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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傑因經常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阿超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與在該檳榔攤工作之李雅婷認識,明知李雅婷急需金錢支應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然因信用不良而覓款無著,竟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白天某時許,在上址檳榔攤處與李雅婷見面,乘李雅婷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雅婷,雙方議訂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400 元,且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2,4 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2 萬7,600 元,而向李雅婷收取月息約26.08 %(即約年息312.96%,計算式:2,400 元×3 ÷2 萬7, 600元×100 %≒26.08 %,26.08 %×12≒

312.96%)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雅婷按期繳納10期利息後無力繼續償還本息,於103年11月2 日向警方報案,羅傑得知後,遂於103 年12月11日與李雅婷達成僅分期償還本金3 萬元而不再付息之約定,並由李雅婷簽發到期日依序分別為104 年1 月10日、1 月25日、2 月10日、2 月25日、3 月10日、3 月25日、4 月10日、

4 月25日、5 月10日及5 月25日,發票日均為103 年12月11日、金額均為3,000 元之本票10張交與羅傑,李雅婷依序償還1 次3,000 元本金即取回本票1 張,惟李雅婷付款5 次後即無法還款。嗣警方於104 年8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雅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發票日依序分別為104 年3 月25日、4 月10日、4 月25日、5 月10日及5月25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傑固坦承與李雅婷認識,並曾於103 年7 月19日白天某時許,在李雅婷工作之「阿超檳榔攤」處借款3 萬元予李雅婷;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為李雅婷經濟有困難,我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借3 萬元給李雅婷,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我也沒有先預扣第1 期利息,當初李雅婷原本說要在1 個月內一次還清3 萬元,但她一直未償還,所以我才會在103 年12月11日跟李雅婷約定每半個月還3,000 元,分10期償還,後來李雅婷還了5 期共1 萬5,000 元,還剩5 期尚未清償,所以我手上還有5 張李雅婷簽發的本票,我只是單純借款3 萬元給李雅婷,並未向她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羅傑於103 年7 月19日白天某時許,在「阿超檳榔攤」處借款3 萬元予李雅婷,嗣因李雅婷無法清償借款,雙方遂於103 年12月11日約定以每半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金3,000 元之方式清償3 萬元借款,並由李雅婷簽發到期日依序分別為104 年1 月10日、1 月25日、2 月10日、2 月25日、3 月10日、3 月25日、4 月10日、4 月25日、5 月10日及5 月25日,發票日均為103 年12月11日、金額均為3,000 元之本票10張交與羅傑,李雅婷依序償還1 次3,000 元本金即取回本票1 張,迄警方於104 年8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李雅婷僅償還5 期款項共

1 萬5,000 元,羅傑尚持有李雅婷簽發之上開本票5 張(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3 月25日、4 月10日、4 月25日、5月10日及5 月25日)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0至22、38、44、70頁、本院卷第18至19、25至26、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偵一卷第12、23至27頁)及李雅婷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5 張(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3 月25日、4 月10日、4 月25日、5 月10日及5 月25日,偵一卷第28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羅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扶養二個小孩需要生活費,所以才於103 年7 月19日向羅傑借3 萬元,約定每10日繳1 期利息2,4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2,400 元,我實際拿到的錢不到3 萬元;羅傑每10日會到檳榔攤跟我收錢,我大概繳了10期利息、本金3 萬元的部分都還沒有開始還,我就還不出來了,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再還錢,所以在103 年11月2 日向警方報案,後來在103 年12月11日我跟羅傑約定不用再繳利息,之後每半個月還3,000 元直到還清本金3 萬元即可,我並簽發面額均為3,000 元之10張本票予羅傑,每繳1 次就拿回1 張本票,後來我繳了5期共1 萬5,000 元的本金並拿回5 張本票,所以還有5 張本票在羅傑那裡等語(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顯見李雅婷對於其何以向羅傑借款之原因、過程、還款方式及還款金額均能詳細描述,且就雙方約定、給付利息及何以簽發本票之原因及細節亦均能明確說明;佐以證人康嘉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4 年1 月底曾經跟被告借3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我繳納了8 期利息後因為無法再償還,所以跟被告協議由我簽發4 張本票,每張金額1 萬元,每次繳納

1 萬元被告就還我1 張本票等語(偵一卷第47、65頁),足認康嘉賓償還被告借款之模式與李雅婷償還被告借款之模式及方法如出一轍,以李雅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在檳榔攤工作之經歷及背景,實難認李雅婷有足夠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得以憑空捏造或編撰上開借款及約定分期償還利息之內容,堪認李雅婷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且證人李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我向被告借款3 萬元後,在報警前我曾再向他借款2 萬元,並簽發2萬元本票給被告,該2 萬元已經還清,但我忘記是怎麼還清的,也忘記有無拿回該2 萬元本票,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協商3 萬元借款分10期償還時,並沒有討論該2 萬元的事情,因為那時候2 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至2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借款1 次3 萬元給李雅婷,沒有借過她第2 次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相較於本案借款3 萬元部分,固然李雅婷對於上開第2 次2 萬元借款之過程及細節多有語焉不詳之處,而無法遽認雙方確有第2 次借款之情形,然參以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 萬元的利息,除第1期預扣利息2,400 元外,直到報案前(103 年11月2 日)我每期利息都有繳納,大約繳了10期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審以李雅婷於103 年7 月19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至同年11月2 日李雅婷報警之期間,以借款日起算、以每10日為1 期,需繳納每期利息2,400 元之次數共計為10次(日期依序為103 年7 月29日、8 月9 日、8 月29日、9 月9 日、9 月19日、9 月29日、10月9 日、10月19日、10月29日),繳納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 萬4,000 元,與李雅婷上開所述繳納利息之期數相符、亦與其所稱另筆2 萬元借款之數額相近,以李雅婷陳稱:不清楚如何還款、如何還清,我沒有還款紀錄,就自己大概記清楚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等不甚謹慎之處理金錢模式及社會工作經驗,難謂李雅婷不無將償還3 萬元借款之利息款項誤記為另筆2 萬元借款之可能,然由此亦足證被告確有向李雅婷預扣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為可信。

(四)另證人康嘉賓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審理時先證稱:我跟被告借款3 萬元時,就約定我每個月還1,000 元利息給羅傑,我只付了1 至2 個月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後於同次審理期日又證稱:我跟被告借款後,除了還利息外,還有還部分本金,我還到最後剩下6 、7,000 元,我大概還了2 萬4,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改證稱: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時,就有跟被告講好借3 萬元、但不要限時間償還,我會多還1 萬元,所以才會簽4 萬元本票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頁),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大相徑庭,且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亦顯然前後矛盾;況康嘉賓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羅傑是朋友關係,有聚餐過,後來也變成還不錯的朋友,我給被告的利息業都用在吃喝玩樂上等語(本院卷第39、43至44頁),是證人康嘉賓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其所言不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況康嘉賓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則其所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

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羅傑借款予被害人李雅婷,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

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年息約312.96%,計算式:每10日利息2,400 元×3 ÷〈本金3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2,400 元〉×100%≒26.08 %,26.08 %×12≒312.96%),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李雅婷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李雅婷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上開李雅婷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傑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因知悉李雅婷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且急需生活費用之窘境而借款3 萬元,竟仍先預扣第1 期利息2,400 元,李雅婷實際僅取得2 萬7,600 元之款項,被告並為確保借款債權得獲清償,除與李雅婷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400 元外,嗣後更要求李雅婷出具面額3,000 元之本票10張以為債權之憑據及擔保,則被告利用李雅婷陷於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高達312.96%,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高出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二)是核被告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所為對李雅婷造成之困擾與壓力、被告放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312.96%,兼衡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羅傑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被告預扣之第1 期利息2,400 元及李雅婷所繳納之10期利息計2 萬4,000 元,合計2 萬6,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均為李雅婷簽發後交與被告羅傑持有,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105年度易字第763號│├──┬───────┬───────┬─────────┬─────┬──┤│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考│├──┼───────┼───────┼─────────┼─────┼──┤│1 │103年12月11日 │104年3月25日 │3,000元 │NO.379922 │ │├──┼───────┼───────┼─────────┼─────┤ ││2 │103年12月11日 │104年4月10日 │3,000元 │NO.379923 │ │├──┼───────┼───────┼─────────┼─────┤ ││3 │103年12月11日 │104年4月25日 │3,000元 │NO.379924 │ │├──┼───────┼───────┼─────────┼─────┤ ││4 │103年12月11日 │104年5月10日 │3,000元 │NO.379925 │ │├──┼───────┼───────┼─────────┼─────┤ ││5 │103年12月11日 │104年5月25日 │3,000元 │NO.351003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