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田梅桂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田梅桂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胡田梅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田梅桂為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化實業公司)股東胡萬來之妻,緣善化實業公司與楊聰明、楊連存、楊佳珍、楊王妗等人分別共有民國94 年分割前、101年地籍圖重測前坐落於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下逕稱臺南市○○區○○○○段○○○ ○○ ○號之土地,善化實業公司之應有部分因故原借名登記於股東胡萬來、林莊玉環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21465 分之7095、64395 分之16125),嗣於93年7 月25日胡萬來過世,善化實業公司乃指派楊麗紅與楊雅雲協助胡田梅桂辦理胡萬來財產之繼承登記,楊雅雲再找代書林淑燕代為辦理土地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由胡田梅桂以繼承之名義取得上開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之應有部分,善化實業公司並連同上開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再度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全體繼承人名下一事,分別支付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2元及遺產稅116,839 元,自斯時起胡田梅桂與善化實業公司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又因善化實業公司及上開分別共有人欲將分別共有之多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於管理,乃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指派楊麗紅處理,楊麗紅即找楊雅雲協助,由楊雅雲向胡田梅桂告知善化實業公司決定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並拿取胡田梅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再於94年10月18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分割後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借名登記在胡田梅桂名下(101 年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善化實業公司並因此支付分割登記費用87,000元。詎胡田梅桂明知自己僅係受善化實業公司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善化實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處分行為,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瓊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2 年7 月16日,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胡田梅桂為債務人、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為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完成後,黃龍寶隨即於102 年7 月18日將1,000 萬元匯入胡田梅桂在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胡田梅桂並陸續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善化實業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利益。
二、案經善化實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田梅桂、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
109 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配偶胡萬來於93年7 月25日逝世後,因繼承及合併分割等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向黃龍寶借款取得1,000 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善化實業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胡萬來名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因配偶胡萬來於93年7 月25日逝世後,告訴人指派楊
麗紅與楊雅雲協助被告辦理胡萬來財產之繼承登記,楊雅雲再找代書林淑燕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由被告以繼承之名義取得位於臺南市○○區○○○段○○○ ○○ ○號之土地、原登記於胡萬來名下、應有部分21465 分之7095之所有權,告訴人並就胡萬來遺留包括上開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由胡萬來全體繼承人以繼承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一事,分別支付登記費用60,102元及遺產稅116,839 元。又因告訴人欲將分別共有之多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於管理,乃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指派楊麗紅處理,楊麗紅即找楊雅雲協助,由楊雅雲向被告告知告訴人決定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並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再於94年10月18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並因此支付分割登記費用87,000元。嗣於96年間,因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進行「台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而須徵收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及登記在被告之子胡晉嘉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85平方公尺,並將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單寄予被告、胡晉嘉,告訴人再指派楊麗紅前往被告住處索取上開2 筆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單,代理被告及胡晉嘉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分別為54,600元及89,250元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 紙。被告於102 年
7 月15日,向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委託代書許瓊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2 年7 月16日,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胡田梅桂為債務人、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為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完成後,黃龍寶隨即於102 年7月18日將1,000 萬元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陸續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雅雲、林淑燕、楊麗紅、黃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抬頭分別為善化實業公司及胡田梅桂之94年8 月9 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13885號函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善化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胡田梅桂之印鑑證明、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抬頭為善化實業公司之94年10月24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94年10月28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4 年10月30日善農字第1040727438號函附之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3 年1 月21日103 永康字第20號函暨函覆102 年7 月18日黃龍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云云。因此,首應甚究者為: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
1、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10日登記為王江美所有,嗣於77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萬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宗㈠〈下稱偵2 卷㈠〉第65頁),參以證人王江美、王江和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
1 號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8 月21日審理時均證稱:因王江美之配偶王江和在允成化工公司上班時,以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4 分之1 ,登記在王江美名下,後來因為王江和要離開允成化工公司,再將之以200 萬元出售予允成化工公司董事長林耿棠、經理林耿清,出售後林耿棠、林耿清並沒有告知與登記在何人名下,允成化工公司與善化實業公司是同一位老闆,並未向胡萬來收過錢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3
3 號卷宗㈠〈下稱偵4 卷㈠〉第62頁至第72頁),可知王江美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萬來,惟王江美並未將土地出售予胡萬來,亦未自胡萬來取得買賣價金。又證人即胡萬來胞弟胡萬教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善化實業公司所有,因農地之故,才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胡萬來名下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卷宗㈡〈下稱偵4 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胡萬來名下乙節並非憑空捏造。
2、胡萬來死後,有關胡萬來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一事,係由告訴人指派楊麗紅與楊雅雲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並就胡萬來遺留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由胡萬來全體繼承人以繼承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一事,分別支付登記費用60,102元及遺產稅116,839 元,及系爭土地事後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時,告訴人又因此支付分割登記費用8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而楊麗紅係善化手套興業有限公司會計,楊雅雲係善化手套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善化手套興業有限公司與善化實業公司有重疊之股東,因楊雅雲與胡萬來有親戚關係,才由楊雅雲處理胡萬來死後遺產登記事宜,業據楊麗紅證稱在卷(詳偵4 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若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焉需指派員工協助胡萬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甚至進一步代胡萬來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支付繼承登記費用,更在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繼續支付分割登記費用之理?又辦妥胡萬來名下共2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胡萬來之繼承人僅拿走其中6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餘17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善化實業公司取回,並由楊麗紅保管中,業據證人楊麗紅證述在卷(詳偵4 卷㈡第82頁正面),並當庭提出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佐證所言非虛,若系爭土地真係胡萬來購買,胡萬來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善化實業公司、由楊麗紅保管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胡萬來賺錢購買,其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足認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
㈢其次,告訴人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
人,則二者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
1、胡萬來死後,告訴人指派楊麗紅與楊雅雲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楊雅雲再找代書林淑燕代為辦理土地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林淑燕並幫被告辦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減輕被告之遺產稅,業據證人林淑燕證稱在卷(詳偵4 卷㈡第8 頁反面),且被告事後並有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4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13885號函覆准予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724,636 元,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4 卷㈠第16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在胡萬來死後,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已指派人員出面辦理土地繼承事宜時,並未反對,且其雖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相關之遺產稅捐竟由告訴人代為繳納,縱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有書面契約、口頭約定存在,但被告在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一事時所為上開舉措,既未為反對,並同意之,顯見斯時其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2、又在被告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告訴人欲將借名登記在數位股東名下分別共有之多筆土地重新整理、合併分割以便於管理,乃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指派楊麗紅處理,楊麗紅即找楊雅雲協助,由楊雅雲向被告告知告訴人決定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後,被告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供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並因此支付分割登記費用87,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才同意告訴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並由告訴人支付分割登記費用,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無訛。
3、被告雖辯稱因繼承登記之稅捐係楊雅雲告知多少,就繳多少,且亦是楊雅雲告知告訴人有土地合併分割之需求,就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細節部分均不清楚云云。然96年間,因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為進行「台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而須徵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及登記在其子胡晉嘉名下之善化區北仔店737-12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並將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單寄予被告,告訴人再指派楊麗紅前往被告住處索取該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單,代理被告及其子胡晉嘉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分別為54,600元及89,250元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 紙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若告訴人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在楊麗紅索取上開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單時,豈有交付之理?再者,楊麗紅代領上開2 張支票後,因支票之持票人欄位已分別載明為胡田梅桂及胡晉嘉,遂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兌現,但有告知被告上開款項兌現後必須交還告訴人,並給予被告告訴人董事林惠琴之金融機構帳號,讓被告能將錢以匯入該帳戶之方式交還告訴人,業據證人楊麗紅證稱在卷(詳偵4 卷㈡第126 頁正面),且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事後亦是經人先於96年8 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後,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與其子胡晉嘉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6年8 月16日,分別自被告與其子胡晉嘉之上開帳戶內轉帳入告訴人董事林惠琴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 年9 月11日一善化字第251 號函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偵4 ㈠卷第26
3 至266 頁、偵4 ㈡卷第108 至110 頁),益證若系爭土地非告訴人所有,被告焉有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後將之交付告訴人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兌現再轉入善化實業公司董事林惠琴之帳戶內,被告並未經手,且依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覆稱係以連動即時入帳方式進行等語可知:純屬文書流程云云,然被告就曾委託楊麗紅代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若被告未親自將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存入自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未委託楊麗紅將之存入自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在一個人可能擁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現況下,若被告未告知楊麗紅代領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後應存入何帳戶兌現,楊麗紅豈會知悉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有開設帳戶,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兌現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之兌現情形及兌現後款項存入善化實業公司董事林惠琴之帳戶內等節,非其所為,其全然不知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約自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詎被告竟在未告知告訴人、取得伊同意之情況下,於向不知情之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時,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瓊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2 年7 月16日,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胡田梅桂為債務人、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為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自係違背被告與告訴人間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至明。此外,參以被告將向黃寶龍借得上開1,000 萬元花用殆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無訛。從而,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 條業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被告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品,向第三人黃寶龍借得1,000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
0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
人,竟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供借款供自己花用,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向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胡田梅桂為債務人、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為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完成後,黃龍寶隨即於102 年7 月18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陸續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00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其犯罪所得為1,000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