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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才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才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才富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工作,於103年4月間經由某不詳名稱之理財公司之仲介,得知郭勇財(已於103年6月28日燒炭自殺身亡)積欠債務又因須想投資,急需投資款,乃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在郭勇財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乘郭勇財與其妻高碧蕙(已於103年5月26日因燒炭身亡)急需投資款及償還投資款之際,貸予郭勇財夫妻及其女郭砡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並除要求其等3人須簽發金額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簽立借據,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確保其債權,另就上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36萬元之方式計算所應繳交之利息(即月息3分12,000,000×0.03=360,000),復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收取總借款金額5%之服務費60萬元(亦即月息3分加上借款期間3個月之服務費5%),且於借貸時預扣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代書費1-2萬元再另收),郭勇財實際領取約1030萬元,翁才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郭勇財及高碧蕙因不堪負債之壓力,先後燒炭身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剪報分案後,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剪報分案,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才富,固不否認曾於103年4月17日借貸1200萬元予被害人郭勇財等人,並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犯行,辯稱:這純粹是借款。我也沒有趁他輕率,急迫及無經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被害人郭財勇夫妻因積欠債務又短缺投資款,急需用錢,而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借款1200元扣掉200萬元利息,實拿1千萬元,嗣又因投資房地產由郭財勇簽發其妻高碧蕙之支票借款85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用於投資房地產還錢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勇財之女兒郭砡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009號筆錄第38頁)。核與證人高碧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438號偵查筆錄第52─53頁)。本件復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發票人郭勇財、高碧蕙及郭砡伶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郭勇財、高碧蕙及郭砡伶之本票1紙、借據1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尚有疑義者,乃被告究否有無乘被害人郭財勇等人急迫輕率等情,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按本件借款係因被害人郭勇財急需資金投資並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女兒郭砡伶與證人高碧雪於偵本中證述明確如上述所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是他女兒要投資他的老師的生意」等語;而一般正常之抵押借款,均以設定足額之第一順位抵押作擔保;但本件被害人郭勇財係以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擔保向被告借款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倘被害人郭財勇非須款急迫,何須以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又何須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款?更何須以月息三分之方式借款?而被告明知此情,竟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以現款,被告有乘人需款孔急,而貸以金錢等情至明。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借予被害人郭勇財等1200萬元時,即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百分之三,經核算週年利率達36%,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利率為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而證人已證稱被害人部勇財當時急需金錢以清償其他高利債務,亦屬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無誤;又被告在被害人借款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堪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翁才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卻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6之重利,致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不僅需負擔高額利息,且清償借款原本之日遙遙無期,更陷入利息永無止境增生之困境,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處罰,兼衡其為取得重利之動機、高中畢業之學歷與每月有五至六萬元之家庭收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但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