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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玉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麗玉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秀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3(目前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6),其明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 號三合院乙棟,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呂文顯僱用不知情之劉華正以挖土機拆除毀棄黃秀琴所管領(其中部分由黃秀琴、鄭麗玉及其他共有人所管領)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屋體破舊不適人居三合院地上物(除廚房保留未拆除外)(下稱系爭地上物),足生損害於黃秀琴。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麗玉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鄭妃玲於本院之指訴、證人黃水源、李清雄、劉華正、鄭峻傑(原名鄭駿傑,

105 年11月30日改名)、翁綺伸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鄭峻傑、鄭妃玲、劉華正、被告所繪製拆除系爭地上物位置圖、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拆除前後照片及李清雄所繪製承租系爭地上物(含廚房)使用範圍圖」。

三、本件係經被告鄭麗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黃秀琴雖指訴被告所拆除地上物包含1 間無屋頂之土造三合院平房及另1 間與三合院相鄰具有屋頂、四周牆面、可供起居之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應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此有證人即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第7 鄰鄰長黃水源及曾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含廚房)之承租人李清雄可證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挖土機司機劉華正於警詢證稱:於

104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受僱前往系爭土地拆除一處非常老舊沒有屋頂之土角厝老屋,該土角厝四處雜草叢生,牆壁大多坍蹋等語(見警卷第9-11頁);復於本院證稱:拆除系爭地上物當日是被告先生呂文顯到場指示將屋頂蹋陷之三合院部分均拆除,屋頂完好部分不要拆除,故廚房及另1 處磚造平房未拆除,如警卷第32頁編號2 照片所示廚房旁邊原有一間房屋,與廚房相連共用牆壁,屋頂也已經坍蹋,牆壁不完整,無法居住,無獨立大門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222-242 頁),證人劉華正係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對現場情形應最為清楚,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告訴人有何恩怨嫌隙,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劉華正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所指遭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1 間具有屋頂牆壁適於起居之建築物有間。㈡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翁綺伸於本院證稱:其於該事件104 年3 月17日執行指界查封時,有至系爭土地現場,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三合院乙棟,無人居住,屋前長滿雜草,屋頂有坍陷現象,未進入三合院內,不知三合院後方有無獨立建物,當日有拍攝照片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170-182 頁),並有其提出104 年3 月17日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142 、143 頁),由證人翁綺伸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所僱工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另1 間與三合院相鄰之獨立建築物。

㈢證人黃水源於本院證稱:其住處距系爭地上物約有1 公里遠

,不清楚104 年11月間系爭地上物有幾間房屋及當時屋況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80-91 頁),是證人黃水源顯難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

㈣證人李清雄先於本院證稱:於103 年過年後向告訴人之子鄭

峻傑承租系爭地上物(含廚房)有屋頂部分,實際使用範圍包含廚房及與廚房相連之房間,還有另1 棟屋頂、牆壁、門窗均完整之獨立磚造平房,共租約4 個月,1 個月租金含水電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月租金都拿給鄭峻傑的舅舅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91-121頁);復於本院證稱:

起初跟鄭峻傑接洽租屋時,鄭峻傑說不收租金及水電,是住了將近4 個月時,才一次拿1 萬元給鄭峻傑的舅舅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207-221 頁)。證人鄭峻傑則於本院證稱:李清雄與其洽談租屋時,只有要求李清雄補貼水電,沒有講到租金,李清雄只有使用廚房及另一獨立磚造平房,未使用與廚房相連之房間,共租約快半年,李清雄最後有拿1 萬元給其舅舅補貼水電等語(見第601 號本院卷第183-206 頁)。證人李清雄就租金交付方式係按月支付或一次支付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李清雄就起初有無約定租金或僅補貼水電、租賃期間、租賃物使用範圍等節,所述內容均與證人鄭峻傑證述情節迥異,是李清雄究竟有無向鄭峻傑承租系爭地上物而確實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屋況,實有疑問。縱李清雄果有向鄭峻傑承租系爭地上物,依李清雄所述其承租期間為103 年過年後承租將近約4 個月,顯然在本案拆除系爭地上物時間前約1 年有餘,是李清雄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拆除時之狀況。再者,證人鄭峻傑於偵查所繪製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位置,係與廚房相連,並非另一獨立建物,有該位置圖在卷可參(見第483 號偵卷第32頁),實無法看出告訴人所指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包含另一獨立建築物,而該圖與告訴代理人鄭妃玲所繪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位置圖(見第

60 1號本院卷第39頁)差異甚大,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包含另一獨立建築物屬實。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包含1 間獨立

建築物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僅為建築物以外之其他一般物,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文顯、劉華正實行毀棄行為,係間接正犯。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犯罪手段,被告從事診所門診掛號工作、月薪約3 萬元、需撫養其先生及公婆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25萬元,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50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復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