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京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京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京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其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承辦警員謊報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失竊,誣告不特定人觸犯竊盜罪。嗣於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即於同年3月25日,檢具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下同)1,048,500元,惟因許京哲檢附之資料尚未完備,並經警通知有謊報車輛失竊之情事,故國泰產險公司未給付保險理賠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國泰產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京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並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確實有失竊云云。
㈠查,被告曾向國泰產險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投保汽
車竊盜損失險,並曾於105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申告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內失竊,並於同年3月25日,檢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惟國泰產險公司尚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部人員陳炳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5年3月19日17時2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國泰產險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賠款同意書、保險契約、失竊車調查訪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們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
我駕駛1318-X6號自小客車,『浪子』駕駛YW-1476號自小客車,我於105年3月19日早上6至7時許,用導航從我鄉下六甲區林鳳營火車站附近走省道,有經過烏山頭經過白河往關仔嶺圖騰,來我就沒印象了,之後衛星導航就把我帶到岩頂咖啡休閒坊,我約11點將車停在停車場,等『浪子』過來,約莫30分鐘後浪子他駕駛YW-1476號自小客車過來,我們就一起到岩頂咖啡休閒坊內吃飯…」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你當天跟友人同一台黑色車輛到岩頂咖啡休閒坊?)沒有,我們來的時候是一人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又系爭車輛在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內停放位置在被告友人之車輛旁邊,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⒈惟經本院勘驗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⑴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監視器鏡頭1:
┌──────────────────────────────┐│錄影時間12時48分54秒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上角進入停││車場並停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靜止,亦無其他人員。 ││錄影時間12時49分45秒時,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停放處有一人出現在該││自小客車車尾處,12時49分52秒時,另出現1人在自小車車頭處,兩 ││人在車頭處停留至12時50分30秒時,兩人一起走向畫面左側,其中一││人有背斜背包並身穿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另一人穿淺色上衣,黑色││長褲。 │└──────────────────────────────┘⑵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監視器鏡頭6:
┌──────────────────────────────┐│錄影時間12時48分05秒時,有一輛黑色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之出入口││處,該車先停在出入口處,後於12時48分55秒時,從入口處轉入停車││場,該車停放於畫面上方接近入口處,兩名男子出現往畫面右側走,││再走向畫面左側,該車旁邊停放者為白色車輛。於畫面時間12時50分││20秒至12時50分41秒之影像,可見該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格紋上衣││深色長褲、右肩上斜背背包,另一名男子戴眼鏡,身穿淺色襯衫黑色││長褲。 │└──────────────────────────────┘
⒉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兩名男子即為被告
及其友人「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則據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其友人於當日12時48分許進入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時,僅有1輛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非有2輛車進入,且被告與其友人係同時抵達下車,並非先後抵達,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伊於11時抵達,友人於半小時後抵達,其與友人係1人1台車駛至該停車場停放云云,並不相符。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⒊再證人即承辦警員邱文旺於偵查中證稱:「(所調取之監
視器畫面有幾個?)岩頂咖啡休閒坊2個,分別在停車場以及櫃臺,景大山莊2個,停車場跟櫃臺,172線仙草T字路口1個,172線要進入關仔嶺的隧道口1個,總共6個。(所調取監視器畫面觀看結果為何?)在172線仙草T字路口跟隧道口的的監視器都沒有發現1318-X6自小客車進入,這2個路口是進入關仔嶺必經的道路,岩頂咖啡休閒坊的停車場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與他朋友是共乘YW-1476自小客車到達,且在停車場一起下車。(有無使用車牌辨識系統?)有,車牌辨識系統裝在172線乙線路口,應該就是在172線仙草T字路口,只發現YW-1476自用小客車,沒有發現1318-X6自小客車進入白河區。」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3月19日12時20分行經172往東、172線與172乙線路口、於105年3月19日12時25分51秒行經關嶺隧道之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許京哲涉嫌誣告偽造文書詐欺案當日與另一名共犯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號,行經路線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之1頁)。益證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白河區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停放之事實。是以,被告向警方申告其於105年3月19日有將系爭車輛駛至岩頂咖啡休閒坊停車場停放而遭竊等語,顯有誣告他人涉嫌竊盜罪至明。
㈢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其向警方報案車輛失
竊,於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檢具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給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甚明確。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竟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
方式,欲詐領保險金,所為除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且所欲詐取之保險金數額甚鉅,行徑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