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何金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1日、8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29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查緝員警供稱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6 月18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前開相同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8日23時10分許,其於臺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其主動交付員警其所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105 年5 月31日22時5 分許、105 年6 月18日23時35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復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
1 紙(警卷1 第10至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卷1 第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2第15至16頁)、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張(警卷2第1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2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1日、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均分別向查緝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第2 次遭查緝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有本院105 年
9 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2 第2 頁),就其本案上開2 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與姐弟同住,目前受僱擔任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2 次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