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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政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有意尋找大量黃金之賣家,遂透過友人周家茵得知被告柯政賢為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佯稱其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之黃金經銷商,致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辦公室內,與被告及周家茵簽訂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該合約約定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各匯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仕富公司)之銀行帳戶做為擔保授信之金額,並約定6個月內若未能成功簽訂貿易交易合約,則返還前開擔保授信金額,而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分別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2日匯款70,000元至上開帳戶。詎被告於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匯款當日即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而於6個月後向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佯以該筆擔保金因至大陸調查客戶已經花用完畢,拒絕返還該筆擔保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田中平、王訓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周家茵、邱文卿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提供之費用明細、珠海工商局委託代辦查詢單、瑞士銀行黃金現貨交易證明、嘉仕富公司帳戶明細各1份、光洋公司函文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其確有從事黃金買賣工作,僅因故無法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介紹之買家簽立黃金買賣契約,其並未詐騙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又其確有至大陸地區調查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介紹之買家背景,並因此支出費用,此項費用依據其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簽訂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第7條,應由其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共同負擔,是在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同意共同負擔前,其暫未將應返還予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之擔保授信金退還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嘉仕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因有意從事黃金買賣仲介,經告訴人紀麗珠之友人周家茵告知被告有從事黃金買賣後,遂於103年2月間某日與周家茵一同至嘉仕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之辦公室,與被告商討合作事宜;被告代表嘉仕富公司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周家茵協商後,於103年2月28日,在嘉仕富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共同簽訂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四人約定:(一)第1條合作緣起:茲因甲方(即林俊勝)聲稱現有黃金條塊AU長期供給貿易需求買家,並引介乙方(即紀麗珠)針對貿易仲介,由丙方(即周家茵)任為交易仲介方,以委託我司(即嘉仕富公司)做黃金條塊貿易出貨準備,甲乙丙三方同意由黃金交易商以貿易淨利共同分配返饋紅利,特簽訂本備忘錄;(二)第2條淨利返饋:甲方:淨利20﹪,貿易擔保授信100,000元整;乙方:淨利20﹪,貿易擔保授信100,000元整;丙方:

淨利20﹪,貿易擔保授信100,000元整;交易商(即嘉仕富公司):淨利40﹪;(三)第5條效力: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除因第6條終止本備忘錄外,於生效日起6個月內,黃金條塊買賣雙方如未能簽訂貿易交易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四)第7條費用與責任分擔:在本備忘錄期間內,任一方對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發生之經費與責任,均應自行負擔並包含國際黃金交易市場之交易擔保金,未歸責之一方授信費用扣除授信相關手續費後返還等條款;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分別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2日存款70,000元至授信指定帳戶即嘉仕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上開合作備忘錄簽訂後6個月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介紹之客戶簽立黃金買賣合約,且被告於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存款當日即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而於6個月後向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稱該等擔保金已用於至大陸調查客戶之花費;嗣被告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於105年3月25日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各70,000元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勝、紀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周家茵、邱文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訓政、董事田中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嘉仕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訓政、董事田中平名片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2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銀行存入憑條各1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簽訂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前,曾表示其為光洋公司之黃金經銷商等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證人林俊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僅於102年12月間代表嘉仕富公司向光洋公司購買一枚10公克納福金片,與光洋公司僅此一次交易,光洋公司並無與被告個人簽訂黃金經銷等任何合約等事實,亦有光洋公司104年10月30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0400006號函(含附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104年12月01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040000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4頁)。然而:

1、嘉仕富公司係於102年10月14日設立,營業項目包含首飾及貴金屬批發及零售業,並於同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亦核定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金(銀)幣零售稅籍編號;嘉仕富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24日,共向帕波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MP金條1盎司(金額40,700元)、PAMP金條1公克(金額1,840元)、PAMP金條2.5公克(金額3,700元)、PAMP金條5公克(金額7,090元)、PAMP銀條100克(金額3,543元)、PAMP金條10公克(金額13,700元),復有申報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23550371號函、嘉仕富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帕波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簽訂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前,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嘉仕富公司,即已合法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金(銀)幣零售,且確有實際向他公司販入黃金後再行販售之營業行為。被告縱未與光洋公司簽訂黃金經銷合約,而非訂有經銷合約之經銷商,然嘉仕富公司既以黃金批發及零售為業,應有取得黃金之管道,且依據光洋公司上開函文,嘉仕富公司亦有向光洋公司販入黃金,則被告稱自己為光洋公司經銷商之語,縱有誇大或不精確之處,亦未能改變被告得取得光洋公司黃金商品販售之本質。是被告稱自己為光洋公司之黃金經銷商之語,能否認定為施用詐術,即非無疑。

2、證人紀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陳、證稱:伊與林俊勝是很好的朋友,林俊勝說有船運公司的王訓政要買黃金,伊就決定與林俊勝合作黃金買賣;伊有問好朋友周家茵有無通路,周家茵介紹說被告公司有代理金飾金條進口,伊就與林俊勝到被告臺南的公司接洽金飾的買賣;因為被告的公司是做黃金買賣,辦公室有陳列一些金飾買賣的文件、照片、DM,且是好朋友周家茵介紹的,所以伊就相信被告有黃金之來源;伊有聽過被告是光洋公司的黃金經銷商,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伊只知道嘉仕富公司而已,光洋公司的事情伊不太瞭解,也沒要求被告去找光洋公司,更沒有向光洋公司求證;被告是一個代理商,就要去找到黃金出來,至於被告的來源伊不清楚;剛開始伊介紹之客戶是說要買500噸,伊覺得很好笑,真的是不可能,被告也說沒有這麼大的量,曾經拒絕過,但是以後可能也會有小單的,陸陸續續有生意可以做,重點是被告有黃金的來源;因為伊與林俊勝、嘉仕富公司合夥,股東就是要交股金,以後不管是大單、小單,也要分配佣金,所以經過幾次的協商後,大家就同意簽了這份備忘錄,伊也才匯了70,000元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林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陳、證稱:伊是做房仲,紀麗珠是作傳銷,對黃金不了解;伊之前有與船運公司接觸,船運公司說上海銀行委託他們去搜購黃金,還有其他銀樓也要跟船運公司買黃金,伊與紀麗珠想要作黃金之買賣,紀麗珠的朋友周家茵就介紹被告給紀麗珠,說被告公司有在代理金飾,紀麗珠就帶伊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有開公司,嘉仕富公司的牌照就貼在牆上,上面有記載營業項目,櫃檯上還有很多銀幣、金幣,伊就相信被告,至於被告是不是光洋公司的經銷商,在國外有無證照,伊也不在意,只要被告拿的到黃金,不會管他怎麼去找,量多量少也不管,只要做成了買賣就好;被告取得之黃金有無EMPA的認證也不重要,因為訂單都還沒進來,所以不用提到那麼遠;這份備忘錄是大家互相協商後,被告打字,伊等簽名,一開始被告要伊等繳押金,伊覺得不合理就不要,但因為紀麗珠同意,所以伊與紀麗珠各匯了70,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9頁背面)。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紀麗珠、林俊勝主要係因被告有成立以銷售黃金為營業項目之嘉仕富公司,才相信被告有黃金之來源,且其等只在乎被告能否取得黃金,並不在乎黃金之來源為何,亦不在乎被告是否為光洋公司的經銷商,其等之所以與被告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並各繳款70,000元至嘉仕富公司帳戶,乃係欲與被告合作黃金買賣而協商之結果,與被告是否為光洋公司的經銷商無關。是被告縱有表示其為光洋公司的經銷商,惟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之所以會與被告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進而繳交擔保授信金70,000元,純係基於雙方之協商而定。從而,被告縱稱自己為光洋公司的經銷商,然此並非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願與被告合作黃金買賣之考量因素,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並進而繳交擔保授信金70,000元。

(三)上開合作備忘錄簽訂後6個月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介紹之客戶簽立黃金買賣合約,且被告於6個月後向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稱該筆擔保金已用於至大陸調查客戶之費用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而:

1、證人紀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俊勝有介紹一些客戶給被告,被告也有過來談,但都談不成,應該是伊那邊客戶的問題;伊那邊客戶都說有量,可是到後來都支支吾吾,也不很明確,沒有辦法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林俊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買家給被告3次,船運公司(即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之上海銀行那邊好像說要200噸或500頓,國內銀樓是當面切貨,被告都有到場,但都談不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證人田中平於偵查中證稱:林俊勝是代書,找伊談黃金買賣,說跟臺南的一間公司有簽約,他常常帶2、3個人來,談了3、4次,但是都沒有談成等語(參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王訓政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柯政賢,是林俊勝帶來的,柯政賢來過伊公司1次,林俊勝去了5、6次,說要提供黃金條塊給伊公司,他們開出來的條件是要給百分之2的利潤,但因為做黃金條塊的利潤很低,所以不可能有這樣子的條件,最後不了了之等語(參見偵三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後,確有出面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介紹之客戶磋商黃金交易事宜,僅因故未能與該等客戶達成共識而已,顯見被告並無避不見面或虛應故事之情事。從而,被告是否無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共同從事黃金買賣之意,而以光洋公司的經銷商之名詐騙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並繳交擔保授信金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

2、被告曾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東南旅行社103年3月17日銷售三聯單、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19頁、第34頁、第73頁)。參以證人林俊勝證稱:船運公司(即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之上海銀行那邊好像說要200噸或500頓,被告就說要去看一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以及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辦公室,有順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訓政、董事田中平名片各1張在卷可查等情,則以該買家需求之黃金如此大量,被告於磋商交易過程中,先至大陸地區調查買家背景,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非無可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提供之單據是假的等語,然又立即稱其確有花費這些錢之語(參見偵三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等單據為真實之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其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為假造,尚非無疑;又因被告確有至大陸地區,且其支出之費用,未必留存相關單據,是縱使被告曾提出假單據以應付訴訟,與被告有無至大陸地區調查買家背景一事,仍無直接關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並非在於調查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所介紹之買家背景,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簽訂合作備忘錄及依約收取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存入之款項時,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3、證人紀麗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陳、證稱:當初伊匯了70,000元,被告只有說是這個團隊的錢;後來被告有去大陸,被告說他去接洽,但好像也沒有什麼進展,伊就想拆股,被告就說他來來去去花了很多錢,像是公關費等等,是拿伊的股金裡面去做一個運用,但都沒提出收據、憑證等,且這些錢是被告要花的,與伊無關,伊從103年8月要求返還押金,但被告侵占不還,當初簽訂合約時並沒有沒收押金這一條,伊於警詢時是提出侵占告訴,但現在伊不認為被告會詐騙這樣子的小錢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林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陳、證稱:依據備忘錄之約定,不論交易有沒有成功,被告都要把70,000元退還給伊,伊不負擔被告付出之伙食、住宿、車票等任何費用;被告沒有跟伊講,就自己跑去大陸,花了一大堆費用,叫伊來付,但備忘錄裡面沒有這一條,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用負擔;伊從103年8月催討押金,但被告把錢扣住不還,伊認為被告有詐欺的嫌疑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三卷第17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8頁)。由證人林俊勝、紀麗珠上開陳、證述可知,其等乃對於被告主張林俊勝、紀麗珠所繳納之擔保授信金,需用來負擔被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黃金買賣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一事,採不同見解,才提出本件告訴。惟依據上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第6條、第7條所載,此備忘錄自簽約日起6個月內,如未能簽訂貿易交易合約,即失其效力,未歸責之一方授信費用於扣除授信相關手續費後返還,是於返還擔保授信金時,尚須扣除授信相關手續費,並非全額返還。至於所謂授信相關手續費所指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因調查客戶支付之相關費用,應屬契約解釋之範圍。被告以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第7條約定為據,主張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所繳交之擔保授信金,應按比例扣除其因調查客戶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縱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之認知不同,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於此爭議釐清前,暫未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繳交之擔保授信金返還,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並繳交擔保授信金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表示其為光洋公司之黃金經銷商,且於收受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所繳納之擔保授信金後,並未完成交易,於告訴人林俊勝、紀麗珠要求退還擔保授信金時,又以支付調查客戶之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然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仕富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且以黃金批發及零售為業,又能取得光洋公司之黃金販售,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亦不在意被告是否為光洋公司之黃金經銷商,即與被告協商後,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並各存款擔保授信金70,000元至嘉仕富公司帳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所存入之擔保授信金後,亦確有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介紹之客戶磋商黃金買賣交易,並有至大陸地區,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對被告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應共同負擔之事,就其等所簽訂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之條款解釋有所歧異,致被告暫未將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所繳交之擔保授信金返還而已,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光洋公司黃金經銷商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陷於錯誤而簽立黃金條塊AU合作備忘錄,進而各繳納擔保授信金70,000元,復於取得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之擔保授信金後,另佯以該等擔保授信金因至大陸調查客戶花用完畢,而拒絕返還。從而,被告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林俊勝所為被告詐欺之陳、證述,乃出於其等未能順利取回擔保授信金所為之主觀臆測,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