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珏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73號、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珏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珏菁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4時12分許(黃珏菁最後親自提款之時間)至104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9月25日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待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9日1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購物台之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梅蘭,佯稱因購物台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張梅蘭同筆網路購物訂單需付款12次,需張梅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8時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桃園市大園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於104年10月29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靜婷,佯稱因作業錯誤,將李靜婷之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12筆,需李靜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靜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花蓮市○○路上某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先後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嗣因張梅蘭、李靜婷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梅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所開設,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10月29日1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購物台之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梅蘭,佯稱因購物台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告訴人張梅蘭同筆網路購物訂單需付款12次,需告訴人張梅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8時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桃園市大園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104年10月29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靜婷,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告訴人李靜婷之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12筆,需告訴人李靜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靜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花蓮市○○路上某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先後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梅蘭、李靜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梅蘭部分)、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靜婷部分)、土地銀行105年6月1日白存字第1055001547號函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查某不詳之人於104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1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張梅蘭、李靜婷隨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立即遭不法詐欺者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又依據目前經濟水準,以及國內銀行跨行匯款手續費為15元,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跨行匯款10元至他人帳戶,是上開匯款10元之舉動,應是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土地銀行帳戶後,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8日14時12分許(被告最後親自提款之時)至104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間某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毋須於測試完成後,隨即指示被害人匯款,更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遭被告持存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甚至已結婚生子,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二個金融帳戶,郵局及土地銀行各1個,郵局帳戶是專門收育嬰津貼,土地銀行帳戶是存款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來是用其生日,後來因為其與前夫吵得很厲害,其前夫又會偷拿其提款卡查看帳戶餘額,其就把錢領出來,順便將密碼改為其第二個兒子之出生年月日,因為其第二個兒子之出生年月日比較不好記,其就貼在提款卡上;該提款卡可能是於104年7月至8月間,其至金門工作1個月期間遺失,當時其喝醉酒,皮包內的東西有掉出來,其回臺灣本島後,要用證件時發現身分證不見,有去申請補發,但當時沒有注意到提款卡遺失,所以沒有掛失,是一直到員警通知本案時才發現不見云云。然而:
(一)被告雖於104年12月10日曾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然其所申報之遺失時間為104年10月,申報之遺失地點為臺南市等情,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50067501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申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及地點,與其前開辯解有異,則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在金門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據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8日以提款卡提款後,帳戶餘額僅剩95元,迄104年10月29日始有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該期間內幾無存款,且有近1年未使用,則在被告僅至金門工作1個月之情況下,應無隨身攜帶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再者,被告既稱其有2個金融帳戶,郵局帳戶是領育兒津貼使用,卻僅有上開長期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亦未免過於巧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應屬虛言。
(二)金融帳戶一般均存放金錢使用,且依我國儲蓄習慣,多將積蓄存放於金融帳戶內,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又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雖有於申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然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法提款。查被告雖辯稱其是為避免其前夫偷拿其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才把提款卡密碼改為其次子生日,並因其次子生日不好記,所以才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其前夫如能取得提款卡,即得同時知悉密碼而查詢帳戶餘額,則被告變更密碼之舉動顯然毫無意義。又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次子之生日為98年5月21日,並非難記之數字組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正確回答次子之生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亦熟記在心,則被告是否有特地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以增加被他人盜用之風險,更非無疑。再依據經驗法則,若有人因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且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之密碼為人發現,導致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之提款卡、密碼遺失時,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騙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騙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詐騙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無從提領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測試無誤後,隨即指示被害人匯款並以提款卡密集領出詐得款項,顯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堪認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告訴人張梅蘭、李靜婷得逞(詐騙告訴人李靜婷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非微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從事美容工作,需撫養大兒子)、幫助詐騙所詐騙之人數及詐得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堪認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