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穎寬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即無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穎寬(原名鄭穎寬)自民國101年5、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住處,發起「恭喜發財專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運作方式為:未提供商品或勞務供會員購買或銷售,而以轉帳匯款予上線會員為加入會員之條件,凡申請為新會員者,需先向上線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單」,並轉帳10筆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會員帳號單」所載之10個上線會員帳戶內,轉帳匯款後將10張交易明細單及存褶封面影本連同「會員帳號單」交予被告,另繳交5百元工本費後,成為會員,之後即得再吸收下線會員加入,收取下線會員加入時轉帳匯款之1千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從事多層次傳銷。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共招攬謝彩雲、吳素琴、倪文靜、莊湘芸、林金蓮、蘇碧娥、黃月嬌、曹禹娟、洪之庭等人加入會員,取得下線會員匯入之48筆1千元匯款共4萬8千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彩雲、吳素琴、倪文靜、莊湘芸、林金蓮、黃月嬌、曹禹娟、洪之庭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恭喜發財」會員帳號單、被告製作之「同等級數倍增獲利表」、「恭喜發財」會員帳號單所列10個會員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恭喜發財專案」招攬會員,並因此取得會員之匯款,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並非發起人,且「恭喜發財專案」並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顯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伊自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固經修正刪除,惟此乃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穎寬(原名鄭穎寬)自101年5、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住處,以「恭喜發財專案」招攬他人加入會員,運作方式為:未提供商品或勞務供會員購買或銷售,而以轉帳匯款予上線會員為加入會員之條件,凡申請為新會員者,需先向上線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單」,並轉帳10筆各1千元至「會員帳號單」所載之10個上線會員帳戶內,轉帳匯款後將10張交易明細單及存褶封面影本連同「會員帳號單」交予被告,另繳交5百元工本費後,成為會員,之後即得再吸收下線會員加入,收取下線會員加入時轉帳匯款之1千元;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有謝彩雲、吳素琴、倪文靜、莊湘芸、林金蓮、蘇碧娥、黃月嬌、曹禹娟、洪之庭等人加入會員,被告亦取得下線會員匯入之48筆1千元匯款共4萬8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彩雲、吳素琴、倪文靜、莊湘芸、林金蓮、黃月嬌、曹禹娟、洪之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恭喜發財」會員帳號單、被告製作之「同等級數倍增獲利表」、「恭喜發財」會員帳號單所列10個會員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業者,不僅販賣商品或服務,還要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正常之多層次傳銷除具前述之特色外,其經營目標係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來自於銷售商品之業績。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進而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所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資金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予參加人,而係不斷從組織外招攬人員進來,貢獻資金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而失之公平。因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遂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次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上述規範架構以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以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第23條乃針對具有可責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而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參加人參加該計劃、組織取得經濟利益之前提,為該計劃、組織必須同時提供參加者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以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二」行為,倘一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該法之適用。參以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可知立法者將「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中移除,而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時,仍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經查,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及被告與證人上開所陳,「恭喜發財專案」乃純粹招攬會員吸取資金,並將會員所繳之資金重新分配,該專案並未對外從事何種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範圍,即難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得逕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六、綜上各節,依據檢察官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定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解釋本案情節即「未銷售、推廣商品或勞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云云,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已就「多層次傳銷」定義明確,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