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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寬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泰寬僅剩餘新臺幣(下同)6元現金,信用卡已因逾期未繳被停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僅有11元,且曾多次未付款消費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於105年6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一段路口處,攔下張志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佯裝有付款能力之人,致張志勇陷於錯誤,依劉泰寬之指示,先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吃土魠魚羹,再至臺南市北門區將軍鄉馬沙溝看沙雕,復到臺南市北門區參觀水晶教堂,另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伊蕾特布丁店」欲買布丁,因斯時車資已跳錶至2千5百元,張志勇即問劉泰寬最後一站要至何處?劉泰寬回稱要至火車站,張志勇再問:刷卡或付現?劉泰寬即訛稱:到火車站的7-11領錢付款云云,張志勇即稱:火車站不能停車,可在附近「伊蕾特布丁店」旁之全家超商領錢付款等語,劉泰寬遂支支吾吾不回答,張志勇見狀已知受騙,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泰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張志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計程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㈠105年5月22日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未支付車資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㈡105年6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拿取豚骨拉麵1碗、同榮茄汁鯖魚黃罐1罐、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臺灣上等蕉1根無資力結帳即在該超商內食用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頁),已有詐欺得利或取財之行為,卻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明知其無資力,卻搭乘計程車旅遊,甚至最後要求張志勇開車從臺南市北門區再至安平區,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詐得免予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共計2千5百元,且犯後終能勇於承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無業、無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