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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七股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下稱七股海水中心)於民國100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年度「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0B012-Q)」標案,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得標承攬後,即另於100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年度「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標案案號:100B015-Q)」採購案,經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觀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以1388萬9千元得標,續於101年1月12日開工後,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即指派林良憲(原名林瑞興)擔任該工程案監造人員,代表該事務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負責審核、監督、及執行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審核承包商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林良憲藉其職務之便,得悉觀祿公司負責人馬惠玲對請款作業不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20日前,即主動向馬惠玲佯稱:工程有漏列鋼構之情形,可能無法請款,請馬惠玲確認,不要像第一期城邦營造施作到一半出問題;還有請款非常困難,城邦公司都要3個月才能領到款項,建築師的印章在伊車上,伊是監造,請款流程都要經過伊,如果按月支付5萬元,就會協助儘速領得工程款,鋼構短缺的部分亦可以協助請款云云,馬惠玲因觀祿公司已經採購相關工程材料、陸續支出工程費用,且認林良憲為工程案監造人員,為加速請款流程,使資金儘速到位、工程順利進行,陷於錯誤而誤信林良憲上開說法,遂於101年1月20日當場在臺南市○○區○○里○○0號工地交付現金5萬元予林良憲。嗣馬惠玲為求逐月請款順利,及因先行施作漏列鋼構部分能夠請款,接續於101年2月25日在上開工地交付現金5萬元,於101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萬元,於101年4月10日前後在林良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萬元,於101年4月21日在上開工地交付現金3萬元,於101年4月18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雄路竹交流道旁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於101年6月20日、30日在上開工地現場分兩次各交付現金2萬元,林良憲藉此共計取得30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馬惠玲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楊鈞麟於102年1月23日、102年5月9日調查筆錄、塗能誼於104年5月14日調查筆錄、朱永桐於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與105年4月28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馬惠玲於106年5月2日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係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20 頁、第206 頁至21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工程之監造人員,於101 年4 月18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雄路竹交流道旁,向馬惠玲收受發票日為101 年4 月30日、面額為6 萬元之支票1 張,及於101 年

3 月22日嘉義朴子派出所旁邊收受馬惠玲交付之現金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只有向馬惠玲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其他起訴書所載金額均未收取,另收取上開費用,是馬惠玲要求其協助觀祿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之代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證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之證詞,不僅前後有矛盾之情,且多為揣測或傳聞之詞,觀祿公司為此還召開會議討論,其等證述顯有經過勾串,又馬惠玲、楊鈞麟分別是被害人和檢舉人,依照證據法則不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有罪。另若依其等所言,請款不順利後應可知付款予被告對請款及工程進行無助益,依常理自無繼續付款之必要,其等所述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證人塗能誼並未親眼見聞,而僅係猜測該等金錢之交付原因,亦不足以為補強證據。㈡被告與楊鈞麟LINE之對話記錄,所謂「其他部分我會還給你們」,應指返還支票金額6 萬元部分,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取得超過11萬元之其餘其他款項;且被告於對話中亦提及「我從頭到尾沒有害過你們」,顯然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㈢由卷附工程估驗計價等文件可知係由觀祿公司自行提出,由塗能誼建築師審核無誤簽名,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審查通過與否,且依據朱永桐筆記本記載,請款資料提交至審核通過,除101 年4 月份第2 期請款因分配數不足遲延付款,並無拖延之情形,且該遲延與被告無涉,被告僅為監造人員,並無決定或干涉放款之權利。被告收受11萬元之原因,僅是協助幫馬惠玲即觀祿公司撰寫、製作請款計價單等資料,縱然依據馬惠玲等人所述告知請款困難,亦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任何惡害告知之行為,且被告事實上也無刁難或故意拖延請款程序,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另被告亦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的行為和意圖,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七股海水中心於100 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

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0B012-Q )」標案,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以67萬元得標承攬後,即另於100 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標案案號:100B015-Q )」採購案,經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觀祿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以1388萬9 千元得標,續於101 年1 月12日開工後,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即指派被告擔任該工程案監造人員,代表該事務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負責審核、監督及執行承包商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審核承包商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與承包商協調進度等事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100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書1 本、觀祿營造有限公司與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間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石斑魚模場工程案之相關函文1 本(函文卷)在卷可稽。另馬惠玲、觀祿公司工務經理楊鈞麟、觀祿公司股東許世東於101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又馬惠玲及楊鈞麟於101年4月18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雄路竹交流道旁交付被告1張面額6萬元之支票,嗣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將6萬元匯款存入觀祿公司陽信右昌分行帳戶等節,有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126至128頁、第138頁反面至140頁、第149至152頁反面,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塗能誼於105年4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觀祿公司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警卷第344頁)、觀祿公司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25頁正反面)、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警卷第343頁)、轉帳傳票資料1紙(警卷第345頁)、李金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1.證人即被害人馬惠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為觀祿公司之

負責人,觀祿公司在100 年有標到石斑魚模場的工程,林良憲是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其於100年12月得標、101年進場,林良憲向其提及款項不好請,因為主辦單位的主辦人闕慎很不好請款,所謂不好請款是時間拖很長,另外還有水試所委託建築師塗能誼的設計圖漏列一些鋼構,會使觀祿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林良憲要其先施作,漏列鋼構的款項會幫忙協調請款,也可以把撥款時間縮短,如果沒有配合,會很難請款,林良憲又說要跟媽媽到花蓮,可否拿5萬給他,其聽懂意思,林良憲要這些錢才願意幫忙做這個事。101年1月20日有交給林良憲5萬元,用信封袋裝,楊鈞麟也在場,地點是在觀祿公司工地,但1月25日請款沒有領到。林良憲又主動說是鋼構漏列的問題,所以款項無法核發,還說事情很多,身邊如果沒有這些事讓他煩心,就可以幫忙將鋼構漏列抓出來核算,錢跟上次一樣就好,所以其在101年2月25日,在工地又交給林良憲5萬元,公司的人都在旁邊,也是用信封袋裝好交給林良憲。101年3月22日在嘉義朴子超商交林良憲5萬元,是因為林良憲聯絡說估算完成可以上臺北領款,條件是每月給5萬元,就會協助解決請款的問題,這次的5萬元是跟許世東借的,楊鈞麟、許世東跟他老婆都在場,這次之後,在3月底有領到120萬元。101年4月10日及4月20日前後給的2萬、3萬元,是因為林良憲有急用,說配合4月初估算,讓其可以比較快領到款項,就是鋼構漏列的錢。因為其沒錢了,才分2次給林良憲,2萬元是張佳葦開車載其到林良憲住處樓下交付,3萬元是在工地,用信封包裝交給他,交錢之後有請到鋼構漏列部分一半的錢。101年4月18日在路竹交流道,其交付林良憲1張觀祿公司面額6萬元的支票,原因是上個月沒有領到鋼構漏列的全部款項,當時財務狀況吃緊,希望可以儘快領到工程款。101年6月有交付兩次2萬元,因為觀祿公司已經沒錢,到月底都需要經過林良憲估驗,如果再不給錢,根本領不到錢,會給4萬元是因林良憲每月要拿5萬元,後來因為實在沒有辦法了,所以就沒有再給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附之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主動先去找林良憲,其標到這個案子時,林良憲就打電話來說「你們為什麼要來」,為什麼要給人家「攔標」(臺語),第2次簽約完林良憲又說那個鋼構有一點問題,要再重新去找人把圖確認清楚,不要像第一期的城邦營造做到一半才來焊鐵有的沒的,其當然就擔心是不是工程的圖、結構真的有問題。後來林良憲又講請款非常困難,城邦營造每次都要3個月才可以請到款,還說建築師的印章都在他車上,請款都要經過他,他一定要來審,觀祿公司才有可能蓋那些章,才會有後續給林良憲錢之情況,還有鋼構缺漏的部分,林良憲要其先施作,他都可以配合,錢一定請的到。剛開工月底時就已經付了幾百萬元了,其害怕不給錢,根本沒有辦法請款,因為林良憲是監造,所有做的工程都必須要經由監造審查、檢驗完,才可能去簽名再去請款,如果付錢可以讓工程順利請款、施作,其願意為之。被告也有親口說可以逐月請款,結果1月時就有請款,但沒有辦法請款,林良憲每次要錢就是在請款前,101年1月20日付5萬元也是請款前,付錢給林良憲幾乎都是在月底比較多,20日或30日之間,因為月底給錢,然後月初請款,給錢時楊鈞麟幾乎都會在旁邊。其有告知楊鈞麟公司錢不夠了、工程上又碰到這麼多問題,錢到底要不要給,楊鈞麟雖然很反對,但因為財務是其在管理,沒有請到款,要一直去外面借錢,所以楊鈞麟就交由其決定。第2次付款之目的,也是希望請款順利;第3次是在朴子派出所旁邊的統一超商,其向許世東借5萬元,有告知許世東一直沒有領到錢,借錢是為了請領工程款,是要給林良憲。101年4月份在一個交流道,林良憲說急需用錢,其告知請款那麼不順利、沒錢了,林良憲說沒關係、票也可以,所以該次應該是給面額6萬元的支票,一直請不到是因為圖檔跟結構有所缺漏,又要其先施作,當時已經花了400多萬元。曾經也在林良憲住處樓下的全家超商支付2萬元,當時是工地主任張家葦載其過去,張家葦在車上沒有下車,過幾天又給林良憲一筆3萬元,因為當初林良憲的意思就是每個月5萬元,給付林良憲之金錢如起訴書所載,上開金錢是以其預備金支出,在請款完成結算後才會以公司的錢補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35頁反面)。

2.證人楊鈞麟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初間任職觀祿公司,主要擔任工地負責人。觀祿公司在100 年12月跟水試所的基隆總所簽訂石斑魚模場工程標案,由七股海水中心執行,其在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林良憲是水試所委任之工地監造人員,在觀祿公司開工後約101 年1 月初去勘驗現場時,其與馬惠玲、張家葦等人在現場,林良憲就說七股中心要計價、請款非常困難,說如果觀祿公司願意提供金錢的話,可以把請款時間縮短,還說塗能誼的印章放在他身上,並舉例要其等去問99年度的城邦營造的工地主任張先生,問請款過程是否很困難,當時才剛進場,也不相信林良憲,但直到101 年3 月才領到第一次款,過程中林良憲有跟馬惠玲接觸。第1 次101 年1 月20日馬惠玲給林良憲5 萬元時,其有在工地現場,第2次101年2月25日其不在場,101年3月20日那筆5萬元是向許世東他們借款來交給林良憲,101年4月10日、20日有2萬、3萬元,3萬元的部分,是其與馬惠玲一起交付,101年6月20日、30日各交付2萬元,每次都是馬惠玲付款。其在工地忙其他事情時,有看到馬惠玲在工地給林良憲信封,因其只是工地主任無權過問,後來知道林良憲拿錢的事情,之後公司也有就此事開會討論付錢一事。因為合約只有載明逐月請款,但未寫明請款流程,觀祿公司需要縮短請款時間,如果不如此,公司資金可能不足,這是廠商的悲哀,也是臺灣工程界的潛規則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所附之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惠玲在支付林良憲金錢之前,有跟其討論過。林良憲告訴馬惠玲說這個工程的第一期承包商即城邦營造在一期工程時,曾經有6個月請不到款,很難請款,找立法委員也沒用,需要林良憲幫忙打點,簡化請款流程,還跟馬惠玲說塗能誼的大小章都在他身上,只要他蓋完章就可以送。第一次付錢給林良憲錢是1月20日5萬元,按照工程合約是逐月請款,一進場後買了很多材料、花200多萬元去買土方,所以1月份就有口頭跟林良憲講要請款,沒有發函,然後把計價單包含出廠證明、材料單等資料拿給林良憲看,但他就以各種理由說不行,怎麼不合格或者是上面有意見。第2筆也是5萬元,好像是2月20日或2月25日付款的,在工地交付的,其是否在場不記得了,第2個月因為公司已經開始在跟地下錢莊借錢,逼不得已才想說要不然再給林良憲5萬元試看看,會不會辦事情,可以把請款程序縮短、可以領到錢,所以又繼續付了5萬元,林良憲也說他的部分沒問題,會努力簡化請款流程。在朴子派出所旁統一超商付給被告5萬元,是其開車載馬惠玲,向許世東借5萬元、用信封袋裝著交給林良憲,目的也是為了要請款,馬惠玲認為委曲求全可以讓工程順利。其也曾開車載馬惠玲到路竹交流道交給林良憲面額6萬元的支票,因為公司根本沒有錢,所以才開票,給錢是林良憲要求的,也是為了請款。另外還有一次張佳葦開車載馬惠玲到林良憲住處給錢,因為請款程序已經完成,拿到支付憑證卻仍無法請款,馬惠玲又去跟地下錢莊借了一堆錢去軋票,回去後,林良憲說這個錢還要再給,這次又給了錢後,禮拜一支付處真的就給200多萬元,也不知道林良憲跟朱永桐怎麼說,領不到錢的那天,七股海水中心都找不到人。公司一旦有錢出去,一定都會講說發生什麼事情,還有為什麼這個月的錢請不下來,也會開會討論,所以知道林良憲拿了多少錢,馬駿應該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8頁反面)。

3.證人許世東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知道林良憲是工程的監造,101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整在嘉義朴子超商,因為楊鈞麟的關係,有借馬惠玲5 萬元,不知道借款作為何用,當天現場有馬惠玲、楊鈞麟、其與太太,時間太久不記得馬駿是否在場,馬惠玲把錢直接轉交給林良憲,在現場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沒有說是自己要或是幫誰拿的。其也曾有看過兩次,馬惠玲拿信封給林良憲,切確時間忘記了,但是在嘉義朴子這件之後,地點在工地,其不確定信封裡面是現金,但是之後公司開會多少都有講到,多少錢不知道,除了馬惠玲外,沒看過觀祿公司的其他人有拿錢給林良憲等語(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所附之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惠玲曾打電話叫其送錢過去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其拿5 萬元給馬惠玲時,有看到林良憲,要錢的原因及馬惠玲如何處理那5 萬元都是事後才知道的。

偵訊中會說「我們在現場,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講完後馬惠玲就交給他」,這是事後開會才講到的,即工程、還有林良憲拿錢審核計價、請款才會順利等事。其有看過馬惠玲拿信封給被告,是在統一超商以外的地方,給的時候還不知道原因,事後才知道,也是開會討論到,馬惠玲有講裡面是錢,不記得有無講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49至第152 頁反面)。

4.證人馬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馬惠玲拿錢給林良憲,在101 年元月份的時候,在培安路辦公室,也有在工地車子旁、貨櫃那邊看過,最少有3 次以上,馬惠玲大部分都是信封裝起來,由皮包拿出來,裡面應該是錢,因為這個不是很光明磊落的事,所以其有時會稍微迴避一下到外面抽菸之類的。因為公司的資金運轉有一點問題,所以亟需請領到工程款,才委曲求全付錢給林良憲,大概有接近30萬元左右,公司內部開會有討論過。其也曾經聽林良憲說過「若要領錢領快一點,你就要跟我配合」、「不然你們的件都不會過」,應該是屬於影射的言語,確切的講法因為時間已經經過5 、

6 年,現在也不是很清楚,但應該就是這一些。馬惠玲給信封之前有說過她說沒辦法,沒給錢,工程款不好請領,因為馬惠玲有時要先去湊錢,馬惠玲也有說過信封裡面有裝2 萬元、3 萬元、5 萬元,有時候聚在一起就會講。印象中給付後大概在一個禮拜左右,工程款就下來了,這個錢給的不是很心甘情願,但是也沒辦法。每一次都是林良憲主動要求給錢,這也是事後談話時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

5.綜合前開證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所述,足認馬惠玲在被告佯稱倘每月支付5 萬元,即可透過其身份幫忙加速請款,而陸續交付共達30萬元,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

因為觀祿公司最後賠錢,認為其與業主是一夥的,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報復云云。然被告僅為監造人員,並非建築師或業主,觀祿公司無法完成工程而遭受鉅額損失,若真要報復應該是以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或七股海水中心為目標,怎會無端牽扯被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6.又依據馬惠玲、楊鈞麟所述,觀祿公司股東為馬惠玲、楊鈞麟、馬駿,而許世東為投資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

136 頁)。既然其等為公司之股東,對於承包工程相關事務開會討論,並非悖於常情,特別是工程款是否能迅速到位,更是攸關工程進行順利與否之重要事項,自然亦在於討論範圍內。而馬惠玲、楊鈞麟、馬駿上開證述均提到公司資金不足,甚而有需借款之情事,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5 月2日農水試海字第1012355630號函文檢送之第15次工務會議會議記錄(函文卷第127 至130 頁),記載「有關承商擬預支工程款乙節,本工程契約並無此規定」等語,顯見觀祿公司確有資金不足,甚而開會時提出預支工程款之要求,益徵馬惠玲等人所述公司資金不足一事,應屬實在。另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3 月28日農水試海字第1012355467號函文檢送之第10次工務會議會議記錄(函文卷第74至77頁),記載「本工程承商雖已放棄物價調整,然考量執行進度請承商依契約規定每月辦理1 次估驗」一事,然「按月估驗計價」原則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

100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所明文(契約書第4 頁),何需特地在工務會議中再次強調,顯見馬惠玲、楊鈞麟等人所述一開工之初,有進行請款、無法請款、資金不足等情應非虛構,故而才會再次於會議中強調,希望觀祿公司依規定請款。因此觀祿公司面對上開困境,公司內部開會討論為求順利請款,有需被告幫忙而付款予被告一事,及相關支出金額,自屬當然,實難認為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係為誣陷被告而事前勾串,故其等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7.再觀101 年1 月1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紀錄(函文卷第12頁),決議即有記載「有關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數量、施作方式等疑義,請施工及監造單位於下次會議提出討論,並請建築師及相關設計人員出席與會」等語,顯然確實有漏列之情形,並就觀祿公司提出部分工項不足等事宜,由建築師估算確認,並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議處等情,於101 年2 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有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會議紀錄(函文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另於101 年6 月12日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1 份(警卷第293 頁正反面)亦記載鋼筋、模板、鋼材及C 型鋼等設計編列數量不足;材料數量爭議,主辦單位應出面主導協調,儘快解決計價與進度落後問題等情。嗣後因此進行契約變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工程採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1 份(101 年

6 月18日,警卷第57至6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100年度)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1份(101年9月,警卷第71至83頁)附卷可憑,足認確實在開工之初,觀祿公司即有發覺鋼構漏列之情形,且嗣後因而變更契約設計,可以佐證馬惠玲等人所述因有此問題,擔心無法順利請款,被告亦藉由該機會向馬惠玲等人佯稱可以幫忙儘速請款一事,亦屬實在。

8.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7 月23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378號函文1 份(警卷第98頁正反面)記載:「有關來函說明六,請本所政風室調查本工程相關人員於執行本標案從第一次開標日起所有相關業務,是否有所弊端,及藉勢藉端威嚇廠商收取不法所得之情事,本工程相關人員如有不法情事(含設計監造單位),請貴公司提出具體事證,本所定當查辦。」等情,若非確實發生上開被告以可以協助請款為由而收取款項之事,被告為監造人員,工程尚未完全結束,馬惠玲等人怎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提出如此指控,對於後續工程進行並無任何益處,應認為馬惠玲前開指述,並非全然無稽。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馬惠玲、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之證詞,不僅前後有矛盾之情,且多為揣測或傳聞之詞,不足為互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然本案發生於

000 年間,距今已相隔多年,又馬惠玲給付款項之次數甚多,還包括現金及支票,其等關於時間及確切在場人員之記憶或有模糊、略為歧異之情,尚屬合理。且依據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所為證述,或有陪同馬惠玲前往交付金錢、支票,或有借錢予馬惠玲前往現場,或有目擊馬惠玲交付信封予被告等情,甚至楊鈞麟、馬駿證述有親自聽聞被告前開所載等說法,顯見其等證詞並非全然猜測或傳聞之詞。而許世東於審理時也解釋偵訊說到「我們在現場,是林良憲說要拿錢,工程才比較順利,講完後馬惠玲就交給他」,這是事後開會才講到的,與其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馬惠玲如何處理5 萬元不清楚。在水試所施工期間中,沒有親眼見過馬惠玲給林良憲錢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尚無明顯矛盾之情。又馬惠玲交付被告金錢一事,本無法光明正大、堂而皇之,故其會以信封裝錢、低調行事,楊鈞麟、許世東、馬駿等人陪同前往或目擊時,亦會顧及被告而刻意迴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其等僅能於事後開會討論得知全部詳情,合於常情,尚難據此為其等所述不可採信。

㈢證人塗能誼於105 年4 月27日偵訊時證述:因為事務所有先

借支6 萬元給林良憲還給觀祿公司,後來其與觀祿公司的人開會時,在會議中就變更工期或延展發生爭執,觀祿公司的人很不客氣,如果林良憲沒有與觀祿公司的人有不正當的索取金錢,一般而言,廠商不會對監造公司的人如此無禮貌,其後來問林良憲後,林良憲有默認,其才知道林良憲有拿觀祿公司的錢。另因為本案就在臺南,其也常去工地,不至於拿錢放水的程度,包括工地也在機關附近,機關也會去看,但在計價及請款的速度,廠商才會如此等語(偵卷第101 至

102 頁)。而塗能誼為林良憲之主管,同為設計、監造單位人員,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就是否有不正當向觀祿公司索取金錢一事詢問被告,經被告默認,係其親自在場見聞,並非臆測之詞。若非馬惠玲有交付被告金錢一事,而與楊鈞麟等人希望被告能拿錢辦事、協助加速請款,不至於對於同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塗能誼有不客氣之情形發生,益徵被告確實有向觀祿公司不正當收取金錢之事,可佐證馬惠玲等人所述屬實。

㈣另關於馬惠玲給付予被告款項總額一節,雖被告僅坦承有收

受5 萬元現金及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云云。然楊鈞麟於審理時證稱:林良憲事後還要其串證,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可以證明,其所提供之訊息有依照時間順序排列,林良憲有說「要不然就說是我跟你們借的」、「就那天我們講的方式,我是借錢幫忙我弟弟的病」、警卷第28頁「我是想說,我們就說是你借給我們的」,如果是幫忙寫請款單,他可以說「楊鈞麟你不要亂說,那個錢是你們請我的」,為何要寫說是借的。警卷第30頁最後面那一句「其他部分」,還有第31頁的「所有嗎」,如果只有這5 萬元,可以直接就在通訊軟體說「我只跟你們拿5 萬元」,怎麼還會有「其他的」、「其他所有的」,「其他的」、「所有的」就是我們講的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再參以楊鈞麟與被告LINE之對話記錄(警卷第26至31頁),被告確實有說到「如果真的有問題」、「就那天我們講的方式」、「我是借錢幫忙我弟的病」;「我是在想我們說是你借給我」、「我有還給你」;「我是想說,我們就說是你借給我們的」;「其他部分我會還給你們」等語,被告提到發生問題,要將收取的金錢說成「借的」,顯然欲掩蓋真實之情況,也提到「其他的」部分會歸還,顯然被告收取之數額不僅只有其上開自承之部分,此亦可證明馬惠玲、楊鈞麟等人所述被告多次收取金錢一事,並非全然無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辯稱:「其他的部分」應指返還支票金額6萬元部分云云。惟楊鈞麟已證稱上開訊息有依照時間排列,復觀對話紀錄記載之日期是101年11月22日、12月4日及該日之後的紀錄,而塗能誼已經事先交付6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將6萬元匯款存入觀祿公司陽信右昌分行帳戶等節,有塗能誼於105年4月2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01頁)、觀祿公司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與楊鈞麟於101年11、12月時所談論關於返還其他的部分,絕非上開6萬元,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再者,觀祿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觀字第0321號函、

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觀字第0413號函、101 年5 月1 日以101 觀字第0501號函、101 年5 月14日以101 觀字第0514號函、101 年6 月20日以101 觀字第0620號函、101 年7 月

6 日以101 觀字第0706號函、101 年8 月6 日以101 觀字第0806號函檢送第1 次至第7 次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予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101 年3月29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178號函、101 年4 月20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213號函、101 年5 月3 日以農水試海字第1012355634號函、101 年5 月21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255號函、101 年6 月25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318號函、101 年7 月12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355號函、101年8 月14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12330408號函向七股海水中心分別表示「所送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案,經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及貴研究中心審查符合,同意辦理」等情,嗣後並經七股海水中心於①101 年4 月2 日匯入0000000元,②101 年4 月23日匯入0000000 元,③101 年5 月3 日匯入0000000元,④101年5月21日匯入0000000元,⑤101年6月26日匯入0000000元,⑥101年7月12日匯入0000000元,⑦101年8月13日匯入0000000元至觀祿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函文(函文卷第63頁、第100頁、第125頁、第139頁、第199頁、第249頁、第263頁、第320至3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就100年度石斑魚模場工程案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計價資料表7本、觀祿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憑。對照馬惠玲付款之時間,除於101年1月20日、2月25日各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外,其餘接續於101年3月22日交付現金5萬元、101年4月10日、4月21日前後交付現金2萬元、於101年4月18日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於101年6月20日、30日各交付現金2萬元,均係於觀祿公司提出申請估驗請款申請前後,雖有幾次因無法一次給付而分次交付金錢之情形,但確實與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之要求大致相符。另依據馬惠玲所述,其於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5萬元,係於開工之初,相信被告所言可協助縮短請款流程而先行支付,又發現被告所述鋼構漏列一事屬實,此事業經101年1月17日第一次工務會議紀錄提出鋼構漏列等問題及101年2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工務會議討論,詳如前述,故馬惠玲為求漏列鋼構部分順利請款,並相信被告能夠加以協助,故於101年2月25日又給付5萬元,均非無據,可知馬惠玲所述被告要求按月給付5萬元,將協助請款之說法,並非憑空虛構,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收取上開費用,是馬惠玲要求其協助觀祿公司

製作請款計價單之代價云云。然楊鈞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剛才有說我們請他寫請款單,我要跟檢察官說絕對沒有這件事情,請款單是我跟工地的品管主任張佳葦兩個人製作的,我一個公司做工程已經做了20年,我不會連一張請款單都不會寫還敢出來跟人家標工程。」、「我們並沒有請他,請款單是我們自己寫的,我們如果有請他寫請款,怎麼會領不到錢,都是他自己寫,印章他自己蓋,他為什麼要刁難我們。」且經被告與楊鈞麟當庭對質,被告詢問:「(問:你說請款計價單是你寫的?)是。」、「(問:我們現場來寫,我們來做計算式要不要?看誰會、誰不會,且要依據合約書上計算式的內容,格式也要一樣?)我今天進了多少鋼筋,我想請問林先生,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我今天進了幾百噸的土方,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我今天叫了幾十個工人,是你知道還是我知道?你不要跟我們講計算式,材料是我買的,工人是我叫的,你要怎麼幫我寫工人跟材料?請款單上面要寫材料的數量跟種類,還有工人的數量,這個東西是我去買、去進的,包括我的出廠證明是我去跟廠商要的,你怎麼幫我要這些東西來寫計價單?你是確認我的請款單,你沒有幫我寫請款單,我已經做了20年的工程了,你不要在那邊笑死人,我不會寫請款單嗎?」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馬惠玲亦於審理時證稱:請款之資料都是楊鈞麟準備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故以楊鈞麟在觀祿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多年,負責承攬、施作相關工程業務多年,其應有製作相關單據請款之豐富經驗,又其所述相關支出資料都在觀祿公司,因此由楊鈞麟及觀祿公司人員製作相關請款資料實較為合理,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反徵被告辯稱收取金錢是製作請款計價單之代價云云,並不足採。

㈦查工程估驗請款流程,係觀祿公司將資料提交塗能誼建築師

事務所,再由七股海水中心審核後,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基隆總所,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審查通過與否。又因工程契約僅有觀祿公司可以逐月請款之約定,及請款之流程即如契約附錄5 、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產模場工程(100 年度)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書第

4 頁、第45頁)在卷可參,並無詳細規範請款送件後、估驗審查至實際撥款之具體時間,相關審核時間遲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5 月8 日農水試海字第1012355662號函文檢送之第16次工務會議會議記錄(函文卷第132至135頁)方約定載明:「將各審查簽認單位之審查作業時間(不含退回修正)估算如下:監造單位(約2天)、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約2天)、總所(約3天),請承商斟酌各單位之審查作業時間以利估驗計價申請之提送」等語。然觀祿公司因早有資金上之困難,馬惠玲為求資金迅速到位、工程順利進行,因此讓被告有機可趁,藉機向馬惠玲佯稱請款困難,其身上有塗能誼的章,如按月給付5萬元,就會協助儘速領得工程款,鋼構短缺的部分亦可以幫忙請款云云,使馬惠玲誤以為身為監造人員之被告確實能夠協助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前所述之款項。然而被告僅為工程監造人員,負責審核、監督、執行觀祿公司所提之施工、品質等計畫書、施工材料之規格,初步審查每期估驗計價等資料,並協調進度等事宜,並非最終決定撥款與否之人員,也無干涉放款之權利,且依據前開相關函文可知觀祿公司提交資料至審核通過,尚無明顯拖延之情形,亦應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仍以上開請款困難,如按月付款就可以縮短請款時間、協助請領工程款及漏列鋼構款項云云告知馬惠玲,顯非僅單純陳述客觀事實,而係施用詐術無疑。另馬惠玲雖表示受到被告恐嚇而付款,惟此部分應係馬惠玲提告時之口語說法,參酌其他公司股東楊鈞麟、馬駿所述,均認為有被告協助,可以縮短請款時間、順利請款,並未提及有何畏懼之情,可認馬惠玲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佯稱可以幫忙加速請款,並非因被告說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除坦承協助觀祿公司製作請款資料外,堅決否認有進行任何協助請款或刁難之情事,惟其並無製作請款資料一節詳如前述,則其仍以上開言語使馬惠玲陷於錯誤而付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為參照),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其身為監造人

員之身分,以協助觀祿公司負責人馬惠玲加速逐月請款流程及順利領得漏列鋼構工程款之藉口,先後詐騙馬惠玲共得款項30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段、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擔任工程案監造人員,代表該建築師事務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編織藉口向被害人馬惠玲詐得30萬元,犯罪手段惡劣,罔顧本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所託,使馬惠玲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極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與14歲的孩子同住,現於營造廠上班,月薪約4 萬5 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30萬元,除扣除前述被告已返還之6 萬元,其餘24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良憲除前述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外,

另於101 年10月8 日在觀祿公司登記處,收受馬惠玲所交付現金2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前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㈡查馬惠玲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間2 千

元是林良憲到公司協調違法的二次工程,水試所除了漏列鋼構,最後無法完工是因為圖說有問題,要其等簽署違法二次工程,林良憲說來也要車馬費,且因有幫忙我們協調二次工程,所以2 千元就是他那次來觀祿公司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另楊鈞麟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一筆101 年10月8 日2 千元,這是在觀祿公司,其有在場並看到,是馬惠玲交給林良憲等語(本院卷第8 頁反面),均明確指稱於101 年10月8 日馬惠玲有在觀祿公司交付被告2 千元一事。然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塗建海水石斑2期字第089號函覆(函文卷第340頁)七股海水中心說明監造人員異動事項,原監造人員林良憲已離職,接替之監造人員為蔡中勝,自當依合約及圖說執行職責等情,故被告當時顯已非該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工程估驗審查等事項已全無置喙之餘地,馬惠玲當不至於再誤信被告可以協助請款之說法,又該2千元數額不僅非被告要求逐月支付之5萬元,且馬惠玲交付之目的是被告之車馬費,並非誤信被告能協助加速請款之說法所交付之款項,顯然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馬惠玲前開數次交付財物之犯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