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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玉娟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

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玉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鐘玉娟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後,於同年10月初,與原在該房屋居住之李美珍口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租金,將該房屋其中一個房間轉租予李美珍。嗣因李美珍欲中途退租,雙方於104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址因退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鐘玉娟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未經李美珍之同意下,進入李美珍承租之房間,將房間內之棉被及化妝箱等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方式,將該等物品丟出房屋門外,而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該房間之權利;嗣員警到場後,因李美珍突將桌子翻倒,鐘玉娟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美珍左臉,致李美珍受有頭部臉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鐘玉娟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鐘玉娟傷害李美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56、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01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蔡曜宇(後改名蔡博屹)於偵查時(偵一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 年10月13日李美珍診斷證明書、105 年

3 月24日南醫歷字第1050000942號函附之李美珍病歷資料(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35至40頁)、李美珍受傷照片2 張(警卷第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05年1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李美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曾進入李美珍承租之房間內,並將李美珍所有之棉被及化妝箱等物,以塑膠袋包裹之方式將該等物品丟出房屋門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該房間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當初李美珍承租房間時,雙方曾口頭約定如不續承租,被告有權將李美珍的物品搬出去,案發當時李美珍已明確表明不再承租該房間,雙方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有權將李美珍之物品搬出房間外,李美珍既表明終止租約,則被告並無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該房間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住該房屋之室友葉津瑋(綽號小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路○ 號的房屋是被告跟屋主承租後,再轉租給我跟李美珍,我跟李美珍承租的時間點差不多,大約是在104 年9 、10月左右,我承租時被告有告知我若不租就要把房間裡面自己的東西搬走,雖然李美珍向被告承租房間時我不在場,但因為我知道該房屋的屋主也有這樣說,被告是在閒聊時也表示她有跟李美珍說過,所以我們大家都有協定如果不住時,就要把自己的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跟李美珍沒有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是口頭約定承租,我們共同約定如果有一方決定不願繼續居住,則不退回當月租金,而且屋內物品清空後就不得再進入屋內,當初我跟李美珍講好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先讓李美珍租一個月,後來案發當日我有跟李美珍確認是否不做了,李美珍堅持跟我說做到今天就不做了,那就表示我有權利去樓上把她所有的東西搬下來,因為當初有講好只要不做,我就有權利把所有東西搬下來等語(警卷第

1 至2 頁、本院卷第107 、109 頁);參以證人葉津瑋於

106 年3 月29日至本院作證時,李美珍均全程在場聽聞,其對葉津瑋之證述內容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情,足認被告與李美珍間確有「如不欲承租房間,應將自己之物品搬出房間」之約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認自己有權將李美珍放置在房間內之物品搬出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李美珍之爭執對話內容:(錄音第一段)「…甲(即李美珍):不要的話請把錢算一算,我要離開。」、(錄音第三段)「…甲:我不住這了。乙(即被告):最好。甲:錢算一算拿來。乙:我不要。甲:不要的話我要住到月底。乙:我不可能讓你住這裡,我會把它鎖起來。…甲:我有交錢。乙:妳的東西馬上都給我搬走。甲:錢還我。乙:我不爽,我哪有錢給妳?我哪有收妳的錢?甲:小喬(即證人葉津瑋)我錢拿給妳的不是她,給我拿來,不然就虧妳自己而已。乙:不可能。甲:1 萬5 啦。乙:我不可能還妳1 萬5 ,別傻了,不可能,沒聘怎麼可能拿給妳。…」、(錄音第四段)「…甲(向丙丁〈即到場員警〉說):這個也是她(即被告)要走啦,她不給我住,我叫她退錢給我,她不要,東西丟出來,這個也是給我收錢。…我在樓上睡我的房間,她房間給我關起來,她叫我住在月底,我就說我住到月底走,現在2 萬5 ,我就說那我就做幾天妳給我扣掉,剩下的錢要還我,…我說你就扣還我就好,她搬走我的東西這樣對嗎?這私人的東西,搬了就是犯罪啊!…前手搬走,她拿走我月租2 萬5 ,她叫我住到月底,我想說為何說到月底,我現在就不想住,我就要回去西螺,她說要扣水電,說要扣我1 萬,說我沒繳水電錢,我有繳。…我用了12天,那就2 萬5 除以30乘以12,剩下15,005,我說我拿1 萬

5 就好,她說只要拿1 萬給我。…只要她還我錢,我東西就搬搬走。乙:當初有聘好…不住不能退還。…甲:我現在錢給她,她要把我趕出去,不給我住,這樣對嗎?…丙

丁:妳說妳要住到租金到?甲:她要我做到月底到就走,我就說如果妳既然要趕我。乙:我哪有要她做到月底?…

丙丁:如果她沒有做到月底,妳(指被告)錢是不是要還人家?…妳(指李美珍)現在是要她多少還妳?甲:我跟你說,我要她還1 萬5 就好。乙:沒可能啦,5,000 。…

甲:我不要住了,我的租金呢?妳把我的東西丟到那邊去。…我租金還沒到。…乙:我叫她東西搬走她不要。甲:我不要。…她還我錢,我才能回去西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 日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 至11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因李美珍不願續租房間並請求退還部分租金之問題,二人發生爭執。

(三)而證人李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10月初跟被告承租二樓房間,月租金是2 萬5 千元,當時我先租一個月看看,後來104 年10月12日,被告說我到隔壁講她的壞話,叫我租到月底,她不要租給我了,我說如果只能租到月底,那我不要租了,我已經租了12天,把剩餘天數的租金還給我就好,被告本來說要還我5 千元,但我說要把

2 萬5 千元扣掉12天的錢再還給我,被告就不要退錢;我的契約還沒到,還不到一個月,東西可以放在裡面,除非被告有退我房租,我才願意終止租約離開,但是被告沒有退我租金,就把我的東西丟到外面;當時被告把我房間的門反鎖,我沒有想要上樓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

103 頁);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蔡博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12日接獲報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訪查,我一開始到現場時被告與李美珍並沒有爭吵,後來才因為房租的事情爭吵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葉津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李美珍因為細故爭吵,李美珍說她不要租了,我有聽到李美珍說要等被告退錢,她才願意不租離開,過程中被告好像有說要退錢給李美珍,可是金額談不攏,當時李美珍表示不租並要求被告返還租金,但李美珍沒有拿到租金,李美珍說要被告返還租金後,她才願意退租離開,他們就是為了租金的問題一直在爭吵,被告說要把李美珍的東西搬下來,但李美珍說要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李美珍固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不欲繼續承租,然雙方既因退還房租問題而發生爭執,顯見雙方就是否退還租金一事均認屬該租賃契約成立或終止之必要條件,縱使李美珍表明不欲續租,然其既曾於爭執過程中明確向被告表示:「錢算一算拿來…不要的話我要住到月底」(見上開第三段錄音譯文),足認李美珍係將退還租金一事作為終止租約之條件,且將此附加條件之意思表示內容明確傳達予被告知悉,是雙方既就此等契約必要之點意見無法達成一致,難謂李美珍已然終止該租賃契約。從而,該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依該租賃契約約定,李美珍自有權繼續使用該承租房間至104 年10月底,故被告於契約尚未終止之案發當日即104 年10月12日,未經李美珍同意,逕將李美珍置放在房間內之棉被及化妝箱等物,以塑膠袋包裹之方式將該等物品丟出房屋門外,顯已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該房間之權利。至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前揭錄音之全部內容,然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雖為片段,然各段落內容仍屬連續錄音,足以一窺被告與李美珍之爭執過程,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考量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已可認定本案事實經過,實無再勘驗全程錄音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李美珍同意,逕將李美珍置放在房間內之物品丟出房屋門外,而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該房間之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玉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美珍相處不睦及口角糾紛,率爾將李美珍置放在承租房間內之物品丟出房屋門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害他人使用房間之權利;又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李美珍,造成李美珍受有頭部臉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痛頭暈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李美珍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惟李美珍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復罹患憂鬱症,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並考量其家境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玉娟明知告訴人李美珍尚有剩餘物品置放在上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案發當日,俟李美珍就醫後返回上開地點欲取回剩餘物品時,以李美珍所有物品均已置放在屋外為由,拒絕讓李美珍進入屋內處理剩餘物品,而將相關價值不詳之剩餘物品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玉娟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員警蔡曜宇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李美珍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第五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已經將李美珍所有物品以黑色袋子包裹後,全部拿到房屋門外擺放;且當時屋外有很多人在圍觀,放置在屋外的東西有可能被人拿走,不能因為李美珍有掛失紀錄就認為是我侵占她的東西;況李美珍就其物品係放在一樓儲藏室或二樓房間內亦語焉不詳,其所述前後矛盾等語。經查:

(一)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李美珍之爭執對話內容:(錄音第五段)「乙(即被告):妳跟我來樓上,來…。戊(即證人葉津瑋):好啦好啦。乙:來樓上,到樓上把妳要的東西拿走,不然我就全丟掉,妳樓上的東西要不要?甲(即李美珍):妳錢還我,我再拿。乙:我連一塊也不願意給妳,我再問一次,你樓上的東西還要不要?甲:小喬(即證人葉津瑋)妳要還我嗎?乙:不可能,我絕對不可能還妳錢。甲:我現在錢是拿給小喬,不是拿給妳。乙:小喬不可能還你錢,當我們聘好,給人就是給人,不可能還拿錢給妳。甲:但是妳沒聘給我,妳沒給我聘。乙:我再問一次,樓上的東西妳要不要,不要我都丟掉。甲:我怎麼可能不要?那是我的耶,是我值錢的東西。乙:妳就跟我上去,不然我就丟掉。甲:我為何要跟你上去?妳錢還沒還我!戊:好啦。甲:我打110 。」,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 日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1至12頁),堪認上開錄音當時,被告要求李美珍上樓將其置放在房間之物品搬走,李美珍則因房租返還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其時葉津瑋尚未離開,而員警亦未抵達現場之事實。

(二)參以證人葉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12日被告與李美珍為了退房租的問題在爭吵,當時我在現場,被告說要把李美珍的東西搬下來,並說如果李美珍不上去收拾,她就要幫李美珍收拾,我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的大塑膠袋上樓去裝東西,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物品,那個時候被告還沒有把部分物品放在房屋門外,後來李美珍說要打電話報警,我在警察到達現場前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91至92頁);佐以證人即到場員警蔡博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12日經獲報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查訪,我到現場時就看到門外有一包黑色垃圾袋,但我沒有特別去看裡面有何東西,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把東西從樓上拿下來,後來我們要離開時,李美珍好像有在那邊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證人李美珍亦證稱:被告先丟我的東西,我才報警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證檢察官所舉前揭錄音譯文(第五段)之內容中,關於被告所稱「妳樓上的東西還要不要,不要我都丟掉」等語,應係被告於員警到場前,為妨害李美珍繼續使用承租房間之權利,而將李美珍置放在房間內之物品(即前揭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將李美珍物品打包丟出門外後,尚有剩餘物品之謂。

(三)又證人葉津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美珍並未與被告一同上樓收東西,被告把李美珍的東西收下來以後,我不知道李美珍有無檢查裡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證人李美珍證稱:被告將我的物品放到門外時,我很生氣就馬上報警,但我沒有立刻去清點物品,因為我要留給警察看,當時我坐在一樓,並沒有一直盯著放在門外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是用黑色塑膠袋把李美珍所有的東西裝在袋子裡包著背下來,我將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旁邊,並叫李美珍去看,我叫她自己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李美珍並不清楚被告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內容物實際品項為何。固然李美珍嗣後曾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及金融卡掛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 年11月29日彰螺字第1051129200號函檢送之李美珍104 年間提款卡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2月2 日雲營字第1052900875號函暨李美珍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62126號函檢送之李美珍提款卡掛失紀錄1 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按,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得證明李美珍嗣後確曾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提款卡一事,李美珍既不能確定被告以黑色塑膠袋丟棄之物品為何,且該丟棄在門外之物品李美珍亦非全程關注,以當時門外聚集多人觀看,衡情亦難排除有人趁隙翻動該丟棄在門外之黑色袋子內容物,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侵占李美珍所有之上開提款卡等物。

(四)另證人即到場員警蔡博屹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我們抵達現場後,李美珍說要上樓去拿她的東西,但被告不同意李美珍上樓,因為被告說她們沒有打契約,不同意李美珍上樓,所以我們也沒有陪李美珍上去,也不知道李美珍有無放東西在上面等語(偵一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美珍有表示她想要上樓將物品帶走,但是被告不給她上去,李美珍就說不給上去也沒關係,只要被告把錢還她就好,我印象中最後被告一直不給李美珍上去,被告說房子是她的,她跟李美珍沒有打契約,所以不給李美珍上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顯見在場員警並未進入二樓房間內檢查,亦無法確定房間內是否還有李美珍之物品存在,是尚難以被告不讓李美珍上樓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知悉二樓房間內尚有李美珍之物品。

(五)況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日被告將我的棉被及化妝箱等物丟到門口我才報警,警察來後我要警察陪我到房間拿衣物,我還有放錢包、提款卡在儲藏室,但被告不讓我拿,後來我就醫後回到住處要拿剩下的東西,我的衣物、皮包(裡面有現金5 千元)、提款卡(彰銀、華銀、郵局)、鞋子、背包等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3頁),然李美珍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卻陳稱:由被告放置在一樓的物品,我都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的衣服及鞋子等物品,都放在二樓房間的床上,但大皮包、提款卡及現金放在樓下的儲藏室,儲藏室是大家在放的地方,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0

2 頁),足認李美珍就相關物品之擺放位置,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審酌證人即到場員警蔡博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李美珍要求渠二人陪同上樓拿取物品等情,業如前述,如確如李美珍所言有部分物品置放在一樓儲藏室內,何以不向當場員警請求一同開啟一樓儲藏室,而仍執著於上樓進房間拿取物品?是其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六)而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顯然較弱,仍須佐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葉津瑋及蔡博屹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侵占李美珍所有之物品,均已如前述,即難認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李美珍之證詞內容前後矛盾,業如前述,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為擔保告訴人李美珍所言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憑採。然綜觀全卷,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是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即無從獲得擔保或補強,故李美珍所言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因其所言,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