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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信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蕭信興以母親名義向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6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民國103 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由黃俊誠得標買受,然蕭信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搬離,並於103 年12月18日向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要求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給予1 個月以上搬遷時間,因黃俊誠不願應允蕭信興之要求,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調解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 日簽定本院10

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蕭信興並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及104 年4 月份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黃俊誠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房屋察看現況,並要求蕭信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蕭信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時許,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誠。嗣於104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經黃俊誠委託處理上揭房屋事宜之葉雯英及吳友欽至該房屋內察看,始悉上情(蘇月華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俊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將犯罪時間,記載為104 年4 月21日前某日,然其中21日係22日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詳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而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蕭信興於104 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黃俊誠成立調解後,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使用之行為均相同,應認二者所指係屬同一涉犯刑法第354條規定之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更正並無意見,並已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辯論(詳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葉雯英證稱伊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房屋看時,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無異常(詳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及員警係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獲系爭房屋遭人毀損之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因此,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時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曾與告訴人簽定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惟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且其已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內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被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告訴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兩造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被告並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及104 年4 月份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斯時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完好無缺,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業據證人葉雯英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並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南院崑102 司執簡字第17618 號權利移轉證書、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10

4 年4 月7 日屋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宗〈下爭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結果,屋

內設備完好無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稱證人葉雯英、吳友欽嗣於104 年4 月22日再度入內察看時,發現屋內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不明強酸物質腐蝕,因此,應審究者為: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述毀損情形?如是,該毀損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進入系爭

房屋內察看時,伊等發現屋內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業據伊等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家鴻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按證人蔡家鴻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上述遭人破壞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詳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固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然證人葉雯英已證稱;係因當時以手機拍攝,手機無法顯示拍攝日期所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3頁正面),此舉與常情相符,自難遽認證人葉雯英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蔡家鴻於105 年5 月31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雖稱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破壞物品之痕跡,有該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90頁),惟證人蔡家鴻已到庭證稱:當時書寫該份職務報告時忘記處理過程,所以書寫沒有物品破壞之痕跡,但到庭證述時看見在庭之證人吳友欽已回想起處理之經過,且因當時該屋遭人破壞嚴重,加上伊至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任職後迄今只處理過1 件法拍屋房屋遭毀損案件,所以印象深刻,當時系爭房屋屋內情形確實如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照片所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蔡家鴻係於105 年5 月31日書寫上開職務報告,距離伊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理糾紛時,已相距近1 年1 月餘之久,加上員警勤務繁忙,忘記案件處理經過,亦為人情之常,事後看見相關當事人、現場照片時,回想起處理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證人蔡家鴻上開錯誤之職務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確曾撥打報案電話,嗣由證人蔡家鴻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

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若系爭房屋未遭人破壞,何以證人葉雯英需大費周章撥打報案電話?堪認證人蔡家鴻證稱:伊於104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察看時,確實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有誤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要求搬遷時,曾於103 年12月18日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葉雯英要求10萬元之搬遷費及給予1 個月以上之時間搬遷,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嗣告訴人不同意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兩造雖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亦據被告、證人葉雯英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60頁反面),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已搬遷之情事告知告訴人或證人葉雯英,亦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相當不滿。而系爭房屋係一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24小時有管理員看守,且遍佈監視器,出入均有門禁管制,於104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未發現有人任意進出之情形,即使同一棟住戶亦無法隨意進出非屬自己居住之樓層,外面來維修或送東西之廠商,需先跟管理員拿遙控器後始能上樓,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保全主任劉敏松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堪認非屬住戶之人要進入系爭房屋內為破壞之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雖稱未將該屋上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雯英證稱104 年4 月22日要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並未上鎖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然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破壞屋內設備,顯見該人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任何人不會無故為之。另被告雖稱其自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然被告所搬入之新居所即代號F 棟11樓之2 房屋與系爭房屋即代號

G 棟6 樓之16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建物,業據證人劉敏松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觀之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269號卷宗〈下爭偵3 卷〉第15頁至第22頁),其可隨意進出F 棟、G 棟建物,是縱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日已搬離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未交付告訴人上鎖之情況下,被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再參以任何人無法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且一定是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之人始會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之舉,及被告縱搬離系爭房屋,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各種間接證據之推理下,認定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內某時許遭人破壞屋內設備乙節,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並未損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應係成立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多次拒絕搬

遷,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同意其支付相當租金可以暫居3 個月後,仍不念告訴人之寬典,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手段惡劣,且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法拍屋經濟秩序無予維繫,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左股骨幹骨折術後休養中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㈡第18頁、第56頁、第

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