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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宏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

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3時許,趁黃聰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南區觀光城128號店鋪之鐵門未關閉,入內竊取礦泉水2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4年9月28日20時許,以攀爬樓梯之方式,進入陳益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南區觀光城99號店鋪內,徒手竊取燻茶鴨2隻、鴨翅膀50隻及運動飲料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志宏明知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為GR0E2340號之紫銀色自行車係屬贓物(為陳萱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發現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吳志宏於105年1月21日騎乘該自行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另案筆錄時,為警發覺有異,遂先對前揭自行車拍照存證,並紀錄車身號碼,待向捷安特自行車專門店查詢購買人資料,始知吳志宏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為陳萱遭竊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志宏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不諱,另承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燻茶鴨2隻、運動飲料1瓶,及有購買事實欄二所載之自行車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拿2隻燻茶鴨、還有1大包鴨翅膀或鴨腳我不是很清楚,我放在該處廁所的天花板沒有帶走;另我不知道該自行車是贓物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易字卷第16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該車是贓物,且被告精神不佳,要辨別事情確有困難,故贓物部分無積極證據,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坦認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黃聰華、陳益昌、陳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聰華、陳益昌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陳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及車身號碼照片5張、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出具之購買證明暨車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有無竊取鴨翅膀50隻?㈡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有無竊取鴨翅膀50隻?

1、證人陳益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4年9月29日12時40分,發現我店內即臺南市南區觀光城99號,原放置在冰箱內4隻燻茶鴨、約50隻鴨翅膀、運動飲料1瓶,神明金牌約1錢重放在神桌上遭偷竊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6頁)。顯見證人陳益昌曾證述其所有約50隻鴨翅膀遭竊取之事實。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進入南區觀光城99號行竊,得手2隻燻茶鴨、還有1大包鴨翅膀或鴨腳我不是很清楚,我放在該處的廁所的天花板上沒有帶走,並喝庫倉內1瓶飲料,得手後我從1樓自行開門離開,因為我離開時,外面正好有一位撿資源回收人員,我有拿1隻燻茶鴨給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有無進去行竊;其他我沒有拿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細閱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在警方詢問「你進入南區觀光城99號行竊得手何物?」時,即表示:「還有1大包鴨翅膀或鴨腳我不是很清楚,我放在該處的廁所的天花板上沒有帶走。」乙情,嗣後警方告知陳益昌陳報之失竊物品後,仍再度表示:「還有1大包鴨翅膀或鴨腳我不是很清楚,我放在該處的廁所的天花板上沒有帶走」,並稱:「其他我沒有拿」等詞。衡情,倘若警方欲誣陷被告,大可製作被告有竊取約1錢重神明金牌之筆錄內容,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採。

3、被告既將1大包鴨翅膀放置在該處廁所天花板上,陳益昌實難想像該包鴨翅膀會置於廁所天花板上;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從外面樓梯爬到觀光城99號2樓再到1樓行竊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易字卷第165頁反面),堪認被告可隨時自外面爬到該處二樓,帶走置在該處廁所天花板之1大包鴨翅膀,是以被告竊取1大包鴨翅膀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無訛。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1、被告所買受之捷安特自行車原本價值1萬5千元乙節,業據證人陳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供稱:腳踏車是跟不認識的遊民買的,不是在店面買的,別人說比較便宜我就跟他買;我5千元買的,我知道那是捷安特,有牌子都比較貴,那是二手的,我知道5千元是最便宜的,賣我腳踏車的人穿著比較不整齊;若我去那公園,他會向我要5、1百元的;我沒有問過他車子從哪裡來,他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堪認被告係以低價向缺錢的遊民購買前揭自行車之事實。

3、被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二第17頁)。然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發覺被告於鑑定過程均能明白陳述「偷竊行為」、「購買贓物」是不對的,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並能以自身經濟狀況作為理由;因此,整體判斷,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並無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6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6000476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是以被告應有能力判斷出售該自行車之遊民既缺錢,且曾向其索取1百元或5百元之金錢,出售之自行車恐係贓物,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以自認最低之價格向該遊民購買該自行車。是以本件由被告購車之地點是在公園,而非一般自行車交易場所,交易對象為年籍不詳之遊民,交易價格亦明顯偏低等情以觀,被告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志宏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卻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低價故買贓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有詐欺、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迄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衡以被告各次竊得財物或故買贓物之價值,應與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兼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3罪之刑度,合計為拘役120日,雖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依據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①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礦泉水2箱;②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取之燻茶鴨2隻、鴨翅膀50隻及運動飲料1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黃聰華或陳益昌,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所故買之贓物即自行車1台,已發還與陳萱,有陳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辯護人雖主張斟酌被告病情,竊盜部分予以保安處分作為強制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167頁)。惟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發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能清楚表達偷竊與購買贓物是不對的,須負擔法律責任,當時係生活拮据與受他人欺騙所致,對於過程描述顯得輕描淡寫,亦多外歸因於他人所致,缺乏內省與自我察覺的能力,但無偷竊癖個案之病人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是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但其歸責於生活拮据與受他人欺騙所致,被告並無偷竊癖,被告理應自我察覺及自省,故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陸、至起訴書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認為被告亦竊得樣本衣4件、電鑽及電鋸1組、快煮壺等物;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亦竊得燻茶鴨2隻(即共4隻)、神明金牌1面(約1錢重)等情。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前揭物品;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亦竊得前揭物品,無非係以證人黃聰華、陳益昌於警詢之證述為據。然:①觀之警方於事實欄一㈠之採證照片,可知商店物品擺設甚多(見警卷一第19頁上方照片),黃聰華如何確認樣本衣4件、電鑽及電鋸1組、快煮壺確為被告竊取,不無疑義;況且其中一張照片列有電風扇遭竊位置(見警卷一第19頁下方照片),但黃聰華卻未證稱電風扇遭竊,實難單憑證人黃聰華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樣本衣4件、電鑽及電鋸1組、快煮壺等物。②被告於警詢曾表示:

因為我離開外面正好有一位撿資源回收人員,我有拿1隻燻茶鴨給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有無進去行竊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故買贓物過程之供述,尚稱實在,是以無法排除被告前揭辯解之存在可能性,恐有適巧被告竊取燻茶鴨等物後,另有他人進入陳益昌之店內行竊之狀況。參諸上情,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樣本衣4件、電鑽及電鋸1組、快煮壺、燻茶鴨2隻、神明金牌1面之事實,然此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據證據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㈠所│吳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貳箱,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㈡所│吳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燻茶鴨貳隻、鴨翅膀伍││ │ │拾隻及運動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二所示│吳志宏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