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利
洪良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利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良典無罪。
事 實
一、洪明利係億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緣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分別向洪明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段○○巷○○○ 弄○○號、13號、15號及19號房屋居住。嗣因上開房屋後發生漏水現象,雙方決定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協調相關賠償、修繕事宜,洪明利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未經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廖洲貴自洪明利尚未售出之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前揭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入上開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住宅。後經郭思彤(郭雅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所有權人暨實際居住之被害人郭思彤(郭雅琳)、實際居住之被害人蔡文政,與房屋所有權人楊安琪、蔡沄蓁之配偶王磊心及方乾耀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應均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35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94頁、第111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利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4 日與楊安琪、蔡沄蓁簽訂屋況協議書,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未經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同意,委由廖洲貴自洪明利尚未售出之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為修繕房屋漏水,並非侵入住宅;且原本是要修繕21號房屋,因為防水材料有剩,才順便修繕其他告訴人等人之房屋漏水部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洪明利係為履行與房屋所有權人楊安琪、蔡沄蓁簽訂之屋況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為履行建商對於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房屋漏水之修繕責任,而進入修繕屋頂漏水,雖無禮貌性地再為通知,然並非無故侵入住宅。㈡另參屋況協議書第3 條所載「一切屋況待專業人士鑑定」,依據證人郭淑英所述專業人士就是指抓漏人士,沒有印象有提到鑑定等語,則被告洪明利依據告訴人等人提出之修繕請求及授權,而找專業抓漏防水師傅廖洲貴進行防水工程,顯已符合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有正當理由。㈢告訴人方乾耀與蔡沄蓁所購買的房屋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尚未點交,告訴人王磊心及楊安琪所購買的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已交屋但尚未入住,居住安寧均未遭受侵害,故應無構成侵入住宅罪,請諭知被告洪明利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明利係億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思彤(郭雅琳)
、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分別向被告洪明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13號、15號及19號房屋。嗣於103 年8 月4 日被告洪明利與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王磊心之配偶楊安琪、19號方乾耀之配偶蔡沄蓁等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屋況協議書,內容如卷附之協議書所示。而被告洪明利未再詢問而徵得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同意,即委由廖洲貴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13號、15號及19號及21號頂樓平臺施作防水工程等情,業經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1第5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5頁,偵卷3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蔡文政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1第5頁、第23頁正反面)、王磊心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1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3頁正反面,偵卷3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方乾耀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1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3頁正反面,偵卷3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楊安琪於偵訊時證述(偵卷3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甚明,並有吳照清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1第5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5頁,偵卷3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廖洲貴於警詢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1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2頁正反面,偵卷3第74至75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106頁反面)、蔡和太於偵訊之證述(偵卷3第25至26頁)、郭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周自建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3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000000號屋況協議書1紙(偵卷2第24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36頁)、頂樓外觀照片6張(偵卷1第10至11頁)、廖洲貴提出之力叡企業社8月份請款明細1紙(警卷第12頁)、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86011號函暨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00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9至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洪明利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觀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000000號屋況協
議書1 紙(偵卷2 第24頁)載明:「一、屋頂水塔周圍防水設施賣方負責處理致無漏水,防水漆恢復原狀。二、3 樓頂樓牆壁滲水部分,賣方負責處理,但不得損害任何管線。三、一切屋況待專業人士鑑定後再協議,費用由賣方負責。四、馬桶、水龍頭污垢部分,賣方負責處理。五、本協議買賣雙方認同之。六、15號入口小門開不起來、浴室拉門壞,賣方負責處理。」等語,而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證人郭淑英依據在場協調之被告洪明利與楊安琪、黃素玲、蔡沄蓁等人之協議所記載,業據證人郭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其復證稱:當天有提到漏水處理方式,就像第1 點之屋頂周圍漏水賣方要負責修理,這是他們講的。當時沒有提到防水怎麼做,所以第3 點記載要專業人士的鑑定,就是他們要自己找專業人士來鑑定後再協議,第3 點有特別幫他們註明,係一字不漏幫他們寫下,他們也有看,也有簽名。協議書中的「一切屋況」包括第1 至6 點所提到有問題的部分,主要還是漏水問題,怕記載不周全,所以其才寫「一切屋況」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顯然告訴人等人與被告洪明利於當日協調之過程,就房屋漏水問題所達成之共識,係由賣方即被告洪明利負責修繕,但協議書第3 點明確記載「一切屋況待專業人士鑑定後再協議」,探究雙方約定真意,係要求專業人士「鑑定後」再次協調解決方案,可見雙方並未就實際上如何進行修繕之方式達成共識,有待再度協調。
㈢其次,郭思彤(郭雅琳)早於103 年7 月21日即就房屋漏水
問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被告洪明利除自行於上開103年8月4日與告訴人等人協調外,復於103年8月17日、24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而臺南市政府於10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億美建設有限公司、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沄蓁、楊安琪等人,將於103年9月3日進行消費爭議案協調會,嗣後雙方因房屋問題爭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而於104年1月20日由本院發函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屋況鑑定等情,有103年8月17日協調會照片2張、103年8月24日協調會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開會通知單1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鑑定申請書、鑑定報告書(000-0000)(偵卷3第11至15、44至47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法消字第1051133741號函暨郭雅琳等人與億美建設有限公司因房屋漏水瑕疵等消費爭議調解申請相關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49至71頁)在卷可參,益徵雙方並未就應如何處理漏水問題及修繕方式達成共識,因此在此之前,被告洪明利尚無單方面自行決定修繕方式之決定權。且觀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19號的防水工程就各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廖洲貴證述其所施作噴塗之石材養護劑,不是標準的防水材料,主要是輔助防水之效果,連工帶料約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3第75頁反面),並有力叡企業社8月份請款明細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由6戶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共約2萬多元、僅為輔助防水工程觀之,是否能有效達到根治房屋漏水問題,尚屬有疑,當無法為告訴人等人所接受,且被告洪明利所為,甚至可能影響實際鑑定之結果,顯然不會是告訴人等人知悉後,同意授權被告洪明利進行之修繕方式。
㈣再者,證人廖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億美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明利事前與其接洽要進行房屋之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2 萬多元。被告洪明利施工前有講大概之施工面積約200 多平方米,施工當天又要求其將6 戶全部噴灑藥劑,1 戶大約10幾坪(約40平方米),6 戶總面積大約是200 平方米。當天備料是足夠施作全部面積,噴完藥劑之後,仍有剩餘半桶之養護劑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偵卷1 第4 頁反面,偵卷3 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既然施作工程必須先行備料,施作者當然會詢問施作面積,被告洪明利若僅要施作1 戶,面積僅有約40平方米,廖洲貴怎會無端攜帶大量之養護劑到場,剩餘到足夠噴灑其餘5戶之藥劑數量,顯不合常情。又依據證人廖洲貴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洪明利事前聯繫要僱請廖洲貴施作防水工程時,已經告知施作範圍200 平方米,就是包括6 戶全部之屋頂平臺面積,是被告洪明利辯稱以剩餘材料順便施作其餘部分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洪明利已知與告訴人等人間就漏水修繕問題協調未果,且協議書係約定要待專業人士鑑定後再行協調,又於103 年9 月3 日將於臺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案協調會,其卻事先聯繫廖洲貴私下進行噴塗石材養護劑,並未告知告訴人等人,難認其無侵入告訴人等人之住宅之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確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至明。
㈤辯護人雖陳稱:廖洲貴就是證人郭淑英所指之專業抓漏師傅
,故被告洪明利所為,合於上開協議書之由專業人士鑑定之要求,且費用確實由被告洪明利負擔云云。但廖洲貴一到現場,就依被告洪明利指示之範圍開始施作,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因為當時你還沒有去抓漏,所以你不知道漏水在哪裡對不對?)嗯。」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不知漏水在何處,也沒有先進行所謂抓漏之程序,更遑論鑑定滲水、漏水等問題,明顯與上開約定有違。再者,被告洪明利於施作前並無告知告訴人等人,由吳清照、方乾耀於廖洲貴施工後不久即能發覺,足見被告洪明利施工前知會告訴人等人之舉,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故難認為被告洪明利所為合於協議書之約定或公序良俗。又辯護人為被告洪明利辯護稱:告訴人方乾耀與蔡沄蓁所購買之房屋尚未點交,告訴人王磊心及楊安琪所購買之房屋雖已交屋但尚未入住,居住安寧均未遭受侵害,故應無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雖有保護個人之居住安寧不受干擾、生活隱私秘密不受侵害之居住平穩權,但亦有保障居住自由權,即個人得基於自我決定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或留滯其內之自由。而頂樓平臺常放置有水塔等設備,亦供人日常生活使用,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因此告訴人王磊心、方乾耀係以其配偶楊安琪、蔡沄蓁名義所購買之房屋,已經於103年7月3日登記移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有上開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王磊心、方乾耀及楊安琪、蔡沄蓁等人,自然得享有上開居住之平穩權及自由權,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洪明利進入住宅,是被告洪明利所為,仍對於其等之居住權構成侵害,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洪明利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廖洲貴,自被告洪明利尚未售出之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告訴人等人之房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入其等住宅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洪明利以上開所述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法益,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洪明利並無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為億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售予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在雙方已決定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協調相關賠償、修繕事宜,本應依約處理,其竟未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擅自委由廖洲貴自被告洪明利尚未售出之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告訴人等人前揭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入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住宅,所為誠有不該。又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暨被告洪明利自陳教育程度為商職畢業,與妻子同住,現仍為億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典為被告洪明利之子,緣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分別向洪明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13號、15號及19號房屋居住。嗣因上開住戶向洪明利購買上揭房屋後發生漏水現象,雙方決定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協調相關賠償、修繕事實,被告洪良典竟與被告洪明利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同意,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專業從事施作防水工程之廖洲貴自洪明利尚未售出之臺南市○○區○○街○段00巷
000 弄00號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前揭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入上開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住宅。後經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良典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良典涉犯侵入住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明利、洪良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廖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方乾耀、吳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周自健於偵查中之證述、力叡企業社8 月份請款明細1 紙、現場照片16張、
103 年8 月17日協調會照片2 張、103 年8 月24日協調會照片2 張、臺南市政府103 年8 月22日開會通知單1 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鑑定申請書、鑑定報告書(000-0000 )、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法消字第1051133741號函暨郭雅琳等人與億美建設有限公司因房屋漏水瑕疵等消費爭議調解申請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良典供稱當天有陪同父親即被告洪明利至案發現場,有至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3 樓陽臺處,指示廖洲貴施作21號房屋之防水工程及詢問防水材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其事前並無與廖洲貴聯繫,案發當天是陪同被告洪明利到現場,到場後知悉要修繕21號房屋,僅指示廖洲貴施作21號之防水工程,其他均是被告洪明利負責接洽、指示,其並不清楚,事後也是被告洪明利支付費用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洪良典辯護主張:被告洪良典僅指示廖洲貴進行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之頂樓防水工程,且當天其並未至告訴人等人房屋頂樓平臺,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應無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明利未徵得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
心及方乾耀等人同意,即委由廖洲貴於103 年8 月27日至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號、13號、15號及19號及21號屋頂施作防水工程,被告洪良典當天有與洪明利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情,詳如前述,復為被告洪良典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吳照清於警詢時陳稱: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0 弄00號,發現遭廖洲貴侵入其住家頂樓。當時其看見有1 位男子手拿著噴槍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0 弄00號的頂樓,馬上通知里長後報警,叫11號的鄰居郭思彤(郭雅琳)與19號鄰居方乾耀一起上樓,發現地上有不明液體痕跡,故拍照存證等語(警卷第23頁正反面),與告訴人方乾耀、郭思彤(郭雅琳)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大致相合,另告訴人蔡文政、王磊心於警詢時陳稱:廖洲貴侵入住宅一事係吳照清發覺,而由郭思彤(郭雅琳)拿照片告知上情等語(警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故其等所見進入告訴人等人住宅頂樓平臺之人係廖洲貴,並無見到被告洪良典出現在頂樓平臺處而有侵入其等住家頂樓之行為。
㈢其次,證人廖洲貴於警詢、103 年10月20日、104 年5 月21
日偵訊時陳稱:當日僅其由鋁梯爬上頂樓平臺,施作6 戶頂樓全部地面;被告洪明利、洪良典有一同上樓,施作時全程陪在旁邊,都在3 樓露臺,是被告洪明利指示整排透天厝都要施作防水工程,被告洪良典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警卷第
6 頁反面,偵卷1 第4 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洪良典除在場之外,有其餘進一步指示或隨同上至告訴人等人住宅頂樓之行為。嗣後其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洪明利、洪良典有無上去頂樓?)他們沒有上去頂樓,要去頂樓有一個梯子,他們只是探頭上去跟我講施工面積。(問:洪明利的兒子有無指示你施工範圍?)就洪明利、洪良典都有講施工範圍。」等語(偵卷3 第75頁),似有指稱被告洪良典指示施作範圍一事。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明利、洪良典有上樓到3 樓陽臺處(後改稱應為
4 樓後陽臺),但沒有上到頂樓,都是被告洪明利指示施作範圍。施工過程中一定會與被告父子2 人談話,但不記得對話之內容,偵訊中講到被告洪良典「沒講話」的意思,應該是因為指示的人是洪明利,但洪良典就是閒聊,忘記究竟洪良典有無提到施工範圍。當時只能1 個人爬樓梯探頭上來,忘記是誰,應該就是被告父子,也可能有輪流探頭說話,究竟是誰說的沒有印象。其在3 樓後陽台噴灑藥劑時,被告洪明利確實有說那邊噴一噴,但被告洪良典真的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2 至104 頁反面)。因此,就關於被告洪良典究竟有無指示其施作範圍一事,證人廖洲貴於審理時表示無法確定,是其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他們只是探頭上去跟我講施工面積」、「洪明利、洪良典都有講施工範圍」所指為何,「他們」是否包含被告洪良典,所謂「施工面積」是否包括11至21號全部6 戶的頂樓平臺,或僅有21號部分,均屬有疑,故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洪良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洪明利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洪良典事先不知情,
當天係為自身安全要求被告洪良典同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 頁),參以廖洲貴亦於審理時證稱:事前都是被告洪明利電話聯繫,且施工費用係事後郵寄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若施工前被告洪良典並無與廖洲貴聯繫,被告洪明利又無事先告知,則其可能無從得知工程內容或細節。另由被告洪良典坦承係當天才知道要施作21號該戶防水工程,有向廖洲貴詢問防水材料、指示施作21號該戶防水工程等節,無法推認其就被告洪明利要求廖洲貴進入告訴人等人住宅頂樓施工一事有所知悉,依據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方乾耀、廖洲貴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良典當天有其他積極之參與行為,故難認被告洪良典與被告洪明利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洪良典案發當天雖隨同被告洪明利至案發現場,
然依據證人廖洲貴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洪良典確實有指示其施作告訴人等人屋頂房水工程,或有實際至頂樓平臺之施工現場而有侵入住宅等行為,縱與其他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方乾耀、吳照清、周自健之證述及卷附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良典有參與上開所述之侵入住宅犯行,或與被告洪明利有何犯意之聯絡,使本院達到被告洪良典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洪良典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