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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東園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東園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東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債權的移轉日期更正記載為「92年4 月4日」(原誤載為「92年4 月3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含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裁定、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核定之鄉鎮市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等)之後,至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程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日刑事庭庭長決議㈡及同院七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在該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均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所處地位即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異。其受債權人通知後,於該期間取得債權,竟私自花用完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件三百零六萬餘元的債務,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後,於101 年間經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101 年12月20日經最後一手受讓債權人阿薩公司通知,由阿薩公司受讓為新債權人,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不得擅自處分財產,於該期間在

102 年8 月29日終止其與郵局間之人壽保險契約,領回之解約金將近九十八萬元予以花用殆盡,損害告訴人阿薩公司之債權,致令阿薩公司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受有損害,不僅罔顧誠信,更漠視法令。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非,兼衡酌被告行為目的、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為木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按日計酬,一天一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