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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勝選任辯護人 邱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勝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起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繁勝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揚公司)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祐維公司應給付占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09 萬7,2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占揚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其對祐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610 號案件中,聲請追加執行祐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號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乃會同占揚公司指派之郭秀麗、蘇勝宗等人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至上址廠房內查封祐維公司所有之原物料「白鐵圓棒材3947公斤」(封條編號7737) ,並由祐維公司負責人曾繁勝簽署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書,交由曾繁勝保管。詎曾繁勝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 月7 日間某日,以將上開白鐵圓棒材抽換為六角棒材或其他非查封線材之方式,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隱匿上開已受查封之白鐵圓棒材(3947公斤),嗣於103 年1 月7 日占揚公司委託鑑價公司進入祐維公司廠房內欲實施鑑價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占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曾繁勝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75頁),且據:㈠告訴人占揚公司指訴其於10

2 年11月29日查封之標的為白鐵圓棒材,嗣於103 年1 月7日至祐維公司鑑價時已被抽換為價格較低之六角棒形長管(見他字卷第68頁、調偵卷第14頁);㈡時任占揚公司管理部課長之郭秀麗於警、偵訊證述102 年11月29日查封標的均是白鐵圓棒材,這種白鐵圓棒材是打螺絲的原料,專業上稱為線材,底端噴漆黃色、藍色、白色是代表三種不同的規格,查封數量3947公斤是利用廠內天車秤重得知,是廠內全部白鐵圓棒材之重量,不是只有黃色收縮封膜內白鐵圓棒材之重量,到場指封之占揚公司人員蘇勝宗有特地以磁鐵測試確認這些圓棒材是否是價值較高之白鐵,當時純白鐵價格1 公斤

100 多元,六角棒材並非是純白鐵,一般鐵材1 公斤約2 、30元,所以當時才會挑白鐵圓棒材查封,嗣於103 年1 月7日她會同鑑價公司人員到場估價時,有部分已被抽換成六角形棒材,查封之黃色收縮封膜顯然截短了,且收縮封膜內棒材數量有變少,另這種查封棒材如要移動,都是靠廠內天車以繩索吊掛棒材兩端來加以移動,不會勾到收縮封膜(見他卷第42頁、67頁反、調偵卷第56頁);㈢時任占揚公司品保課副課長之蘇勝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於102 年11月29日查封之線材均是白鐵圓棒材,這是祐維公司生產扣件的原料,並未摻雜六角形,當時有拿游標卡尺測量這些線材的外徑,最後封條是貼在黃色收縮封膜的那綑白鐵圓棒材上,其他沒有封膜的圓棒材在查封完也有用綱索綑起來,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規格、型號(標誌)、長短、廠牌、新舊」欄之內容是他寫的,ψ代表圓形的意思,這是機械製圖的專用符號,12、21.6、14、10.4指線材的外徑(直徑),如果是六角線材,會以H 表示六角形,保管切結上的重量3947公斤是用現場2 樓的天車吊棒材秤得的,就是他字卷第23頁102 年11月29日照片拍攝到的白鐵圓棒材之總重量,不只是黃色收縮封膜內之白鐵圓棒材,也包含其他不同尺寸白鐵圓棒材之總重量,他字卷第26頁上方103 年1 月7 日照片最下方較為突出的線材側面看起來是六角,且噴漆顏色看起來是藍色與紅色,與指封當天不一樣(見調偵卷第64-65 頁)等情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占揚公司追加執行祐維公司工廠內動產之102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赴現場執行查封之102 年11月25日南院勤102 司執坤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102 年11月2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102 年11月29日查封當日之照片

4 張、103 年1 月7 日鑑價當日照片5 張、本院102 年11月29日南院勤102 司執坤字第7461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查封之白鐵圓棒材3947公斤(封條編號7737) 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告知查封財產所為之封印、標示均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亦不得對該財產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9 條之刑事責任、祐維公司及占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26 、28頁、他字卷第10-13 、22-27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610 號執行影印卷第3-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違背查封效力,隱匿上開受查封之白鐵圓棒材,對司法權之行使危害不輕,告訴人得受償金額並因此減少,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承諾就告訴人未受償債權額予以賠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76歲母親同住、3 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經營不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不諱,並就告訴人未受償債權額(貨款部分受分配金額為68萬4,759 元,餘額計41萬2,501 元)與告訴人以41萬元達成和解,允諾自判決確定後1 年起分期履行(詳如附表),告訴人代表人並因此表達願予寬宥之意(見本院卷第50-51 、76頁)。本院綜上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參酌附表所示履行期限,諭知緩刑5 年,且以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5 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0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曾繁勝應給付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拾萬元;之後每半年給付第二期至第七期款項各新臺幣伍││萬元;最後一期款項新臺幣壹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半內││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