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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啓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啓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啓洲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時敏齋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3年11月20日,代表時敏齋分公司與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時敏齋分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7238元之代價,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

Z、車型S400L,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袁啓洲持有使用該車。

詎袁啓洲因積欠林劍智2250萬元,明知該車尚在租賃期間內而屬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處,應林劍智要求,擅將該車交予林劍智,作為其中15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袁啓洲清償150萬元後,始得取回該車,嗣因袁啓洲仍未能償還分文,林劍智遂於104年4月8日要求袁啓洲另以時敏齋分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約明系爭車輛為押金車,待袁啓洲清償債務後,林劍智即返還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抵押品。嗣時敏齋分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將袁啓洲解職後,催其歸還車輛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敏齋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證人林劍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林劍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又無證據足認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有無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乃屬證據調查之範疇,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關。再者,證人林劍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雙方約定待被告清償150萬元後,始得取回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將車輛交由林劍智保管,林劍智是要給伊壓力,希望伊盡快償還其中之15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略以:依證人林劍智於法院所證,林劍智知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並非被告所有,其取走該車之用意,係為增加被告壓力,促使被告儘速清償150萬元,縱使被告未能還款,林劍智亦無將該車變賣或抵償之意,且被告並未將行車執照及備份鑰匙交予林劍智,林劍智實無處分該車之可能,況林劍智取走車輛後,歷時7個月,被告僅清償120萬元,林劍智仍交還車輛,益見該車並非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僅係單純交由林劍智保管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時敏齋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3年11月20日,代表時敏齋分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時敏齋分公司以每月12萬7238元之代價,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該車,而被告於104年3月3日晚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因其積欠林劍智2250萬元,應林劍智要求,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約定待被告清償其中之150萬元後,始得取回車輛,並分別於同日及104年4月8日與林劍智簽訂合約書各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3第26頁及背面,院卷第64-75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卷1第12-15、16頁)、104年3月3日及同年4月8日合約書各1紙(卷2第16頁,卷3第2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何以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證人林劍智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總共積欠伊2650萬元,伊沒有擔保品,想要有個擔保品以求有所保障,故主動向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保管,等被告清償其中之150萬元,伊再歸還車輛等語(卷3第26頁背面)。嗣證人林劍智於本院就借款金額部分,進一步詳述係因被告無力償還2650萬元,故將借款總額折價為2250萬元,記載於合約書上要求被告清償,此筆金額係由多名金主借予被告,其個人是其中最大之金主等語(院卷第68頁背面),另就取走系爭車輛之目的,則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並表示:要等被告還錢,伊才把車子還給被告,被告直到104年10月才還120萬元,期間車子一直放在金主的車庫,而被告曾多次索討車輛,因為被告沒有還錢,金主也不願歸還車輛,伊跟其他金主很無奈,被告沒有還錢,車庫要停放系爭車輛,自身車輛只能停路邊停車位等語(院卷第61頁、65頁背面-66頁、7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後,迄至同年10月間還款120萬元,始取回車輛,期間歷時7個月,並曾多次向林劍智索討,林劍智及其他債權人寧忍受保管系爭車輛所生之諸多不便,仍拒絕歸還車輛,此與一般保管得輕易取回保管物之情形有別,顯非單純保管車輛,堪認林劍智係為使部分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方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保管。

(三)此外,參以被告與林劍智於104年3月3日簽訂保管系爭車輛之合約書後,因被告遲未清償150萬元,林劍智遂於同年4月8日要求被告再以時敏齋分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卷3第29頁),其上記載由時敏齋分公司給付林劍智由被告積欠之2250萬元,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押金車」,待被告清償債務後,林劍智即返還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抵押物品」,衡諸其「押金車」、「抵押物品」之契約用語,益徵林劍智將系爭車輛視為擔保品,顯係基於擔保質押之目的而取走系爭車輛。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劍智於本院證述104年4月8日之合約書係從網路取得範例而繕打製作,雙方均未明確知悉合約內容,且合約書第4條記載債權人可由時敏齋分公司帳戶領取等同金額作為還款依據,但事實上林劍智並未取得任何帳戶資料等節,資為抗辯。然查,上開合約書業已白紙黑字載明系爭車輛為「押金車」、「擔保物品」,且林劍智係為催促被告償還150萬元,方要求被告另以時敏齋分公司名義再次簽訂合約,斷無對於合約內容毫無所悉之理,而被告亦以其當時身為時敏齋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公司名義於合約書上用印簽約,使時敏齋分公司因而負有契約義務,亦無可能對於契約內容絲毫不問即簽約之理,至合約第4條記載債權人可由時敏齋分公司帳戶領取等同金額作為還款,不當然意謂須由林劍智取得帳戶資料,且此僅為契約履行之問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或林劍智對於契約內容欠缺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四)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劍智於本院證述其知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並無變賣或抵償之意,及被告未將行照及備份鑰匙交予林劍智,林劍智並無處分該車之可能,且被告最後僅清償120萬元,林劍智仍交還車輛等節,抗辯該車不具擔保品之性質,並非作為質押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用。查:

1、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取得動產質權後,依法享有拍賣質物就其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可約定屆期不獲清償即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惟此乃債權人享有之質權權利,債權人是否拍賣質物或有無約定取得質物所有權,並不妨礙其質權之取得;換言之,不得以債權人無意拍賣質物亦即不欲行使質權權利,或債權人與債務人未有流質約定,即謂雙方無設質之意思。

2、本件林劍智為要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中之150萬元,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迄至同年10月間,被告最終給付120萬元後,始將車輛交還被告,核其性質,顯係以系爭車輛作為15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劍智,已屬設質行為無誤。雖林劍智取得系爭車輛時,知悉該車為租賃車而非被告所有,然此係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及林劍智有無善意取得質權之問題,縱被告因未經權利人承認致處分行為無效,或林劍智因知悉該車非被告所有而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質權,但渠等主觀上均有設質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以擔保150萬元債務之設質行為,應可認定。又林劍智於本院固表示其並無拍賣車輛取償或屆期逕以車輛抵償債務之意,然依上開說明,此乃是否行使質權權利或有無流質約定之問題,核與認定雙方有無設質之意思無涉。至被告有無交付行照或備份鑰匙予林劍智,與林劍智能否處分系爭車輛,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可言,況如前述,林劍智是否變賣系爭車輛,僅係權利行使與否,無礙雙方為擔保150萬元債務而移轉車輛占有之設質意思及設質行為之認定。另被告最終雖未能清償150萬元,僅清償120萬元,林劍智於此情形下仍將車輛交還被告,然此係雙方將擔保金額由150萬元降至120萬元而已,無從以此否定系爭車輛係作為質押擔保之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應林劍智要求,為擔保其所積欠林劍智債務中之150萬元,故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一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單純將車輛交由林劍智保管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將動產質押予他人,作為對於他人債務之擔保,乃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非屬持有人之權限,被告擅將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作為150萬元債務之擔保,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系爭車輛,堪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時敏齋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處理自身債務,竟將時敏齋分公司承租而交由其持有使用之系爭車輛,交予債權人林劍智,作為部分債務之擔保,損害時敏齋分公司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已向林劍智取回系爭車輛並歸還時敏齋分公司,但仍未與該公司達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系爭車輛,非屬被告所有,且業已歸還告訴人公司,有點交返還汽車證明書在卷(卷4第31頁),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卷1】: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2623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104年度偵字第13355號偵查卷宗【卷3】:10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宗【卷4】: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