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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連益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連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連益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開元寺」之比丘,李金葉為該寺之比丘尼,因馬連益欲取得李金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財局)承租國有土地(地號:臺南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未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開元

寺」內,徒手毆打李金葉頭部,致李金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1時20分許,在「

開元寺」的寺廟餐廳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各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辱罵李金葉,足以貶損李金葉之社會評價。

二、馬連益因上開行為,而於104 年1 月21日遭「開元寺」遷單處分(意即逐出該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3 之「佛音寺」(經實測結果,佛音寺坐落地號除系爭土地面積555 平方公尺外,尚坐落同段188-1 地號45平方公尺)並非其所有,亦非由其管理,而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後約一個月之不詳日、時,未經「佛音寺」所有人吳正忠、管理人李金葉之同意,擅自接續將其所有之衣物、棉被、椅子、木材等物品搬至「佛音寺」內,且更換「佛音寺」廂房之鑰匙,致吳正忠、李金葉無法進入廂房,將「佛音寺」佔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吳正忠、李金葉。嗣經李金葉、吳正忠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金葉、吳正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葉、吳正忠、證人梁群盟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業經被告馬連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即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卷第3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即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07 號卷第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李金葉、吳正忠、梁群盟到庭作證,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證人李金葉、吳正忠、梁群盟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上述陳述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馬連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王明長聘書、馬連

益聘書、捐贈書、佛音寺承租國有土地聲請書、王明長96年11月28日文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23、24頁)及於105 年7 月20日答辯狀所附:收據1 張、入寺證明

1 張、同前所提之王明長聘書、馬連益聘書、捐贈書、承租土地聲請書、在發文聲請即王明長96年11月28日文件影本各

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4、62、67至69、71、72頁),業據檢察官以來源不明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264 頁正反面、265 頁正反面),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葉、吳正忠、梁群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均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復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㈠、㈡業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連益固對於㈠伊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開元寺」之比丘,李金葉亦為該寺之比丘尼,伊於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有在「開元寺」內因「佛音寺」承租問題與李金葉有所爭議,嗣伊於104 年1 月21日遭「開元寺」遷單處分;㈡李金葉於103 年12月2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㈢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4頁照片所示木材上所寫「木料不可拿神佛會找你」等字為伊所書寫;㈣「佛音寺」所坐落之土地於案發當時104 年1月間,是由告訴人李金葉所承租;㈤上開「佛音寺」廂房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7 日現場勘驗,位於「佛音寺」佛廳右邊禪房之門業遭上鎖無法開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竊佔犯行,並辯稱:㈠伊只是用手打告訴人李金葉斗笠2 下而已,一定不會受傷,伊是和告訴人李金葉討論「佛音寺」的事情,她回應伊不好聽的話,伊才因為這樣打她的斗笠2 下,她當場也沒有表示說會痛;㈡伊不可能對告訴人李金葉說侮辱的話,因為伊知道「佛音寺」土地權利還在李金葉手上,伊有唸她,是一半試探她的意思,伊想說試探她的意思看是否她想賣、要賣多少錢,伊來想辦法;㈢96年9 月1 日伊是第三任住持,到現在伊還是第三任的住持,「佛音寺」是伊和伊師父、告訴人李金葉及別人出錢一起蓋的,伊絕對有出錢又出力,當初蓋建的時候都有授權證明書,且伊並未在佛音寺堆置私人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證人李金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打伊,哪一天忘記了,被打過後第二天去開證明書,被告在開元寺裡面打伊的後腦杓,當天沒馬上看醫生是那天裡面的人先開會說為什麼被告打伊等語(見他字卷即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3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一次在走路,被告就打伊巴掌,伊就蹲下去,伊就去成大醫院看,成大醫院護士、醫生說「這個人怎麼這麼粗魯,把你打得這麼嚴重,這麼年長還打得下去」,那些醫生、護士也為伊感到不平。那個時間不記得了,不過是剛在庭的會群法師(梁群盟)載伊去的,是伊被打晚了一天還兩天去的,那麼久不記得了。被告打伊左臉巴掌(比左臉),伊的頭就暈暈的。被告打伊的時候,伊有戴斗笠,被告打伊之後,斗笠就掉下來,伊就暈了,然後睡不著。被告還沒有打伊之前,伊不曾暈眩,伊只有開刀過膝蓋。伊沒有當天去就醫的原因是伊在開元寺被打的時候寺眾報警,大家在那邊討論,叫警察來,警察說這樣無理要處理。伊被打的那時候,會群法師住在開元寺,會群法師載伊去醫院之前,他也知道伊被被告打,所以才趕緊載送伊去。被告就是打伊之後,人家沒有趕他出去,直到過年開元寺都會開會正月初二投票,投票後,他就被警察和住眾趕出去。伊在警局說被告打伊巴掌導致伊頭受傷且暈眩好幾天,當時在警局有據實陳述。伊當時去成大驗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是伊被被告打,醫生開給伊的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94頁正面、97頁正面)。

⒉另證人梁群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腳踏車遇到李金葉,就

毆打李金葉,所以才遷單,她說她頭暈,要伊送她去驗傷。她說馬連益打她,在寺廟垃圾回收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在103 年12月24日載李金葉去醫院,因為她有頭暈的現象,她說被馬連益毆打,被毆打的時間是去醫院的前兩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5 頁反面至106 頁正面)。⒊此外,告訴人李金葉經就醫結果,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

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李金葉之成大醫院103 年12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另被告馬連益因在開元寺公開場合辱罵、毆打告訴人李金葉,而經開元寺為遷單處分之事實,並有開元寺104 年1 月22日公告(見他字卷第42頁)及105 年7 月5 日開函字第108070500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證人李金葉、梁群盟均明確證述告訴人李金葉於遭被告毆打後確因有頭暈現象而由證人梁群盟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縱告訴人李金葉因年邁而就遭被告毆打及就醫之時間記憶不清、就遭被告毆打的部位亦有混淆,然就其在開元寺內遭被告毆打頭部之陳述始終一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李金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李金葉以及證人梁群盟前揭互核大致相符且前後始終一致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馬連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於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有在「開元寺」內因「佛音寺」承租問題與李金葉有所爭議,及伊用手打告訴人李金葉斗笠2 下之事實,嗣伊遭「開元寺」遷單處分亦與此事件相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自承其打告訴人李金葉斗笠2 下之地點在寺廟回收垃圾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李金葉證稱伊當天有載斗笠遭被告毆打及證人梁群盟證稱李金葉說馬連益在寺廟垃圾回收的地方打她之事實均屬相符,而被告既有自承以手打李金葉斗笠2 下,以告訴人李金葉已逾80高齡,實不難想見李金葉之頭部會因而受傷,然被告仍對告訴人李金葉出手,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李金葉因此由梁群盟陪同就醫,並經成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有上開證人李金葉、梁群盟之證述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相互參酌,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被告李金葉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證人李金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開元寺裡伊在走路,被告就過來罵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吃飯的時候,被告就罵伊,還罵到伊房門口才回去。被告罵過伊好幾次,都在開元寺,盛飯的時候也罵伊,罵到伊房門口,走路也罵伊。他打伊、罵伊,就是叫伊要把佛音寺的寮給他,伊說那是政府的伊向人家租的,已經給別人伊不能給你,你如果要就去和政府租,伊是這麼和被告說的。被告罵伊幾次,旁人都有看到,開元寺大家都知道。被告罵伊的地點就是走路也罵,攔下伊罵伊,然後他才騎車走,然後盛飯之後也罵,伊到房間也罵伊,都到伊窗門還罵伊,伊會害怕。被告罵伊就是在開元寺在吃飯,伊盛飯的時候就罵伊,大家都有聽到。會群法師有說在104年1 月20日11時20分於開元寺餐廳,就是被告被遷單的前一天,他有聽到馬連益罵李金葉三字經,確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94頁正反面、98頁正面)。⒉另證人梁群盟於偵查中證稱:伊聽過馬連益罵李金葉,時間

從103 年左右開始,三、四個月期間,因為佛音寺的關係,一直罵李金葉,從餐廳出來一直到李金葉的房間,聽過好幾次。最後一次馬連益罵李金葉的時間是開會前一天,1 月20日遷單前一天時間11點20分左右,地點在寺廟餐廳出來,馬連益罵幹你娘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馬連益在104 年1 月21日被開元寺遷單處分,因為他騷擾寺眾,在餐廳對李金葉胡亂侮辱。伊有聽過馬連益辱罵李金葉,時間記不清楚,伊看到或聽到馬連益罵李金葉三字經,地點在餐廳,李金葉到她房間的距離,那是一個公開的場合。伊在104 年4 月14日警局回答說在103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街○○號開元寺,有看過馬連益利用吃中飯的時間辱罵李金葉三字經,當時回答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正反面、108 頁正面)。⒊被告馬連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酌上開證人李金葉、梁

群盟之明確證述及被告馬連益確因在開元寺公開場合辱罵、毆打告訴人李金葉,而經開元寺為遷單處分之事實,有前引

104 年1 月22日開元寺公告及105 年7 月5 日開函字第1080705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證人李金葉、梁群盟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並無對被告李金葉辱罵三字經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以三字經之穢語對告訴人李金葉為侮辱行為

,且地點係在前開「開元寺」的寺廟餐廳外,乃為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過,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合於前開「公然」之要件,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犯竊佔犯行部分:

⒈佛音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李金葉以佛音寺籌備處

代表人之名義向國財局承租之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協議書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國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紙(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105 年3 月3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0603339

0 號函暨租金繳款情形1 份(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105年6 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06080190 號函暨附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李金葉有以其名義在佛音寺申請電話、水電及繳納相關費用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3 紙(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31張(見偵字卷第36至55頁)在卷足憑。

⒉又佛音寺係由告訴人吳正忠等人所興建,管理人為告訴人李

金葉,告訴人李金葉因常住「開元寺」,故平日係由告訴人吳正忠實際負責維護,被告於遭開元寺遷單之104 年1 月21日前後約一個月之不詳日、時,未經告訴人吳正忠、李金葉之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有之衣物、棉被、椅子、木材等物品搬至「佛音寺」內,且更換「佛音寺」廂房之鑰匙,致告訴人吳正忠、李金葉無法進入廂房,佔用「佛音寺」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載木材、電風

扇、沙發過去,他說他要建小木屋。伊是看過晚上他車子還在那邊,他有沒有住那邊伊是沒注意。伊有聽鄰長說叫伊小心點,鄰長說馬連益來來去去。佛音寺右邊的廂房是大概被告去年搬過去時,門就被上鎖不能開。土地是李金葉租的,地上物是伊的,是伊跟陳泰源一起出資興建的。佛音寺是伊在管理,因為李金葉有時候會在開元寺。勘驗當天看到手寫板說不能隨便拿,是被告寫的,因為他有跟伊說那些木頭是他的,叫伊不能夠拿。伊有看到被告住那邊好幾次,但最近比較沒有看到。李金葉是佛音寺第四任管理人,目前該土地是由李金葉承租。其中一個廂房裡面好幾包東西黑色塑膠袋,是被告的。佛音寺的水電費、電話費是伊在繳納,但是登記李金葉名字,是李金葉請伊幫她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偵字卷第9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佛音寺是伊、師伯陳泰源法號釋天源及伊師兄黃友根即釋地根三人一起蓋,地根是泰源的徒弟,伊等三人是佛音寺開山住持,一起建佛音寺。地是人家承租,那是國有地,伊等本來三個人分,三個人都拿三分之一,然後開山、建地上物。籌備處本來沒有,到最後96年中間拿去國有財產局就地合法,佛音寺已經十幾年,所以要申請不能通過。籌備處是王明長發起的,當時陳泰源已往生,籌備處的代表選出李金葉擔任管理員,到那時候,李金葉才叫伊管理佛音寺,籌備處成立之後,那些信徒也都沒有來佛音寺。王明長表面上是籌備佛音寺的籌備處,但是國有財產局那邊沒有他的名字,因為他當時已經是80幾歲,所以成立以後,王明長因為沒有承租的名字就沒有來過佛音寺。王明長掛住持名字而已,真正負責人是李金葉,她常住的是開元寺,因為佛音寺是伊和伊師伯建設,所以由伊早晚燒香、敬果鮮花,在那邊清理環境,承租到今天一切開銷都由伊付,因為李金葉已經八十歲,她當時是七十六歲,也因為身體不便,所以交代伊早晚燒香,請法師來住,法師住的三餐的菜料、水電費這些都是伊付的,包括國有財產局一年兩次的承租費,也是全部都是伊出的。伊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聘書,那時候已經有信徒大會,如果要寫聘書,要由管理員李金葉在場才能成立,沒有經過李金葉和信徒代表同意,釋會特是第三任住持,李金葉怎麼會不知道,管理員沒有參加也沒有同意,這樣在法律上可以成立嗎?馬會特(被告)沒有拜王明長為師父,王明長他收的弟子一定是「證」或「地」字輩,會特他的法號就可以證明他不是王明長的弟子,他們沒有師徒關係,因為他要得到佛音寺,就表面上說要拜他而已,沒有真正師徒關係,被告為了爭取佛音寺住持機會,也和王明長爭吵,說為什麼不要叫李金葉寫出來,什麼證明的要寫給他,王明長他不要,被告也打王明長,打到王明長撞牆,王明長才叫警察來處理,被告為了爭取佛音寺不擇手段,打到王明長差點住院。被告被遷單處分的時候,沒有地方搬,就搬到佛音寺,叫伊不能說出去,不然把伊兩腳打斷,因為佛音寺是他的,不是伊的,叫伊不能下去佛音寺,如果下去,就要把伊兩腳打斷。被告說因為佛音寺是師父交給他的,所以鄰長叫伊見到被告就要躲,不要和他相見,因為伊會打輸他,鄰長和伊講七、八次都是這樣講。被告有搬東西去佛音寺,他搬沙發,木材和鋸木的工具都有搬過去,他說要建小木屋。佛音寺共9 間房間,馬連益有把東西放在第二間房間,那間放馬連益所有衣服、棉被、佛像、他要建小木屋的工具,全部都搬進去,還換房間鎖,左右房間的門鎖都更換,伊等不能進去,叫伊等不能動它,動它就要打伊,馬連益也曾經叫伊不能下去佛音寺,下去他會打伊,有一天下午1 點多,他真的拿棍子,伊說出家人不能打架、也不能傷害別人,出家人要慈悲、講道理,伊說你拿棍子不能打人,他不聽,伊被他打了

七、八下,最後也是打到伊不能起來,他也不能起來,伊就叫人去派出所的人過來,這伊等也去驗傷,也有去派出所作筆錄,他是到上面來打伊。偵字卷第16頁照片,上面是被告的筆跡。照片後面有些雜物是被告的;第12頁照片,這間是他放衣服和工具的,放衣服和工具代表他住在這裡,不能讓別人去動,他更換門鎖的是比較大間的(偵字卷第18頁下方照片),被告有更換兩間,一間有拍出來,沒有拍出來是在18頁下方照片的左邊。他被遷單的時候,好像是下午去,伊知道好像一個禮拜住一、兩天,因為那時候沒有水。偵字卷12頁到21頁照片,全部都一樣,那大衣是馬連益掛好。照片是伊拍攝,本來沒有這些東西,裡面有一大堆衣服都是馬連益放的,他已經向十幾人說佛音寺是他的土地權;第12、13、14、15頁也是遷單之後才搬過來,16頁木材他被遷單以前就搬一部分過來,16頁下方工具也是遷單前搬一部分過來,遷單後搬一部分過來,第17頁也是一部分之前搬的、一部分之後搬的,慢慢越積越多,18頁木條是還沒有遷單之前,19頁還沒被遷單之前就搬一部分過來,像是那個木材以前就有放一部分,正式遷單以後,就全部搬過來,包括沙發,20頁是被遷單才搬過來。這些東西都是陸陸續續搬過來,時間沒有差很久,差不多一個多月,只能確定他遷單之後就把全部的東西都搬過來。李金葉那時候已經要告馬連益,他律師說要證明,所以伊才拍照,律師說要有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

⑵證人李金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有個外省人把佛音寺

給伊等的。法號叫地根,俗名黃友根,就是給伊土地的外省人。這片土地是地達師(吳正忠)的,他讓外省人搭寮在那邊居住,那個外省人和師父搭的時候,有叫地達師幫忙蓋建,然後外省人去搭建的,他師父做土水,那片土地是地達師租的,他說他師兄弟沒有辦法住,他說那片土地讓他們去用,他們師兄弟就去整理,然後後來那個外省人說要把地給伊等,後來伊和政府租地,那個地就由地達師處理、整理,他有給伊一間房間,但是伊很少去,久久才去佛音寺一次。伊給他就都讓他處理,他有給伊房間,伊來來去去這樣而已,花用都他支出、他繳納、他處理,伊和政府租地之後,就都讓他全權處理了。佛音寺的土地都是政府的公有地,伊去和政府租的。被告不是天明(王明長)的徒弟,天明也沒有收他為徒弟,那都是被告他自己說的。伊不敢去那邊,因為伊怕被告打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那邊居住,他堵塞水管,那邊都沒有水,水管都壞掉。別人說妳在開元寺這邊有很多人知道,去佛音寺沒有人知道,伊不敢去,大家也都叫伊不要去,否則伊被打沒有人知道。本院審易卷第17、18頁的聘書和第19頁的捐贈書,伊沒有看過,也不知情。天明法師沒有告訴過伊他要讓被告擔任住持,要把佛音寺給他管理,那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沒有那種事情。佛音寺開始籌備的時候,被告沒有去,他也不是那裡的信徒,他沒有出錢,伊等也沒有蓋,只是壞了維修而已。本院審易卷第26、27頁的估價單、證明書,伊沒有看過這些資料。佛音寺是由伊和天明法師二人共同管理的。天明法師沒有同意讓被告去那邊住、使用該處。為何被告一直向伊討佛音寺的原因伊都不知道,被告叫伊要給他,伊說不能給你,伊已經給別人,伊和政府租的,他叫伊要給他,不給他不行,他說他要就是要。佛音寺的住持現在是伊,伊管理那裡有1 、20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正面至98頁正面)。

⑶證人梁群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馬連益被遷單以後有

去過佛音寺幫忙打掃、工作。伊去佛音寺有遇到馬連益他也有恐嚇過伊,說伊再去的話就要割掉伊的生殖器。伊到過佛音寺,要整理環境,當時有看到木材、沙發還有冷氣。佛音寺管理員是李金葉。吳正忠會去整理佛音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正面)。

⑷此外,被告確有在佛音寺堆置其所有之衣物、棉被、椅子、

木材等物品及將廂房上鎖之事實,尚有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培芬律師提出之證人吳正忠於104 年9 月17日拍攝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3張(見偵字卷第68至91頁)、本院105 年9 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230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證人吳正忠、李金葉、梁群盟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上開證人李金葉、吳正忠、梁群盟均證稱佛音寺坐落之土地係由告訴人李金葉承租、由告訴人李金葉擔任佛音寺管理員,並由告訴人吳正忠實際負責維護,被告並無任何佔有佛音寺之正當權利。又被告雖提出如前揭壹、一、㈡所載之王明長聘書、馬連益聘書、捐贈書、佛音寺承租國有土地聲請書、王明長96年11月28日文件、收據、入寺證明影本各1 份等書證,然均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上開書證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予憑採;另被告所提出之建寮房圖、戶口證明、門牌證明書、96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南市北戶字第1030143614號函、診斷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3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新簡調字第33號開庭通知書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用藥單1 份等,檢察官雖不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均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其為佛音寺第三任住持,迄今仍是第三任住持,佛音寺是伊和伊師父、告訴人李金葉及別人出錢一起蓋的,伊有出錢又出力之事實,更遑論能證明被告具有佔有佛音寺之正當權利。況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李金葉向國財局承租國有土地之租約未果,而有前揭對告訴人李金葉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知道「佛音寺」土地權利還在李金葉手上,伊有唸她,是一半試探她的意思,伊想說試探她的意思看是否她想賣、要賣多少錢,伊來想辦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明知其對佛音寺並無佔有之權利,而以上開方式竊佔佛音寺並排除告訴人吳正忠、李金葉之使用,其自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又被告雖於「佛音寺」所在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

之3 號設立戶籍,然此與本院認定「佛音寺」係告訴人吳正忠所有、由告訴人李金葉管理,已取得使用之權利無違,蓋戶籍登記僅涉及政府為管理戶政而設,並非據以認定房屋權利人之依據,而被告既已明知「佛音寺」係由告訴人李金葉承租、由告訴人吳正忠實際負責維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是否設籍在「佛音寺」所在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3,並無解於被告竊佔犯行之成立。

㈣另被告馬連益雖聲請傳喚證人釋會偉,以證明被告並無對告

訴人李金葉公然侮辱;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清風以證明佛教界之生態,惟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竊佔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明確證述如前,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至於佛教界之生態如何,應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釋會偉、蔡清風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竊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後約一個月之不詳日、時,先後將其所有物品搬至佛音寺堆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正忠證述如前,因告訴人吳正忠係實際負責佛音寺之維護,其所述應屬可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竊佔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前之不詳日、時,亦有將其所有物品搬至佛音寺堆置之竊佔事實,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後約一個月之不詳日、時佔用佛音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竊佔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該條所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不詳時間自己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更換佛音寺廂房門鎖之行為,業如前述,但告訴人李金葉、吳正忠均未陳述於被告更換門鎖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取得告訴人李金葉

系爭土地之租約未果,竟對高齡80餘歲之告訴人李金葉為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李金葉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於遭開元寺遷單處分後,竊佔佛音寺,有害告訴人李金葉、吳正忠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現與次子同住,由二名兒子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刑事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連益竊佔佛音寺供一己使用,屬無權占用他人之建築物,其實際獲得者為占用之利益,雖被告馬連益無權占用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案遭被告馬連益占用之佛音寺,係作為寺廟使用,並無出租,信眾居住無須付費,故無任何收入之情,業據告訴人吳正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該寺地處偏遠,設施已屬陳舊,又被告馬連益除堆放物品外,並未長居該處,使用價值本屬低微,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竊佔佛音寺所獲取之利益,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僅請求排除侵害,並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此可認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