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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周裕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張周裕所有之違反律師法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張周裕所有之犯侵占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周裕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周裕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意圖營利向趙益欽、楊敏宜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為趙益欽、楊敏宜為下列訴訟行為:

1.趙益欽與張玉寶間因投資經營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衢公司)而有糾紛,張周裕竟接續先於102年5月29日為趙益欽撰寫民事起訴狀(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本院收狀日期為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張玉寶應給付趙益欽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周裕為趙益欽撰寫民事起訴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再於同年6月11日為趙益欽撰寫民事聲請狀(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本院收狀日期為10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張周裕並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中,又於同年7月1日為趙益欽撰寫民事聲請狀(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關證人訊問。上開民事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楊敏宜、趙益欽與張玉寶間因投資承衢公司而有糾紛,張周裕竟接續先於103年4月30日為楊敏宜撰寫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收狀日期為同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告訴張玉寶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於同日為楊敏宜撰寫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收狀日期為同年4月30日),向臺南地檢署告訴承衢公司會計蔡雅惠涉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於同年5月6日為楊敏宜撰寫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收狀日期為同年5月7日),向臺南地檢署告訴承衢公司另一會計朱怡甄涉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上開案件嗣均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張周裕於102年6月11日為趙益欽撰寫上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前,並要求趙益欽先行提供假扣押擔保金32萬8571元,趙益欽遂於102年6月10日轉帳32萬8571元予張周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後,上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詎張周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持有本該返還趙益欽之上開32萬8571元藉故不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趙益欽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趙益欽、楊敏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狀寄交本院或臺南地檢署,及有收受告訴人趙益欽所交付(轉帳)之32萬8571元假扣押案件擔保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與承衢公司之間民事返還合夥利益部分,必須支付他一筆很大的服務費,所以告訴人才誣陷這些不實的事情,說他違反律師法及侵占其款項,告訴人告他的目的只是阻擋他請求給付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應給付他的報酬。其中:

(一)關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告訴人相關訴訟都是有聘請合法律師進行訴訟,在相關卷也可看出是否有聘請律師,相關訴狀都是告訴人看過由他寄出,不是由他撰寫,這部分之前在偵查中他也有詳述。就相關的事實,告訴人在104年度交查字第263號104年2月4日相關筆錄也有說明清楚,都是由陳宏義律師代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的6份狀紙係由告訴人整理後打好傳真給他,他們做整理討論看是否有錯別字,然後由他這邊寄出去,不是由他撰寫,他只是單純寄出去而已,因為告訴人都有委任合法的陳宏義律師代理,相關狀紙也是陳宏義律師撰寫後,由他們共同討論是否有違其本意,然後寄出。

1.102訴字第772被告部分都是由他代理協商償還的事情;

2.102全字第29號是由他處理的,後來被駁回;

3.103年度他字第2120號他是單純陪告訴人出庭,相關書狀都是由律師寫完後,他們討論是否是告訴人的本意,而這些相關律師撰寫狀紙他也有部分留底。

4.103年度偵字第11177號、103年度他字第2242號同上,都是合法律師撰寫後他們討論是否如告訴人要告的本意。

上開書狀是他們共同討論修改後,再由他出具。他在竹山請人打字,修改後再寄過來的。他修改後會傳給告訴人趙益欽,趙益欽看完後沒有問題,再由他這邊寄給法院。相關的起訴書是由告訴人請陳宏義律師寫好了,他們再討論陳律師所寫的跟趙益欽的意思有沒有出入,他們再依照這些程序修改再寄出去,修改是趙益欽就哪個部分有意見,有時候是他修改,有時候是趙益欽修改,陳律師所表達的跟趙益欽的意思不對,他們就修改。趙益欽會在電話中跟他討論,他們覺得哪個部分不對,就會修改,他會重新繕打,再傳給趙益欽看,趙益欽看完之後,告訴他沒有問題,再由他寄給地檢署或法院。

(二)關於侵占部分,他有收到告訴人的32萬8571元假扣押案件擔保金,但他不用還給告訴人,這是告訴人應給付給他的酬勞。若他有侵占的行為,怎麼可能在告訴人的案件已經被駁回以後,告訴人又陸續給付他相關服務費用,怎麼可能他在102年侵占款項後,103年後告訴人又陸續匯款給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他跟告訴人所約定的,只要他從告訴人的債務人身上討回來的債權,他都有權利向告訴人請求百分之二十的服務費用,所以他陳報的存證信函有寫一個79萬,79萬多本來是告訴人應該支付的票款,後來經由他協調,由蔡勝安他們負責,所以79萬3千多也算他的業績,告訴人當然要給他服務費,另外其他相關債權部分,告訴人也都需要支付他服務費用。那32萬8571元假扣押案件擔保金部分他有拿,他不用還給告訴人,這是告訴人應給付給他的酬勞。關於32萬8571元假扣押擔保金充任報酬部分,是他處理下列業務的報酬:

1.趙益欽應該於102年5月初支付給蔡張玉寶就是相關帳款是70餘萬元,經過他協調以後,趙益欽應支付承衢實業有限公司票款的部分,由蔡張玉寶這部分承受,來抵充他與趙益欽的債務相關關係,這部分他可以得到百分之三十報酬。

2.王瑞文案件的案號是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5號,因為是由趙益欽出資執行費,所以他可以請求百分之二十的報酬。

3.趙益欽的合夥人何東哲,案號是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0126號的相關債權,這個部分他可以拿到百分之三十的報酬,因為所有的執行費都是由他出的。

4.蘇庭禾案,案號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5317號,這個案件他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

二、經查:

(一)違反律師法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狀係由被告寄交本院(民事庭)或臺南地檢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狀6件、信封2件(本院卷㈡第3頁、第7頁)可憑。

2.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中,均載明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且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即被告住處。本件告訴人(即上開訴訟案件原告、告訴人)均住臺南市,而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卻均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且送達地址為被告南投縣住處,足見被告顯非只是幫告訴人檢視律師所撰寫之書狀,討論看是否有錯別字或符合告訴人真意,然後由被告寄出而已。證人即告訴人趙益欽於本院亦證稱上開訴狀沒有經過他們的手上,他沒有看過這些告訴狀。被告所說這6張狀紙是他或陳宏義律師交給被告然後再修改寄到法院或地檢署,完全沒有(這回事)(本院卷㈠第176頁)。被告請求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張玉寶之子蔡竣安(原名蔡勝安)於本院亦證稱他知道上開狀紙全部是被告寫的,因為開庭都是被告,都是被告代表告訴人、何東哲來跟他們處理(本院卷㈠第187頁)。

3.依偵查卷附上開民事案件資料所示,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係於102年7月17日審理期日後,始委任律師陳宏義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遞交民事委任書,同年月24日聲請閱卷,有卷附民事報到單(偵㈡卷第66頁)、民事委任書(偵㈡卷第79頁)、閱卷聲請單(偵㈡卷第80頁)可參。亦即,在被告於102年5月29日至7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時,告訴人尚未委任律師陳宏義處理上開民事事件,故不可能是先由律師陳宏義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再由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修正後寄出。

4.經比對訴狀性質相同之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民事聲請狀,與告訴人委任律師陳宏義處理上開民事事件後,由陳宏義律師所撰寫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㈡第8頁,即偵㈡卷第21頁),兩者其主要差異有:

⑴陳宏義律師所撰寫之訴狀抬頭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此為其事務所固定之訴狀格式;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訴狀抬頭則為「民事聲請狀」。苟如被告所稱上開訴狀是由告訴人請陳宏義律師寫好,他跟趙益欽討論修改再寄出去,顯不需將標題明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修改為「民事聲請狀」。

⑵陳宏義律師所撰寫之訴狀之字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

訴狀字體顯然不同。證人陳宏義於本院亦證稱其事務所訴狀字體是細明體(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而上開訴狀字體卻為標楷體。苟如被告所稱上開訴狀是由告訴人請陳宏義律師寫好,他跟趙益欽討論修改再寄出去,並不需將整份訴狀重新繕打後再寄出。

⑶陳宏義律師所撰寫之訴狀,其敘述方式是在書狀內逐

一列出請求通知之證人及待證事項,內容清楚明白;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訴狀,則於本文內陳述請求通知之數位證人時,並未區分段落,且未明確陳明訴訟攻防時之待證事項。苟如被告所稱上開訴狀是由告訴人請陳宏義律師寫好,他跟趙益欽討論修改再寄出去,顯不需將原本段落清楚、待證事項明確之訴狀修改為段落與待證事項均欠明晰之訴狀。

⑷此外,陳宏義律師所撰寫之訴狀用語「待證」事項,

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訴狀用語「為證」不同。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訴狀並未記載一般律師請求法院通知或傳喚證人時,同時敘明「待證事項」,並使用「待證事項」之用語(行話),僅於狀內說明請求某證人「到庭為證」。參諸被告於本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請求本案傳喚證人時,於聲請狀內亦使用「為證事項」、「到庭為證」(本院卷㈠第19頁)等用語,足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⑶之訴狀應係被告所撰寫,而非陳宏義律師所撰寫。

5.證人陳宏義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6件書狀並非他所撰寫,他不知道是何人所撰寫。他也未曾請被告幫告訴人趙益欽寫上開狀紙,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寫上開狀紙。據他所知,告訴人趙益欽與楊敏宜是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並沒有法律專業知識,也不會自己這些狀紙(本院卷㈠第210頁)。足證被告所辯上開訴狀是由告訴人請陳宏義律師寫好,他跟趙益欽討論修改再寄出去云云,顯不足採。

6.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趙益欽約我到臺南見面,我請趙益欽、楊敏宜拿出相關證據,我要協助他處理,而且趙益欽的朋友向他推薦我,說我對債務的追討的程序比較了解。」、「我有跟趙益欽說,如果要我協助催討債務,我必須要收取服務費,收取幾次我已經不記得了,金額我也沒有特別紀錄,有時候是轉帳給我,有時候是現金交付。」(警卷第5頁)、「(問:是否在102年6月間,打電話給趙益欽,並說要以趙益欽名義對張玉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且說標的金額係新臺幣97萬0713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⑴⑶所示民事事件)答:)我是以趙益欽提供給我的資料來判斷,所以告訴趙益欽可以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且這個部分是有委任律師的。」、「(問:是否同時要趙益欽提供假扣押之擔保,並說執行假扣押要給付現金新臺幣32萬8,517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假扣押事件)答:)我有建議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可以聲請假扣押,若法院同意的話,必須要付擔保金,但是金額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警卷第5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為告訴人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7.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撰寫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狀,係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行為,屬於整體訴訟程序中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仍屬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另被告撰寫附表一編號1⑵之假扣押聲請狀,並為告訴人辦理假扣押行為部分,假扣押程序為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後,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再於同年6月11日為告訴人趙益欽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係具體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在上開訴訟進行中,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亦屬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8.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趙益欽說,如果要我協助催討債務,我必須要收取服務費,收取幾次我已經不記得了,金額我也沒有特別紀錄,有時候是轉帳給我,有時候是現金交付。」(警卷第5頁)。告訴人趙益欽於偵查中並證稱有每個月給被告2、3萬元,大概給了被告10幾萬元(偵㈢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楊敏宜於警詢中亦供稱「大約102年5月到103年7月左右,陸陸續續給了(被告)約5-6次,大約金額都是新臺幣3萬元左右,地點有時是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有時是趙益欽跟張周裕出去時,直接交給張周裕的。詳細時間跟金額我現在記不得,某些金額我有紀錄在公司的零用金簿,如果有需要我到地檢署時再提供給檢察官。」(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並具狀呈報相關付款紀錄,其支付金額如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有卷附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偵㈡卷第166頁至168頁)及所附之支付金額明細表(偵㈡卷第169頁)、駿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偵㈡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第172頁)、存摺影本(偵㈡卷第173頁反面)可參。

證人趙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㈡卷第169頁的明細表格,就是當時被告幫他處理這些訴訟狀紙,他給被告的一些錢,是楊敏宜陸陸續續現金給被告及轉帳給被告,這些都沒有錯(本院卷㈠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㈡卷第169頁的明細表是她們大約是這段期間給被告的錢。因為被告來幫忙她們處理這些事情,她們就想說被告也有一些辛勞,而且也忙了滿久的,所以被告覺得多少(錢)她們就是給被告多少(錢),至於被告做什事情她忘記了(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認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上開訴訟事件時,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收取費用,並非無償義務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

(二)侵占部分

1.關於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即告訴人趙益欽)有交付給我,是用匯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匯到哪個帳戶是我指定的,但是我這邊沒有留存資料,趙益欽那邊應該有留存。」、「因為後來法院沒有核准假扣押,所以這筆錢目前由我保管,並沒有存在銀行帳戶,我留在自己身邊。」(警卷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趙益欽、楊敏宜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原欲供作假扣押擔保金用之款項。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因本院民事庭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故並未繳納供作假扣押擔保金,且被告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他(即告訴人趙益欽)沒有要我退還,因為他說這些錢要當作我替他處理其他案件的佣金。」(警卷第6頁)。然告訴人趙益欽於104年2月4日在偵查中尚供稱「因張周裕已經拿了擔保金,但判決一直沒下來,所以後來我找陳宏義律師暸解狀況,後來才知道張周裕沒申請。」(偵㈡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其後並證稱「支付給他(按即指被告)的358,571元是假扣押的擔保金,不像他說的是報酬」(偵㈢卷第11頁反面)。另告訴人楊敏宜亦於103年7月30日以永康鹽行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說明假扣押擔保情形,或返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2萬8571元(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趙益欽說這些錢要當作其處理其他案件之佣金一節,尚不足採。

3.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2萬8571元是其為告訴人趙益欽處理債權債債務應獲得之報酬,故不需返還告訴人趙益欽云云。惟告訴人趙益欽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另外兩筆債權,我自己認為追討無望,因為根本找不到債務人去哪,張周裕就向我們說可以幫我們討看看,他會走法律途徑,不會找黑道,如果成功他要抽三成,我就想說這筆錢追討回來算賺到,給他三成也划算,因為要追討成功我們才支付費用,結果這兩筆債權最後還是找不到人,張周裕就自行負擔已花費的費用。後來有了承衢實業有限公司這個案件,張周裕開始也幫我們處理,再來是陳宏義律師也加進來協助處理,但在這個案件,我並沒有跟張周裕口頭或書面約定抽成方式,我就想說他幫我們處理有一些苦勞,所以每個月給他幾萬元」(偵㈢卷第11頁反面)。

由告訴人趙益欽上開所述,被告實際並未為告訴人趙益欽討回債款,並不得請求報酬,遑論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2萬8571元抵充報酬。

4.證人黃德琳於本院亦證稱是朋友潘董介紹被告與趙益欽、楊敏宜認識,潘董介紹說被告很會打官司,以後他們有什麼官司的問題可以跟被告請教,因為他們對法律完全不懂(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關於報酬他大概有聽好像是如果有討到,看要二、八分還是三、七分,二、八分可能另外要支付一些交通等費用,三、七分基本上討回來就是

三、七分,且追討期間發生的費用由趙益欽自己負擔。他大概知道是這樣,但是被告與告訴人取哪一種方式他不是很清楚。所謂八、二分或三、七分是指被告有幫趙益欽提起訴訟,並實際上拿到錢,才去二、八分或三、七分,有追討到才有(本院卷㈠第147頁至148頁);看討回多少就算多少,就他所知,被告沒有幫告訴人趙益欽討錢回來,至於實際上有沒有他不清楚(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

他有到楓之林理容KTV,但實際日期忘記了,那時候是告訴人趙益欽請他跟潘董去協調事情,那天協調是告訴人趙益欽說他付了30幾萬元,請被告去付給法院的費用,結果被告沒有繳到法院去,希望被告把這筆錢還給告訴人趙益欽,被告那時候好像沒怎麼講話,最後他跟潘先生出來協調不成,談話就結束了,結束之後他聽趙益欽說要告被告(本院卷㈠第148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益欽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一直跟他們講法院正在處理(假扣押)中,所以他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沒有假扣押成功,到後來被告跟楊敏宜提到說以後的那一個訴訟案件如果成功被告要抽三成,他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就是要覬覦後面的那一些佣金,他才麻煩向(文英)律師去查看看被告那個假扣押有沒有成功,所以向律師才跟他說沒有,向律師好像還有一個LINE可以作證據,就是向律師跟他說,如果假扣押有成功沒成功都會通知他們,他們才恍然大悟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原來有沒有成功都是寄到被告那邊去,他們根本不知道假扣押有沒有成功,因為每次被告要拿三萬元的時候,他就跟被告說你一個假扣押辦了快一年了,都還沒有假扣押成功,被告都還在跟他說「法院就是拖拖拉拉」,然後就一直拖,拖到被告跟他講到那個三成的時候,他才恍然大悟說被告從頭到尾都要騙他,他才再去找向文英律師,向律師才去幫他查看看到底有沒有假扣押成功,他從那時候才開始說他那個錢被被告騙了,他才開始跟黃德琳、潘董他們坐下來要跟被告把所有的資料都要回來,但是要不回來了(本院卷㈠第174頁)。參諸上開證人黃德琳之供述、上開楊敏宜103年7月30日請求被告說明假扣押擔保情形,或返還上開32萬8571元之存證信函,及告訴人趙益欽事後(103年7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文英律師稱其一年前有給他說的助理30幾萬元的預繳保證金,是否可以查有無繳交?用途是假扣押擔保。經向律師說明相關程序後,被告回稱「估計他那筆錢已經污了」(偵㈡卷第113頁至114頁),證人趙益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應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

6.證人趙益欽於本院亦證稱70幾萬元(即被告所稱被告應支張玉寶,經其協調而由張玉寶承受部分)這一筆他不知情;蘇庭禾的案件法院有判決,但是被告找不到人、要不到錢,被告要向他要酬庸幹麼;王瑞文也找不到人。王瑞文跟蘇庭禾的都是要現金,被告要到就給被告三成,問題是找不到人,他不可能給被告錢。何東哲的就是蔡竣安(原名蔡勝安)的有判決,也有法院提供的所有財產資料,但是蔡竣安(原名蔡勝安)不還錢。被告並沒有要到錢,到現在也沒有去要到一毛錢(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證人楊敏宜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所辯稱那幾個案子,她當然不認為有理由給被告報酬。被告有拿(討)回來錢才有報酬。如果沒有拿回來錢,當然沒有報酬(本院卷㈠第184頁)。此外:

⑴證人即張玉寶之子蔡竣安(原名蔡勝安)於本院證稱被

告有向他催討一筆70萬6000元債務,但因告訴人有一筆應繳的79萬3096元債務,他幫告訴人繳了,用來抵他欠何東哲那筆債務。他欠何東哲一筆60幾萬元債務,經被告協調,每月還1萬2千元(本院卷㈠第186頁);並稱被告有替告訴人趙益欽跟他討錢,但沒有把錢討回去(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

證人何東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與被告張周裕認識是由告訴人趙益欽介紹,他跟張周裕之間沒有談到任何利益的報酬,是由趙益欽跟他說張周裕如果把錢要回來的時候會得到三成的報酬,他跟張周裕之間沒有達成任何的協議。蔡竣安(原名蔡勝安)有提出要還他錢的意願。因為事隔多年,而且一些證件都不在他這邊,所以他也不知道蔡竣安(原名蔡勝安)提出什麼條件來還完這筆債務(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另證稱告訴人趙益欽沒有欠他錢(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

由證人蔡竣安(原名蔡勝安)、何東哲上開供述,實無從得出被告為何可以向告訴人趙益欽主張給付報酬且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抵充之結論。經本院詢問被告上開證人供述與本案何關,被告竟稱「因為剛剛蔡竣安(原名蔡勝安)所說的他要分期付款,何東哲說要經過趙益欽同意,這個多年來假若他分期一個月還1萬2千元,錢早還完了。我要表達的是何東哲本來可以拿到錢的,因為趙益欽不同意,而致使何東哲的債權沒有辦法受償,因為當初我們的約定,我就說不可以,我跟趙益欽講,他也說『欽仔同意』,我就說可以拿到錢為何不拿,人家要分期付款,依法有據的工作,用分期付款你怎麼不要,他說他就要讓他們倒而已,他不是要錢。」、「因為何東哲討到多少錢,我可以得到百分之三十的報酬,因為相關的執行費用都是我出的,我跟他不相識,我哪有可能幫他花一、兩萬。剛剛何東哲講我跟他之間,是因為何東哲委任趙益欽來跟我接觸談這個條件的,何東哲剛剛也有講他跟我沒有口頭約定我討到錢要給多少的報酬,是趙益欽跟何東哲說張周裕假若討到了錢你要給三成,也就是30%的報酬。」、「(問:

就算你幫何東哲討錢回來,趙益欽需不需要付你報酬?答:)他說他要負責,所以也可以在這邊向何東哲證實。」(本院卷㈠第190頁)。亦即,被告主張其本來可替何東哲向蔡竣安(原名蔡勝安)討回債務,因何東哲未接受蔡竣安(原名蔡勝安)之和解條件而未果,告訴人須對此負責,故被告得向告訴人主張何東哲債權三成之報酬。被告此辯解顯過度牽強,本院無從依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蘇庭禾於本院證稱他有欠告訴人趙益欽錢,有人用

打電話的幫告訴人向他要過錢,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他也不知道被告與趙益欽、楊敏宜的關係為何。後來他有重新開工廠,告訴人趙益欽有叫人來問他欠告訴人趙益欽的錢怎麼處理,他說他加工告訴人趙益欽的模具,慢慢再扣還給告訴人趙益欽。他後來加工告訴人趙益欽的模具,然後分期付款,就是模具扣掉貨款的錢慢慢還給告訴人趙益欽。告訴人趙益欽有找來問他如何處理欠款的那個人並不是被告(本院卷㈠第214頁至215頁)。亦即,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趙益欽向證人蘇庭禾討回任何欠款,其自不得向告訴人趙益欽主張任何報酬。

⑶至於被告主張其為告訴人趙益欽向王瑞文催討債務部分

,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偵查卷㈣第2頁),並無被告為告訴人趙益欽實際討回若干金錢之證據。況且,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告訴人趙益欽亦供稱王瑞文已找不到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趙益欽向王瑞文討回任何欠款,其自不得向告訴人趙益欽主張任何報酬。

7.本件被告既有收受告訴人所轉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欲供假扣押擔保金用之款項,嗣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後,被告亦卻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趙益欽,反而主張可從其為告訴人趙益欽向他人催討債務之報酬抵充。然而,依告訴人趙益欽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趙益欽向債務人實際討回任何欠款,其自不得向告訴人趙益欽主張任何報酬,其主張原應返還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可從其為告訴人趙益欽向他人催討債務之報酬抵充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因告訴人趙益欽與張玉寶間投資經營承衢公司而有糾紛,為趙益欽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民事起訴狀,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再為趙益欽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為趙益欽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民事聲請狀。其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且係在同一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因告訴人楊敏宜、趙益欽與張玉寶間投資經營承衢公司之糾紛,於103年4月30日為告訴人楊敏宜撰寫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所示之2件刑事告訴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張玉寶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承衢公司會計蔡雅惠涉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再於同年5月6日為楊敏宜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承衢公司另一會計朱怡甄涉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且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不以正途取利,竟違反律師法,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並收取他人費用牟利,且侵占他人之財物、所侵占之金額非少;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務農,自己經營農場,子女已成年了,父母親80幾歲,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2萬8571元,係其侵占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楊敏宜、趙益欽之供述,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及書證(偵㈡卷第166頁至173頁作為估算之依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本案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等案件,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律師法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10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表一:

┌───┬───────┬───────┬────────┐│編 號│被告撰寫之書狀│訴 訟 案 件│ 備 註 │├─┬─┼───────┼───────┼────────┤│1 │⑴│102年5月29日民│本院102年度訴 │本院卷㈡第70頁至││ │ │事起訴狀 │字第772號請求 │71頁(即偵㈠卷第││ │ │ │返還不當得利事│13頁至14頁) ││ │ │ │件(102年度補 │ ││ │ │ │字第281號) │ ││ ├─┼───────┼───────┼────────┤│ │⑵│102年6月11日假│本院102年度全 │本院卷㈡第76頁至││ │ │扣押聲請狀 │字第29號假扣押│77頁(即偵㈡卷第││ │ │ │事件(本案為本│176頁反面至177頁││ │ │ │院102年度訴字 │反面) ││ │ │ │第772號返還不 │ ││ │ │ │當得利事件) │ ││ ├─┼───────┼───────┼────────┤│ │⑶│102年7月1日民 │本院102年度訴 │本院卷㈡第73頁至││ │ │事聲請狀 │字第772號請求 │74頁(即偵㈡卷第││ │ │ │返還不當得利事│9頁至10頁) ││ │ │ │件 │ │├─┼─┼───────┼───────┼────────┤│2 │⑴│103年4月30日刑│臺南地檢署103 │本院卷㈡第79頁(││ │ │事告訴狀(被告│年度他字第2120│即偵㈠卷第5頁) ││ │ │張玉寶) │號(同署104年 │ ││ │ │ │度偵續字第100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⑵│103年4月30日刑│臺南地檢署103 │本院卷㈡第87頁(││ │ │事告訴狀(被告│年度他字第2121│即偵㈠卷第10頁)││ │ │蔡雅惠) │號(同署103年 │ ││ │ │ │度偵字第11177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⑶│103年5月6日刑 │臺南地檢署103 │本院卷㈡第93頁(││ │ │事告訴狀(被告│年度他字第2242│即偵㈠卷第11頁)││ │ │朱怡甄) │號(同署104年 │ ││ │ │ │度偵字第13804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付 款 地 點││ │ │(新臺幣)│ │ │├──┼──────┼─────┼────┼───────┤│1 │102年6、7月 │3萬元 │現金 │臺南市永康區中││ │間 │ │ │正三街駿暉實業││ │ │ │ │有限公司(以下││ │ │ │ │簡稱駿暉公司)││ │ │ │ │外 │├──┼──────┼─────┼────┼───────┤│2 │102年8月28日│3萬元 │現金 │駿暉公司內 │├──┼──────┼─────┼────┼───────┤│3 │103年2月初 │1萬元 │現金 │駿暉公司外 │├──┼──────┼─────┼────┼───────┤│4 │103年4月30日│3萬元 │現金 │駿暉公司內 │├──┼──────┼─────┼────┼───────┤│5 │103年6月11日│5萬6840元 │轉帳 │轉帳至張周裕配││ │ │(另有15元│ │偶張慧文帳戶 ││ │ │手續費) │ │ │├──┼──────┼─────┼────┼───────┤│6 │103年6月24日│8萬8000元 │轉帳 │轉帳至張周裕配││ │ │(另有15元│ │偶張慧文帳戶 ││ │ │手續費) │ │ │├──┼──────┼─────┼────┼───────┤│7 │103年7月17日│3萬元 │現金 │駿暉公司內 │├──┼──────┼─────┼────┼───────┤│8 │102年6月10日│32萬8571元│轉帳 │銀行轉帳(假扣││ │ │ │ │押擔保金) │└──┴──────┴─────┴────┴───────┘附表三(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警卷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103年度他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104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4 │104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5 │105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6 │本院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卷宗第壹宗 │本院卷㈠│├──┼──────────────────┼────┤│7 │本院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卷宗第貳宗 │本院卷㈡│├──┼──────────────────┼────┤│8 │本院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卷宗第參宗 │本院卷㈢│└──┴──────────────────┴────┘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