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
林國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林國秋為夫妻關係。林淑娟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隨於97年7月1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而為執行名義。
二、林淑娟、林國秋均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彼此均無買賣之意思,為免登記在林淑娟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02建號建物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佯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郭金惠、梁秀珍,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9月11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林國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國秋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債權之滿足(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
(二)明知上開房屋及土地乃彼此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登記在林國秋名下,實仍為林淑娟之財產,若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將實際減少林淑娟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受償之範圍,竟為供林國秋營業資金所用,共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國秋於104年6月2日,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於同年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而處分上開土地及房屋。
三、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倩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4778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含附件)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因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自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查原登記在被告林淑娟名下之上開房屋及土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秋所有;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後,未將借得款項清償告訴人債務,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金惠、梁秀珍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國秋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林淑娟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林淑娟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國秋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被告林淑娟為專科學歷,被告林國秋為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程度(不實登記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塗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林淑娟已婚,擔任家庭主婦,育有一幼兒、一幼女;被告林國秋已婚,擔任企業社負責人,育有一幼兒、一幼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