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蘇明衍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6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受理,並於105 年1 月4 日15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詎蘇明衍於同日16時26分開庭時,因不滿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法官陳淑勤以非本案審理範圍為由不予准許,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法官席丟擲其所有之文件資料夾後立即衝向法官席,法官陳淑勤見狀隨即離席,並命法警即時處理,斯時於法庭內值庭之法警陳中川、謝榮吉試圖制止蘇明衍,蘇明衍乃接續往陳中川、謝榮吉身上扭打、揮拳,致陳中川受有頭皮挫傷紅腫、左上眼瞼左耳擦傷之傷害,謝榮吉則受有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挫傷之傷害,蘇明衍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官陳淑勤、值庭法警陳中川、謝榮吉依法執行職務,直至經接獲無線電通報之支援法警趕至第十法庭,始將蘇明衍當場逮捕。
㈡案經陳中川、謝榮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159 條之1 至3
條所規定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該筆錄係書記官依據當時開庭當事人之陳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依法並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認為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實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庭時丟擲文件資料夾並向法警
揮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將資料夾拋出時並沒有直指法官,也沒有針對特定目標物;伊是迫於無奈揮拳打到法警,沒有起訴書所載追打法警之舉,也無心傷害公務員;當天是法官跟伊說有害群之馬要揪出來,要為民除害,不過這不關她的事,伊手上的資料被法官當成垃圾,才會隨手拋出;伊在台上揮拳打到的是穿便服的學習司法官,伊有揮拳打到法警,因為法警在制止被告後還會持續攻擊人云云。
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受理,並於105 年1 月4 日15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開庭時丟擲文件資料夾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10
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案件開庭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庭時,曾朝法官席丟擲文件資料夾後衝
向法官席,並朝法庭內值庭之法警陳中川、謝榮吉身上扭打、揮拳:
①告訴人即法警陳中川於警詢指稱:於105 年1 月4 日15時30
分許,蘇明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10法庭開庭,於16時30分許我在第10法庭的門口聽到法庭內有大聲喊叫的聲音,我轉頭看見蘇明衍要衝到法臺上,我馬上衝進法庭內阻止,蘇明衍就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後來蘇明衍一直追著法官跑,法官從法臺上跑下來,我與另一名同事在法臺上與蘇明衍拉扯,但是我們阻止不了蘇明衍而讓他跑到法臺下,我們與蘇明衍在法臺下拉扯,事後在法臺上將蘇明衍制伏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即法警謝榮吉於警詢指稱:
我當時正在法庭內執勤戒護法庭內的秩序,然後正在裡面開庭的民眾蘇明衍,突然站起來…衝上審判台並追著法官跑,我跟在法庭內執勤的同事就上前要制止蘇明衍,並試圖要抓住他,當我站在蘇明衍的面前時,他就朝我臉部揮了好幾拳,其中有2 拳打中我的臉部,造成我的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挫傷,後來我們呼叫法警室支援才成功壓制蘇明衍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8 頁、第12-1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坦認有揮拳毆打法警之事實,並供稱:「我有揮拳打到法警」、「我有傷害到法警」、「我在台上台下有揮拳打到法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開庭時,於丟擲文件資料夾後衝向法官席,並於法庭內值庭之法警陳中川、謝榮吉對其制止時,朝法警身上扭打、揮拳,致陳中川受有頭皮挫傷紅腫、左上眼瞼左耳擦傷之傷害,謝榮吉則受有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
②關於本案衝突之經過,業據本院勘驗上開案件開庭錄影光碟
結果略以:「⑴(畫面影像時間:16:26:29至16:26:30)
被告拿起放置於被告席上文件資料夾,擲向法官席後,隨即衝往法官席入口而消失於錄影畫面左側。
⑵(畫面影像時間:16:26:31至16:26:41)
2 名法警從法庭入口大門衝向法庭往法官席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左側,書記官、通譯、檢察官站立在畫面中間注視畫面左側,隨即法官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同時注視畫面左側,
1 名法警從錄影畫面左側後退而出現於錄影畫面,該名法警後退時疑遭受揮擊,雙手做出防衛動作,同時檢察官、通譯、書記官、法官注視著畫面左側,雙手做出防禦動作之法警往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中,另一名法警從畫面左側出現隨即從畫面左側消失。
⑶(畫面影像時間:16:26:42至16:26:54)
書記官、錄事、檢察官、法官往法庭大門處移動,一名法警從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法官席入口處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同時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官往法庭大門移動,學習司法官從畫面下方出現,又從畫面左下方消失,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下角法官席入口處移動,後面一法警緊追在後。
⑷(畫面影像時間:16:26:55至16:27:00)
被告往畫面右下角法官席出入口移動時撞翻書記官席桌上電腦螢幕,在畫面下側法官席出入口處與1 名法警發生扭打推擠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益證被告確有傷害法警之事實。
③被告雖辯稱其係隨意丟擲文件資料夾,並未朝法官席丟擲云
云,惟被告拿起放置於被告席上文件資料夾後,係朝法官席之方向丟擲,並隨即衝向法官席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以被告於丟擲資料夾後隨即衝向法官席此一連串連續動作以觀,其丟擲資料夾之舉措顯係針對法官而來。況且關於被告丟擲資料夾之動機,其係供稱:「那些資料被法官當成垃圾」、「當天陳淑勤法官確實有對我說,有害群之馬要揪出來,要為民除害,不過那不關她的事,就是因為這樣,才把隨身資料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對法官不滿,始將資料夾丟出。參以經本院勘驗斯時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略為:「法庭錄音55分55秒時,法官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的事項非本案範圍,無法審理,56分47秒時,錄音吵雜,無法辨識,疑似被告衝向法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益證被告確係因不滿法官諭知其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非審理範圍,始一時氣憤將資料夾朝法官席丟擲,並直接衝向法官所在之法官席,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②法警於下列情形應值庭:⑴刑事法庭或少年法庭開庭時。⑩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經查:被告朝法官席丟擲資料夾後,隨即衝向法官席,雖因法官即刻離開而未受有傷害,但被告此舉顯係刻意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法官施以暴力,且值庭法警即告訴人陳中川、謝榮吉於值庭之時,見被告有攻擊承審法官之行為隨即承法官之命上前制止,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見狀復朝告訴人扭打、揮拳,致使告訴人陳中川、謝榮吉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且其於行為時既已明知法警欲制止其妨害法庭秩序,竟仍採上開強暴方式,且該扭打、揮拳之強暴方式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心傷害公務人員云云,自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5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檢察官陳擁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卷宗,其待證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變造證據、偽造公文書以誣陷被告,且法警有毆打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診日期為104年7月9日,與本案並無關聯,而被告就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再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就該案判決未依法提起上訴,卻於本案審理時就此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又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中川及謝榮吉,用以證明法警陳中川係受庭長指示始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1-5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何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用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是被告對法官陳淑勤、法警陳中川、謝榮吉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陳中川、謝榮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妨害公務之期間,對告訴人陳中川、謝榮吉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於不滿法官陳淑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出於妨害法官及法警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毀損、妨害自由及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頁),品行不端,以被告多次妨害公務之素行,可見其如有不滿,即以暴力手段發洩並表達其氣憤之情,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亦是因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法官所駁回,先是朝法官丟擲文件資料夾,繼而衝向法官席,復於法警衝上前制止被告時出拳毆傷法警,完全無視法庭之秩序及尊嚴之維護,犯罪手段激烈,藐視公權力之心態甚明,傷害司法人員執法威信甚鉅,且被告犯後不思改過,飾詞否認犯行,於開庭時仍一再指責法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是,未見有何悔意,縱然被告自認受有冤屈,亦須循合法途徑救濟,而非動輒訴諸暴力,可認被告目無法紀,嚴重妨害公權力行使,犯罪情節不輕,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目前協議離婚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向法官席丟擲之文件資料夾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其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應訊時,因不滿被告先前對他人提起及遭人提告之案件未獲合理之裁判,且貴股法官向被告闡明罹有精神病可得作為減刑事由,疑似懷疑被告有精神疾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資料丟向貴股法官而為侮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丟擲資料夾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法官跟伊說有害群之馬要揪出來,要為民除害,不過這不關她的事,伊手上的資料被法官當成垃圾,才會隨手拋出,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如該言語或舉動並無輕蔑之意思,即難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向法官丟擲資料夾之行為為據。惟丟擲資料夾此行為並無對人辱罵、嘲笑之意思,且被告所丟擲之文件資料夾為其本人所有而非法官所有,則其向法官丟擲資料夾,亦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或有何輕蔑之意思,客觀上實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觀諸被告丟擲資料夾之動機,係因不滿法官未准許其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且被告於丟擲資料夾後隨即衝向法官所在之法官席以妨害法官執行公務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丟擲資料夾之目的係在於妨害法官執行公務,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