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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裕惠與王云谷為臺南市○區○○街「世界帝標公寓大廈」A棟10樓鄰居,2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號10樓、崇仁街70號10樓。雙方相處不睦,蔡裕惠因不滿王云谷在崇仁街70號10樓門口裝設監視器,認有侵犯其隱私權之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0時33分許,在崇仁街70號10樓門口,對著上開監視器揚言「我會讓你消失」等語,而透過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聲音,向崇仁街70號10樓住戶王云谷傳達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而以此方式恐嚇王云谷,使王云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蔡裕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卷附告訴人王云谷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及佐以由被告上開揚言內容,可知係針對居住在崇仁街70號10樓內之人而言,否則不會出現「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看到沒?」等語,被告上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又「我會讓你消失」一語,客觀上足以令聽聞者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伊會害怕,所以聽聞後沒有出去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著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稱「我會讓你消失」等語,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天我下班回來,對著監視器說,「你裝的攝影機是違法的,請你拆除」,這一句話沒有出現在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勘驗時只聽到「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我講這些話是要請告訴人出來拆掉攝影機,但告訴人都沒有出來,我以為他睡著了,不可能出來拆攝影機,所以我才會對著攝影機說,我要讓你消失,用意是要讓攝影機消失,當時我已經委請律師,要以訴訟方式拆掉攝影機,後來也有提出侵害隱私權之訴訟,訴求包括要拆除攝影機,但為何會事隔6個月才提告,我一開始有報警處理,樓下主任也叫我去提告,或叫市政府來拆除,但市政府怎麼可能會來拆,我是用了很多管道都無效,才會隔後6個月提告。而且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消失,我如果真要恐嚇他,並不需要對著監視器,因為告訴人家就住我隔壁,而且我也不會傻傻的,知道監視器在拍攝,還對著監視器講那些話。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縱使告訴人有長期看醫生,究竟係因為告訴人長期告我,卻被不起訴處分而感到焦慮,或是因本案而感到焦慮,並不明確,且我跟告訴人長期有糾紛,我也感到很焦慮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著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稱:「

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啊,看到沒,我會讓你消失」等語,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證述:當天我已經睡覺了,我是聽人家開安全門撞牆壁之聲音而驚醒,之後到客廳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安全門那裡講電話,講完後走到監視器前面,對著監視器說你有無看到我,如果有看到我就出來一下,最後就針對我們全家說,我會讓你消失,我本來要出去,因為她講這樣,我會害怕,所以就沒有出去等語,並提出胡崇元活泉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1月13日共3次前往看診,病名為「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告訴人聽聞被告對著監視器所稱之言語後,心生畏懼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㈡惟被告對著監視器揚言時,其主觀上究竟係要讓「告訴人」

消失?或讓「監視器」消失?單憑前述幾句話前後文義,固有可能如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係指「告訴人」,然依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可知被告因告訴人架設上開監視器,認隱私權遭受侵害,2人間糾紛不斷,足見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稱,其所謂「我會讓你消失」,係指要讓「監視器」消失等情之可能性。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述揚言之內容,係指要讓「告訴人」消失,尚嫌速斷。

㈢又刑法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因此,揚言加害他人之財產,因而使人心性畏懼,亦構成該條之罪。惟該條所謂「加害」,係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是倘係循訴訟方式解決,自非刑法恐嚇罪處罰之範疇。而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主觀上係要訴諸法律途徑,拆除監視器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易案卷第66至6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5年5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案告訴人私自加裝監視器,侵害他人隱私權,而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告訴,顯見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憑。

㈣至於檢察官雖又指,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本案案發已隔

6月,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意在循訴訟途徑拆除監視器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被告之配偶於本案發生之前,還故意去拉扯監視器,該案我有提出毀損告訴,因監視器未達毀損程度,所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此即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49號案)等情。

然縱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時間距本案案發已間隔6個月,亦無法反證被告自認隱私權遭受侵害後,迄至提出告訴為止,期間未曾與律師或其他人討論過如何循其他合法途徑拆除監視器,因此,亦無法僅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在本案案發後6個月,即謂被告所辯為虛。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該案係告訴人王云谷以監視器遭受毀損而對被告蔡裕惠及其夫邱博聖提出告訴,綜觀該案被告邱博聖辯稱:因為告訴人裝攝影機,我們覺得隱私權受到侵犯,10月8日那日下午我要上班,上班前我就拍一下監視器型號,想了解廠商之相關資料,看監視器之功能及範圍,我拍攝時有摸到,我認為不至於弄壞監視器等語、被告蔡裕惠辯稱:當時告訴人爭執邱博聖弄壞監視器,警察有到場處理,後來警察跟告訴人離開,我就拿凳子,站上去輕輕轉動監視器,測試監視器是否堪用,隔了一分鐘後,告訴人與警察又到場,就說我是不是碰了監視器,當時管理室主任有在現場等語、證人即世界帝標管理主任劉國成於警詢證述:104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接獲王云谷太太來電稱,自家所裝設監視器遭人破壞,除已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外,也希望我一併到場,於20時40分許,我到達崇仁街70號10樓,見王云谷已向在場員警告知所發生之情況,員警聽完陳述後,便向崇仁街66巷1號10樓住戶查證,蔡裕惠致電向邱博聖求證是否有觸及王云谷家中所裝設之監視器,蔡裕惠得到答案後向員警轉述,邱博聖於當(8)日15時許,上班前曾觸及該監視器,王云谷得到所要之答案後,便偕同兩位員警離開大樓,當時我還留在10樓現場,準備搭下一輪電梯下樓,這時,蔡裕惠出門拿著板凳後出手撥了王云谷家中所裝設之監視器後,隨即入門,隨後我就下樓離去等語及證人即負責維修上開監視器之人員蔡武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王先生打電話來說監視器被人破壞,我去現場發現整個監視器鬆脫,應該是有人去搖監視器,所以我必須重新把監視器固定好,監視器本身沒有壞,但照之位置有跑掉,要重新調整、固定照之位置等語,由上開供述,雖可證明被告及其配偶於本案案發前,曾碰觸或轉動監視器,然以所施加之力道僅造成監視器拍攝之角度移位,已難認定被告(或其配偶)於本案案發前,有以非法手段拆除監視器之意,況且被告站上板凳轉動監視器時,證人劉國成尚留在現場,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無視於此,而起意擅自拆除監視器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所為之言論係揚言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縱使告訴人於聽聞後,認為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未符,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