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念平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念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玉蟾蜍壹個、龍飾品壹個、彌勒佛壹個、打火機壹對、洋酒及紀念酒共柒瓶、提袋貳個、金鍊子壹條、人民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念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不思悛悔,其為臺南市政府約聘之登革熱防治噴藥人員,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永業租賃行」負責人陳冠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為臺南市政府約聘登革熱防治噴藥人員之馮治華前往胡祥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欲執行噴藥工作,竟於胡祥生帶同馮治華前往樓上巡視環境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胡祥生不在場之機會,擅將胡祥生住處後門鎖打開,而於執行噴藥工作結束後,先於同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與馮治華返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繳交噴藥槍具,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嗣於同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胡祥生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並開啟後門後無故侵入其內,竊取胡祥生置於1 樓客廳之玉蟾蜍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5 瓶、提袋2 個,與2 樓房間內之洋酒及紀念酒共2 瓶、金鍊子1 條、人民幣2000餘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經胡祥生於同日13時15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涉有重嫌,再經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後得知實際使用人為姜念平,且經馮治華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案發現場之男子確為姜念平,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與馮治華前往被害人胡祥生住處欲執行噴藥工作,工作結束後與馮治華返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繳交噴藥槍具,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且當日於各處往返均是騎乘向「永業租賃行」負責人陳冠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將該機車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執行噴藥工作完畢並返回衛生局繳交工具後,騎車前往第一銀行辦事結束後,即返回住處巷口「中華統一促進黨」辦事處與黨工朱戎懷討論隔日張安樂至臺南之維安事宜,嗣後大樓保全人員汪仁貴要其收包裹,因其女友之安全帽在地下室遺失,故有與主委在中庭討論,之後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遇到保全就去領掛號,並於同日10時39分搭乘電梯上樓,並未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被害人住處;又因病而有記憶力不佳之情況,無法記憶短期內發生之事情,其不記得案發當天嗣後有再騎乘機車返回被害人住處附近。此外,其不喝酒、抽菸,在衛生局工作3 個月,噴藥超過100 家住戶,沒有拿過任何東西,其返家時身上無攜帶任何物品、家中也未取出贓物,並無竊取被害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縱認為被告有趁噴藥之際,打開被害人住處後門,且由卷內照片所見被告事後騎乘機車回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被害人返家發現遭竊係13時15分時,不能排除中間有他人犯罪之可能。㈡馮治華先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害人於第2 次警詢筆錄方提及有約翰走路洋酒失竊,是被害人所述是否為真,並非有疑;又被害人失竊物品眾多,未見與被告有何關連,且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攜帶之袋子,不足以放入所有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因此應認本案證據尚嫌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臺南市政府約聘之登革熱防治噴藥人員,於104 年12
月11日8 時30分許,其與同為臺南市政府約聘登革熱防治噴藥人員之馮治華前往被害人胡祥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噴藥工作。噴藥工作結束後,於同日9 時許與馮治華返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繳交噴藥槍具,再於同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均騎乘向「永業租賃行」負責人陳冠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39分許(按應加計延遲約13分,為10時52分許,詳後述)與住處大樓管理員汪仁貴搭乘電梯上樓。又被害人於同日13時15分許返家,發覺置於1 樓客廳之玉蟾蜍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5 瓶、提袋2 個與2樓房間內之洋酒及紀念酒共2 瓶、金鍊子1 條、人民幣2000餘元等物遭竊,且1 樓廚房後門未遭破壞、已被打開,而報警處理等節,有被害人胡祥生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7至29頁)、馮治華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警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27至29頁)、陳冠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 至7 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58至61頁)、汪仁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1 張(警卷第57頁)、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紙(警卷第55至56頁)、失竊現場照片8 張、失竊前之現場照片
2 張(警卷第68至71頁、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警卷第31至
50頁)、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1 紙(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錄)所示:
1.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即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9 時58分許,係被告穿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崇德27街巷弄。
2.被害人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與長東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監視器快3 分鐘〈警員105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
1 紙及比對照片6 張,偵卷第15至18頁可資為證〉,以下同)、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5 分55秒,有名男子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之重型機車沿崇德27街右轉進入長東街後,騎至左方電線杆旁之巷口停留1 至
2 秒,10時6 分4 秒從該巷口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畫面右方之對面後騎車離去,於10時6 分36秒該男子騎乘機車出現,跨越雙黃線後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之路旁,10時6分44秒至7 分3 秒坐於機車上觀望附近,之後起身離開機車,往後走一小段路後,再於10時7 分31秒步行穿越馬路雙黃線後,走至電線杆旁,於10時8 分27秒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嗣於10時25分22秒步行走出防火巷至機車停車處,騎乘機車迴轉跨越馬路雙黃線後停於畫面左方電線杆旁路口後起身離開機車,站於路旁觀望,於10時27分15秒走進巷子內,於10時27分28秒走出巷口後,在機車旁停留幾秒後騎機車沿長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離去。由10時25分50秒時,該男子騎乘機車迴轉側面特寫,可看出騎乘機車之人為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之男子,機車為紅白色相間,車牌號碼前兩碼為6 、
7 ,第4 、5 碼為P 、E ,腳踏板上有放置1 只背包等情。
3.被害人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路與崇善八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崇善路與崇善八街路口時,該男子外套已反穿顯現為藍色(帽子內裡處則為深紫色格子),且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右側尚有一袋紅色物品等情。
4.由上開時間先後順序、騎車之人穿著與所騎乘之機車特徵觀之,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5 分55秒(應為10時2 分55秒)、10時25分50秒(應為10時22分50秒)所拍攝到,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之重型機車之人、車牌號碼可見前兩碼為6 、7,第4 、5 碼為P 、E ,與同日9 時58分許所拍攝到之身穿著相同羽絨外套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崇德27街巷弄,時間、地點密接,且騎士穿著之衣物、騎乘之機車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無疑。而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往返各處,並無將機車出借他人,又同日9 時58分許,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之機車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害人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與長東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5 分55秒至10時27分28秒(應為10時2 分55秒至10時24分28秒),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機車,在該地點停留、觀望,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內之人應係被告無疑。嗣後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機車之男子於10時26分許,行經崇善路與崇善八街路口時,連帽羽絨外套已反穿顯現為藍色(帽子內裡則為深紫色格子),惟與案發當日9 時30時分許,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及返家後搭乘電梯時所穿著之藍色羽絨外套(帽子內裡則為深紫色格子)並無二致,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58至61頁)、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1 張(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馮治華於警詢時指述是被告平日穿著之外套等情(警卷第11頁),應認為該名男子亦是被告。
5.其次,被告於行動之前,有在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附近停留、觀望等舉動,顯在進行勘查,以順利行竊、避免他人察覺。又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50秒(應為10時22分50秒)騎乘機車迴轉側面特寫,可看出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1只背包,但其迴轉之後將機車停於畫面左方電線杆旁路口後起身離開機車,於10時27分15秒至28秒(按應為10時24分15秒至28秒)走進、走出巷口後,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於10時26分許,途經崇善路與崇善八街路口時,所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尚可見有一袋不名紅色物品,應係所竊得之物品無疑,故可推認被告步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得逞。
㈢又證人馮治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上開住處執行登革熱防
治噴藥工作,開始噴藥前,伊與被害人有至樓上巡視環境,僅留被告1 人在1 樓等語(偵卷第2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噴藥之前會先巡視環境,當天是馮治華與被害人上樓巡視,其2 人巡視完之後,才由其上到4 樓由樓上往樓下噴藥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相合,足見被告確實可利用被害人與馮治華不在場1 樓之獨處機會,擅自先將馮治華住處後門門鎖打開。且馮治華於偵訊證稱:被害人有詢問後門是否要打開,其回答「不用」,因為巡視時發現該處不用噴藥;噴藥時因無法太靠近,所以沒有注意後門有無打開之情形等語(偵卷第28頁),與被害人偵訊時證述相同(偵卷第27頁反面),因此被害人未能及時注意廚房後門有遭開啟之狀況,並無悖於常情,故被告即利用此方式,得在不破壞門鎖之情形下,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
㈣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執行噴藥工作完畢後之行程如前所述,並
未再騎乘機車回到到被害人住處附近云云。然觀察GOOGLE地圖1 紙(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9 時30分許騎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該銀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而被告住處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8 樓之3 ,係於上開銀行之北方,若被告確實是直接返家,實無於同日10時許,出現在該銀行以南之臺南市○區○○街○○號被害人住處附近,即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路口、德東街與長東街路口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汪仁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案發當天是在10點30分左右,剛好巡邏完了,從地下室坐電梯上來碰到被告,被告與其一起坐電梯上來,就是所提示警卷第57頁的照片。其在該處工作5 年多,經常有人調閱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都有差,有1 臺差幾分鐘,其他差10到15分鐘左右,其僅是負責管理室的業務,沒有調整過監視器時間。當天大概6 點左右有碰到被告,跟被告說有掛號,再過來就是10點多一起坐電梯,被告之後隔了一陣子才到櫃臺領包裹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汪仁貴僅證稱與被告一起搭電梯上樓,並無於當日10時許方告知被告領包裹或被告有於上樓前先領包裹等情,是可確認被告於該電梯內監視器顯示10時39分時即返家,且與管理員汪仁貴一同搭電梯上樓。又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因長期未經調整而有延誤約12、13分鐘之情事,此有警方查證照片1 張(警卷第64頁)、105 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1 張(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汪仁貴上開所述,長年有人調閱監視器時均發現有時間差,且管理員並未加以調整等節,可知該監視器時間並無經過調整,則被告返回住處大樓搭乘電梯之時間,顯然非監視器所顯示之10時39分,正確時間應已超過10時50分甚明。再參以上開GOOGLE地圖,由被害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車程約20分鐘,是與被告約於10時24分許行竊完成後回到住處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在案發前後是否有在他處從事其他活動,均無法抹滅被告有於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況證人朱戎懷偵訊時證稱有見到被告並討論隔日張安樂到臺南之維安工作等情(偵卷第54至55頁),其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已有半年,其亦無法證述被告案發當日至「中華統一促進黨」與伊討論維安事宜之精確時間,故無法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病而有記憶力不佳之情況,無法記憶短
期內發生之事情,其不記得案發當天嗣後有再騎乘機車返回被害人住處附近云云。然案發於當日10時許,被告可以記得案發當日稍早有至銀行處理存款事實,稍後有至「中華統一促進黨」與朱戎懷見面討論張安樂維安事宜,並於返家搭乘電梯時遇到管理員種種,卻獨獨忘記案發時間即10時許,有無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及相關所作所為,此選擇性失憶之情形,並不合理,顯見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另被告辯稱:其不喝酒、抽菸,在衛生局工作3 個月,噴藥超過
100 家住戶,沒有拿過任何東西,其返家時身上無攜帶任何物品、家中也未取出贓物云云。然依據證人馮治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104 年12月15日晚上20時許,由衛生局股長邀請衛生局處防疫人員及防疫噴工在衛生局旁邊的薑母鴨店聚餐,於當天22時許其等共7 位防疫噴工,一起邀約要前往西門路錢櫃KTV 敘餐,於薑母鴨店門口,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罐剩8 分滿的約翰走路洋酒要請大家喝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會拿酒要請大家喝,則其是否喝酒,與是否會竊取酒類飲品,顯然無必然之關係;且該瓶約翰走路洋酒,包含於被害人提及失竊之酒類種類中。又被害人與馮治華並不相識,被害人、馮治華與被告間亦均無仇隙,被害人當無配合馮治華製作不實筆錄之必要,因此辯護人以被害人未於第1 次警詢時即指出有約翰走路洋酒遭竊,認為其所述不實,並無可採。其次,實務上竊嫌為避免查緝,未將竊得物品攜回住處,另行藏放或變賣,並非少見,故尚不得以未取出贓物,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案發當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時,身上明顯帶有1 只背包,但返家搭乘電梯時,未見攜帶物品,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1頁)、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1 張(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顯有可疑,被告確有將贓物另行放置之可能。
㈥辯護人雖主張:不能排除被告返家前,有他人犯罪之可能云
云。然被害人偵訊時證述:平常廚房後門均上鎖,離家時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顯然後門當時之情形與一般情狀無異,不易發覺有遭打開門鎖得以開啟之情,是若非事先開啟被害人後門門鎖之人,未必能發覺後門開啟之狀況,又被告於其與馮治華離開被害人住處不久,被告即騎乘機車返回行竊,詳如前述,顯已行竊得逞,又員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並無其餘可疑之處,顯然可以排除他人犯罪之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攜帶之袋子,不足以放入所有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云云。惟由失竊之玉蟾蜍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7 瓶、提袋2 個、金鍊子1 條、人民幣2000餘元等,並非體積巨大之物品,監視器顯示被告有攜帶背包,另有一只紅色袋子,加上機車車廂空間,未必無法放置上開物品,是辯護人之推測之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往被害人住處執行噴藥工作之際,擅將該處後門鎖打開,而於執行噴藥工作結束後,返回該處後並開啟後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所示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母親、未成年孩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平日白天從事清潔工作、夜間於快炒店擔任二廚,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 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蟾蜍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7 瓶、提袋2 個、金鍊子
1 條、人民幣2000元(雖被害人供稱人民幣「2000餘元」,然無法確定確實之數額,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為人民幣2000元)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勘驗標的:104.12.11偵辦姜念平涉嫌竊盜案件監視器光碟
二、勘驗結果:㈠光碟中有3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長東德東」、「崇善、崇善八街」、「崇德生產」。
㈡「崇德生產」內容如下:
⒈崇德路北巷全景鏡頭:
①09時58分19秒至09時58分23秒:有一位穿深色及白色條紋
格子外套、騎紅白色相間機車之男子,沿崇德路由北向南行駛。
⒉崇德路南巷機車道後車牌鏡頭:
①09時58分26秒:上開男子騎車經過,車牌號碼為000-000。
㈢「長東德東」內容如下(監視器時差快3分):
⒈編號01鏡頭:
①10時05分55秒至10時06分03秒:有一位男子騎乘機車右轉
進馬路,騎至畫面左方電線杆旁之巷口停留1至2秒。②10時06分04秒至10時06分16秒:上開男子從該巷口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畫面右方之對面後騎車離去。
③10時06分36秒至10時06分43秒:有一位男子騎乘機車出現,跨越雙黃線後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之路旁。
④10時06分44秒至10時07分03秒:該位男子坐於機車上觀望附近。
⑤10時07分04秒至10時07分30秒:該男子起身離開機車,往後走一小段路後,站於路旁無其他動作。
⑥10時07分31秒至10時07分56秒:該男子走路穿越馬路雙黃線後,走至電線杆旁,停留幾秒不知做何動作。
⑦10時07分57秒至10時08分27秒:該男子往畫面左方走至不知名黃色物體旁停留,看不清作何動作,後走進巷子內。
⑧10時25分22秒至10時26分00秒:該男子走出巷口,穿越馬
路雙黃線後至前開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迴轉跨越馬路雙黃線後停於畫面左方電線杆旁路口後起身離開機車。
⑨10時26分01秒至10時27分14秒:該男子站於路旁觀望,無其他動作。
⑩10時27分15秒:該男子走進巷子內。
⑪10時27分28秒至10時27分42秒:該男子走出巷口後,在機車旁停留幾秒,看不清作何動作,後騎機車離開。
⒉編號09鏡頭:
①10時06分05秒至10時06分06秒:上開男子迴轉時,可見機車右側車身為白色。
②10時25分50秒:上開男子迴轉,可見騎乘之機車為紅白色相間,男子身穿深色與白色條紋格子外套。
③10時25分51秒:機車車牌號碼前兩碼為6、7,第4、5碼為
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