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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孝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孝茹明知登記楊雯淇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蔡祐成)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8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邱喜祥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張玉芬)之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13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前經黃孝茹於民國98年間持上開所有權狀向債權人胡仁濱換回其原先所提供擔保之所有權狀,均由胡仁濱保管中,竟向不知情之張玉芬、蔡祐成2人謊稱遺失,使渠等2人不疑有他,旋即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辦理補發。嗣經胡仁濱要求黃孝茹清償借款未果,遂主動向地政機關詢問上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始知上開所有權狀已為申報遺失並重新辦理補發。因認被告黃孝茹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孝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有持上開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胡仁濱換回其原先所提供擔保之所有權狀、告訴人胡仁濱指訴上開所有權狀係被告因擔保借款而交付由其保管,並未遺失、證人張玉芬於偵查中及證人蔡祐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等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其等才去地政機關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及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03788號函暨相關附件為其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她沒有叫楊雯淇、邱喜祥以遺失的原因申請補發權狀,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楊雯淇的老公(按即蔡祐成)和邱喜祥都有欠她錢,她有向蔡祐成及邱喜祥弟媳張玉芬說他們欠她的錢沒辦法還她,她把所有權狀押在告訴人胡仁濱那裡,她並未向他們說所有權狀遺失了。本件並不是她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去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她也沒有跟他們說權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事後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她完全不知情。當時她曾與告訴人胡仁濱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張玉芬、蔡祐成協調債務,他們都有在場,她所有權狀是放在胡仁濱那邊,他們要拿回權狀時,胡仁濱向他們說權狀在他那邊,如果錢不處理的話,就不會把他們的權狀還她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原分別登記為楊雯淇、邱喜祥所有,且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換回被告原先交予告訴人供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告訴人胡仁濱供明在卷(偵㈠卷第27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偵㈠卷第52至56頁)可憑。

其後,楊雯淇於100年10月7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有卷附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偵㈢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可憑;另邱喜祥則於101年9月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有卷附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偵㈢卷第45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可憑。

(二)告訴人胡仁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就債務部分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過(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查結果,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關債務問題,且調解之相對人包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雯淇、邱喜祥,楊雯淇、邱喜祥並分別委任蔡祐成、邱春祥到場參與調解,有卷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5年12月26日南市平民字第1050857534號函(本院卷第24頁)及所附之委任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調解事件處理單(本院卷第55頁)可憑。告訴人胡仁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去調解委員會時,只有被告黃孝茹,她沒辦法作決定,然後就再邀他們二個來協調(本院卷第140頁);第二次去時,蔡祐成好像沒有說什麼。邱喜祥跟蔡祐成私底下在談說被告黃孝茹為什麼拿權狀來向他抵押借那麼多錢(本院卷第140頁);並稱當初在安平調解委員會時,他有自動拿所有權狀給他們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至少於101年8月30日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關債務問題,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胡仁濱持有中,並未遺失。

(三)證人楊雯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的事情是她前夫蔡祐成在處理,後來她有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權狀遺失再補發,是她前夫蔡祐成告訴她(所有權狀)被拿走,然後拿不回來,只好去報遺失,是因為權狀被拿走拿不回來而辦遺失的。蔡祐成沒有告訴她權狀被誰拿走,她只記得蔡祐成告訴她說權狀被拿走拿不回來,然後去辦這樣子而已。權狀會拿給別人好像要委託買賣,是蔡祐成說有要委託人家買賣,那個房仲是蔡祐成的朋友,但是好像委託不知道有出什麼問題,她們委託房仲,然後拿不回來,所以蔡祐成就直接跟她說去補遺失,就是辦一個新的,然後那個(舊的)就作廢這樣子。那個房仲好像是被告黃孝茹。當時會想要去再申請新的權狀,好像是已經準備要賣這個房子(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雖證人蔡祐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0年初向他表示可以較高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向他索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製作房屋料,過了一星期,他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時,被告稱已遺失,叫他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他就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大約過了一個月才補發下來(偵㈠卷42頁反面至43頁)。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0年10月7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已如前述。此時間與證人蔡祐成所稱被告於100年初向他索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了一星期,被告稱已遺失叫他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他就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有不同。尤有甚者,證人蔡祐成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然依證人楊雯淇於本院上開證述,本件是她前夫蔡祐成告訴她所有權狀被拿走,拿不回來只好去報遺失,蔡祐成沒有告訴她權狀被誰拿走,她只記得蔡祐成告訴她說權狀被拿走拿不回來,然後去辦。參諸證人楊雯淇僅係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果實際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蔡祐成未曾告知證人楊雯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他人拿走無法取回而非遺失,證人楊雯淇當無從知悉上情並為上開證述。亦即,證人蔡祐成、楊雯淇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應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權狀係被他人拿走無法取回而非遺失。足見證人蔡祐成、楊雯淇並非因被告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陷於錯誤而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係邱喜祥於101年9月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關債務問題,邱喜祥有委任邱春祥到場參與調解,告訴人亦有有自動拿所有權狀給在場人看,亦如前述。足見邱喜祥至少於101年8月30日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胡仁濱持有中,並未遺失。然而,邱喜祥卻於101年9月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顯見邱喜祥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應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胡仁濱持有中而非遺失。足見邱喜祥並非因被告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陷於錯誤而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證人即實際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張玉芬雖經本院傳訊無著,然其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她借用她大伯邱喜祥之名義所購買,她因向被告借款12萬元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在被告處。後來被告聲稱她所質押之所有權狀已遺失,銀行持續通知要拍賣她的房屋,她怕影響邱喜祥的權益,不得已才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後她持續向被告索討(所有權狀),被告才坦承已把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胡仁濱,後來被告找她去安平區公所(按應係調解委員會)開協調會,告訴人表示就算她還錢,告訴人也不會把所有權狀還她(偵㈠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說權狀遺失了,銀行通知她們要趕快處理,不然會被法拍,她情急之下就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一份新權狀(偵㈡卷第25頁)。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邱喜祥於101年9月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係於101年8月30日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關債務問題,已如前述。亦即證人張玉芬、邱喜祥係在安平調解委員會中告訴人出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後才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並非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即已提出申請。況且,依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38501號函附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8年4月29日登記查封,及於98年5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卷第44頁)。此時間距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提早3年多,與證人張玉芬所稱係銀行持續通知要拍賣她的房屋,她怕影響邱喜祥的權益,不得已才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顯然不符。足見證人張玉芬、邱喜祥並非因被告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陷於錯誤而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因被告向其等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陷於錯誤而以「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備註 ││號│ │(原登記)│ │├─┼──────────────┼────┼────┤│1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楊雯淇 │ ││ │ 212號4樓之18建物(臺南市00 0 0○ ○ ○區○○段○○○○○號) │ │ ││ ├──────────────┤ │ ││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 │ 212號地下二層建物(臺南市 0 0 0

0 ○ ○○區○○段○○○○○號,權利│ │ ││ │ 範圍386分之1) │ │ ││ ├──────────────┤ │ ││ │⑶臺南市○○區○○段○○○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85) │ │ │├─┼──────────────┼────┼────┤│2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邱喜祥 │ ││ │ 181號13樓之13建物(臺南市 0 0 0

0 ○ ○○區○○段○○○○○○號) │ │ ││ ├──────────────┤ │ ││ │⑵臺南市○○區○○段○○○○號 │ │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 │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偵㈠卷 ││ │4183號偵查卷宗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偵㈡卷 ││ │4083號偵查卷宗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 │偵㈢卷 ││ │第668號偵查卷宗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