重測後為三聖段地號979、992、1057、994、991、1056、1257、1258、98

9、986、988、987、990、983、978、981、984、980、985、977、976、975、982等2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借款,並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林明搌,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係施育銘與林明搌內部授權條款事項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則用以提供林明搌作為對外證明已取得地主施育銘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之內容記載: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1,900萬元,則超過部分之價格仍歸施育銘所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中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則僅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林明搌因而屬於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林明搌經由黃瑞仁及不知情之陳慶安與周尚文等人之輾轉介紹,認識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邱方坐之後,林明搌與黃瑞仁為貪圖差價,林明搌明知上述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內容,黃瑞仁亦明知上述如附表三所示授權委託書內容,且林明搌並告知黃瑞仁,施育銘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1,700萬元,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廣場內,由林明搌出面代理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買賣之範圍以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並以單價每公頃275萬元乘以實際購買面積所計算出之金額做為買賣總價金,而未依上述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授權委託書所載內容通知施育銘親自到場,因而違背其任務,致使施育銘因遭受林明搌之隱瞞而不知已有買家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而後再由黃瑞仁出面佯裝系爭土地之買家,於同日即100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9施育銘住處,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即1,700萬元,與施育銘簽訂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致使施育銘誤認為黃瑞仁係真正買家及誤認為系爭土地僅能以底價1,700萬元出售,因而將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瑞仁。

二、嗣因邱方坐要求系爭土地應先行設定抵押權予邱方坐以避免施育銘違約後,施育銘乃於100年3月30日與邱方坐等人簽訂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按即將債權人王金足之舊抵押權塗銷,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雖施育銘於當日已察覺事有蹊蹺,惟仍因誤以為黃瑞仁僅係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予邱方坐牟利,因而配合辦理,繼又於100年5月30日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施育銘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但並未出售予邱方坐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未得施育銘同意,竟由黃瑞仁與林明搌取得所有權,而辦理移轉登記為黃瑞仁之應有部分3分之2、林明搌之配偶葉琬婷之應有部分3分之1,致生損害於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約1,543,978元,黃瑞仁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約750,290元。嗣施育銘經由邱方坐之告知獲悉更多細節,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育銘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明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黃瑞仁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明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瑞仁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明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施育銘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明搌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偵查卷所附「林明搌詐欺等案件整理表」(見偵五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將偵查卷所附「林明搌詐欺等案件

整理表」列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偵查卷所附「林明搌詐欺等案件整理表」(見偵五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署名,是否確為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所製作,已有可疑,縱為檢察官所製作,核其性質僅為卷宗內相關事實及資料之整理、摘要、筆記,供自己閱覽卷宗時備忘、札記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證明該整理表符合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文書,檢察官復當庭表示不同意該份整理表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檢察官本案起訴係以該判決書證明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為共同正犯,而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本院之上開判決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得逕行援引上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瑞仁本案背信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仁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明搌共犯背信罪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於100年3月17日先後所訂兩份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邱方坐部分,稱為「甲約」,被告黃瑞仁部分,為「乙約」:

依卷附100年3月17日期簽訂之2份土地買賣契約(偵四卷95至96頁、24至26頁參照),其中由林明搌代理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簽立之契約,簡稱為「甲約」;至告訴人與被告黃瑞仁之契約,為「乙約」;甲、乙兩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同為系爭16筆土地;土地之出售面積,甲約登載11.7公頃;乙約記載7.84甲(即7.6公頃)。至售價部分,甲約登載單價每公頃275萬元、總價32,175,000元;乙約僅記載總價17,000,000元。

㈡案外人林明搌既於100年3月17日下午代理告訴人與案外人邱

方坐訂立甲約,為何又於同日晚上介紹被告就相同土地再與告訴人訂立乙約,被告實不知原因如何,亦與林明搌毫無背信犯意聯絡:

⒈據證人邱方坐於102年9月2日警詢之證詞及本院106年5月2

4日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俊民於104年2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所述,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的約,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賣地給邱方坐。契約中的郭小姐是林明搌事務所的員工」;證人林明搌於105年4月15日偵訊中之證稱:「(問:

你跟邱方坐簽約時,黃瑞仁不是也有在場?)黃瑞仁有在場,但還沒有簽約…」。依證人邱方坐、陳俊民所證,林明搌與邱方坐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甲約時,並未供證被告黃瑞仁在場;至證人林明搌雖證稱被告黃瑞仁在場,但並非簽約時在場,由此足證被告黃瑞仁顯然不知甲約簽約內容,亦不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據證人郭瑞桃於105年6月8日偵訊中所證,林明搌與邱方坐簽訂甲約、及被告與施育銘訂定乙約,均由林明搌指示證人郭瑞桃就買賣內容、條款打字,被告黃瑞仁並不知情。

⒉依證人陳俊民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稱被告

「也應該有在場」、「應該有在場」,即非肯定回答;況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證人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土地地號及價格,足證被告若非不在場,即從未參與買賣商議。證人林明搌雖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中證述雖證稱黃瑞仁知道甲約內容,內容都訂死的,是固定的內容,只有談價錢而已」。惟查:證人林明搌曾證稱係被告委託代理簽訂甲約,若依證人所證,被告既在場,又何必委託證人代理?證人證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103年5月5日檢事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林明搌

跟邱方坐簽約,是在我公司簽的,施育銘不在場,我在場,我從裡面走出來,他們就說他們簽好了」等語,惟被告既稱「我從裡面走出來」,足證被告並未在簽約現場,而係從辦公室出來,經過簽約處所,否則被告既在簽約現場,不可能回答「我從裡面走出來」;又稱他們就說他們簽好了」,倘被告在場,即知悉已簽妥契約,邱方坐等人自不必再向被告表示已簽好契約,益證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

⒋參諸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偵訊供稱「是施育銘先賣地給我

,我授權林明搌賣地給邱方坐」;足證被告不知林明搌已先與邱方坐訂約,故表示「是施育銘先賣地給我」,至被告所謂「我授權林明搌賣地給邱方坐」,係因無法貸款,而告知林明搌將施育銘之土地售予邱方坐。

㈢林明搌於100年3月17日與邱方坐訂立甲約之行為,係無權代理:

依卷附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偵六卷23頁、54至55頁、75頁參照)所示,告訴人固授權林明搌全權代理出售本案坐落臺南市○○區○○○段I6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委託書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茲林明搌於100年3月17日與邱方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告訴人並未到場,已據證人林明搌、邱方坐、及陳俊民於鈞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依上揭約定,於告訴人並未在場之情況下,林明搌仍與邱方坐訂立買賣契約,顯已逾越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告訴人本人承認,對告訴人不生效力。

㈣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收受邱方坐交付價金1,350萬元,係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

證人邱方坐於102年9月2日、103年4月1日警詢之證述、103年11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民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明搌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施育銘於100年3月3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收受邱方坐支付甲約之價金1,350萬元,顯然已對甲約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甲約已於當天發生效力。

㈤100年3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林明搌簽收之小訂新臺幣

300萬元,與100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300萬元、及100年3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上之300萬元,均係同一筆款項,足證協議書係履行甲約之延續行為:

⒈參諸卷附「甲約」第三條(一)記載:第一次: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乙方(即邱方坐)交付甲方(即林明搌)小訂新台幣總價款(3217萬5000元)百分之十,訂金應係300萬元左右;復參照施育銘、林明搌、邱方坐、及王金足、林純如三方於100年3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小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訖簽收人:林明搌」,協議書上之300萬元,與100年3月17日簽訂甲約之訂金係「同一筆款項」。

⒉據證人邱方坐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

俊民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協議書上之300萬元,與100年3月17日簽訂甲約之訂金300萬元,既係同一筆款項,足證協議書應係履行甲約之延續行為。

㈥告訴人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564公頃,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價金為1,805萬1,000元:

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等23筆土地,總面積為228,753平方公尺,告訴人施育銘之應有部分全部為76,080平方公尺。再參諸上開附表,就告訴人施育銘出售其應有部分,由案外人邱智彬、邱明德、及郭雅綺取得部分,計有第000-000號等17筆土地,面積計34,890平方公尺。邱方坐斥資2800萬元購買土地計10.3663公頃,除施育銘所有持分外,尚包括案外人劉馥瑄及郭坤昌所有土地3.8023公頃(其中2.7617公頃登記在邱方坐所指定之人名下、1.0406公頃登記在黃瑞仁、葉琬婷名下),則10.3663公頃扣減劉馥瑄、郭坤昌所有3.8023公頃後,剩餘6.5640公頃,應係施育銘之應有部分,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總價金為1,805萬元,與邱方坐支付價金1,805萬1,000元相符,足證施育銘之土地係以「每公頃275萬元」計價,其亦受領全部價金,並無被剋扣情形。

㈦告訴人已自邱方坐處取得土地價金新臺幣1,805萬1,000元:

⒈據證人施育銘於103年5月5日警詢中證述,再參諸卷附「

林明搌詐欺等案件整理表」六所載,邱方坐於100年3月18日支付金300萬元、100年3月30日價金1,350萬元、100年5月30日支付48萬1,000元、100年6月1日支付87萬1,400元、及代書費、登記費9萬8,600元、邱方坐代墊款10萬元,足證邱方坐計支付價金1,805萬1,000元予告訴人。

⒉據證人邱方坐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

俊民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土地出售邱方坐部分,總價金1,805萬1,000元已全數取得,並無短少、損害可言。

㈧被告雖取得第196-33號土地所有權,惟係在100年5月以後測

量後發現邱方坐僅欲購買10公頃多,剩下1公頃多,爰由被告購買:

⒈據證人邱方坐於102年9月2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民

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中之證述;係在100年5月以後測量後發現邱方坐僅欲購買10公頃多,剩下1公頃多,爰由被告購買。被告所購得之第196之33號土地,確在本案全部土地之邊陲地帶,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足按,且毗鄰海溝,長年經海浪沖刷,堤岸崩塌,土肉已被海砂、爛泥淹沒覆蓋,故邱方坐不願購買;又該地出入通行亦有問題,為此,被告曾與郭雅綺、邱明德、邱智彬、陳麗紅、及潘傳德等人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

⒉據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6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

既然你知道有這件事情,你是否同意以討論的結果賣給黃瑞仁?)我有什麼資格?我的土地在3月17日就賣給人家,我知道是4月份的事了,我怎麼會有資格?我也沒有資格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反對就對了?)我當下有跟謝國賢說『你告訴我這個幹什麼?我賣了就賣了』,他就說『好,賣就賣了,我用生命跟你擔保,你的尾款一定拿得到』,由此可證上開土地售與被告、價金多少,告訴人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所述,因邱方坐選擇性購地,挑走瘦肉,剩下雜碎,

經討論結果,由被告承購被遺棄部分,始能促成買賣;而被告購買之土地,係在全部土地之邊陲,土質低劣,通行權又有問題,反觀邱方坐購得之土地四方平整,其中復有一棟二層半樓房、一座深水井,均由邱方坐取得,是價格自不得與邱方坐購買之土地相提併論,售價較為便宜應屬合理,爰由林明搌決定被告以乙約之訂金100萬元買受4分之3;況自100年3月17日簽約前、或簽約時,被告均未參與買賣事宜,至100年5月間測量後,發現1公頃多邱方坐不願購買,被告始出面參與,由此足證,被告與100年3月1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之土地會留下一個尾巴遭邱方坐拒買,最後由其購買,益證被告於測量後買下第196之33號土地,顯與乙約訂約時無關。

㈨依授權委託書所載條件,告訴人並無差價損失:

依卷附100年2月17日期授權委託書所示,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委任林明搌全權代理出售,第1點記載「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施育銘所有)。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8日審理中證述否認上述約定內容,證稱:因沒有社會經驗被林明搌騙了,因為他算是渠阿姨那邊介紹的,渠阿姨說他沒問題等語。

惟查:從100年2月17日之授權委託書內容、及證人施育銘於10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對照觀之,當時告訴人委託林明搌出售土地底價為1,700萬元,超過1,700萬元,在1,900萬元之內之差額,應歸林明搌取得,超過1,900萬元之價額,始由告訴人取得,既如此,甲約之價金為1,805萬1,000元,並未超過1,900萬元,告訴人自無從取得超過之差額,無價差損失。

㈩告訴人承認林明搌之無權代理行為,對照與被告訂立之乙約,已係一物兩賣,其後告訴人選擇履行甲約,不履行乙約:

⒈據證人邱方坐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

人所有土地,除該第196之33號外,均登記在買受人邱方坐所指定之邱智彬、邱明德、及邱雅綺名下,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邱方坐已支付價金1,805萬1,000元,業經證人邱方坐結證在卷;而邱方坐與林明搌訂立甲約後,又於10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經告訴人受領價金1,350萬元,承認甲約之效力,並以協議書延續履行甲約之買賣條件;反觀乙約,被告除支付訂金100萬元外,並未再支付其餘價金,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取得該第196之33號土地,係基於另外之買賣契約),由此足證告訴人一物兩賣後,選擇履行甲約,不履行乙約。

⒉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6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後

來你跟黃瑞仁有無履行這一份買賣契約?)有,當然有履行,不然為什麼我還要去要我的1,700萬元,當然有履行」、「(問:既然有履行,你拿到100萬元訂金之後,後來又從黃瑞仁這邊拿到多少錢?)零元,因為143萬元,我並沒看到錢」、「(問:請你不要扯到143萬元,我是問你除了100萬元的訂金之外,你有無從他這邊再拿到錢?)我只有拿到邱先生的錢,我沒有拿到黃瑞仁的錢」、「(問:你後來有沒有把你的土地登記給黃瑞仁?)我當天去代書家,他叫我把印章、印鑑證明留著,他說事情很簡單,土地賣都賣了,不讓我看對方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登記給誰」。

⒊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係向邱方坐收取價金,簽立協議書接續履行甲約。

邱方坐與告訴人間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從未經手;被告亦未自林明搌、邱方坐處取得任何利益、好處:

⒈告訴人並未透過被告與邱方坐交涉土地買賣事項,已據證

人施育銘結證在卷;邱方坐支付價金予告訴人,被告從未經手,被告亦未接觸任何款項;據證人邱方坐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稱不知道黃瑞仁有無得到好處,另證人林明搌亦證稱邱方坐錢是付給陳慶安,雖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證述;遭林明搌、黃瑞仁騙走481,000元,惟證人林明搌於本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證稱,該紙支票由其簽收,款項係其佣金,伊並未交付施育銘或黃瑞仁,參諸證人邱方坐、陳俊民所證,該48萬1,000元係邱方坐所支付,為價金之一部分,林明搌並未分給被告,則不論林明搌是否侵占施育銘之價金,仍與被告無關,遑論被告與林明搌共同詐騙。

⒉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300萬元

訂金是被黃瑞仁和林明搌騙走,他們早就把我的土地賣掉了等語。惟查:據證人邱方坐證述,甲約之訂金300萬元,係其於100年3月18日匯給陳慶安,亦有卷附匯款憑條足稽,參諸卷附100年3月30日協議書,林明搌曾於協議書上簽收該300萬元,已據證人邱方坐、施育銘、及陳俊民結證屬實,足證被告從未經手該筆款項,自不可能與林明搌共同詐騙。

⒊如上所述,邱方坐與告訴人間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均與

被告無關;林明搌自買賣價金中取得之48萬1,000元,或含該訂金300萬元,均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告朋分;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邱方坐、或林明搌曾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由此足證被告並無共同背信、詐欺可言。

被告並未利用已訂立之乙約,藉端或藉機向告訴人巧取利益:

⒈告訴人一物兩賣,選擇履行甲約,置乙約於不顧已如上述,告訴人對被告顯已違約。

⒉據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6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確實有

跟黃瑞仁在3月17日簽那份1,700萬元的合約,依卷附乙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不經催告自動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告訴人既不履行乙約,被告自得主張上述契約上或民法上之權利,向告訴人請求返還2倍訂金或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但被告並未為之,業經證人施育銘證述如上,由此可證被告自始或其後均無利用乙約謀取利益。

自100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後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告訴人從未向代書表示價金不足或短少:

⒈據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自100

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告訴人從未向代書反映價金有何不足、短少情事。

⒉據證人陳俊民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中之證述,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告訴人與陳俊民電話聯繫,僅查詢尾款多少,並未質疑過戶情事,亦有抱怨出售面積如何、每公頃售價多少。

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催討該第196之33號土地之差價:

⒈據證人施育銘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

從未表示該第196之33號土地之售價偏低,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過差價。

⒉被告購買第196之33號土地,係以乙約之訂金100萬元移作

價金,該地較邱方坐購買之土地便宜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既委託林明搌售地,告訴人未履行乙約後,並未交還該筆訂金,復交付權狀等資料供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應無不知該第196之33地土地係以100萬元售與被告之理,否則告訴人為何從未向被告催討差價。

林明搌於鈞院106年5月24日審理時證述,諸多不實:

⒈證人林明搌固證稱甲約契約書黃瑞仁一定有拿去看,一定

知道,他什麼都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既在場,自得自行簽約,何須委任林明搌代理?且據證人邱方坐、陳俊民、及施育銘證述,被告並未出現在佳里地政事務所,足證證人林明搌供證不實。

⒉證人林明搌固又證稱:系爭土地是黃瑞仁向施育銘買來後

,賣給邱方坐等語,惟查:苟如此,應先與施育銘簽約,再與邱方坐簽約,孰有先與邱方坐簽約,再與施育銘簽約之理?又被告購買施育銘之土地轉賣與邱方坐,意欲賺取差價,亦應由被告支付價金予施育銘,再自邱方坐處拿取價金,如此始有價差產生,但邱方坐與施育銘間之金流往來,卻與被告毫無關係,足證證人林明搌證述虛偽不實。⒊證人林明搌復證稱:甲約是代理黃瑞仁將系爭土地賣給邱

方坐等語,惟查:證人林明搌曾證稱被告在場,被告既在場,自得親自簽名,無由證人代理簽名之理;況協議書已載明「出賣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足證證人林明搌供證不實。

綜合上述,本案之癥結,並非1,700萬元(乙約之總價款)

與2,090萬元(告訴人全部土地7.6公頃,每公頃售價275萬元,總價金為2,090萬元)之價差390萬元,而係告訴人出售

6.564公頃土地予邱方坐(價金1,805萬1,000元)、另出售

1.0406公頃土地(即第196之33號土地)予被告得款100萬元,該1.0406公頃土地若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價金為286萬元,與該100萬元間即有186萬元之價差,惟該第196之33號土地不得以每公頃275萬元計價,告訴人對於買賣、過戶均無意見,並未抱怨價金不足,亦未向被告追討價差,均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買賣應無問題,且與乙約無關。乃公訴意旨認「林明搌未依授權委託書所載通知告訴人親自到場,而於100年3月17日下午與邱方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2,090萬;林明搌串同被告,由被告佯裝買家,於同日晚上復與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僅底價1,700萬元而已,使告訴人損失差價390萬元」各情,顯有誤會,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告訴人施育銘因遭案外人王金足追討債務,而委託林明搌出

售坐落告訴人施育銘所有系爭臺南市○○區○○○段第196-

3、192-144、196、196-1、196-2、196-4、196-6、196-8、196-10、196-5、196-18、197、197-1、192-220、211、211-2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面積約7.6公頃;其中同段第196-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196-3、196-27、196-28、196-29、196-30、196-33地號土地;同段第196-8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第196-8、196-31、196-32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共計為23筆土地,重測後為三聖段地號979、992、1057、994、991、1056、1257、1258、989、986、988、987、990、983、978、981、984、980、985、977、976、975、982等2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來清償借款;告訴人施育銘並於100年2月17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林明搌,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係告訴人施育銘與林明搌內部授權條款事項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則用以提供林明搌作為對外證明已取得地主即告訴人施育銘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之內容記載: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1,700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1,900萬元,則超過部分之價格仍歸施育銘所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中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則僅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林明搌因而屬於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林明搌經由被告黃瑞仁及不知情之陳慶安與周尚文等人輾轉介紹認識買家邱方坐,並在被告黃瑞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龍友藝品廣場」內商討2、3次,確認邱方坐欲以每公頃275萬元購買上開區域土地及購買範圍後,於100年3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被告黃瑞仁之龍友藝品廣場,先由林明搌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郭瑞桃提出事先已依雙方談妥條件所擬好之買賣契約書,逕由林明搌代理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範圍以分割後實際面積為準並以單價(每公頃275萬元)乘以面積計算總價金,卻未依授權委託書所載通知告訴人施育銘親自到場;林明搌、被告黃瑞仁、郭瑞桃另於同日即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至告訴人施育銘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19之住處,與告訴人施育銘簽另行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700萬元。嗣後邱方坐要求就系爭土地塗銷王金足之抵押權,另設新抵押權予邱方坐,以避免告訴人施育銘事後違約,告訴人施育銘乃於100年3月30日與邱方坐等人簽立如附表六所示協議書,並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王金足抵押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邱方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證人邱方坐、陳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施育銘部分見偵二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偵六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偵九卷第122-123頁)(邱方坐部分見偵二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偵六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陳俊民部分見偵二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偵六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偵八卷第41-44頁反面、偵九卷第105-106頁),且有102年10月29日系○○○區○○○段地號192-144、196、196-3、196-1、196-2、196-4、196-6、196-8、196-10、196-5、196-18、197、197-1、192-220、211、211-2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2-10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979、992、1057、994、991、1056、1257、1258、989、986、988、987、990、983、978、981、984、980、

985、977、976、975、982地號共23筆)(見本院卷一第78-9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982、979、992、1057、994、991、1056、1257、1258、989、986、9

88、987、990、983、978、981、984、980、985、977、975、976地號共23筆)(見本院卷一第130-15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立書人:施育銘)(見偵六卷第5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立書人:施育銘)(見警卷第13頁)、如附表四所示100年3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代辦人為林明搌,乙方為邱方坐)(見偵四卷第24-26頁)、如附表五所示100年3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為施育銘,乙方為黃瑞仁)(見警卷第15-18頁)、如附表六所示100年3月30日協議書(甲方為施育銘、林明搌,乙方為邱方坐,丙方為王金足、林純如)(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黃瑞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系爭土地邱方坐除於100年3月17日與告訴人施育銘之

代理人林明搌簽訂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於100年4月28日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郭坤昌、劉馥瑄(指除告訴人施育銘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簽訂如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四卷第28-32頁),雙方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為3.8023公頃,買賣總價金為1,045萬6,325元,即按每公頃以27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嗣邱方坐依據上開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就邱方坐所承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委託代書陳俊銘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告訴人施育銘(出賣部分)、郭坤昌(出賣部分)、劉馥瑄(出賣部分)、陳麗紅(未出賣部分)、潘傳德(未出賣部分),再將邱方坐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方坐所指定之邱智彬、邱明德、郭雅名下所有,另邱方坐未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則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紅、潘傳德、吳國良共有取得(指系爭三股子段192-22

0、196-3、196-4、196-5、211、211-2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及被告黃瑞仁、葉琬婷共有取得(指系爭三股子段196-3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瑞仁之應有部分3分之2、林明搌之配偶葉琬婷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二人共有),業據證人陳俊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二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偵六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偵八卷第41-44頁、偵九卷第105-106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93頁反面)、證人即劉馥瑄之配偶孫原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71頁)、證人潘傳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1-112頁)、證人吳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頁-第4頁反面、第11-13頁)、證人詹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1-13頁)可憑;且有100年5月10日地號196-33、196-5、196-27、196-18、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19-20頁、偵四卷第102頁、第158-159頁)(見偵三卷第26-27頁、偵四卷第171-172頁)(見偵三卷第38-39頁、第83頁、偵四卷第203-204頁)(見偵三卷第54-55頁、偵四卷第165-166頁)、100年5月10日地號196、196-1、196-2、196-6、196-8、196-10、196-28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60-61頁、第81頁、偵四卷第195-196頁)、100年5月10日地號197-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62-63頁、第82頁、偵四卷第197-198頁)、100年5月10日地號192-144、196-29、196-30、196-31、196-32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68-69頁、第80頁、偵四卷第186-187頁)、100年5月10日地號197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70-71頁、第79頁、偵四卷第188-189頁)、100年5月10日地號192-220、196-3、196-4、211、211-20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三卷第77-78頁、偵四卷第176-177頁、第181-182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08619號函文暨登記申請書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201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6001394號函文暨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共同明知告訴人施育銘授權林明搌出售

系爭土地之授權委託書,約定「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且明知系爭土地告訴人施育銘委託林明搌出售底價為1700萬元:

⒈查告訴人施育銘於100年2月17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林明搌,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係施育銘與林明搌內部授權條款事項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則用以提供林明搌作為對外證明已取得地主施育銘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用,而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授權委託書之內容均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立書人:施育銘)(見偵六卷第5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2月17日授權委託書(立書人:

施育銘)(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黃瑞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在100年3月17日與施育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在他家簽的。」「(問:土地價格是由誰談的?)是我和施育銘及他阿姨及林明搌、還有一位議員李(誤載為林)文政當場談的,談好後就簽約,我當場有先開100萬的支票做訂金。」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指施育銘)賣給我,那時候我們去簽約,有很多公證人,因為要他本人到場才能賣,他人沒有到場,是不能賣的,他剛才已經講的很清楚了,那為何他要賣?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另證人即共犯林明搌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3年偵4136卷第23頁授權委託書,你跟施育銘簽的授權委託書上面有說簽署買賣契約時,施育銘需親自到場,為何跟邱方坐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通知施育銘到場?)跟施育銘買地的人是黃瑞仁,黃瑞仁是到施育銘家跟施育銘買,並有給100萬元訂金。

」等語(見偵八卷第31頁),二人所述互核亦相符,顯見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共同明知告訴人施育銘授權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委託書,約定「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若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而未依上開授權委託書之約定,通知告訴人施育銘到場,應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⒉次查,被告黃瑞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剛才你陳

述謝國賢和林明搌介紹你說施育銘有這些土地要賣,你說地很便宜,林明搌有無告訴你施育銘要賣的這塊地,底價是1700萬?)要賣給我就是1700萬。」「(問:我的意思是說你還沒有與施育銘簽立合約之前,謝國賢和林明搌來跟你介紹說施育銘有地要賣時,是否有先跟你講說施育銘要賣的地的底價最少要1700萬?)有。」「(問:100年3月17日晚上你到施育銘家中,簽訂合約購買施育銘的土地時,你是直接以林明搌告訴你的底價1700萬元,向施育銘承買土地嗎?)對。」「(問:直接開底價跟施育銘買?)對。」「(問:施育銘就同意照底價賣給你?)是,他還找了公證人在那裡。」「(問:1700萬價錢是你自己開出來的嗎?)不是,是林明搌和謝國賢跟我講說他的底價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700萬元的價款是怎麼決定的?)是林明搌跟王金足說好的,林明搌跟黃瑞仁一來,就說大家都說1,700萬元,一毛都不加,基本上是這樣決定的,然後我不賣,他就一定要我賣,說他們做了那麼久,都做白工了,什麼都談好了,談了很多,就一定要我賣,我當天叫李文正來,就是希望能幫我調解。」「(問:所以你都沒有參與議價程序嗎?)我有叫他賣高一點,但他不要。」「(問:他們叫你一定要賣?)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另證人林明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跟施育銘所簽之委託書內容,之前有跟黃瑞仁提過嗎?)一開始沒有,只是後來施育銘說不給我佣金,要我佣金跟黃瑞仁拿,因為我要讓黃瑞仁知道本件買賣的底價就是至少1700萬,希望黃瑞仁能夠付相對的佣金給我,所以我才提示施育銘那張委託書讓黃瑞仁看,給黃瑞仁看委託書時,黃瑞仁尚未跟施育銘買地。給黃瑞仁看完委託書,黃瑞仁並未在當次就簽約購買,是之後還有再談……」等語(見偵八卷第32頁),足認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亦均明知系爭土地告訴人施育銘委託林明搌出售底價為1700萬元,而於100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9施育銘住處,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即1,700萬元,與施育銘簽訂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㈣被告黃瑞仁明知於10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黃瑞仁

所經營之龍友藝品廣場內,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275萬元之價格出售邱方坐時,未通知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到場,林明搌有違背上開授權委託書之違背任務行為,使告訴人施育銘不知有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

⒈證人即買方邱方坐之仲介周尚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們在本案邱方坐買賣土地之關係與角色?)我是介紹人,當初我的朋友陳慶安與黃瑞仁熟識,陳慶安知道黃瑞仁要介紹人買系爭魚塭地,黃瑞仁應也是介紹人,黃瑞仁不是要賣地,黃瑞仁是幫林明搌介紹,林明搌又是幫施育銘介紹賣地。」「(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土地價格每公頃275萬元是如何得來?這個價格是施育銘所賣土地本來就值的價格或是經過林明搌、黃瑞仁整合過後的價格?)該地區每公頃的魚塭地差不多就值275萬元,不是協調整合出來的價格。邱方坐買的地根本沒有經過整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⒉證人即買方邱方坐之代書陳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是邱方坐委託的地政士,要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邱方坐是跟林明搌簽約買地,當時林明搌有拿施育銘授權的委託書,所以邱方坐是向施育銘購買系爭土地。」「(問:邱方坐在本案中究竟是向施育銘或黃瑞仁購買系爭土地?)邱方坐是跟施育銘買地,因為都是我經手此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事情。」(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是100年3月17日當天下午3、4時簽的,在黃瑞仁中華西路上的藝品店。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的約,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賣地給邱方坐。契約中的郭小姐是林明搌事務所的員工。」(見偵二卷第33頁),「(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土地價格每公頃275萬元是如何得來?這個價格是施育銘所賣土地本來就值的價格或是經過林明搌、黃瑞仁整合過後的價格?)該地區每公頃的魚塭地行情價差不多就值275萬元,黃瑞仁、林明搌沒有整地,因為行情價本身就是每公頃275萬元,所以議約價就是275萬元。」(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問:你剛說邱方坐這塊土地是跟林明搌簽約,因為林明搌有出具施育銘的委託書,但依剛才這份委託書的內容,有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施育銘要親自到場,施育銘當時有到場嗎?)沒有到場。……」(見偵八卷第42頁),「(問:在施育銘土地移轉給邱方坐的這個全部過程中、你清楚黃瑞仁在裡面扮演的角色嗎?)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林明搌先放出要賣土地的消息,中間有透過4、5個中間人去找買家,黃瑞仁的角色類似中間人。本件施育銘的土地有7.6046(單位是公頃),劉馥瑄及郭坤昌的土地是3.8023公頃,加起來的土地共11點多公頃,這些都是持分換算之後的土地比例,當時是在分割前先簽約,簽完買賣契約後,邱方坐委託我到現場,指名要購買的土地區域,再由地政單位測量後,要購買的土地區域面積為10.3663公頃,但施育銘、劉馥瑄及郭坤昌3人都要賣出全部持分,變成留有1.0406公頃的尾巴沒人買,因為買方賣方這裡有分歧,所以我就找大家來討論,最後是由黃端仁買下這1.0406公頃的土地,所以這次土地買賣才沒破局。會找到黃端仁是因為整個過程中,所有的人包含中間人都一起找進來,而黃瑞仁日是類似中間人的角色,談的過程也是在他的店裡談。」(見偵八卷第42-43頁),「(問:所以以登記資料來看,邱方坐買的那塊地,賣給邱方坐的人是施育銘還是黃端仁?)買賣契約書是施育銘賣給邱方坐,契約簽定後才出現買方賣方關於土地標的的不一致,所以後來才有黃瑞仁買1點多公頃的事情。」(見偵八卷第43頁),「(問:為何最後黃瑞仁願意買下那1點多公頃的土地?)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就把所有的人都找來,丟出問題,說如果買賣破局,中間的佣金什麼的也會分不到,所以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解決,他們討論出來結論後再跟我講,現場的人有10幾個人,他們就在房間討論,我就在外面等他們的結論,討論過程狀況我就不清楚。」(見偵八卷第43頁),「(問:買賣契約書空白稿是誰拿出來的?)是黃瑞仁跟林明搌拿出來的。」(見偵九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契約書訂立的日期是100年3月17日?)對,就是押的那天。」「下午,談妥的時候大概是4、5點,因為談了很久。」「(問:你們談的內容為何?)他當初有說他是以台甲計算單價或是以公頃計算,當時我就跟他提示說賣方的面積是否還沒經過測量,施育銘所要賣的面積還不知道,當時我就主張說經過測量之後,面積算出來才能夠確定,但事後郭坤昌、劉馥瑄二個人也要賣,結果整個測量出來,賣方的面積是11點多公頃,可是邱方坐只願意買的面積是10.3公頃而已。」「(問: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說面積是11.7公頃,依照你的說法,是否包括郭坤昌、劉馥瑄的土地在裡面?)對,賣方有三個人。」「(問:

11.7公頃是否包括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的土地?)對。」「(問:訂約時,施育銘有無到場?)沒有。」「(問:訂約的地點在何處?)在黃瑞仁中華西路的那個店裡。」「店名我忘記了,我知道是藝品店。」「那間店很大,進去沒有多遠的廣場。」「(問:不是在房間裡面?)因為當時人很多,房間擠不進去。」「(問:當天訂約時,有何人在場?)在場我認識的,第一次跟林明搌簽的時候,是林明搌帶郭瑞桃到場,邱方坐是帶我跟她先生去,還有學甲的一個里長,黃瑞仁也應該有在場,因為有10幾個人,有些我不認識,跟林明搌簽約好像是第二次的時候,第一次只是談契約的內容。」「(問:簽約那天有哪些人在場?)我認識的就是這幾個人。」「(問:黃瑞仁有無在場?)應該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問:你剛才說100年3月17日買賣契約所約定的土地包括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的土地,但是否有包括陳麗紅、潘傳德的土地?)他們保留,不願意賣,潘傳德跟陳麗紅他們的土地在西側,他們不賣。」「整個20多公頃都是共有,當初因為20公頃面積夠大,施育銘是在東側,潘傳德、陳麗紅是在西側,當初為了節省費用的關係,整個東側的部分全體共有人都登記給邱方坐,西側的部分就是登記給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他們三個的部分都全部登記給潘傳德、陳麗紅,西側全部由潘傳德、陳麗紅取得,東側就由邱方坐取得,北方有1公頃的土地,就是事後多的1公頃,邱方坐她不願意承買,就再協調。」「(問:所以實際上陳麗紅、潘傳德沒有賣土地,這是換地的結果?)這是依照使用現況,這是換地來的,不是賣地來的。」「不是,吳國良取得的部分是潘傳德的,潘傳德指定登記給吳國良。」(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問:當時對於每公頃之價格是何人決定的?)1公頃275萬元是他們當初談的價錢,我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出來的,他們當初決定好一個要賣,一個要買的時候,邱方坐才帶我過去。」「(問:所以你去的時候,價格他們早就談好了?)對。」(見本院卷二第76頁)「(問:郭坤昌、劉馥瑄他們賣的土地部分,每公頃的售價是多少錢?)275萬元。」「(問:邱方坐付給他們的價金是多少錢?)我這邊有記下來,是1,045萬元。」「(問:就是275萬元乘以3.8公頃?)對。」(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問:劉馥瑄、郭坤昌他們要賣的面積,根據你面前的附表所計算出來的面積是多少?)一個人是1.9011公頃,兩個人加起來是3.8公頃。」「(問:上開提示資料是100年4月份訂立的買賣契約書,上面所約定的出售面積是3.8多公頃,郭坤昌、劉馥瑄他們所持有的持分,依照你剛才所說是3.8多公頃,是否全部都是移轉、登記、出賣給邱方坐?)對,他的3.8公頃全部出賣給邱方坐。」(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0頁反面)『(問:

上開提示買賣契約書第2頁,上面有林明搌的簽名,也有黃瑞仁的簽名,他是在買主的部分簽名,原先你剛才所提到的是郭坤昌、劉馥瑄兩個人就這些土地全部的持分,算起來是3.8公頃,全部要由邱方坐購買,為何在買主的部分還會有林明搌及黃瑞仁的簽名?)當初這份契約書是在藝品店簽的,因為郭坤昌、劉馥瑄我們不認識,他好像是透過誰告知說,施育銘的部分要賣,他們兩個人的部分也要賣,是這樣子來的。當初要賣的時候,實際面積也不知道多少,就直接找邱方坐出來簽約,因為邱方坐在不知道面積多少的情形之下,因為面積還沒有測量,到底面積是夠、還是不夠,他們三個要賣的面積跟實際面積有無相差,現在面積是多了,如果不夠的話,他們兩個人也要出來處理,所以找黃瑞仁及林明搌,就是卡在當初都還沒有測量,所以他找他們兩個人,為何邱方坐簽約之後,他們兩個要見證,他們也不算是承買人,算是見證人,因為當初我有跟他講「你們都還沒測量,你現在談那個,面積真的很難確定」。』「(問:該份合約書是誰打的?)這是我打的,這是固定的格式。」「(問:你確認林明搌跟黃瑞仁的簽名,他們當時是當見證人跟介紹人,如果以後有問題,他們要負責處理嗎?)對。」(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問:你剛才回答說這11.7公頃有包括劉馥瑄、郭坤昌的,可是他們兩個人在100年3月17日的那份買賣契約書是沒有簽名的,郭坤昌、劉馥瑄怎麼會跑進來參與施育銘要賣地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好像他們都是共有人,有聽到有人說要買漁塭,我記得他們一個是住在彰化,他們說也沒有辦法在那邊養殖,那是養殖漁塭,郭坤昌、劉馥瑄兩個人主張他們的一定要賣,因為他是共有人,他不蓋章,他當初好像要到法院告共有物公割。」「(問:我的意思是說100年3月17日他們兩個如果還沒有要賣,你們怎麼會把他們兩個要賣的部分寫在那份買賣契約書中?)那是林明搌講出來的。」「是,是林明搌講出來的,那時候我也不知道郭坤昌他們兩個也要賣。」「他們三個出賣人主張全部都要賣掉。」(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

⒊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傳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

是很確切知道我有幾筆,我當初約在99年間是跟陳麗紅買二甲的持分地,因為當初我要跟陳麗紅的先生合作養魚,當時算起來是二十四甲地,我有二甲地,所以算起來我持分十二分之一。」(見偵三卷第111頁),「(問:你們後來是否又把土地賣給別人?)是把土地整合,我們把二十四甲地以中間道路為主,劃分為右邊及左邊各十二甲,我跟陳麗紅整合成持有左邊十二甲,當時賣給邱先生,右邊十二甲,當時我們有給邱先生選看他要左邊還是右邊的土地,因為右邊的土地還有一棟房子還有一口井,所以邱先生後來選了右邊的土地,當時我們本來講好井是共用的,但後來我覺得麻煩,所以就自己再挖了另一個井。我印象中介紹人是黃瑞仁來跟我們地主接洽,他說他有朋友要買魚塭地,但是二十四甲太大了,後來跟我們協調買一半,然後交由代書去將土地分割整合,所以我們土地持分就互換,化整為零,當時地主都有將土地謄本給代書,代書再把資料拿來給地主蓋章辦理分割過戶。分割之後道路左邊的土地就是由我及陳麗紅所有,我有五甲地,陳麗紅有七甲地。」(見偵三卷第111-111之1頁),「我沒有賣地,我只是把持分從右邊的地轉到左邊的地,是其他地主賣地,其他地主是誰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後來介紹人黃瑞仁有登記一塊一甲的地,那一塊地就讓他處理。」(見偵三卷第111之1頁),「(問:除了黃瑞仁之外,還有沒有人跟你一起接洽土地轉換買賣的事?)只有黃瑞仁而已。」(見偵三卷第111之1頁),「(問:你認識黃瑞仁嗎?)我不太認識,是我朋友跟我說有人要買魚塭地而認識的,後來我跟陳麗紅的先生詹博任去黃瑞仁中華西路二段龍友藝品店去談土地的事情,當時只有黃瑞仁一個人跟我們談,還有其他地主跟邱先生有去,我們至少去了二、三次,後來談妥了才拿印章去龍友,當時代書也有過去,我們最後一次是拿印章給代書蓋。」「(問:是否認識林明搌?)我不認識他。在洽談過程我也沒有跟他談話過。」(,「(問:你知道其他地主的賣價嗎?)一甲270萬至280萬元是賣給邱先生,但其他地主分別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偵三卷第111之1頁)「(問:那邊的土地市價是多少?)在當時市價一甲應該是300萬元以上,所以邱先生他們買這個價錢是有比較便宜。」(見偵三卷第111之1-112頁)等語。

⒋證人邱方坐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記16筆土地原所有

人施育銘、仲介林明搌妳是否認識?妳是經由何人介紹承購上記土地?)原本我都不認識,是因為我要承購上記土地時我是經由一名「周尚文」居中介紹才知道的,然後經由周尚文與林明搌介紹我經由林明搌仲介承購上記土地。」等語(見警卷第7-8頁),「(問:妳經由林明搌仲介承購施育銘上記16筆土地是於何時?何處簽約?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我向與林明搌簽約購買施育銘的16筆土地是在100年3月17日下午16時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本市○○區○○○路○段一家藝品店簽約的,當時現場還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當時我這邊的仲介周尚文及他所聘僱的一名土地代書。」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是100年3月17日當天下午某時簽的,在中華西路的藝品店,該店好像是黃端仁的。」(見偵二卷第33頁)「(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代理人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土地價格每公頃275萬元是如何得來?這個價格是施育銘所賣土地本來就值的價格或是經過林明搌、黃瑞仁整合過後的價格?)這個275萬元,是打契約書時雙方講好的價格,施育銘的地差不多就值這個價錢,這是議約出來的。我買地時,該地都是雜草叢生,我買後才自己整理。」(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問:妳們先前講說在100年3月17日簽約買土地之前,有在黃瑞仁經營的龍友藝品店討論二、二次,跟他們討論時,黃端仁有無在場?)黃瑞仁至少有一次在場,是不是每次在場我不曉得。」等語(見偵九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提到妳要買的地最後登記是10.3663公頃,其中施育銘的地是6.5公頃左右,其郭坤昌、劉馥瑄他們是3.8023公頃,剛才有提示100年3月17日妳與林明搌簽立的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11.7公頃,但是後面有附一個地圖,妳跟林明搌簽的買賣契約書要買的地,是否包括後來施育銘要賣給妳的,還有郭坤昌、劉馥瑄他們要賣給妳的?)這個契約書就是我們畫這樣的圖,跟林明搌說我們要買這些土地,到底地主有幾位我們不清楚,全部的土地都是持分,他們可以分割成整面,看是誰住哪一面,那些可以由代書處理,不夠的部分,林明搌他要負責處理完整。」「(問:所以林明搌於100年3月17日與妳簽立的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包括後來施育銘移轉給妳及郭坤昌、劉馥瑄賣給妳的範圍?)對,他就是負責不夠的部分,才會再去叫那個人來跟我們簽,我們就可以付錢給他,這個人的錢林明搌沒有經手,我們直接付給對方。」「(問:這裡有一份合約書,這是100年4月28日與郭坤昌、劉馥瑄簽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一份就是原先林明搌跟妳說不夠的部分,他要負責跟買主講好跟妳簽約?)對。」「(問:所以原先100年3月17日就有講好這兩個買主要賣的範圍,他們的持分也是妳要買的?)是,在我們畫的地圖範圍內都是。」(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3頁反面)。

⒌依上開證人周尚文、陳俊民、潘傳德、邱方坐之證述,10

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林明搌出面代理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於100年4月28日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郭坤昌、劉馥瑄簽訂如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格均為每公頃275萬元,且均由被告黃瑞仁擔任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均在被告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店」簽約,又上開如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土地買受人為邱方坐、林明搌,且記載承買面積38023平方公尺(即3.8023公頃),邱方坐承買面積27617平方公尺(即2.7617公頃),林明搌承買面積10406平方公尺(1.0406公頃),實則上開承買面積38023平方公尺(即

3.8023公頃)均係邱方坐要購買的土地,買賣價金1045萬餘元亦全數由邱方坐給付,被告黃瑞仁、林明搌雖亦在該份土地買賣合約內之買方欄簽名,此2人實係擔任見證人及介紹人,再者,林明搌出面代理告訴人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記載邱方坐所要購買之土地面積11.7公頃,在100年3月17日簽約當時亦已約定將包括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郭坤昌、劉馥瑄所有之土地在內,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以談妥要以每公頃275萬元出售,且買受人邱方坐已指定要購買的土地位置(即如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見偵四卷第24-26頁、第28-32頁),僅有關附圖所示之正確面積尚待測量而已,其餘土地買賣條件均已談妥,被告黃瑞仁復於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均有在場,顯見被告黃瑞仁確實明知於100年3月17日下午,係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275萬元之價格出售邱方坐時,且林明搌並未通知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到場,即林明搌有違背上開授權委託書之違背任務行為,致使告訴人施育銘不知有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被告黃瑞仁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瑞仁不知10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龍友藝品廣場內,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275萬元之價格出售邱方坐,亦不知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地號、價格、內容,被告黃瑞仁不在場云云,應非事實,自不可採。

㈤被告黃瑞仁於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至告訴人施育銘住

處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佯裝為系爭土地之買家,使告訴人施育銘誤認系爭土地僅能以1700萬元出售,遭被告黃瑞仁、林明搌共同隱瞞而與被告黃瑞仁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

⒈查被告黃瑞仁雖於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至告訴人施

育銘住處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告訴人施育銘買賣契約之訂金100萬元,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間我有之七股區三股子16筆左右(後來有再分割,我不知道分割成幾筆),我有向阿姨王金足借錢,所以有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王金足,因為我遲繳利息,王金足要我將土地賣掉還她錢,王金足有找林明搌來幫我處理此事,林明搌跟我說這些土地完全賣不到價格,我有寫授權書給林明搌請他幫我賣該等土地:授權書上有寫出賣時我要在場,也有寫超過1900萬元的價金要歸我,後來林明搌賣該等土地完全沒有告訴我,一開始我以為土地是賣給黃瑞仁,直到10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佳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等土地的抵押權,後來林明搌將土地以2090萬元賣給邱方坐,他也沒給我超過1900萬元的價金。林明搌竟然用一公頃275萬元的價格賣土地給邱方坐,林明搌都沒有跟我說此事,如果我知道我不一定會賣該等土地,林明搌一開始跟我說如果不賣土地,被拍賣的話價格會更低,反而拍賣會倒欠王金足錢。就黃瑞仁部分,他是林明搌找來的人頭角色,且林明搌與邱方坐於100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就先簽約,林明搌是用我名義出賣該等土地給邱方坐,後來100年3月17日晚間某時,林明搌跟我說黃瑞仁是真正土地買主,因此我與黃瑞仁有簽訂買賣契約,……」(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顯見若告訴人施育銘知有買家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衡情告訴人施育銘自不可能以1700萬元(每公頃約223.7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再出賣被告黃瑞仁,被告黃瑞仁、林明搌顯係共同隱瞞告訴人施育銘此事,使告訴人施育銘誤認系爭土地僅能以1700萬元出售,而與被告黃瑞仁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⒉次查,依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周尚文、代書即證人

陳俊民前揭所證述,被告黃瑞仁係邱方坐向告訴人施育銘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被告黃瑞仁是幫林明搌介紹,且證人周尚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這份契約書是在另一份邱方坐與林明搌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或之後簽的?)我都沒有看過契約書所以我都不知道。」「(問:黃瑞仁在本案中總共花了多少錢簽約買地或整地?)我不知道。」(見偵二卷第33頁);及證人陳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100年3月17日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你們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的?這份契約書是在另一份邱方坐與林明搌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或之後簽的?)我不知道何時簽的。我也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是在邱方坐簽約之前或之後簽的。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我之前都不知道有這份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的契約書存在。」「(問:為何黃瑞仁會與施育銘簽約買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此事。」「(問:黃瑞仁在本案中總共花了多少錢簽約買地或整地?)我不知道。」(見偵二卷第33頁),又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簽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固曾支付告訴人施育銘100萬元,惟依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記載,被告黃瑞仁係向告訴人施育銘購買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7604

6.19平方公尺(即約7.6046公頃),惟查告訴人施育銘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所有權,僅有持有之應有部分而已,顯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者係購買告訴人施育銘之應有部分,僅須辦理應有部分土地之過戶登記,不生分割移轉特定土地問題,此觀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邱方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指定特定買賣位置範圍者不同,顯見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所簽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內容,與邱方坐與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所簽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續有關被告黃瑞仁應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告訴人施育銘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均無履行,益見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目的係佯裝為系爭土地之買家,隱瞞真正買家邱方坐,使告訴人施育銘誤認系爭土地僅能以1700萬元出售。

㈥告訴人施育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7.6046公頃,惟

如附表四所示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出售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564公頃,其餘應有部分面積1.0406公頃,遭被告黃瑞仁、林明搌擅自登記取得所有權,致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

⒈查邱方坐依據上開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

,就邱方坐所承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委託代書陳俊銘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告訴人施育銘(出賣部分)、郭坤昌(出賣部分)、劉馥瑄(出賣部分)、陳麗紅(未出賣部分)、潘傳德(未出賣部分),再將邱方坐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方坐所指定之邱智彬、邱明德、郭雅名下所有,另邱方坐未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則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紅、潘傳德、吳國良共有取得(指系爭三股子段192-220、196-3、196-4、196-5、211、211-2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及被告黃瑞仁、葉琬婷共有取得(指系爭三股子段196-3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瑞仁之應有部分3分之2、林明搌之配偶葉琬婷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二人共有),已如上述,證人陳俊民於偵查中證稱:「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林明搌先放出要賣土地的消息,中間有透過4、5個中間人去找買家,黃瑞仁的角色類似中間人。本件施育銘的土地有7.6046(單位是公頃),劉馥瑄及郭坤昌的土地是3.8023公頃,加起來的土地共11點多公頃,這些都是持分換算之後的土地比例,當時是在分割前先簽約,簽完買賣契約後,邱方坐委託我到現場,指名要購買的土地區域,再由地政單位測量後,要購買的土地區域面積為10.3663公頃,但施育銘、劉馥瑄及郭坤昌3人都要賣出全部持分,變成留有1.0406公頃的尾巴沒人買,因為買方賣方這裡有分歧,所以我就找大家來討論,最後是由黃端仁買下這1.0406公頃的土地,所以這次土地買賣才沒破局。會找到黃端仁是因為整個過程中,所有的人包含中間人都一起找進來,而黃瑞仁日是類似中間人的角色,談的過程也是在他的店裡談。」(見偵八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開提示之附表,黃瑞仁取得的只有196-33地號土地的四分之三,葉琬婷為四分之一,所以我要跟你確認你所說邱方坐不買的1點多公頃,是否是事後登記在黃瑞仁名下四分之三的196-33地號土地?)是這筆土地沒有錯,……」「(問:你先前提到施育銘的持分面積是7.6公頃,邱方坐她要買的只有6.6公頃,是否你剛才提到的要約定由黃瑞仁買的1點多公頃的部分?是全部由施育銘的持分所移轉出來,再由黃瑞仁取得?)對,是林明搌跟黃瑞仁簽定那1點多公頃的契約,因為當初協議的時候,就是郭坤昌他們兩個人3.8公頃全部都要賣給邱方坐,施育銘的7.6公頃,後來測量結果,邱方坐只願意買施育銘的6.6公頃,還有1公頃多最後是由林明搌跟黃瑞仁協議,都是由黃瑞仁購買。」(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0頁反面)「(問:你剛才回答說這11.7公頃有包括劉馥瑄、郭坤昌的,可是他們兩個人在100年3月17日的那份買賣契約書是沒有簽名的,郭坤昌、劉馥瑄怎麼會跑進來參與施育銘要賣地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好像他們都是共有人,有聽到有人說要買漁塭,我記得他們一個是住在彰化,他們說也沒有辦法在那邊養殖,那是養殖漁塭,郭坤昌、劉馥瑄兩個人主張他們的一定要賣,因為他是共有人,他不蓋章,他當初好像要到法院告共有物公割。」「(問:我的意思是說100年3月17日他們兩個如果還沒有要賣,你們怎麼會把他們兩個要賣的部分寫在那份買賣契約書中?)那是林明搌講出來的。」「(問:假設這三個人要賣的土地是11.7公頃,測量的結果,買主邱方坐才要買10點多公頃,相差的1點多公頃部分不買,這1點多公頃的部分不買,為何全部掛在施育銘名下?而不是因為買主不買,由三個共有人去分攤買主不買的部分?)他們三個出賣人主張全部都要賣掉。」「(問:可是為何後來只有郭坤昌、劉馥瑄有全部賣掉賣,施育銘的部分留下1點多公頃?如果這1點多公頃買主不買,不是應該三個共有人依照持分再把它拿回來?)當初林明搌講說因為林明搌出示的授權書主張全部都要賣掉,但整個面積差1點多公頃,我就找林明搌,看他們協議這1點多公頃怎麼處理。」「(問:那1點多公頃後來為何都掛在施育銘這邊?是林明搌去處理的嗎?)林明搌他告知我是三個都要賣,問題是說有1點多公頃沒有人要買,我把這個問題丟給林明搌,林明搌去找黃瑞仁他們協議之後,結果黃瑞仁就買了。」「(問:所以你不曉得為何協調出來的結論是林明搌跟黃瑞仁處理?)是,1點多公頃是林明搌跟黃瑞仁他們兩個協議,由黃瑞仁買走了。」(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3頁反面)。查邱方坐既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購買彼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7公頃,經分割測量結果,邱方坐僅願意購買10.3663公頃,留有1.0406公頃土地不願意購買,則自應按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告訴人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邱方坐願意購買部分土地面積之價金,而邱方坐不願意購買部分土地也應按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乃被告黃瑞仁、林明搌竟將邱方坐不願意購買部分之土地面積全數由告訴人施育銘一人分擔,再擅自登記為被告黃瑞仁之應有部分3分之2、林明搌之配偶葉琬婷之應有部分3分之1,顯致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

⒉依上所述查,邱方坐既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

、郭坤昌、劉馥瑄購買彼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7公頃,經分割測量結果,邱方坐僅願意購買10.3663公頃,則邱方坐願意購買之10.3663公頃土地,自應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郭坤昌、劉馥瑄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計算分配買賣價金,若將郭坤昌、劉馥瑄之應有部分面積3.8公頃全部認為賣給邱方坐,予以按每公頃27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而告訴人施育銘之應有部分面積7.6公頃,認為僅就其中6.6公頃為邱方坐願意承買部分而按每公頃275萬元計算價金,其餘1.0406公頃土地則解為邱方坐不願意購買而不予計算價金,林明搌此種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顯屬損害於告訴人施育銘之利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稱,邱方坐願意承買告訴人施育銘之土地面積為6.564公頃,按每公頃27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為1805萬1,000元,告訴人實際上已由邱方坐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瑞仁購買

196-33地號土地係以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施育銘所簽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金100萬元移作價金云云,惟查,上開196-33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標的、價金、內容、範圍均完全不同,如何能逕行擅自將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金100萬元移作196-33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且查被告黃瑞仁於偵查中供稱:「葉婉婷是林明搌的人,當時林明搌跟我說,七股區三股子196-33地號一甲地他要買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讓給我買,……」,「(問:你出多少錢?)230萬,當時林明搌拿50萬買196-33地號的四分之一,他說他預計那塊地以後會增值,所以也讓他買一些,我就同意了,但後來我想將地賣掉,所以我又拿50萬先將葉婉婷的四分之一持份買回來,因為有持分的地不好賣,這塊地現在已經不是登記我名字已經賣掉了。我們是以一甲地230至270萬計價,因為我那塊地沒有邱先生的地區位好,他的土地比較完整,我的土地財在路的盡頭在路尾,後來還要處理道路通行權的問題,所以比較便宜,邱先生的地大概是買一甲270萬左右,正確買價要看契約。」(見偵三卷第87-87之1頁),另證人林明搌於偵查中證稱:「(問:

葉琬婷為何是196之33土地登記所有人?)葉琬婷是我太太,邱方坐因為不向黃瑞仁買全部的土地,因為有被路檔到,所以邱方坐買剩下的土地就登記給黃瑞仁跟葉琬婷,會登記給葉琬婷是黃瑞仁要給我的佣金,但後來黃瑞仁又再向我用幾十萬買回去葉琬婷登記的那塊土地。」(見偵二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顯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不符,自不可採。

㈦100年3月17日下午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與邱方坐

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民法無權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施育銘於100年2月17日出具內容如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林明搌,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則林明搌以告訴人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與邱方坐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權代理行為:雖上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均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且100年3月17日下午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與邱方坐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並未到場,然此係因被告黃瑞仁、林明搌共同隱瞞告訴人施育銘,使其不知有買家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而為背信行為,始未通知告訴人施育銘到場,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陳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上開提示授權委託書,你有無看過?)我看過。」「(問:林明搌在簽約當天是否有提出該張授權委託書給邱方坐看?)有,他有提出來。」「(問:林明搌當時有無說地主是何人?)有,他有講,他說地主是施育銘。」「(問:林明搌是否有說他是代理施育銘來簽約的?)對,因為林明搌說施育銘人在美國,他授權給他處理。」「(問:所以他有說是代理施育銘來簽約的?)對。」然查,告訴人施育銘既於同日即100年3月17日晚間在其住處,由林明搌帶同被告黃瑞仁前往,由告訴人施育銘與被告黃瑞仁簽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顯見告訴人施育銘在100年3月17日並未出國,林明搌顯係對邱方坐及其代書陳俊民謊稱告訴人施育銘不在國內,致其等受騙誤以為告訴人施育銘無法到場下,邱方坐始與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是邱方坐自屬善意第三人,則告訴人施育銘於上開授權委託書所為「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之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邱方坐,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尚屬有效,自無民法無權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與邱方坐簽立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與告訴人施育銘與被告黃瑞仁所簽立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內容、標的不同,並非完全相同之契約,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施育銘不知有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100年3月30日與邱方坐等人簽訂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之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按即將債權人王金足之舊抵押權塗銷,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雖施育銘於當日已察覺事有蹊蹺,惟仍因誤以為黃瑞仁僅係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予邱方坐牟利,因而配合辦理等情,此觀證人施育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從邱太太那邊拿到土地買賣契約書嗎?)有。」「(問:是她傳真給你的嗎?)對。」「(問: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傳真的那一張我有帶來,我有證據,是8月份左右。」「(問:是100年8月份嗎?)對,是8月份,我有註記,我有寫2011年8月。」「(問:上面是寫8月25日,是否正確?)對。」『當時我為什麼還會跟邱方坐聯絡,是為了要拿我的尾款,邱方坐跟我說她根本不應該支付我尾款,契約跟誰簽的,就付誰尾款,我跟她說「林明搌叫我來跟你拿」,我們就是為了尾款鬧得很不愉快。』「(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售價是多少?)她就把合約傳真給我,叫我自己看。」「(問:你是否知道售價是多少?)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問:你的土地到底是賣給什麼人?)黃瑞仁。」「當初簽約的時候就知道土地是賣給黃瑞仁。」「(問:剛才提示的林明搌跟邱方坐簽立的買賣契約書裡面,第一條有寫到面積是11.7公頃,是否有包括郭坤昌跟劉馥瑄的土地?)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後來邱方坐是否只願意買10.3663公頃的土地而已?)這部分我也不知道。」「(問:10.3663公頃是不是包括你、郭坤昌和劉馥瑄土地的全部?)土地我是持分的,我真的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5頁反面),「(問:本件那16筆土地的買賣範圍有無經過指定?也就是買賣土地的範圍有無指定只要買什麼地方?)我第一次委託林明搌就是要賣掉我全部的土地,怎麼還會要指定,我不知道,我就整個賣掉了。」(見本院二卷第126頁反面)「(問:100年3月31日你有無去佳里地政事務所?)我確定是在3月底,我有去。」「林明搌和黃瑞仁都有通知我去。」「這兩個人都有跟我講到電話,但是誰先通知我,我忘記了。」「(問:去佳里地政事務所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我的土地設定給我阿姨了,我要去塗銷,他說這樣是要作設定,之後錢要交給阿姨,塗銷之後登記買主的名字。」「(問:所以是買主要拿錢讓你還給你阿姨王金足?)對。」「簡單講就是有兩件事情,就是要交付價金跟清償債務。」「(問:所以那天你有收到邱方坐1,350萬元的支票,你都交給王金足了,是否正確?)對。」「(問:1,350萬元是什麼錢?)林明搌跟我講是賣土地的錢。(後改稱:)沒有,他說賣土地的錢,協議書上面有寫是要先幫我談完,從價款扣除,這個我要澄清並講清楚。」「(問:那個只是價金的一部分而已?)對,他先幫我墊,然後再扣除。」「(問:是先墊付清償債務?)對。」『(問:在地政事務所時,陳俊民有無跟你說你的買主是邱方坐?)沒有,那都是和黃瑞仁一起處理的,而且他還說「你100萬元拿都拿了,不要問那麼多好不好?」,永遠都是這一句話「100萬元拿了,都賣了,你委託林明搌」。』「(問:你的土地用多少錢賣給邱方坐?)依我的認知,我的土地是賣給黃瑞仁,賣了1,700萬元。」「(問:你是賣給黃瑞仁,不是賣給邱方坐?)因為當下他說這是一起處理的。」「(問:你賣給黃瑞仁的部分,你用多少錢賣給他?)1,700萬元。」「(問: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時,陳俊民有無跟你說你所賣的土地面積是多少?)全部都賣掉。」「我的土地全部都賣了,全部都有辦設定。」「我的權狀,16個地號全部,他要辦理設定,我全部的權狀都交給他了,全部都賣給他了,你這個根本是吹毛求疵,我的權狀全部拿給他了。」「就是依照授權書那16筆土地。」『(問:賣給邱方坐的部分有幾公頃?)他當下根本沒有跟我說土地是賣給邱方坐,只是說賣掉了,我以為是賣給黃瑞仁,當下他就說「那100萬元你不要問了,有事情就問林明搌,100萬元賣掉了,不用管接下來他要怎麼處理」。』「(問:你買賣土地會有一個單價,單價是否如同我剛才所述的每公頃275萬元?)沒有,我當下以為是1,700萬元除以7.6公頃,1公頃沒有270多萬元那麼多。」「(問:如果是275萬元的話,這個單價的根據是怎麼算出來的?)我當下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根本還不清楚這件事情。」(見本院二卷第128頁-第129頁反面)可證,且有告訴人施育銘提出之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40-141頁)。顯見告訴人施育銘雖於100年3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與邱方坐等人簽立如附表六所示協議書,並收受邱方坐所交付1350萬元,其仍不知代理人林明搌以每公頃275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邱方坐之契約,直至100年8月間始知悉其事,且認為邱方坐是被告黃瑞仁方面的人,該1350萬元是被告黃瑞仁履行如附表五所示17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自無何承認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與邱方坐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0年3月17日下午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之代理人與邱方坐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權代理行為,告訴人施育銘於100年3月30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收受邱方坐交付之價金1350元,係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而選擇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而不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契約書云云,應有曲解誤會,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林明搌受告訴人施育銘之委託而出售施育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人,乃為告訴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委託書所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須親自到場。

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共同明知告訴人施育銘授權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委託書,約定「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且明知系爭土地告訴人施育銘委託林明搌出售底價為1700萬元(約每公頃223.7萬元),被告黃瑞仁亦明知於10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廣場內,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275萬元之價格出售邱方坐時,未通知出賣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到場,林明搌有違背上開授權委託書之違背任務行為,使告訴人施育銘不知有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黃瑞仁於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至告訴人施育銘住處簽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佯裝為系爭土地之買家,使告訴人施育銘誤認系爭土地僅能以1700萬元出售,遭被告黃瑞仁、林明搌共同隱瞞而與被告黃瑞仁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又告訴人施育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7.6046公頃,惟如附表四所示由林明搌以告訴人施育銘代理人將出售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564公頃,其餘應有部分面積1.0406公頃,遭被告黃瑞仁、林明搌擅自登記取得所有權,致告訴人施育銘受有損害,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林明搌未通知委託人即告訴人施育銘到場而私自以施育銘之受託人之身分將委託人施育銘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較高之價格出售,被告黃瑞仁、林明搌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買賣之差價,致委託人施育銘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委託書(見偵六卷第55頁)記載「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1,700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1,900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施育銘所有」等語,依該約定意旨解釋,堪認告訴人委託林明搌出售系爭土地,如出售之價格超過1,700萬元,且在1,900萬元以內者,該超過部分之價款均屬被告之傭金等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施育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700萬元不是要出售的價格,是當時我欠我阿姨的利息錢加本金,林明搌當時是2月17日簽的,林明搌說賣土地,要找買主,會沒有時間,就多算一點,不然的話,賣了不夠還我阿姨也不能塗銷,那我們就估計大概1,700萬元,他跟我說高於1,700萬元怎麼分,他說1,700萬元到1,900萬元歸林明搌,1,900萬元以上歸我,但是我跟他說這樣不對,如果這樣簽,你賣1,750萬元,你賺50萬元,你賣1,900萬元,你就賺200萬元,你不必幫我賣1,900萬元,上面才會加上「出賣人親自到場」,他說「好,如果你擔心這樣子的話,出賣的時候,你一定要來,你就知道賣多少錢,如果你不要的話,就不要賣」,因為授權書上也沒有講說他找到了買主,我不賣要罰錢,而且這是影印的,內容有授權他買賣、出售以及簽署買賣契約,但是「及」有被劃掉,「及」被劃掉還是他的秘書教我的,他說在旁邊寫說出賣時,我必須到場,如果我不願意賣,不賣就好了,他們是這樣跟我解釋的。』(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問:售價若是1,700萬元到1,900萬元之間,假設他賣多少,以你到場知道的為準,超過1,700萬元的部分,假設賣1,750萬元的話,50萬元是要讓林明搌做佣金的?)沒有,林明搌他說「到時候再來談,因為我有到場,到時候要不要,也是施育銘自己決定」。』「(問:

如果你到場,你的賣家出價超過1,700萬元,超過的部分是到成交後,你再跟林明搌協調說要如何分?)是。」(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問:你們原來委託價是1,700萬元,假設林明搌現在賣了1,750萬元,多的50萬元是誰的?)他才說「施育銘,我們到場,你自己來決定要不要賣,因為這樣子對你不公平,對我也不公平,我們大家的出發點是要把這塊土地賣到好的價錢,但是因為你現在欠別人錢、又急著賣,怕結果不是你預想的那麼好,所以我就盡力去幫你找買主,談多少錢,我們通知的買主若有意思,要付訂金的時候,你親自到場,你再自己決定要不要賣」(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告訴人施育銘此部分證述,顯與上述授權委託書明文約定不符,尚難採信,本院認應以上開文字明文約定為據。是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扣除林明搌合法可獲得之傭金200萬元,合先敘明。又本件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元,因計算之基準不同而有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之各種結果,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惟本院審酌應採按告訴人施育銘及其餘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等人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再以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單價每公頃均為275萬元之價格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另其等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部分,則按告訴人委託出售單價每公頃223.7萬元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等方式計算,較為公平,爰認定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應為1,543,978元,其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項所示。辯護意旨認本件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育銘之結果,依法自不應成立背信罪等語,應不足採。

五、告訴人施育銘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號196-33號土地經整合分割後,其中4分之3登記為黃瑞仁所有,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明搌之配偶葉婉婷所有乙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該筆土地乃被告黃瑞仁與林明搌2人所獲得之利益之一。茲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公頃,以每公頃價格為223.7萬元計算,該筆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元,另林明搌所獲得之合法或不法利益共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不法利益之比例為0.43(即0000000÷0000000=0.43),是被告黃瑞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750290元(即0000000元×3÷4=0000000元;0000000元×0.43=750290元),另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則為793688元(即0000000-000000=793688),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瑞仁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將原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因林明搌係為他人即告訴人施育銘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育銘即本人之財產,應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黃瑞仁雖無為他人即告訴人施育銘處理事務之身分,但被告黃瑞仁與有此身分之人即林明搌共同實施,應成立同罪。核被告黃瑞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與林明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瑞仁先前曾有竊盜、妨害家庭、殺人未遂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前案犯行距今已有20多年之前,足見其近年之素行尚佳,明知林明搌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本應依告訴人之指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因與林明搌二人見邱方坐願給付之價格高於告訴人願出售之底價,認為有利可圖,枉顧告訴人之權益,未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通知告訴人親自到場,再由被告黃瑞仁佯裝為買家,以授權委託書之最低底價出面與告訴人另訂土地買賣契約,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僅係底價,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被告黃瑞仁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共犯林明搌為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之損害非小,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100萬元,現與女兒、母親同住,女兒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查被告黃瑞仁犯本件背信罪之犯罪所得為750,290元乙節,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總 說 明│一、系爭土地共16筆坐落如下: ││ │ 1.臺南市○○區○○○段○○○○○○○○號。 ││ │ 2.臺南市○○區○○○段○○○○○○○○號。 ││ │ 3.臺南市○○區○○○段○○○ ○號。 ││ │ 4.臺南市○○區○○○段○○○○○ ○號。 ││ │ 5.臺南市○○區○○○段○○○○○ ○號。 ││ │ 6.臺南市○○區○○○段○○○○○ ○號。 ││ │ 7.臺南市○○區○○○段○○○○○ ○號。 ││ │ 8.臺南市○○區○○○段○○○○○ ○號。 ││ │ 9.臺南市○○區○○○段○○○○○ ○號。 ││ │ 10.臺南市○○區○○○段○○○○○ ○號。 ││ │ 11.臺南市○○區○○○段○○○○○○ ○號。 ││ │ 12.臺南市○○區○○○段○○○○○○ ○號。 ││ │ 13.臺南市○○區○○○段○○○ ○號。 ││ │ 14.臺南市○○區○○○段○○○○○ ○號。 ││ │ 15.臺南市○○區○○○段○○○ ○號。 ││ │ 16.臺南市○○區○○○段○○○○○○ ○號。 ││ │二、施育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出售其應有部分總面積約7.6公頃(即約7.8甲),其他共有人││ │ 郭坤昌及劉馥瑄經協調後亦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2人所有總面積約3.8公頃),其餘共有││ │ 人陳麗紅及潘傳德則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但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整合系爭土││ │ 地(移轉分割情形詳如下述)。 ││ │三、施育銘及郭坤昌與劉馥瑄所有欲出售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約11.4公頃)高於邱方坐欲購買土││ │ 地面積(約10.36公頃),因郭坤昌及劉馥瑄堅持兩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約3.8公頃)必須併││ │ 同出售,林明搌遂隱瞞施育銘而私下協調使郭坤昌及劉馥瑄獲得出售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 │ 價金(偵卷4第28頁至第31頁所示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10,456,325元,實際收取價金為去掉││ │ 尾數後數額即10,456,300元),致施育銘依該買賣契約能要求邱方坐給付之價金數額僅為││ │ 18,051,000元(計算式:邱方坐支付總額-郭坤昌及劉馥瑄收受總額=28,507,300-10,4││ │ 56,300=18,051,000)。惟施育銘因遭林明搌隱瞞真正買家及實際買賣價格而誤以為買賣││ │ 價金僅有1,700萬元,林明搌復將其餘邱方坐不願購買部分(即分割後面積約1.04公頃之1││ │ 96-33地號土地)直接登記於黃瑞仁及葉婉婷名下。又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每公頃之單價││ │ 為275萬元,另施育銘之委託價格則為每公頃單價223.7萬元( 即1700萬元÷7.6=223.7萬││ │ 元)。 ││ │四、告訴人施育銘所受損害之估算如下: ││ │ (一)如以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全部土地均出售予邱方坐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 │ 損失為190萬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全部土地面積7.6公頃乘以每公頃275萬元,計總價為00000000元。 ││ │ 2.上開總價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元(即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元)後,剩餘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二)如按施育銘及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 │ 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1,543,978元。其詳如下: ││ │ 1.邱方坐購買之土地面積共10.36公頃乘以施育銘所出賣之土地面積7.6公頃,再除以施育││ │ 銘、郭坤昌、劉馥瑄所出賣之全部土地面積11.4公頃( 即7.6+3.8=11.4),計算出施育││ │ 銘按比例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906公頃(即10.36×7.6÷11.4=6.906)。 ││ │ 2.施育銘出售上開土地予邱方坐所應得之價款共00000000元( 即6.906×每公頃250萬元=││ │ 00000000元)。 ││ │ 3.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面積為0.694公頃(即7.6-6.906=0.694)。 ││ │ 4.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0000000││ │ 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9││ │ 085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 │ 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5.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22370││ │ 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 │ 552478=00000000元 )。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 │ 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三)如按本件實際買賣狀況即依邱方坐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10.36公頃,其中3.8公頃之土地││ │ 屬於其他共有人所出售,剩餘6.56公頃之土地屬施育銘所出售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 │ 銘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0000000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出售予邱方坐之面積6.56公頃之土地價款共00000000元(即6.56×275萬元=1804││ │ 0000元)。 ││ │ 2.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1.04公頃(即7.6-6.56=1.04)。 ││ │ 3.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 │ 地共0000000元(即1.04×0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 │ 款為0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 │ 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 │ 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4.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 │ 土地共0000000元( 即1.04×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 │ 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 │ 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 │ 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地 號│移 轉 分 割 情 形│備 註│├────┼───────────────────────────────┼─────────┤│192-144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13,391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192-22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882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196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共為2,617(5││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13+16+2,088)平││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方公尺。 │├────┤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196-1 │ │ 子。 │├────┤ │ ││196-2 │ │ │├────┼───┬───────────────────────────┼─────────┤│196-3(分│196-3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02,121平││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 方公尺。 ││ │ │ 承受後持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 3而非全部。 ││ ├───┼───────────────────────────┼─────────┤│ │196-27│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8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0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2.面積為26,579平方││ │ │ 劉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 公尺。 ││ │ │ 持分5/24)。 │3.郭雅綺(配偶為邱││ │ │4.權利人:買受人郭雅綺。 │ 明德)係邱方坐之││ │ │ │ 兒媳。 ││ ├───┼───────────────────────────┼─────────┤│ │196-28│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5,781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196-29│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3,673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196-3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8,644平方 ││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196-3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16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2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3分之1)、郭坤昌(持分12分│2.面積為10,406平方││ │ │ 之1)、劉馥瑄(持分12分之1)、陳麗紅(持分24分之│ 公尺。 ││ │ │ 7)、潘傳德(持分24分之5)。 │3.葉婉婷係林明搌之││ │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黃瑞仁(持分4分之3)、葉婉婷(持分4分│ 配偶。 ││ │ │ 之1)。 │ │├────┼───┴───────────────────────────┼─────────┤│196-4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667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196-5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3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7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43/360)、郭坤昌(持分43/1440)、劉馥│2.面積為 701平方公││ │ 瑄(持分43/1440)。 │ 尺。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602/2 880)、潘傳德(承受│3.移轉權利範圍僅51││ │ 後持分430/2880)。 │ 6/2880而非全部。││ │ │ ││ │ │ ││ │ │ │├────┼───────────────────────────────┼─────────┤│196-6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226平方公││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196-8(分│196-8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276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196-3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503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196-32│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331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196-1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1,154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196-18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0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6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19/360)、郭坤昌(持分119/1440)、│2.面積為 7,304平方││ │ 劉馥瑄(持分119/1440)、陳麗紅(持分833/2880)、潘傳德(│ 公尺。 ││ │ 持分595/2880)。 │3.陳麗紅及潘傳德以││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吳國良。 │ 吳國明名義登記為││ │ │ 所有人。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11││ │ │ 9/120而非全部。 │├────┼───────────────────────────────┼─────────┤│197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7頁、第70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79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586平方公││ │ 德(持分825/4800)。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197-1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9頁、第62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64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6平方公尺││ │ 德(持分825/4800)。 │ 。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211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48平方公尺││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211-2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857平方公││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附表二:授權委託書┌──┬──────────────────────────────┬────────────┐│編號│ 委 託 書 內 容 │備 註│├──┼──────────────────────────────┼────────────┤│ 一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1.附於偵六卷第55頁。 ││ │九六之三、一九二之一四四、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一九六之二、一│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詳細(││ │九六之四、一九六之五、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八、一九六之一○、│ 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不││ │一九六之一八、一九七、一九七之一、一九二之二二○、二一一、二│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 ││ │一一之二○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委任條款如後: │ ││ │一、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 ││ │ …(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以上者,超過部份│ ││ │ 歸施育銘所有。)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三:授權委託書┌──┬──────────────────────────────┬────────────┐│編號│ 委 託 書 內 容 │備 註│├──┼──────────────────────────────┼────────────┤│ 一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1.附於警卷第14頁(或偵六││ │九六之三、一九二之一四四、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一九六之二、一│ 卷第54頁-54頁反面)。 ││ │九六之四、一九六之五、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八、一九六之一○、│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簡單(││ │一九六之一八、一九七、一九七之一、一九二之二二○、二一一、二│ 不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 │一一之二○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以證││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明經授權處理事務。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 │ ││ │ │ ││ │ │ │└──┴──────────────────────────────┴────────────┘附表四:邱方坐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 約 內 容│備 註│├─────────────────────────────────┼────────────┤│立合約書人(代辦人)林明搌(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1.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方坐(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 。 ││左: │2.邱方坐因此時尚不確定所││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欲購買範圍內土地面積為││ 承買之。 │ 何(嗣經測量分割後確認││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196-3、192-144、196、196-1、│ 為10.3663公頃),故於契││ 196-2、196-4、196-6、196-8、196-10、196-5、196-1│ 約書僅籠統記載承買左列││ 8、197、197-1、192-220、211、211-20 地號等16筆土│ 16筆土地約11.7公頃,並││ 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 請林明搌協調左列土地之││ 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後附圖,)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其他共有人。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每公頃貳佰柒拾伍萬元整。 │ ││ 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正確總價依地政│ ││ 事務所分割後面積為準。)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 │ │└─────────────────────────────────┴────────────┘附表五:黃瑞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 內 容 │備 註│├─────────────────────────────────┼────────────┤│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1.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瑞仁(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2.出售面積僅記載施育銘就││左: │ 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 承買之。 │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196-3、192-144、196、196-1、│ ││ 196-2、196-4、196-6、196-8、196-10、196-5、196-1│ ││ 8、197、197-1、192-220、211、211-20 地號等16筆土│ ││ 地,出售面積共計約76046.19公頃(約23003.97坪,約│ ││ 7.84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合計總價為壹仟柒佰萬元整。 │ ││…… │ ││於100.3.17親收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正,具收人:施育銘。 │ ││…… │ ││6.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應付債權人:金足小姐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附表六:協議書┌─────────────────────────────────┬────────────┐│協 議 書 內 容│備 註│├─────────────────────────────────┼────────────┤│立協議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以下稱甲方),承買人邱方坐(│1.附於警卷第22頁。 ││以下稱乙方),債權人王金足、林純如(以下稱丙方),茲三方為土地買賣│2.協議書另手寫註記「小定││,代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 │ 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訖…││一、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196-3、192-144(協議書誤載為192-│ …簽收人:林明搌」、「││ 44)、196、196-1、196-2、196-4、196-6、196-8、196-10│ 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 、196-5、196-18、197、197-1、192-220、211、211-20 地│ 正收訖……簽收人:施育││ 號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 銘」。 ││ 所分割為準)。 │3.甲乙雙方於確定出售範圍││二、甲方出售上列標示土地與乙方,乙方亦已交付小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交│ 後未再另行簽訂書面買賣││ 付訖,該款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 │ 契約。 ││三、甲方對丙方尚有未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正,同意乙方│ ││ 交付上列金額與丙方代甲方清償,並同時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代償金額│ ││ 為甲乙方買賣價款之一部。嗣後於甲乙雙方交付買賣價金時,扣除代償│ ││ 金額。同時甲方提供上列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方。 │ ││四、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 ││ 約…… │ ││…… 立協議書人(甲方):施育銘 林明搌│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甲方):邱方坐 │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甲方):王金足 林純如│ ││ 住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 │└─────────────────────────────────┴────────────┘附表七:邱方坐與郭坤昌、劉馥瑄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 內 容 │備 註│├─────────────────────────────────┼────────────┤│立契約書人邱方坐、林明搌(以下簡稱買方)與立契約書人郭坤昌、劉馥瑄│1.見偵四卷第28-32頁。 ││(以下簡稱賣方),茲為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 ││條款如下: │ ││第一條:房地產標示:㈠土地及建物標示: │ ││ │ ││ 土地:臺南市○○區○○○段196-3等16筆、地目養、面積38023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買賣土地標示詳如附件地籍圖位置)邱方坐承買面積2761│ ││ 7平方公尺、林明搌承買面積10406平方公尺。 │ ││…… │ ││第二條價款議定:本件買賣總價為新台幣1045萬6325元。 │ ││…… │ ││ │ ││ 立契約人(買方)邱方坐 (簽章) 代林明搌 │ ││ 黃瑞仁 │ ││ │ ││ 立契約人(賣方)郭坤昌 (簽章)劉馥瑄印 孫原隆代 │ ││ │ ││ 見證人 詹博仁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