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正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執行紀錄「馬正興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別,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行為人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更加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是被告105年9月1日出獄前所犯之罪,因破案在後,故未及時審結併案執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遂侵入該處竊取財物,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仍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本應嚴懲;惟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開始正常生活就業,如因本案即執行前所犯之罪再度入監,前所受之長期獄政矯治效果恐大受影響;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並非極為重大,綜上以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本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之,損害他人住居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現從事鐵工,月薪4萬元,工作穩定,曾自殺獲救、現要重新做人,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健保卡、榮民證、聯邦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湖內區農會提款卡、台銀岡山分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保險卡、機車行照、茄萣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身份證2張(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 告 馬正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6時10分前某時,侵入高雄市○○區○○○街○○○號辛順明之住處,竊取辛順明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榮民證、聯邦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湖內區農會提款卡、台銀岡山分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保險卡,機車行照等物及辛順明之配偶王媖樓所有之手機、身分證、茄萣農會提款卡、旅充、行動電源、耳機、現金2000元等物得逞,經辛順明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順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馬正興之供述 │ 被告馬正興否認全部犯行 │├──┼───────────┼────────────────┤│ 2 │告訴人辛順明於警詢中之│ 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 ││ 3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 4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案發地一樓客廳窗戶上所採得之指││ │105年2月2日刑紋字第 │ 紋(現場編號2-3),經輸入指紋電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馬正││ │ │ 興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