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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義自民國101年起,以「陳人誥」之名義,召集王敏純、陳峖蒖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101年2月10日起迄103年2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點開標,底標為800元,由陳順義主持開標事宜,由當期以口頭或電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無證據證明有填寫標單),其中王敏純以「𧁋蒓」、「湣瀚」等名義參加該合會2會份、陳峖蒖則以「棨閎」、「蕙蘘」、「峖蒖(2會)」參加該合會4會份。詎陳順義竟利用會員們信任會首、不會互相查證究竟由誰得標之機會,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即20期、21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想標會之王敏純名義投標,但仍向王敏純佯稱其並未得標,而是由其他會員得標,致王敏純陷於錯誤,仍於102年9月、10月間,各向陳順義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17,200元(其有2會,標金均為1,400元),另於斯時仍同為活會會員之陳峖蒖,亦陷於錯誤,各向陳順義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34,400元(其有4會,標金均為1,400元),嗣陳順義於10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即22期、23期)均讓陳峖蒖得標並收取會款後不久,即行止會,王敏純、陳峖蒖2人均認其對於止會後之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即24期、25期)2期,仍為活會,經互相核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敏純、陳峖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順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互助會之會單影本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之民間互助會係由其擔任會首,至102年12月後止會等情,固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倒會後,就有跟告訴人2人結算,所欠的會錢亦有打算要賣房子還款,伊手上之會單等資料均已燒毀,但伊未曾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去偷標會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以「陳人誥」之名義,召集告訴人王敏純、陳峖蒖等人成立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101年2月10日起迄103年2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 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點開標,底標為800元,由會首即被告主持開標事宜,投標者不用填寫標單,當期投標金額最高者即得標,其中告訴人王敏純以「𧁋蒓」、「湣瀚」等名義參加該合會2會、告訴人陳峖蒖則以「棨閎」、「蕙蘘」、「峖蒖(2會)」參加該合會4會,於10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告訴人陳峖蒖標得並收取會款後不久,即行止會,嗣告訴人王敏純、陳峖蒖2人均認為其對剩餘2會(103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均尚為活會等情,乃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會單影本1份(警卷第32頁參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行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峖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這個會是

跟4會,伊都沒有去標,也不知道是何人得標、利息多少,因為伊很信任被告,故繳會錢時,伊都會先準備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當期之標金扣還給伊,因為伊一開始跟此會時就有跟被告說,伊4會都要收尾會來還房貸,被告也有說4會要給伊連續收,故伊已收2個死會,是在102年11月、12月,被告也有將此2會之會款交給伊,利息應該都是1200元,至於活會應該是103年1月、2月,即被告止會後剩下的2期,伊應該都還是活會等語(本院卷第25至38頁參見),再參照另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這個會跟2會,卷內的會單影本是由伊提供作為證據,會單下面的數字是利息,是由伊所寫,但伊只是照每期的順序下去寫,上面的名字不是該期真的得標之人,伊並不知道每期是由誰得標,伊在被告止會前曾有跟被告說伊要標,但都沒有標到,伊一開始跟會時沒有想說要在第幾期標,是臨時想到要標會才去,伊都沒有寫標單,但中間伊要標時,被告都跟伊說沒有標到,故伊想說就是要等到最後,所以該會伊還有2個活會未收等語(本院卷第38至48頁參見),是依前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互相勾稽,可知於被告止會之時,確僅剩2會(24期、25期),然卻還有告訴人王敏純、陳峖蒖各至少尚有2會,即共4會之活會尚未標到,顯見在該合會進行中,被告應確有以其等之名義冒標2次,始有可能造成此種結果。

㈡再查,被告身為本件合會起會之會首,卻於本院訊問時,針

對此會除告訴人2人外之其餘會腳究有何人?各期究由何人所標得?各期所實際標得之標金究為多少?等情,被告均僅以原本有紀錄誰標到、利息多少的會單均已燒毀,其止會後即有告知告訴人等實情,並有請告訴人等核對所欠款項後,即開立本票,準備賣房屋償還告訴人等來置辯(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見),然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止會後僅餘2期活會,卻尚有4未標之活會者,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冒標情事,乃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復查,本件因被告自始即否認冒標犯行,而被害之告訴人2

人亦均因完全信任會首即被告,而無從清楚知悉被告究竟是於何時、冒用何人名義、以多少標金為冒標行為,故本院僅得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進行犯罪事實之認定。首先,本件因告訴人陳峖蒖證稱:被告原答應伊可連續收4個尾會,也確於倒數第3、4會收取2個死會會款,故可認定於102年11月、12月(22期、23期)被告並未冒標,而103年1月、2月(24期、25期)復因已經止會,故亦可完全排除被冒標之可能,是被告可能冒標之期數,應落在第2期至第21期間,則認定被告在102年9月、10月(20期、21期)冒標,所剩餘之活會人數最少,應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標金,本院認應以告訴人王敏純所提供之會單上第20期、21期下所記載之數字即「1400」、「1400」作為認定之基礎,較為有據。末者,因告訴人陳峖蒖一開始即通知被告要連續收4個尾會,而前2會亦有順利收取,至告訴人王敏純則證稱其曾在會期中向被告表示想要標會,但被告均告知其未標到,衡情被告應係以告訴人王敏純之名義為2次冒標之行為,是以此為基礎,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本件2次冒標詐欺之犯罪事實,先此敘明。

㈣另按民間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既已曾得標,

則嗣後無論何人得標,均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因會首之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之情事,即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應以冒標時所餘活會會員實際繳交之活會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員人數,是本件被告在第20期冒標時,所餘活會會員僅告訴人陳峖蒖及王敏純,是被告應係向告訴人陳峖蒖(參加4會)收取共計34,400元【(10,000-1,400)×4】之會款,而向告訴人王敏純(參加2會,因當時其仍不知情被冒標事宜,故應仍係繳交活會之會款)收取共計17,200元【(10,000-1,400)×2】之會款,是於第20期被告應共詐得活會會款共計51,600元。至於第21期時亦同。

㈤至被告辯稱其於止會後,已告知告訴人2人,並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復欲賣房還款,主張並無任何詐欺責任,然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止會所產生之民事責任、及被告事後是否有實際清償等,均與其是否構成本件詐欺之要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涉,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乃屬誤解法律,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又原起訴意旨認告訴人2人均係「因冒標」被詐得46萬元之

會款,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計算方式,且似乎將死會或止會後之2會未受償之會款(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計算入內,是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詐欺款項計算之方式有所未合,是應認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款項容有誤認,難以採用。另告訴人王敏純前敘及其就此合會尚有私下頂讓之部分,故應仍有3會活會等情,惟該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尚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是本件核被告2次冒標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以同一冒標行為分別對活會之告訴人王敏純、陳峖蒖施以詐術並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完全信賴會首之狀況,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詐取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各次詐取所得之金額尚非鉅,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有開立本票及清償部分債務,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供述已於止會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憑證,另曾交付7萬元予告訴人王敏純,及曾自止會(約102年12月)起至告訴人等對其提出告訴(告訴人等2人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之收狀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陳峖蒖各3,500元,此乃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爭執者,雖尚無從確認是否係針對本件冒標債務所為之清償行為,然本院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