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銘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銘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銘(原名:吳崑銘)於民國98年9月6日前某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9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4468元未償還,聯邦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同上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3936號判決吳宜銘應給付聯邦銀行同上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聯邦銀行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宜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並發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副本並通知吳宜銘。詎吳宜銘明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結果而終結,但仍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聯邦銀行,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基於毀損聯邦銀行債權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5)與吳秀貞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刑法第356條開宗明義就是債權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際就是期間,104年8月20日民事執行處就發給我塗銷查封登記,又根據強執法第80條之1第2項,當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後,我何來犯有毀損債權。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對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如是,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亦復如是,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吳宜銘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101年5月4日止
共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23萬4,46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聯邦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訴請給付欠款,經該院以98年雄簡字第383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判決被告吳宜銘應給付前開數額之款項,嗣經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拍賣無結果,經施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並由本院於104年8月20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坤字第21999號債權憑證,並依法通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副本並通知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83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4司執坤字第2199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4司執坤字第21999號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吳宜銘確有因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經法院判決其應償還欠款確定,並經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本院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及因特別拍賣程序無人願意承受而執行程序視為撤回,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聯邦銀行等情為真。
㈢被告吳宜銘於收受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後,隨即於104年8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吳秀貞,被告吳宜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乃為被告吳宜銘所自認,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可佐,被告吳宜銘上開部份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㈣本案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吳宜銘主張伊因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塗銷查封登記函後,認為既然查封登記已塗銷,已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縱有處分系爭土地,亦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構成要件不符。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對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因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視為撤回,本院執行處依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無不當。系爭土地經本院塗銷登記後,誠如被告所辯,並無禁止被告處分,故被告當然可以出售系爭土地。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被告的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如何處分其財產,只要不侵害到債權人的債權,都是他的自由,但若被告的總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時,其處分財產即會侵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此乃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要規範的行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塗銷查封登記,但系爭土地乃被告僅有之財產,其處分之行為確實已損及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參以被告自承乃具有十多年銀行從業人員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明知處分其僅有之系爭土地,將損及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竟僅因本院已塗銷其查封登記,而恣意處分系爭土地,即是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
⑵再者,被告一再辯稱,聯邦銀行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
程序已經終結,所以已不存在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查,聯邦銀行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但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發給債權人聯邦銀行債權憑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再予執行。是以,債權憑證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本院發給債權人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後,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以觀,債權人聯邦銀行得隨時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被告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⑶從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
之債權,而處分系爭土地,其損害債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處分,以買賣方式出售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欠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債務經清償後,尚欠23萬餘元,金額不高,非分文未給付,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照顧、撫養年邁生病之雙親始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