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權被 告 邱美足被 告 李瑞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美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明權於民國97年間起,因起造座落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大灣開基觀音寺」(起訴書誤繕為觀音寺)(土地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除委託鍾煥焜承作景觀及植栽工程外,並向鍾煥焜借款,共積欠鍾煥焜新台幣357餘萬元債務;李明權另於97年3月間,約定以14,846,625元,向陳福成購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明權,惟經多次催討,李明權除零星支付部分款項外,尾款4,554,385元仍遲未給付,嗣陳福成於102年7月15日過世,陳福成之子劉志銘因繼承取得價金尾款繼承權。
二、鍾煥焜於99年間,向本院對李明權提起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李明權應給付鍾煥焜3,729,451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明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李明權給付鍾煥焜逾3,579,451元本息部分廢棄,並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劉志銘則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對李明權提起民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103年2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李明權應給付劉志銘4,554,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詎李明權見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訴訟結果對己不利,竟與其配偶邱美足、其子李瑞紘共同意圖損害鍾煥焜、劉志銘債權、為自己不法利益(關於共同損害債權部分,業據鍾煥焜及劉志銘撤回告訴,詳下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致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土地登記職簿之正確性:
㈠於102年10月28日,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陳莉琪,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990、1800分之410,分別移轉登記予邱美足、李瑞紘;㈡於103年1月16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陳莉琪,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400,移轉登記予李瑞紘。
四、嗣經鍾煥焜、劉志銘分別於103年3月13日、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
五、案經鍾煥焜、劉志銘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三人對本案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李明權、李瑞紘及邱美足三人固不否認李明權因積欠鍾煥焜、劉志銘債務,遭鍾、劉二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三人委請代書陳莉淇,於102年10月28日辦理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990、1800分之410之贈與登記予被告邱美足及李瑞紘,再於103年1月16日,將剩餘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400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瑞紘之事實;
二、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明權辯稱,土地要1400萬元,伊付30萬訂金,觀音寺委員會說要幫忙,但並未給任何款項,因為土地是登記伊名下,伊向李瑞紘及邱美足拿錢,邱美足自97年間就開始,李瑞紘何時出錢伊忘記,都是拿現金云云;
㈡、被告邱美足辯稱,這些都是李明權找代書辦理,伊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李瑞紘辯稱,贈與及買賣都是真實,債務本來就是伊所負擔,600萬元抵押債權也是由伊負擔云云。
參、經本院調查如下:
一、被告李三人於上開時間(即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16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及邱美足二人: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李明權部分:見偵卷1第31至36頁、第224至228頁、第343至346頁、347至350頁、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78至82頁;偵卷6第17至21頁;本院卷1第24至28頁;本院卷2第100至110頁)(李瑞紘部分:
)(邱美足部分:偵卷1第37至40頁、第224至228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50頁、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83至86頁;偵卷6第17至21頁;本院卷1第24至28頁;本院卷2第100至110頁)(李瑞紘部分:偵卷1第41至44頁、第224至228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50頁、第313至316頁;偵卷3第87至90頁;偵卷6第17至21頁;本院卷2第24至28頁、第100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三人所委任而承辦不動產登記相關代書陳莉琪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181頁至183頁)。
㈡、此外,並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20至21頁、22至26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103年1月1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見偵卷1第125至132頁、133至138頁及139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被告三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16),在被告李明權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後(本院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書)為之:
㈠、被告李明權自97年間起,因向陳福成購買系爭土地、委託鍾煥焜承「大灣開基觀音寺」相關工程,分別積欠陳福成土地價金4,554,385元、鍾煥焜約357萬元之工程債務,鍾煥焜即於99年間對被告李明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李明權應給付如事實欄所載工程款項;陳福成之繼承人劉志銘則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民權應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價金一節,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並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3第7至35頁、36至54頁、偵卷1第17至19頁)。
㈡、參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法院判決時間可知,被告三人陸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被告李明權受法院不利判決之後,要可認定。
三、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
㈠、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陳莉淇證稱如下⒈、偵查中證述內容:
⑴、系爭土地是農地,若無違規使用就不用繳增值稅,加上遺產
稅贈與稅規定二等親間的買賣視同贈與,所以幫李明權規劃,在年度220萬元免稅額內為贈與,超過部分才做買賣;
⑵、(問:李明權有提供買賣資料?)李明權有將伊與李瑞紘存
摺交給我等語(見偵卷1第353至354);⒉、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
⑴、李明權買了一塊農地蓋廟,有向永康農會貸款,李明權表示
,貸款都是李瑞紘在繳,希望把土地過戶給李瑞紘,但因為農地違規使用,需要繳增值稅與贈與稅,他們是二等親間買賣,所以李明權說先切一半給太太(邱美足),因為夫妻間贈與免稅,隔年再給李瑞紘;
⑵、當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均有向邱美足、李瑞紘說明過
;
⑶、至於超過去年贈與免稅額度之220萬元範圍,隔年再以買賣
原因為移轉登記予李瑞紘;李瑞紘就說不然他去銀行貸款,因他父親需要錢,那部分就用買的方式給他父親錢,即除了220萬元超過免稅之外的部分,用價金向他父親購買做移轉。
⑷、(問:如果依照登記,李瑞紘取得1800/410,邱美足取得
1800/9 90,還有1800/400贈與的方式部分還沒有取得,超過220萬元免稅部分是1800/400?)國稅局有一張證明單,220萬元免稅部分有算面積值出來,就是1800/400。對,在偵卷第142頁的部分,這是土地權利範圍。
⑸、辦理這些土地贈與、買賣,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所以我才
會幫他們規劃102年間第一年先用贈與,隔年以買賣的方式,一般會這樣建議,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如果是贈與就沒有資金,如果是買賣就要有資金流程。
⑹、一般國稅局會要求我們支付明細,例如說銀行匯款或是資金
。當時李瑞紘有貸款300萬元,請他讓國稅局認列,因為國稅局要求資金流程,所以他要提撥,需要有轉帳給他父親的動作。
⑺、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是以移轉過戶為目的,先用贈與方式,沒
有辦法用贈與免稅方式的時候,其他剩餘部分,李明權、李瑞紘父子才用買賣的方式進行過戶;
⑻、當初李明權表示,系爭土地向永康農會貸款,可能李明權繳
息不正常,所以農會不讓他換單,後來農會有提醒他李瑞紘有在上班可以還款,希望做個思考,因為李明權在永康農會繳息都不是很正常,農會每年要換單,換單的意思是借款的時間到要重新跟農會重簽契約,農會才會重新借款,但是農會不要讓他換單,李明權也沒有錢可以還款,而李瑞紘有在工作,可以繳息正常,所以才想說過戶給李瑞紘,李瑞紘去承擔繳息。
⒊、參諸證人陳莉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102年間的贈
與,只是在每年免稅額範圍系爭土地以贈與、買賣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目的只是移轉被告李明權名下之系爭土地而已。
㈡、參諸被告三人均一再自陳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致被告邱美足、李瑞紘毫無保障,因被告李明權無償債能力,被告李瑞紘在國營事業上班,具償債能力,農會建議改由被告李瑞紘擔任農會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206頁至208頁),顯見渠等所為贈與、買賣系爭土地,目的乃是避免土地遭拍賣,;再審酌證人陳莉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主觀上均知悉二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於贈與二等親之被告邱美足、李瑞紘年度最大免稅額範圍內所為贈與,再就剩餘部分,以買賣的方式,移轉予被告李瑞紘,各次移轉不動產行為,一在年底、一在年初,時間相隔甚短,且被告李明權與李瑞紘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相關證據足資論明(詳下述);再揆諸所為移轉登記,均在被告李明權受不利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更可見係急於移轉被告李明權名上系爭土地、避免日後為債權人執行所致,足認上開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均係虛偽不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三人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均非虛偽云云;惟查,被告李明權於103年6月9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是於何時將土地賣給你兒子李瑞紘?買賣金額多少?)我分2次賣給我兒子,第一次於102年1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將土地1800分之410賣給我兒子,因為都是我兒子在付貸款,所以我也不知道用多少錢賣我兒子。第二次是在103年1月03日賣給我兒子,103年01月16日登記,我將土地1800分之400賣我兒子,以新臺幣288萬賣給我兒子。」等語(見偵卷3第80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明權,對其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李瑞紘,並不清楚,自難認其贈與、買賣為真。
2、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權向農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一節,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見前開出處),揆諸前開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農會之債權擔保仍不生影響,既然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在債務清償、獲債權人同意前,根本不可能塗銷,對受讓土地之被告邱美足、李瑞紘而言,又有何保障?客觀審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之結果,僅有被告李明權之債權人(在本案即是鐘煥焜與劉志銘),在對被告李明樣取得民事有利判決後,日後將面對被告李明權名下已無不動產、無從執行之情況!
3、被告三人一再以所謂實際貸款都是邱美足、李瑞紘在繳納,,除被告李瑞紘曾另向銀行貸款償債外,都是以現金交予被告李明權以為以貸款給付,因此所為上開系爭土地贈與、買賣行為,都是為了給被告邱美足、李瑞紘保障,此外,被告李瑞紘更貸款來交付價金,足認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李明權向陳福成所購得,並向永康農會貸
款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李明權既為借款人,本有清償貸款義務,至於資金來源為何,固不在論,自然不能以所有權以外之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以供繳納農會貸款,即可憑此逕認本件贈與、買賣為真!再者,所謂實際繳納貸款云云,不僅與贈與為無償性質相佐,被告邱美足、李瑞紘提供現金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出於真實,即有可疑。
⑵、又本案被告李明權及李瑞紘二人,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之過
程,敘述不一,並表示價金之給付,除現金外,尚有貸款給付、每月定期匯款,被告李瑞紘更於102年8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得300萬元,旋即以其中0000000元轉帳之方式,為被告李明權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更用於支付被告李明權汽車貸款、信用卡卡債,並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51頁)為憑。惟查,
①、被告李明權之農會帳戶,自102年6月19日起,方有被告李瑞
紘以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以每月37000元匯入李明權上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3年7月18日基存字第1035000190號函附之李瑞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1第71至77頁),並於同年8月12日貸得300萬,其中0000000元則轉至被告李明權帳戶,以清償被告李明權積欠之貸款,亦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2第51頁背),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
②、惟上開各次匯款紀錄,固足以證明被告李瑞紘、李明權間之
資金流向紀錄,然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僅足證明被告李瑞紘匯款至被告李明權相關帳戶之事實;本案系爭土地之贈與為102年10月28日、買賣則於103年1月16日,均較被告李瑞紘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02年6月、102年8月)甚晚,實無從憑此認定此匯款紀錄與土地贈與、買賣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證明贈與、買賣為真!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權、李瑞紘及邱美足上開各項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三人,因被告李明權受不利之民事判決後,不欲使債權人鍾煥焜及劉志銘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執行受償,而虛偽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移轉,以達到隱匿被告李明權財之產之目的,而渠等就贈與、買賣之原因、價金給付過程,經調查結果,核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同,也無法憑為對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實質上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李明權、邱美足及李瑞紘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前揭所為,意在以隱匿財產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莉淇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4號移請併案事實,與前開有罪判決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明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邱美足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李瑞紘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營事業上班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以被告三人以虛偽贈與、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以隱匿財產執行之犯罪手段,藉以損害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後未坦承犯罪,惟已分別和告訴人劉志銘及鍾煥焜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暨被告三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邱美足於本案中未居於主要地位,可責難程度較被告李明權及李瑞紘低,影響告訴人受償額度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尚涉犯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此為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1第21至22頁;卷2第98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