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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5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媽廟里之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瑞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5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 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