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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坤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柒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坤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暫停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21時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違規停車於紅線而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方進而對上開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以上16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701公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坤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22時53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及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偵卷第37頁)。又扣案之16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檢驗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 月

8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停戒字第431 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17日出監,復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撤戒字第120 號聲請撤銷前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90年4 月2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其於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571 號、102 年度簡字第2601號、103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後,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卷第3 頁),而斯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因執行特定勤務或有發現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所犯之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捲毛」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前揭構成本件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件未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新台幣約2 萬至3 萬元(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前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16包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合計10.70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6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