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玉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13日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友愛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街○○○ 巷○○號、收件人「張學民」,再將密碼以電話、傳真方式告知該名取得提款卡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之方式向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款項至楊麗玉友愛郵局、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勇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移交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友愛郵局、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2、2928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友愛郵局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黃勇銓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交付上開友愛郵局及台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附表編號6 )及於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一名自稱姓李的男子打來叫我辦貸款,我為了要貸款,就依他指示將提款卡用宅急便寄給他,密碼是用傳真和打電話和他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友愛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高雄市○○區○○○街○○○ 巷○○號,並記載收件人為「張學民」,嗣後並以電話、傳真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104 年11月13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720號【下稱核交卷】第2至3、6頁)。嗣該收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在附表編號1至6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詐騙,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6、24至26、31至32、35至37、44至45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924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27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存款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友愛郵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至19、33、38、46頁、警二卷第67頁;核交卷第50至52、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或一般私人貸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本票為擔保,甚或以借款人具一定資力之親友為連帶保證,以供金融機構或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信用或償債能力,據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或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更遑論提供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屬資力證明文件,可使金融機構或貸與人提供貸款。惟查:
1、 被告供稱:係一位李姓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
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要辦理貸款,伊是用電話和對方聯絡,並提出其通聯紀錄1 份及宅急便收執聯1 張佐證(見偵卷第16至19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僅可知被告在104年11月13日、14日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多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惟上開資料並無法知悉各該通話之內容,況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法確定該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被告所稱放款者使用之電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所示收件人及收件電話,均與被告所辯辦理貸款者之姓氏及電話不符(見偵卷第16頁),已難認被告所述實在。
2、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辦過信用貸款)有,約
於104 年9 、10月間有向民間某貸款公司辦過信貸,但是沒有通過審核。(問:辦理信貸要你檢附何資料?)薪資證明、證件影本、勞保資料等。(問:該信用貸款公司有無要你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們?)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9月、10月間曾辦理民間貸款,當時填員工的基本資料,當時我是看到宣傳單知道的,我就依照傳單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絡,當時我有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費用」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是依被告所知及曾經向民間放款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其知悉即使係向私人公司借款,放款者僅會要求借款人出具身分資料、薪資財力證明,待審查後即由放款者匯款至帳戶內,不會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提供無法做為財力、身分證明之用的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貸款使用,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3、 被告雖供稱:「因為假貸款公司他們說要把我的帳戶資料弄
漂亮」、「(問:對方說要把你的資料作漂亮一點,如何做?)他只叫我卡片給他,他會幫我帳戶先都存款10萬元,做漂亮一點」、「對方跟我說帳戶裡面一塊錢都不要留,然後卡片寄給他,他可以做一個好像有存款的樣子讓銀行加分;他可以讓我的帳戶比較漂亮,這樣借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其供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不實之存款內容,使提供資金者相信其有還款能力云云,然此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即可,殊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帳戶倘原留存有款項,更可使帳戶內款項增加,提高資力,甚至可藉以要求較低利率,辦理貸款者實無需先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一空,如此一來,無非悖其目的,被告上開說詞,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本身尚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並無先提供本票、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以供擔保本件借款返還下,若對方為製作不實財力資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大可立即持存摺及印鑑將款項提領一空,辦理貸款者無疑將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其殊非至愚,竟以此策要求被告配合,實屬有疑。
4、 再依被告所述,辦理貸款者僅以該支行電話號碼與之接洽,
其與被告既未曾謀面,辦理貸款者竟未提供固定、明確之聯絡資料以供日後聯繫還款之用,顯然不在意被告如何返還借款,要與常情相悖。觀諸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他只有說他們公司在楠梓區,我有問他如何繳款,但沒有問他利息,對方跟我說可以借款10萬元,3 年期每月繳款3,000 多元」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674號卷第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還叫我貸款要是辦出來要正常繳,一個月要繳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前後所述貸款情節已有不一。又被告既為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均屬重要事項,然被告竟未詢問詳問借款細節,從而,被告上開代辦信用貸款之辯詞,應為子虛。
5、 被告雖辯稱:伊貸款出來係為償還積欠朱美芳之20萬元,並
提出借據1 紙為證。證人朱美芳雖於偵查中證稱:「楊麗玉在104 年初以做生意為由向我借20萬元,時間到了沒還我錢,我就一直向他催討,他有去工作還了一些錢,所以我就換了一張給他;我在104 年8 月向他催討,他約在104 年10月開始還我錢,每月還1 萬元,他還了5 萬元」等語(見核交卷第45頁反面)。惟依證人所證卷附之借據係被告104 年10月後償還部分欠款後再行換發,然該借據之簽發日期竟仍在
104 年2 月15日(見核交卷第44頁反面),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除證人朱美芳外,並未再積欠他人債務(見核交卷第45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辯,其欲以每帳戶匯入10萬元來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在僅有15萬債務下,僅需提供1 至2 個帳戶即可,實無提供達3 個帳戶之理。從而,縱被告有積欠他人債務,與其是否係基於貸款目的交付帳戶乃屬二事,在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下,益難以前揭有疑義之證據佐為被告貸款說詞之依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然查:
1、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不會輕易交予不認識之人,因為那是重要的東西,怕人家拿去亂用;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予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9 、10、11頁),被告與該名李姓男子素未謀面、並不熟識,雙方全然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下,被告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該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所稱該名李姓辦理貸款者所述提高帳戶內資金數額之方式,無非係製作一個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使放款者可以誤認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放款予被告。上開方式亦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方式,而有詐騙他人放款之嫌。然被告自知財力狀況不佳,在認識他人可能以詐欺方式不法使用帳戶資料下,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
2、 又被告僅單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復未查證該提供借款之公司
、聯絡資料,業如前述,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提款卡,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則被告絲毫不在意如何取回提款卡,放任提款卡及密碼在外流用。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方有無跟你說寄出去的卡片如何歸還你?)他沒有說要還,只叫我寄卡片過去,然後我打電話給他就不通了;我有打算拿回來,但對方沒有告知,我也忘了問對方;我寄出去之後他就沒有聯絡了,他說匯款下來再通知;我有存摺和印章,我沒有去查我帳戶狀況,我是等到一個禮拜後再去合作金庫辦一張卡片,然後郵局的人通知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除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全然未向對方詢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期間、約定返還方式,使該重要帳戶資料全然脫離被告管控之狀態外,並在交出後未時時刻刻以手中之存摺、印章來主動查詢帳戶內狀況,以檢視該名辦理貸款者所述「增加資力」乙事是否為真,僅被動等待對方通知放款,其無視他人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之意,已可認定。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伊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益證被告在自知其自身財產權益不會因為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受損後,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予以容任他人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在被告供述貸款經過悖於常情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均已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人不法使用,而其仍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要難以前揭有疑義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提供3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提供3 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內容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1 │金冠霖│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18時17分 │員來電謊稱網路├─────┼────────┤│ │ │ │訂房作業有誤,│30,000元 │同上 ││ │ │ │要求前往ATM操 ├─────┼────────┤│ │ │ │作 │30,000元 │同上 ││ │ │ │ ├─────┼────────┤│ │ │ │ │29,98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 │ │ │ │帳戶 │├───┼───┼───────┼───────┼─────┼────────┤│ 2 │趙珮伶│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26,980元 │被告友愛郵局帳戶││ │ │17時48分 │員來電謊稱網路│ │ ││ │ │ │購物誤設定至信│ │ ││ │ │ │用卡12期分期 │ │ ││ │ │ │ │ │ │├───┼───┼───────┼───────┼─────┼────────┤│ 3 │丁彩儀│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被告友愛郵局帳戶││ │ │19時30分 │員來電謊稱網路│ │ ││ │ │ │購物訂單錯設定│ │ ││ │ │ │為12期付款 │ │ ││ │ │ │ │ │ │├───┼───┼───────┼───────┼─────┼────────┤│ 4 │伍依彼│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12,345元 │被告友愛郵局帳戶││ │ │18時50分 │員來電謊稱網路│ │ ││ │ │ │購物訂單錯設定│ │ ││ │ │ │為分期付款 │ │ │├───┼───┼───────┼───────┼─────┼────────┤│ 5 │柯國隆│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20時59分 │員來電佯裝為華│ │ ││ │ │ │南銀行客服人員├─────┼────────┤│ │ │ │,謊稱網路訂房│30,000元 │同上 ││ │ │ │超額扣款 │ │ │├───┼───┼───────┼───────┼─────┼────────┤│ 6 │黃勇銓│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29,980元 │被告友愛郵局帳戶││ │ │ │員來電謊稱網路│ │ ││ │ │ │購物流程出錯,│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