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rancois Lionel Dubois(瑞士籍)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被 告 賴麗鈺(原名賴麗玉)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rancois Lionel Dubois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賴麗鈺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Francois Lionel Dubois及賴麗鈺(原名賴麗玉)均未取得律師資料,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Francois Lionel Dubois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即SELEC TIVE TRADEMARK UNION LTD,下稱薈萃公司)擔任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復由賴麗鈺於薈萃公司之臺灣辦事處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賴麗鈺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2 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FrancoisLionel Dubois 、賴麗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固坦承不具律師資格,係香港薈萃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香奈兒公司委託,並收取年費,代為處理、監看臺灣地區仿品之狀況,協助檢警單位關於仿品之鑑定,如發現確為仿冒商品,則會代為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臺灣地區處理仿冒品之流程雖有大致之認識,但對於細部處理並不瞭解,其並無違法之故意;且薈萃公司所收取之年費與作為代理人、出庭均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㈠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從未對外宣稱有律師資格,亦未於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擔任香奈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又其為外國籍,不清楚我國法令,且薈萃公司公司多年運作,均未有經地檢署或法院認為違法,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並非專業人士,無從查知本件違法,是其並無違反律師法之故意,也未與被告賴麗鈺有犯意聯絡。㈡而薈萃公司受香奈兒公司委託,主要是辦理智慧財產相關活動,協助海關、檢警司法單位查緝及辨識仿冒品工作,並未向莊靖君商標侵權提出民事訴訟。㈢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告訴人委託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相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文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司法院解釋亦明示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民事訴訟法也允許非律師得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故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無違反律師法等語。被告賴麗鈺固坦承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其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從事此工作多年,從未遭法院禁止,為何在此案件會認為違法,其無法接受,且其均是配合檢方被動提出告訴或洽談和解。另薈萃公司收取之年費包括鑑定、講習、開庭等,針對開庭並無另外再收取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㈠薈萃公司在臺灣主要業務是提供仿冒品鑑識,並非提出刑事告訴,且歷年來在臺灣關於仿冒商品相關司法案件,均有相同的行為,多年均未經質疑,亦未禁止代理,顯然並無違法,因此被告賴麗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性之認識,則有疑問。是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㈡香奈兒公司與薈萃公司並非以提出刑事訴訟為契約主要內容,被告賴麗鈺亦無因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另行收取費用,顯無意圖從訴訟中獲取利益,應無營利之意圖。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被告賴麗鈺所為,並無違法,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及賴麗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
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香港薈萃公司擔任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香奈兒公司委託,辦理智慧財產相關活動,協助海關、檢警司法單位查緝及辨識仿冒品工作,如有發現仿冒侵害商標權事件,則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復由被告賴麗鈺在臺灣薈萃公司辦事處擔任負責人,於104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代替香奈兒公司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莊靖君之警詢筆錄、採證及寄件外包裝照片4張、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104年4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104年2月15日、4月20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5年4月18日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偵卷第5頁、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觀卷附授權委任狀(警卷第10頁),香奈兒公司授權範圍包
括「以告訴及鑑定人身分,於中華民國境內針對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事務,向各官方單位提交侵害有關本公司所屬之品牌商標權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及法律行動權利各式文書報告,以保障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權益」等節。而被告賴麗鈺於審理時陳稱:香奈兒公司委託薈萃公司處理臺灣商標法案件,兩公司並沒有商標之授權關係,香奈兒公司授權薈萃公司獨立處理民、刑事、鑑定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偵訊時及審理時陳稱:薈萃公司與香奈兒公司沒有商標之授權關係,薈萃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收取之費用,以年費計算,服務包括配合檢調單位鑑識、辨識仿冒品,也包括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從而,被告賴麗鈺擔任臺灣薈萃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依據前開見解,即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範疇無訛。其次,由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上開所述,可知薈萃公司收取香奈兒公司年費即包含在臺灣地區發現仿冒品,會替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又被告賴麗鈺供稱:知悉薈萃公司收取之年費包括鑑定、開庭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然其等對於年費本有包含辦理此部分訴訟事件之費用,均知之甚詳。既然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公司為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係有相對應之報酬,包括於薈萃公司所收取之年費中,有藉此獲得利益,則其等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稱:有無提出告訴,年費均相同;開庭亦並未另外收費而無營利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㈣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為參照)。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雖於審理時表示未看過警卷第9 頁之刑事告訴狀,但供稱如果發現確實是仿冒商品,會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告訴,也知道賴麗鈺會做這個動作等節(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其除已於前開供述,表示知悉受取年費係包含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業務,也顯然對於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即被告賴麗鈺並非律師,會提出刑事告訴而為訴訟行為有所知悉,又其負責薈萃公司臺灣區業務,有收取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費用,是其縱未實際提出刑事告訴狀,仍應復共同正犯之責。
㈤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主張: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告訴
人委託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相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文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司法院解釋亦明示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民事訴訟法也允許非律師得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故被告2人應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等語。惟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 條規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等規定,應僅規範非律師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非容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上開規範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不因檢察官或法院多年未予以禁止代理,則謂該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對價之告訴代理人,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次,縱然被告FrancoisLionel Dubois 與賴麗鈺從未對外宣稱有律師資格,但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為要件,與是否對外宣稱為律師無涉,因此難以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主張認為: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為外國籍,不清楚我國法令,其無從查知本件違法,無違反律師法之故意云云;被告賴麗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歷年來在臺灣關於仿冒商品相關司法案件,薈萃公司均有相同的行為,均未經質疑,亦未遭禁止代理,因此被告賴麗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情。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既然為薈萃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被告賴麗鈺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香奈兒公司關於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權活動,本應瞭解相關規範,且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禁止規定,應非我國獨有之規範,不得僅因未遭究責,則將長年之違法行為正當化,甚反推行為合法,是被告2 人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
㈥綜上,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賴麗鈺所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賴麗鈺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FrancoisLionel Dubois 為香港薈萃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負責臺灣區事務,被告賴麗鈺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受香奈兒公司委託授權處理關於鑑定及侵害香奈兒公司所屬品牌商標權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及法律行動權利各式文書報告,並收取年費,其等知悉所收取費用處理業務事項,包含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其等均未具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公司代香奈兒公司為提出告訴之訴訟行為,違反律師法之規定,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為瑞士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於瑞士商業學校進修,並學習珠寶鑑定技能,目前住在香港,仍於薈萃公司擔任共同經理人;被告賴麗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仍任職於薈萃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程度,並期其等知所戒惕,修正相關違法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公益金,被告賴麗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