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南
黃芳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芳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南免訴。
事 實
一、緣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春長等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後(已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一二九九、一二九四、一二九一、一二八九、一二九○、一二九二、一二九五、一三○四、一三○三、一三○一地號),即由黃添丁、黃福建佔用與前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已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使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再由黃南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迄九十八年八月間,黃南因身體狀況不佳,將其家族所有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之用,並收取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牟利而竊佔之。詎黃芳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黃南及其家族不法利益,自行出面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與黃炎坤簽訂租約,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上揭十筆土地以每年租金八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黃炎坤,而竊佔之。黃炎坤復以一年租金十二萬元代價轉租予不知情之楊棋森,楊棋森遂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烤漆造平房、磚造廁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黃芳誠即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經測量後達七千七百十一平方公尺(包含附圖魚塭及搭建烤漆造平房、磚造廁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佔用之面積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嗣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二年九月三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黃芳誠固坦承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以每年租金八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前揭十筆土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竊佔應該有利得,但伊並無利得,伊是代家族出面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芳誠之祖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後,即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經營漁塭,期間未曾中斷佔用,亦未擴大佔用範圍,顯然系爭國有土地事實上一直由被告家族管領中,此距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本件告訴時,其佔用時間均已逾六十年以上;被告黃芳誠係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與黃炎坤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出租予楊棋森,另被告黃芳誠之祖父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前手莊全泰購買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且從四十二年間起開始經營魚塭到現在,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稱「本辦事處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逕為接○○○區○○段○○○○○號(即重測前三股子段二七九之四地號)國有土地,迄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發現遭黃南君占作魚塭使用」,惟告訴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並未有實際之管理行為,即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依該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九十一年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國有土地係作魚塭使用,告訴代理人亦陳稱不清楚被告黃南何時開始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是被告黃芳誠所辯被告之祖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前手莊全泰等兄弟購買臺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時,其前手即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魚塭,被告黃芳誠之祖父購買上開二二○地號土地後,亦繼續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魚塭,從四十二年間起,系爭國有土地事實上一直由被告等之家族管領,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擴大佔用範圍,應堪認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已罹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期間,故請鈞院諭知免訴,以資適法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經查:
(一)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七千七百十一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黃芳誠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每年租金八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上揭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一併出租予黃炎坤,黃炎坤乃再轉租予楊棋森,楊棋森並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烤漆造平房、磚造廁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等情,為被告黃芳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炎坤、楊棋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八頁、第十至十一頁、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告訴人及被告黃芳誠到場測量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芳誠辯稱系爭國有土地,早已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其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大伯父黃福建、二伯父黃春長等人向前手莊全泰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後即由其家族佔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業據證人黃炎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原本是向黃南承租上開土地,之後因黃南年紀大、身體不好,所以轉向被告黃芳誠續訂租賃契約;當初承租的範圍有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伊住在三股村,從小時候就看到黃南在該處看顧魚塭,伊只看到他一個人在養殖,黃南是將他之前養殖的範圍全部租給伊,伊向黃南承租之後沒有再自己挖水池,都是原本的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及證人曾春盛到庭證述: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航照圖上所示之三聖段一
二八九、一二九一、一二九四、一二九九地號魚塭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二二○之三、二二○之二、二二○之一、二二○地號土地)是伊親家公即被告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與他的三個兒子一起向莊全泰購買,當時是連同系爭國有土地購買作為越冬池之用,上開魚塭距離伊住處大約五百公尺,買完上開土地之後黃添丁有在該處顧魚塭,若要抓魚會叫伊去幫忙,黃南的父親黃福建也有在那邊做,黃福建過世後才由黃南接掌顧魚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一○二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黃芳誠之父親黃全福確實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購買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上揭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至七十九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臺南市政府逕為接管系爭國有土地,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始發現系爭國有土地遭被告黃南佔用,不清楚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是由何人實際佔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葉長泓供述明確外,並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四十至四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黃芳誠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春長等人應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黃添丁、黃福建等人佔用相鄰之臺南市○○區○○○段○○○○○○號即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再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迄九十八年八月間,因被告黃南身體狀況不佳,始又將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一併出租予黃炎坤等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黃芳誠自承知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被告黃南原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之土地中確包含系爭國有土地,其係因聽聞被告黃南之妻表示承租人黃炎坤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黃南身體不佳,與黃炎坤之租約又屆期,方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自己之名義,將其家族所有之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以每年八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證人黃炎坤(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而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芳誠應知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未支付使用對價之下,不得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使用,排除他人之管領權。執此,被告黃芳誠擅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之用,長期獨佔系爭國有土地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誤。且被告黃芳誠既明知其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之土地中,包含有非屬自己家族所有之國有土地,自身或家族均無處分該國有土地之權限,仍擅自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使其家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徵被告黃芳誠主觀上有圖謀被告黃南及其家族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尚無從僅因被告黃芳誠本身未直接從中獲取利益,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四)至辯護人以系爭國有土地已由被告黃芳誠之家族管領使用逾六十年,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擴大佔用範圍,而認本件已罹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期間,應諭知免訴云云。惟竊佔犯行並無繼承或受讓之問題,即行為人竊佔犯行縱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利益,僅歸屬行為人個人,並無由行為人之繼承人繼承該利益,或轉讓與他人之問題,亦即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查被告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春長等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
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後,係由黃添丁、黃福建等人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再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迄九十八年間因被告黃南身體狀況不佳,將上揭土地出租予黃炎坤,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為被告黃芳誠所不爭執,則於此期間被告黃芳誠均未有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迄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黃芳誠因聽聞被告黃南之妻表示黃炎坤未按期繳納租金且租約屆期,始由被告黃芳誠出面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購買之前揭十筆土地出租予黃炎坤,此乃屬一新佔用事實,被告黃芳誠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從其自身之竊佔行為即一○一年九月十二日開始起算,故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辯護人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芳誠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黃芳誠雖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持續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惟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告黃芳誠基於竊佔之犯意,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芳誠係意圖為其家族之不法利益,在聽聞被告黃南之妻表示原承租人黃炎坤未按期繳納租金契約亦屆期,乃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其名義,約定以每年八萬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前揭十筆土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芳誠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時間係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且被告黃芳誠表示並非受被告黃南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前往與黃炎坤訂立租約,當時被告黃南精神狀況已經不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另被告黃芳誠確係以個人名義與黃炎坤訂立租約,亦有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芳誠係與被告黃南,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家族所有前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併出租予黃炎坤等節,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逕予更正,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黃芳誠所竊佔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廣達七千一百十一平方公尺,對於國有財產之使用造成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令承租人將所設置之固定物拆除,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向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見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南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南涉有前開竊佔罪嫌,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南之祖父黃添丁及父親黃福建等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即改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而被告黃南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福建分別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其二人之除戶謄本存卷可參。據此,本件被告黃南至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其父親過世後即已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之用,雖然被告黃南嗣於九十八年間曾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黃炎坤使用,惟並未超越原來之使用範圍,被告黃南亦無終止使用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依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黃南竊佔附圖所示土地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初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算,當已逾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十年,是被告黃南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