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徽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陳重宜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陳重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乙○○、陳重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乙○○及陳重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及陳重宜共同書立上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由被告陳重宜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多次登載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乙○○及陳重宜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陳重宜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被告乙○○係碩士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兼職英文老師工作、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陳重宜係碩士畢業、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及陳重宜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乙○○、陳重宜前開所為,除延滯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外,被告陳重宜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南簡第1276號民事訴訟程序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乙○○、陳重宜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從認被告二人有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原本,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被告二人所共同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號被 告 陳重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宜係乙○○(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辦中)之姐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則係乙○○之債權人。詎陳重宜明知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均屬虛偽不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8號事件),表示其自100年3月1日起,向乙○○承租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租賃期間至105年2月29日止)及該建物附屬車位79號(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8日止),且租金皆已付清等不實事項,致僅具形式審核權之不知情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02年4月19日南院勤102司執慎字第15838號拍賣公告、102年5月24日南院勤102司執慎字第15 838號拍賣公告,註明前開建物及車位租期均尚未屆滿及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遠信公司之權益,嗣經遠信公司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重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12日,││ │中之供述 │提出上開民事呈報狀與臺灣││ │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表明承租該等建物、車位等││ │ │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陳國榮、李家│證明被告出具承租該等建物││ │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位之不實租約與臺灣臺││ │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事││ │ │實。 │├──┼───────────┼────────────┤│ 3 │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12日,││ │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各│提出此等呈報狀、租賃契約││ │1份 │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 │行處,表示向案外人乙○○││ │ │承租該等建物、車位等事實││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證明被告係與案外人乙○○││ │度南簡字第1276號、103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前││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 │開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 │判決各1份 │契約等事實。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4│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月19日南院勤102執慎字 │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所││ │第15838號公告(第一次 │呈報向案外人乙○○承租該││ │拍賣)、臺灣臺南地方法│等建物、車位等不實事項,││ │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10│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 │2司執慎字第15838號公告│賣公告等事實。 ││ │(第二次拍賣)各1份 │ │└──┴───────────┴────────────┘

二、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復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基此,既被告向案外人乙○○承租該等建物、車位所簽訂之契約,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則其於前揭時、地,將此事呈報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承辦公務員先後登載於拍賣公告,應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提出上開向案外人乙○○承租建物、車位之租約,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債權,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茲被告並非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債務人,且被告僅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民事呈報狀及租約,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學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陳重宜(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0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妻弟。緣乙○○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及該建物附屬車位79號之所有權人;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則係乙○○之債權人。乙○○與陳重宜均明知渠等就上開房地與車位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均屬虛偽不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8號事件),表示陳重宜自100年3月1日起,向乙○○承租上開建物(租賃期間至105年2月29日止)及該建物附屬車位79號(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8日止),且租金皆已付清等不實事項,致僅具形式審核權之不知情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02年4月19日南院勤102司執慎字第15838號拍賣公告、102年5月24日南院勤102司執慎字第15838號拍賣公告,註明前開建物及車位租期均尚未屆滿及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遠信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乙○○為陳重宜之妻弟││ │述 │;另證明被告有與陳重宜簽││ │ │立租賃契約表示被告出租其││ │ │所有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 ││ │ │567號12樓建物及該建物附 ││ │ │屬車位79號予陳重宜等事實││ │ │。 │├──┼───────────┼────────────┤│ 2 │證人陳重宜於偵查中及另│證明同上事實,及證明被告││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於102年3月12日提出上開民││ │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 │事呈報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第127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院民事執行處,表明承租系││ │)審理中之證陳 │爭房屋與車位之事實;另證││ │ │明證人陳重宜係知悉被告有││ │ │債務問題而將遭查封系爭房││ │ │屋時,始經律師建議將其與││ │ │被告就系爭房屋與車位之租││ │ │賃契約送交公證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陳國榮、李家│證明陳重宜出具承租該等建││ │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物與車位之不實租約予臺灣││ │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 │ │事實。 │├──┼───────────┼────────────┤│ 4 │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證明陳重宜於102年3月12日││ │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各│,提出系爭房屋與車位之租││ │1份 │賃契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民事執行處,表示向被告承││ │ │租該等房屋與車位等事實。││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證明被告與陳重宜通謀虛偽││ │度南簡字第1276號、103 │意思表示而簽訂前開房屋租││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 │賃契約、車位租賃契約等事││ │判決各1份 │實。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4│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月19日南院勤102執慎字 │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陳重宜││ │第15838號公告(第一次 │所呈報向被告承租該等建物││ │拍賣)、臺灣臺南地方法│、車位等不實事項,先後登││ │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10│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 │2司執慎字第15838號公告│等事實。 ││ │(第二次拍賣)各1份 │ │└──┴───────────┴────────────┘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又其就上開犯行與陳重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陳重宜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陳重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