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興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蘇恕勇
吳建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恕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建杉無罪。
事 實
一、蘇恕勇係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欣水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林重興因他件工程而與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之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玉明相識,於民國101 年11月初,林重興得知茁壯公司將投資牛樟芝培育事業,竟與蘇恕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玉明佯稱:對於牛樟芝獎勵事業之申請流程及興建廠房、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補助款等事宜知之甚詳,且林重興為農會理事,相關申請流程等可以代為處理,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代為提出相關申請書云云,使郭素珍、施玉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9日,與代表勝欣水電公司之蘇恕勇簽訂臺南市○○區○○○段○○○○○號工程(下稱安定工程)合約書,嗣於同年12月中旬,蘇恕勇、林重興復提出工程報價表等資料予郭素珍。林重興、蘇恕勇於簽約後,陸續以收取部份工程款、給付「梁梧勳」教授規劃費用、標購牛樟木等理由為藉口,向茁壯公司詐請共計新臺幣(下同)901萬170 元之款項,茁壯公司遂將上開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支票部分則存入林重興所有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並由林重興負責財務並記帳。嗣於102年2 月間,上開安定工程無預警停工,林重興、蘇恕勇乃各自編造虛偽之理由,向茁壯公司人員推託工程停工原因,且無法提出建築執照、補助等申請證明文件,茁壯公司發現代購之樹木亦非可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至此茁壯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茁壯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查郭素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指述、共同被告蘇恕勇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吳建杉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林重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重興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另被告林重興之辯護人針對施玉明於民事庭所為證述部分,
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明文。故施玉明於民事庭之證述,係於民事庭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結文於民事卷二第20頁),依據上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使用,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及被告林重興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6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恕勇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簽訂相關工程契約,並以給付工程款項、給付「梁梧勳」教授規劃費用、標購牛樟木等目的,收取郭素珍所支付之支票及現金共901 萬170 元,但實際未進行廠房建築執照之申請,亦未申請牛樟芝獎勵事業之補助,但卻向郭素珍表示補助有通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真的有「梁梧勳」教授,負責輔助培育工作,而申請補助及撰寫企劃書則是「莊中甯」負責;另其與林重興向李泰郎購得牛樟木,放置於被告林重興土地上搭蓋之鐵皮屋,已有進行刨樹皮及腐化工作云云。被告林重興固坦承因其姊林壽美之緣故而認識郭素珍、施玉明,並介紹被告蘇恕勇與郭素珍等人認識。另有將被告蘇恕勇所收取之茁壯公司支票存入其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內或由其妻鄭淑瑛兌現,並記載工程相關收支明細。曾開車搭載被告蘇恕勇前往臺東向李泰郎購買牛樟木1 批,之後放置於其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勝欣水電公司股東,因蘇恕勇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存入支票戶兌現,才把農會帳號借給蘇恕勇使用。其平日務農,完全不懂工程事務,沒有向郭素珍、施玉明提及牛樟芝獎勵事業之補助或流程,或參與牛樟芝廠房興建工程部分,且對於蘇恕勇有向郭素珍收取現金一事,其並不知情。其與蘇恕勇一同至臺東購買牛樟木,是因為蘇恕勇沒有車子,所以才由其開車搭載蘇恕勇去臺東,購買牛樟芝事宜都是蘇恕勇接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重興辯護主張:㈠被告林重興與蘇恕勇之間並沒有合夥股東關係存在,沒有任何書面依據、無出資額,不符合民法有關合夥的要件。且簽約、收取、支付工程款項、購買牛樟木洽談等,均由蘇恕勇獨自為之,若為合夥關係,則被告林重興怎會均未參與,且任由蘇恕勇領取款項未加聞問。㈡由被告林重興記載之帳冊觀之,被告蘇恕勇領取費用均有簽「勇」字為證,被告林重興因此工程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款項,反而多支出費用,且未曾主張分配所得利益而受有損失,顯見無共同詐欺之犯意。㈢被告林重興無工程背景,亦不知農委申請補助之事宜,關於補助、「梁梧勳」教授、企劃書提出均為蘇恕勇所為,被告林重興並無詐騙茁壯公司之郭素珍、施玉明。且郭素珍、施玉明僅因由熟識之林壽美介紹認識被告林重興,就支付鉅額款項投資興建培育牛樟芝廠房,顯不合常理,是郭素珍、施玉明等人之指述實有偏頗,且與被告蘇恕勇所供述有所矛盾,應不足採信。㈣本案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達於一般人不至於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請求為被告林重興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被告林重興於101 年11月初介紹被告蘇恕勇、吳建杉與茁壯
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玉明認識。被告蘇恕勇向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陳稱對於牛樟芝獎勵事業之申請流程及興建廠房、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補助款等事宜知之甚詳,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代為提出相關申請書等語,並提出牛樟木之照片(偵二卷第151 頁)予郭素珍。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於101 年11月19日與勝欣水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恕勇,簽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工程合約」,約定由勝欣水電公司承攬茁壯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牛樟芝培育廠房興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 萬元,付款方法為勝欣水電公司先收50% 之訂金購買材料,第
1 、2 期工程完成收30% ,尾款20 %則待完工和茁壯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嗣後被告蘇恕勇並提出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等資料(偵卷一第9 至11頁)、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偵卷三第36至39頁)予茁壯公司郭素珍。茁壯公司為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及代標代購牛樟芝等目的,曾開立下列票據及付款行為:⒈101 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69萬元,發票日101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該支票嗣經被告林重興之配偶鄭淑瑛提示兌現。⒉101 年12月5 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41萬4000元,發票日101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該2 紙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林重興所有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⒊101 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AB0000
000 號支票,該紙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⒋102 年1 月22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金額250 萬元,發票日102 年1 月24日,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支票,該紙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⒌101 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該紙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⒍102 年1 月30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現金2萬元,用以代標牛樟木。同日另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金額313萬6170元,發票日102 年1 月30日,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支票,該紙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⒎102 年2 月7 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現金25萬元,用以代購牛樟木。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於102 年2 月6 日有一同至臺東向李泰郎購買牛樟木1 批,運回後放置於被告林重興臺南市○○區○○路○ 段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內等情,有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64 頁)、施玉明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之證述(民事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李泰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 至
9 頁反面)、張真金、劉仁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8 至179 頁)、臺南市○○區○○○段○○○○○號工程合約書1 份(偵卷一第5 至8 頁)、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各1 份(偵卷一第9 至11頁)、勝欣水電公司登記資料2 份(偵卷三第179 至187 頁)、郭素珍提出之付款明細1 紙(偵卷一第12頁)、被告蘇恕勇簽收之茁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茁壯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手寫估價單影本及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份(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13頁,民事卷一第89至95頁)、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1 份(偵卷三第36至49頁)、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1 份(偵卷一第49至53頁)、被告林重興整理之安定工程、牛樟木收支相關明細各1 份(偵卷二第201 至203 頁)、安定工程現場照片5 張(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60至61頁)、牛樟木照片5 張、置於被告林重興臺南市○○區○○路3 段土地之牛樟木照片4 張(偵卷二第151 、153 、154 、158 、159頁,偵卷三第53至54頁)、於104 年1 月11日至被告林重興住處附近會勘「蘇恕勇、林重興代購之牛樟木」現場照片8張(偵卷三第174 至175 頁)、李泰郎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偵卷二第171 頁、第173 頁)、司機劉仁正提供之過磅單1 紙(偵卷二第182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郭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林重興二姐林壽美認識
林重興,說林重興與人從事小工程、土地買賣、廠房建造等。閒聊時蘇恕勇、林重興知道茁壯公司想要做牛樟木,但沒有經驗,蘇恕勇、林重興就說這個可以申請補助,要去上課、要請人家寫計畫書,還要蓋廠房,林重興講說他會做,說因為他是在農會當理事長,所以他知道,也曾經幫人家申請過,所以可以幫忙做這個工程、幫忙計畫,當場就請蘇恕勇報名去新竹上課,要其開始上課,其也是此時才知道林重興擔任農會理事,可以申請相關補助。茁壯公司由其與勝欣水電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簽1 份安定工程的合約書,簽合約時主要是跟林重興談本案工程,蘇恕勇也在場,會讓蘇恕勇簽約是因為林重興說勝欣水電公司的負責人是蘇恕勇,也是股東,就由蘇恕勇簽字,林重興在場就可以。第1 份是比較簡單的整地、大約100 多萬,第2 份是興建廠房的部分,就是以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為準,包含申請建築執照、水電、廠房及申請牛樟芝補助款,該份資料係於101年12月中由蘇恕勇與林重興一起拿到茁壯公司,但他們一直未補正式合約,在交付第2 份合約前,有說補助大約2 千多萬元。當初有提到蘇恕勇負責材料、林重興負責會計、吳建杉負責現場施工、監工,其3 人均是股東,其均有向3 人求證。林重興當時還有叫蘇恕勇拿植菌的木材,說要幫其買木材植菌,之後梁教授還會教其植菌,偵卷三第53頁之牛樟木照片,就是蘇恕勇拿來的樣本,現在在其家中。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有跟其收款,曾一同到環工路茁壯公司2 、3 次,其與蘇恕勇不熟,有向林重興確認是否錢要交給蘇恕勇,林重興說OK,之後就由蘇恕勇收錢,且當時林重興好像進行農會理事選舉,所以後來都是由蘇恕勇收錢,其有確認1 、2次,林重興也都表示有收到錢,其就不再一一詢問。於蘇恕勇等人收錢時,其有問過每一筆款項之使用項目,就如付款明細上所記載的,主要就是購買牛樟木、興建廠房、梁教授撰寫企劃書3 個部分。當時是蘇恕勇先提到「梁梧勳」教授,其後來有向林重興確認過,也有提供公司資料要給梁教授撰寫企劃書申請補助,但從未見實際過該人,只有看到蘇恕勇所提供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建置企劃書等。工程進行時,關於文件與款項事宜都是找蘇恕勇、林重興,其有問蘇恕勇、林重興,他們回覆水電申請都OK,只是等臺電來牽電,建築執照跟使用執照均送到農委會。於102 年農曆過年時,林重興有告知補助款下來了,但申請時漏未附銀行帳號,叫蘇恕勇過來公司拿帳號資料。關於要購買牛樟木的部分,也是蘇恕勇、林重興2 人說的,其曾到林重興家裡好幾趟,林重興都說因為標木材的人因為有欠政府的稅,所以那1 批木材被政府扣押,要等那個人處理好,那1 批木材才能要到,其詢問蘇恕勇也是這樣說,且他們一開始說林重興鐵皮屋的木頭是人家不要的枝幹,之後才說是幫其購買的牛樟木,但該批木材根本不能用以培養牛樟芝。事後廠房工程未完成,工程停工之情況,即如偵卷三第60頁照片所示之情形,土地尚有低於路面之情況,且實際上廠房也未事先申請建築執照,根本無法申請水電,未申請執照就興建是違法的,要恢復原狀,根本就沒有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164 頁)。施玉明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想說很多人得到癌症,所以想做牛樟芝,有在工地講到,林重興聽到就說可以幫忙規劃,說他是安定農會的理監事長,瞭解牛樟芝可以申請補助貸款,還有建廠等,還說他在農會可以直接申請,好像講到可以申請1 、2 千萬元,是林重興先說可以申請補助、廠房興建、申請執照到最後完成,當時旁邊還有蘇恕勇,蘇恕勇也說有。當時有跟林重興簽契約,但是由蘇恕勇代表簽約,因林重興說他與蘇恕勇是合夥關係,因為蘇恕勇有一家勝欣水電公司,就委託蘇恕勇幫忙簽約,其他都是林重興要負責。其餘關於簽約、付款、買賣牛樟木,都是其太太郭素珍比較瞭解。其有問過蘇恕勇與林重興關於牛樟木的部分,他們說牛樟木都已經標下來了,暫時放在什麼地方,要帶其過去看,但沒有看到過等語(民事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其等對於誤信林重興、蘇恕勇而遭詐騙,及茁壯公司因此陸續付款之過程,指述甚詳。
㈢郭素珍、施玉明上開所述,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被告蘇恕勇與林重興至臺東向李泰郎購買之牛樟木,據證人
李泰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售之牛樟木50棵、總共賣135萬元,大約12年份的樹,約4 吋至5 吋,與偵卷二第159 頁、偵卷三第174 頁照片所示木頭大小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然觀諸郭素珍於101 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及102 年1 月30日交付被告蘇恕勇簽收,發票人為茁壯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金額313 萬6170元,發票日102 年1 月30日,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支票,嗣均存入被告林重興臺南市農會帳戶兌現,有被告蘇恕勇簽收之茁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茁壯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民事卷一第92頁、第95頁)可為佐證,亦為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所不否認,應屬實在。而依郭素珍、施玉明之付款明細(偵卷一第12頁)及上開被告蘇恕勇簽收之茁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茁壯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均載明該2 筆款項係用以購買牛樟木,又郭素珍另於102年1 月30日、2 月7 日分別另支付現金2 萬元、25萬元亦用以代購牛樟木,有上開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被告蘇恕勇手寫估價單(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在卷可參,且觀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購牛樟木尾款現金(牛樟木15噸*70000 =0000000 ,前已付80萬)」,及手寫估價單記載「96900 (每噸)*32.1噸=0000000 」、「登記物權每噸(32.1噸)*800 =25680 /0000000」、「代標費用20000元」,也與茁壯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支付之款項相合。然依據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記載(偵卷一第53頁)及證人李泰郎所述,可知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實際購買牛樟木僅花費
135 萬元,與茁壯公司支付之款項約420 萬元差距甚多,被告2 人竟以佯稱購買牛樟木為由,向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收取鉅款,顯然有浮報款項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關於牛樟芝培育
一事,經函覆:「牛樟芝培育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菌絲體的生長,目前牛樟芝的栽培都先將木材殺菌處理,殺菌的木材對菌絲體的生長沒有問題。第二階段是菇體的生成,以本所的試驗結果顯示,12-00 年生的木材可以形成菇體,但成效不理想,只有少部分木材可以出菇,菇體的品質不佳,不符經濟效益。因人工種植的木材年齡不高,本所最多只測試00年生牛樟木,結果顯示00年生的牛樟木出菇狀況仍不理想,不具經濟效益。因此,要應用在牛樟芝培育的牛樟木樹齡應00年生以上。」、「牛樟芝的培育初期採無菌培養,需要較乾淨的室內空間,開始出菇後需較高的濕度,需要保持高濕度的環境」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106 年1 月20日農林試保字第1062210100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蘇恕勇、林重興購買之牛樟木,均放置於被告林重興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內,即如偵卷二第159 頁、偵卷三第174 頁照片所示,應為證人李泰郎所證稱約為00年生之木材,依上開函文所示,要具經濟效益培育牛樟芝的牛樟木樹齡應00年生以上,若僅有00年生,不僅只有少部分木材可以出菇,且菇體的品質不佳,根本不符經濟效益,足見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收取鉅款後,所購買之00年生牛樟木,並非適合作為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
⒊再者,被告蘇恕勇於審理時陳稱:「我在網路上查到要植菌
的牛樟木需要有10年以上的樹齡,所以才會去向李泰郎買12年份的牛樟木。植菌之前要先腐化,所以我們才會在硬體都還沒有蓋好之前就去買牛樟木,我從來沒有從事過牛樟芝的養殖,我的資訊只有從網路上查到的,我買回來之後,有做過腐化的動作,所謂腐化就是把牛樟木泡水再取出,印象中有泡過兩次。」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其表示沒有從事過牛樟芝的養殖,還要先由網路查詢資料,顯然根本不具備培育牛樟芝之專業知識。另被告蘇恕勇事先提供植菌長有牛樟芝、寬度約有30公分之牛樟木(照片如偵卷三第53、54頁)予郭素珍一事,據郭素珍上開證述甚明,復為被告蘇恕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15頁),而其等所提供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樣本1 株,樹齡、橫切面寬度大小,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僅以135 萬購買50株、約00年生、僅有4、5 吋約拳頭大的牛樟木相去甚遠,且得以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樣本1 株價值甚高,亦非被告蘇恕勇、林重興隨意購買之牛樟木可為比擬,益徵被告蘇恕勇、林重興購買之牛樟木,並非係作為培育牛樟芝使用甚明。且被告林重興除與被告蘇恕勇一同前往臺東購買牛樟木,放置於其土地之鐵皮屋內,並在手寫記帳簿內記載「支付樣品1 株3.5 萬元」資料(偵卷一第53頁),顯然被告林重興亦有參與,應係其2 人為取信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而為之詐欺手段。
⒋其次,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文可知,牛
樟芝的栽培都先將木材殺菌處理,且牛樟芝的培育初期採無菌培養,需要較乾淨的室內空間,但觀諸置放在被告林重興位於臺南市○○區○○路3 段土地之牛樟木照片4 張(偵卷二第158 至159 頁)及104 年1 月11日至林重興住處附近會勘「蘇恕勇、林重興代購之牛樟木」現場照片8 張(偵卷三第172 至175 頁),該處僅有單純之鐵皮屋,屋內除放置木材外,幾乎空無一物,顯非無菌空間,又無殺菌功能,無法用以處理牛樟木或培育牛樟芝,是在培育牛樟芝廠房未興建完成之前,被告蘇恕勇、林重興並無特地再花費「支付鐵厝20萬元、私厝整地2.3 萬元、鐵厝尾款20萬元」(詳如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內記載,偵卷一第53頁)搭建鐵皮屋之必要,又其等所購買之牛樟木根本不適宜用以培育牛樟芝,是被告蘇恕勇、林重興佯稱需購買牛樟木培育牛樟芝一節係詐欺無疑。
⒌此外,被告林重興雖辯稱:購買牛樟木均由蘇恕勇接洽,因
蘇恕勇沒有車,才會開車搭載蘇恕勇前往臺東云云。然被告蘇恕勇於審理時證稱:購買牛樟芝係其與林重興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若單純僅因被告蘇恕勇無車可用,被告林重興只要出借車輛即可,或者被告蘇恕勇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另行租車,無需被告林重興耗費時間勞費擔任司機。又若被告林重興僅為司機,對於購買牛樟木一事毫不知情,怎會於偵訊時陳稱:「(問:牛樟芝在那裡?)還在。那確實是牛樟芝,我是跟李泰郎的人買的,他並沒有開發票給我。」、「這些牛樟木是從臺東運過來,當初運進來時,我有去跟車,蘇恕勇當時並沒有跟車,這些牛樟木當時是透過一位張小姐去跟臺東的栽種者購入」等語(偵卷二P114頁,偵卷三第118 頁),顯然對於申購過程知之甚詳,並有親自參與,又在其土地上搭建好鐵皮屋以備放置所購買之牛樟木,且搭建費用還以郭素珍等人支付牛樟木部分款項支應,且費用經被告林重興本人記入帳冊內,足見被告林重興確實知情並有參與購買牛樟木一節無誤。復觀102 年3 月27日郭素珍、施玉明、林重興及鄭淑瑛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民事卷一第182 頁反面),被告林重興陳稱「木材的部分,我有問他,他說出去標的那個人,稅金欠了6 、70萬元,要先還
6 、70萬元才可以出單給他」,顯與郭素珍上開所述因為標木材的人因為有欠政府的稅,所以那1 批木材被政府扣押,要等那個人處理好,那1 批木材才能要到等情相合,既然被告林重興於102 年2 月6 日已經與蘇恕勇一同至臺東向李泰郎購買牛樟木,怎事後還會提到欠稅問題云云,被告林重興若未參與購買牛樟木一事,只要單純表明不知情即可,何需出此言安撫郭素珍、施玉明,益徵被告林重興對於購買牛樟木一事亦有參與,是其辯稱購買牛樟木一節與其無關,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林重興主張:前開錄音時被告林重興已酒醉而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林重興縱於錄音當時有飲酒之情事,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林重興既尚能與郭素珍、施玉明對答,而無雞同鴨講、答非所問之情事,顯見其精神狀況尚可明瞭事理,是被告林重興當時意識不清云云,亦難憑採。
⒍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事先均有提及牛樟芝獎勵事業得以申請
補助,可以協助建造廠房、申請相關執照、水電、申請補助等事宜,且因被告林重興表示與被告蘇恕勇係合夥股東關係,被告蘇恕勇為勝欣水電公司負責人才會由被告蘇恕勇代表簽約等情,業經郭素珍、施玉明上開證述甚明。被告蘇恕勇於審理時亦證稱:洽談契約內容時,其與林重興均在場,包含興建廠房、執照、水電申請等,林重興也有提到牛樟芝事業獎勵補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均指稱被告林重興有參與申請牛樟芝獎勵事業補助及興建廠房部分之洽談。且被告林重興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與吳建杉、蘇恕勇等2 人係何關係?)我和吳建杉、蘇恕勇等2 人是合作關係。(問:你與吳建杉、蘇恕勇等2 人合作模式為何?)吳建杉負責監工、蘇恕勇負責承作及興建工程,工程資金也由蘇恕勇收付,我負責資金保管。」、「(問:你是否與吳建杉、蘇恕勇等2 人合股興建「茁壯企業有限公司」之牛樟芝廠房工程〈臺南市○○區○○○段○○○○○號〉?)不是合股關係,是合作關係,因為業主是透過我,蘇恕勇才有機會拿到這個工程。(問:興建牛樟芝廠房工程所需工程款項係由何處而來?)是蘇恕勇向業主取得後,交由我來保管,由我來控制資金出入,當蘇恕勇向我提出需支付工程款項費用時,我就將所需金額交由蘇恕勇支付。」等語(偵卷一第35至36頁),顯然已坦承與被告蘇恕勇之合作關係,並表示被告蘇恕勇因其方能得到工程合約,且係由其管控工程資金。
⒎關於簽約、收取款項各節,被告蘇恕勇雖於準備程序供稱簽
約時,是其自己簽約,但交付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等,是與林重興一同到茁壯公司,且收支票時,林重興有去2、3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反面至131 頁、第132 頁),但審理時證稱係其與林重興一起去簽約(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蘇恕勇所述關於簽立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2495地號工程合約書部分,雖前後有歧異,但關於交付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係由其與被告林重興一起拿到茁壯公司,且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曾一同到環工路茁壯公司收款2 、3次,均與郭素珍上開所述並無二致,顯非虛妄、杜撰之詞。復觀郭素珍、施玉明原本因熟識林壽美而認識被告林重興,再藉由被告林重興而認識被告蘇恕勇,故其等因有被告林重興表明係共同合作,而同意讓原本並不認識之被告蘇恕勇以勝欣水電公司與茁壯公司簽訂契約,實無悖於常情。且郭素珍等人所述洽談對象主要是被告林重興,又被告林重興既然會與被告蘇恕勇一同交付相關廠房合約資料,一同前往茁壯公司收款,並告知郭素珍之後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蘇恕勇,而簽約一事事關重大,簽約時被告林重興卻不在場,殊難想像,因此應以郭素珍、施玉明及被告蘇恕勇審理時證述簽約時被告林重興亦在場一節,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林重興將收取之茁壯公司支票存入其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內或由其妻鄭淑瑛兌現,並記載工程相關收支明細等情,經其供承不諱,被告林重興若無參與興建廠房工程或購買牛樟木等節,怎會提示兌領上開所示之支票,並於前開警詢時供稱其負責控制資金出入等語。且由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1 份(偵卷一第49至53頁)、被告林重興整理之安定工程收支明細、牛樟木支出相關明細各1 份(偵卷二第201 至203 頁)觀之,亦可知被告蘇恕勇向被告林重興請領款項時,不僅須表明金額,更須說明用途,若被告林重興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被告蘇恕勇使用,則被告蘇恕勇領取自己之款項時,自無庸說明用途(僅需記載數額即可),又倘僅有被告蘇恕勇一人詐欺,則依常理而言,所得款項理應全歸被告蘇恕勇一人所有,被告蘇恕勇自無必要另行支付自己年終獎金、工資或借貸之理(參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偵卷一第50、51頁),則被告蘇恕勇欲領取詐欺所得時尚需徵得被告林重興之同意並記載用途,顯見被告林重興對該款項有享有、支配之權限。
⒏又關於被告蘇恕勇、林重興興建廠房地點,該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依建築法第30、33、35、36條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且依同法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 月6 日南市農務字第1051287792號函暨檢送各相關法規1 份(本院卷二第55至104 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蘇恕勇卻稱:未申請建築執照,圖面都還沒送;水電和建照也都沒有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其等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所現建之廠房僅係違建,又從未提及有申請容許使用,根本無法進行合法之培育牛樟芝事業,更遑論申請獎勵補助一事。
⒐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向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表示補助款已
經通過等情,雖為被告林重興所否認,然據郭素珍、施玉明上開證述甚明,且經被告蘇恕勇所為相同之證述。然實際上是否有申請補助一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覆:「本會無受理茁壯公司或勝欣水電公司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之情事」、「貴署函請查明有無以『梁梧勳』名義,向本會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案,查本會並無受理前揭案之情事」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 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31064146號函1 紙(偵卷二第16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4 月28日農授糧字第1031006099號函1 紙(偵卷二第191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未曾為申辦農委會補助。又被告蘇恕勇為取信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有交付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1 份(偵卷三第36至49頁)予郭素珍一事,經郭素珍上開證述明確;雖被告蘇恕勇僅坦承交付偵卷三第36至39頁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部分,且是一般範本,但觀上開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等文件人事費部分即有記載被告蘇恕勇所提之「梁梧勳」、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委託對象亦記載「梁梧勳」等情(偵卷三第41頁、第44頁),而此「梁梧勳」正是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向郭素珍、施玉明提及協助之人,是應認為郭素珍所述可採,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等資料,確實係被告蘇恕勇提供予郭素珍,而使郭素珍陷於錯誤,認為被告蘇恕勇、林重興等人有代茁壯公司提出補助申請,且有通過補助等情。
⒑被告蘇恕勇雖於偵訊時表示:「梁教授我認識,是我找來的
,他只是負責供應菌種給茁壯公司,菌種也給了,這部分並未另外付費,因為梁教授說要先試看看這個環境有無辦法培育。至於補助款部分與梁教授無關,那是莊中甯負責。」等語(偵卷三第3 頁),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莊中甯是梁梧勳教授介紹的,企劃內容是梁梧勳教授介紹之後,我跟他接洽兩次,我那時和莊中甯約在中華東路大橋的85度C 見面,時間約在102 年農曆年過年後,他直接在那邊把企劃書交給我,並跟我說梁梧勳看過了。」、「(問:你如何跟梁梧勳聯絡?)我有跟梁梧勳見過面,我們平常都是電話聯絡,見面我們都是從臺南到鳳山國中,教授的研究室好像也是在鳳山,但我沒有去過,我不知道他是哪個學校的教授,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是真的教授。」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若如被告蘇恕勇上開所言,企劃書已經完成,當無不能交付郭素珍之理,其卻辯稱僅交付一般範本予郭素珍,顯有可疑。又郭素珍不僅從未見過「梁梧勳」,更始終未曾聽聞「莊中甯」,而被告蘇恕勇於審理時無法提出2 人之年籍資料,也表示找不到人(本院卷二第28頁),若確有此2 人,被告蘇恕勇怎會對將合作之人一無所知,也無法聯繫;再對照被告蘇恕勇前開所稱,其係由網路獲知培育牛樟芝之資訊,則是否確實有梁梧勳、莊中甯等人,並非無疑,則被告蘇恕勇於合約洽談時,佯稱可由「梁梧勳」教授協助申請補助,要支付撰寫企劃書費用云云,顯係虛構之說詞,使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藉口。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重興與蘇恕勇合作,共同向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玉明佯稱:對於牛樟芝獎勵事業之申請流程及興建廠房、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補助款等事宜知之甚詳,且林重興為農會理事,相關申請流程等可以代為處理,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代為提出相關申請書云云,使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一同交付相關廠房合約資料,一同前往茁壯公司收款,並告知郭素珍等人之後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蘇恕勇,陸續以收取部份工程款、給付「梁梧勳」教授規劃費用、標購牛樟木等理由為藉口,向茁壯公司收取款項,使郭素珍、施玉明陷於錯誤而付款,且收取支票部分存入被告林重興所有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帳戶內或由其妻鄭淑瑛兌現,並由其負責記帳掌控財務。然實際上,被告林重興、蘇恕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水電或補助等,亦無法提出建築執照、補助等申請證明文件,甚至向郭素珍、施玉明謊稱補助通過云云,另其等向李泰郎購買之樹木,亦非可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均詳如前述,顯見其2 人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⒈被告林重興雖辯稱:因蘇恕勇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存入支
票戶兌現,才把農會帳號借給蘇恕勇使用云云。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6月11日臺票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民事卷一第241 頁)所示,截至104 年6 月1 日止,被告蘇恕勇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林重興稱因被告蘇恕勇信用不良需借用帳戶等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重興辯稱:被告蘇恕勇領取費用均有簽「勇
」字為證,被告林重興因此工程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款項,反而多支出費用云云。然被告蘇恕勇於審理時證稱:(提示林重興手寫記帳簿1 份,偵卷一第49至53頁)幾乎大概都是寫「勇」字,但是有一些支出並非由其支出,是股東私下的支出,其有一個習慣,在後面會作上一個記號,例如第49頁12月13日「支出泥作訂金」後面有一個小圓點,12月19日「5 萬元」又是一個小圓點,這些都是代支出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因此顯然並非所有費用均係被告蘇恕勇領取使用。另關於支出工程款項部分,由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1 份(偵卷一第49至53頁)觀之,林林種種記載各式支出項目,而其中「2/25支付恆濕系統
100 萬元」,被告蘇恕勇供稱係交付聯禾家電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然本院詢問聯禾家電公司,經回覆:
之前鹽和工程總價約100 萬元,但安定工程部分僅有估價,之後並無消息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本院卷二第5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林重興確實有將被告蘇恕勇領取上開茁壯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簽發面額
313 萬6170元(支票號碼CZ0000000000)兌現,但於帳目內卻僅記載225 萬元(偵卷一第53頁),顯然亦有不相符合之情事。是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收取款項後,對於支出之項目部分,並無逐項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核對,又參酌前開所述,帳目記載確實又有與實際收入、支出不相符之部分,是被告林重興實際上是否有墊付超額費用之部分,則有疑問,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林重興之認定。
⒊又被告林重興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重興無工程背景,不
知農委申請補助之事宜,關於申請補助、「梁梧勳」教授、企劃書及私自收取現金等等,均為蘇恕勇獨自所為云云,然被告林重興既與蘇恕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協議各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則應就其等所犯之全部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既然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則本案已非辯護人所稱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實難採憑。
⒋被告林重興之辯護人雖一再提及環工工程,被告林重興亦墊
付款項,且並無為自己利益主張分配,怎可能與被告蘇恕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本案系爭工程係安定工程,環工工程有無涉及詐欺或其餘金錢糾紛等情,均與本案安定工程無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此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以申請補助、購
買牛樟芝等藉口向茁壯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玉明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令茁壯公司支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㈤爰審酌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均無具備培育牛樟芝之專業知
識,竟對於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佯稱牛樟芝獎勵事業之申請流程及興建廠房、申請合法建照、使用執照、水電、補助款等事宜知之甚詳,且被告林重興為農會理事,相關申請流程等可以代為處理,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代為提出相關申請書云云,使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卻無法提出建照、補助等申請證明文件,使得未完工之廠房淪為違建,又未申請補助,竟謊稱補助通過,且代購之樹木亦非可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所為造成茁壯公司之鉅額損失,亦未與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和解,賠償茁壯公司所受損害,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林重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農畢業,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現務農,年收入約100 萬元;被告蘇恕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及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蘇恕勇、林重興詐欺所得款項,雖係其等之不法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茁壯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中,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審理中,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即得以之賠償、彌補茁壯公司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故考量將來給付及分配等因素,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若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故認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本案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恕勇(有罪部分,詳前述)係勝欣水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重興(有罪部分,詳前述)、被告吳建杉均係勝欣水電工程公司之股東,分別負責財務及工程現場管理。緣被告林重興因他件工程而與茁壯公司之負責人郭素珍、總經理施明玉相識,於101 年11月初,被告林重興得知茁壯公司將投資牛樟芝培育事業,竟與被告蘇恕勇、吳建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出面向郭素珍、施明玉佯稱:對於牛樟芝獎勵事業之申請流程及興建廠房、申請合法建照、使用執照、水電、補助款等事宜知之甚詳,且林重興為農會理事,相關申請流程等可以代為處理,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代為提出相關申請書云云,使茁壯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9日,與代表勝欣水電工程公司之蘇恕勇簽訂臺南市○○區○○○段○○○○○號工程(下稱安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表。
詎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吳建杉於簽約後,由被告蘇恕勇出面陸續以收取部份工程款、給付「梁梧勳」教授規劃費用、標購牛樟木等理由為藉口,向茁壯公司詐請共計1251萬170元(嗣茁壯公司追回其中350 萬元)之款項,茁壯公司遂將上開款項或匯入林重興所有之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或以支票支付予蘇恕勇等人。嗣於102 年2 月間,上開安定工程無預警停工,林重興、蘇恕勇、吳建杉乃各自編造虛偽之理由,向茁壯公司人員推託工程停工原因,且無法提出建照、補助等申請證明文件,茁壯公司發現代購之樹木亦非可培育之牛樟木,至此茁壯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建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重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蘇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郭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施玉明於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安定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付款明細、茁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安定工程現場照片、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被告等人提供郭素珍之牛樟樣品照片、被告林重興、蘇恕勇為告訴人代購且置放在被告林重興位於長溪路3 段土地之牛樟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 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31064146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6月11日臺票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建杉供稱有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在安定工程現場負責監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不是勝欣水電公司股東,也沒有向郭素珍等人表示其為股東,其僅受僱於蘇恕勇,負責在工地現場監工,依照蘇恕勇指示行事,對於其餘契約簽訂、工程資金收取、支付、購買牛樟木等情,均無所知;郭素珍提供於102 年4 月16日之工地照片部分,當時其已離職,是到該處找朋友陳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吳建杉單純受僱於蘇恕勇擔任安定工程之工地監工人員,領取薪資,沒有參與資金收受、牛樟芝的採購等情,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建杉亦無對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⒈郭素珍偵訊時指稱:兩個工程當時是林重興說他要包下來
,並向其說明蘇恕勇是他的合夥人,但後來發現現場出現吳建杉之人,其就問蘇恕勇及林重興,他們表示吳建杉也是工程行的股東之一,蘇恕勇及吳建杉負責現場工地,補助申請由林重興負責,其也有跟吳建杉詢問是否是工程的股東,吳建杉回答是等語(偵卷二第114 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簽的時候就已經有問,林重興是負責會計部分,蘇恕勇是負責材料,吳建杉負責在場地監工、施工問題,他們
3 個人是股東;其有問過林重興、蘇恕勇,在安定工程現場也向吳建杉確認是否這場有股東,吳建杉回答「有」。工程有問題會聯絡吳建杉,文件或收錢的問題都是找林重興、蘇恕勇,洽談合作內容、簽契約時,吳建杉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48 頁、第150 頁、第152 頁正反面、第
153 頁反面、第159 頁)。⒉施玉明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談的過程中,被告吳建杉是否有參與?)那時候被告吳建杉他知道,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林重興及被告蘇恕勇來跟我們談。當初在做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時,被告3 個就是股東,在做牛樟的時候,他們也是股東,被告林重興跟被告蘇恕勇說這是被告3 人一起在做的。(問:被告吳建杉是否有跟你談過?)簽約前、後就我、與被告
3 人在工地談。」、「(問:被告吳建杉本人是否有跟你說過他們3 人是合夥?)是,在牛樟工程簽約後,我在工地有問他,我說他們的股東很亂,被告吳建杉說有,被告3 人都是股東。」、「(問:他們3 人是合夥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被告林重興說的,被告吳建杉、被告蘇恕勇我也有問過,這是簽約前後都說的。」等語(民事卷二第17至18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關於其與被告吳建杉洽談內容及被告吳建杉知悉何事等節,其證述:吳建杉知悉事項及談話內容,就是指被告3 人為股東及興建牛樟芝廠房等事。惟其與蘇恕勇、林重興洽談申請補助、興建廠房至完成相關執照申請時,吳建杉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第172 頁)。⒊被告林重興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吳建杉、蘇恕勇是合作關係,吳建杉負責監工、蘇恕勇負責承作及興建工程,工程資金也由蘇恕勇收付,其負責資金保管。會認識蘇恕勇是透過吳建杉牽線,吳建杉與蘇恕勇2 人本來就有合作,其是後來才加入的,3 人本來就說好合作的,是吳建杉經濟比較不好,其才建議每個月給3 萬元作為生活費,不是薪水等語(偵卷一第34至35頁)。⒋被告蘇恕勇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林重興、吳建杉是合夥關係,吳建杉在99年年中左右開始合夥,與林重興是從102 年8 月開始合夥,其也是透過吳建杉而認識林重興。其負責工程設計、施工、吳建杉負責總務,就是人料補給,現場都是由其和吳建杉處理,林重興負責資金。帳冊也有紀錄吳建杉過年分紅,這是股東才有的等語(偵卷三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偵卷三第107 頁反面),復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然其等上開所述,只能確認被告吳建杉為合作股東,有參與興建廠房工程之施作與監工部分。又依據郭素珍、施玉明上開所述(參前開有罪部分二㈡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建杉雖有負責廠房工地施工、監工外,並未參與契約合作洽談過程、簽約程序,或向郭素珍、施玉明收取款項等節,被告蘇恕勇於偵訊時亦供稱:「款項不清跟吳建杉沒有關係,因吳建杉只是管現場的總務」、「吳建杉就安定工程除了現場及總務外,其他部分比較不清楚」等語(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是並無被告吳建杉對於茁壯公司郭素珍、施玉明施用詐術行為之證據。㈡雖被告蘇恕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重興知道要幫業主做
牛樟芝,吳建杉也知道;簽契約工程內容,事後吳建杉也知道,圖面與估價單等資料均為一式3 份,吳建杉需要報表,不然如何監工;吳建杉知道補助部份,但沒有插手;吳建杉知道有拿了1 千多萬元,收哪一筆錢與開什麼時候的票,其會跟吳建杉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第26頁)。
既然被告吳建杉身為股東,負責現場施作、監工事宜,並領每月領取3 萬元,對於應如何興建廠房及資金部分,本應有知悉,以利負責相關事項之進行,其於本案施作、監工等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與其他一般工程施作之工地監工所為有異,縱有卷附安定工程現場照片5 張(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60至62頁),亦僅可證明被告吳建杉於102 年4 月16日有出現於工地現場與郭素珍對話等情,既然吳建杉為現場施作、監工人員,依其工作性質,而出現在工地現場,並無違常之處;又依據郭素珍審理時證稱:工程停工時,其有問吳建杉,說3 個股東怎麼回事,吳建杉就說他不管錢、不管材料,問他也沒用,他只管工地,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不會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實難認為被告吳建杉有何詐術之實施。另被告蘇恕勇雖稱被告吳建杉均知情,然其事後告知事項之範圍及內容為何,並不具體、亦未特定,是否包含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洽談之所有部分,尚非無疑。因此,尚難以被告吳建杉負責工程監工部分,而知悉相關施作細節及資金來源等,即認其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依據郭素珍於審理時證述:是被告蘇恕勇、林重興2
人提到購買牛樟木一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與被告蘇恕勇於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林重興負責標購牛樟木,牛樟木現在都在林重興那裡;牛樟木不算在工程內等語(偵卷三第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被告林重興坦承有一同前往臺東一節(本院卷一第49頁),及證人李泰郎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僅有兩男一女前往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可知當天應係被告蘇恕勇、林重興2 名男子前往臺東購買牛樟木,被告吳建杉並未一同前往。而購得之牛樟木,係放置於被告林重興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內,有上開置放在被告林重興位於長溪路3 段土地之牛樟木照片為證,是佯稱要購買牛樟木詐欺乙節,應係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所為,與被告吳建杉無涉。因此,關於以購買牛樟木為藉口詐欺取財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吳建杉有共同參與,僅以其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同為股東,負責工地施作、監工部分等節,推認被告吳建杉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㈣其餘卷附安定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付款明細、茁壯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被告林重興手寫記帳簿,僅能證明被告蘇恕勇、林重興推由被告蘇恕勇以勝欣水電公司與茁壯公司郭素珍簽訂契約後,有收取相關款項並記載支出,及被告蘇恕勇代為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記載等節,但無被告吳建杉之簽名或字跡,無法佐證其是否有參與合作洽談、簽約或向茁壯公司收取費用等情。而牛樟木樣品照片、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雖可證明被告蘇恕勇提供予茁壯公司,使郭素珍、施玉明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縱一併參酌上開郭素珍、施玉明之證述、被告蘇恕勇、林重興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建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6 月11日臺票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僅能證明被告蘇恕勇無退票紀錄,與被告吳建杉無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 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31064146號函,雖能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受理茁壯公司或勝欣水電公司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之情事,既然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建杉有就申請補助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難認被告吳建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末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吳建杉與被告蘇恕勇、林重興共同詐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然並不拘束本案依據相關卷證所為之認定,因此,亦難以此作不利於被告吳建杉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建杉行為固然為股東並有於現場監工,然
被告蘇恕勇、林重興之供述與證述,與郭素珍、施玉明之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建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吳建杉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吳建杉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