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發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是先行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前交付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生」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曜麟,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電腦操作有誤,致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會遭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曜麟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至吳進發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吳進發依「林先生」之指示,於李曜麟匯款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上開銀行帳戶內先將李曜麟所匯之57萬元部分提領後,交予「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再依林先生指示,再度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內,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內將李曜麟所匯入剩餘之3萬元領出,旋再將該3萬元及提款卡轉交「林先生」收受,而由「林先生」再將剩餘5千元領出。嗣因李曜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進發對伊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林先生」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曜麟,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電腦操作有誤,致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會遭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匯款60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於告訴人匯款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上開銀行帳戶內先將告訴人所匯之57萬元部分提領後,交予「林先生」,復再依「林先生」指示,再度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內,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內將告訴人所匯入剩餘之3萬元領出,旋再轉交「林先生」收受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漁夫職業,希望取得漁業證照、購置漁船等生財工具,而有約40萬元之資金需求,惟被告因信用記錄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嗣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查看中華日報見廣告頁載有「可辦貸款、信用卡」等廣告內容,遂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林先生」表示其在玉山銀行有門路可替被告辦貸款,遂前往被告家中提出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填寫,並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嗣因被告已有玉山銀行帳戶,但未申辦金融卡,「林先生」遂要求被告申辦金融卡,並於確認金融卡確實可提領款項後,向被告表示申辦貸款須交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遂將上開物品交付林先生。104年12月30日中午左右,「林先生」致電被告表示銀行已撥貸6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中,要求被告於當日下午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並表示被告必須提領帶得款項交付予「林先生」,「林先生」再向被告說明細節,被告應「林先生」要求臨櫃提款57萬元交付予「林先生」後,「林先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被告前往金華路新興路口之便利商店喝飲料,「林先生」向被告表示以後可能很難再貸款成功,便向被告提議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被告遂用便利商店提款機領出3萬元交付「林先生」,並將帳戶提款卡再交付「林先生」,不料「林先生」及另一男子藉故離開卻未返回,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後撥打「林先生」之行動電話卻已無法撥通,被告始知受騙。此時銀行已結束營業,被告於隔日104年12月31日中午致電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表示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欲凍結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55頁至56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第70頁、第80頁至第82頁、上開卷一第221頁至223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臨櫃無摺匯款之存款回條1紙(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1頁)、告訴人李曜麟提供持以轉帳之提款卡正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⒈被告自認伊填寫「林先生」提供之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係
透過「林先生」向玉山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後,清償之對象亦為玉山銀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衡諸常情,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果係玉山銀行所撥付之貸款,被告當可自行提領使用,再依其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玉山銀行按期清償,「林先生」對於被告應如何支配貸得之款項、如何向玉山銀行清償借款等事宜,並無置喙之餘地,除了與被告間約定之報酬外,更無要求被告將銀行撥貸之款項全數交付之理,而被告為智識能力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情事理,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稱「林先生」要求伊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再向伊說明云云,核與常情明顯相違背,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發現遭「林先生」詐騙後,便趕至玉山銀行
台南分行,欲掛失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隔日致電銀行表示要凍結帳戶云云。然查,被告發現遭「林先生」詐騙60萬元後,首要之務,應係想辦法追回60萬元,欲達此目的,被告首先應向警局報案,然實際上被告捨此不為,卻急於向銀行掛失內已無金錢之帳戶,顯係捨本逐末,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其所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者,被告致電玉山銀行,係向玉山銀行陳述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口袋中遺失,而欲掛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向玉山銀行陳稱掛失帳戶之理由,係在口袋中遺失,而非遭人詐騙取走,是被告對於伊掛失帳戶之理由,並未據實以告,顯然有意隱瞞;甚至於客服人員向伊確認在玉山銀行是否有申辦貸款時,被告雖先稱「有」,嗣後又改稱「沒有」,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並未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
⒊復參酌,被告雖稱其依據中華日報廣告頁打電話給「林先生
」欲申辦貸款,然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調查,甚且於發現遭「林先生」詐騙後,仍將其僅存與「林先生」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洗掉」(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而未能留存證據供檢警查證,其空言遭「林先生」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詐騙集團成員若係以詐欺手法取得供詐騙取款工具使用之
帳戶,其既已完成詐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以供使用之目的,所屬成員理應會忌諱與提供帳戶之受騙者再行碰面接觸,以免自陷於真實身分曝光、犯行被查覺暴露而遭逮捕之危險境地;再者於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他人受騙存入之款項,係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即獲取犯罪所得之重要且關鍵的過程,而因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受騙事件迭有所聞,尤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數額鉅大之時,在提領過程中極有可能遭遇行員注意並為相關之探詢,且領款者亦有可能自覺或受探詢之引發而對款項來源及領款舉動產生疑竇,遂停止領款而致前功盡棄之風險,故詐騙集團基於排除此風險之考量,將領取詐騙款項此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交由知情而絕對貫徹提款指示、完全不會產生上開風險之信賴同夥執行,為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領款所必然採取之安全模式。是以,依被告所述至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57萬元之過程,被告係經「林先生」之指示,而將被告先前已交付之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進行臨櫃提領57萬元,再交予「林先生」帶走,則已向被告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而可單獨運用之「林先生」,猶毫不忌諱指示由被告進行從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事務之狀況,不僅與前開所述詐騙集團在完成詐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以供使用之目的之後,所屬成員即會避免再與提供帳戶之受騙者碰面接觸,以免自陷遭查獲受逮之危險境地之情形大相逕庭外,從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藉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務,係指示由被告進行完成之情狀,對應前揭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領得詐騙款項所必然採取之安全模式,反而突顯被告對於本件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而言,係屬知情且絕對能完成提款指示而足以信賴之同夥,被告始會獲派執行由本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此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
⒌從而,向告訴人行騙之詐騙集團運用本件被告提供之玉山銀
行帳戶,詐使告訴人受騙而將金錢存入後,再指示被告執行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最終目的,則被告在上揭詐騙過程中,既開立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並經詐騙集團指派執行只會交給知情且絕對能完成提款指示而足以信賴之同夥進行之提領受騙款項的重要任務,可見被告與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間,具有協力分工而據以對告訴人完成詐欺取財作業之合作關係,應認彰顯,不容被告推諉。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告訴人受騙款項數額非低,造成損害程度非屬輕微,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而一人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入本件國泰成功分行帳戶內之60萬5千元,業經被告臨櫃提領57萬元交予詐騙集成員「林先生」,而剩餘之3萬5千元固有於104年12月30日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情,然被告堅詞其自提款機提領之3萬元亦交付「林先生」,其餘5千元並非其所提領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提領並留得該3萬5千元,既無從認定被告就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