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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上二人共同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陳引奕被 告 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金生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1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林金生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賠償金過高無力賠償,請依法判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購得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上開註冊商標之各式仿冒衣服1批後,旋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之武聖夜市、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小北成功夜市等處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於104年8月5日間,先在武聖夜市被告擺設之攤位內,偽裝買家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件,經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後,復於同年8月3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兩造固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惟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1)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2)原告等聲請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均為每件20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20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就單一原告或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進價為100元,所定售價為200元,自10 4年3月間進貨,到104年8月31日即遭查獲,並參考如附表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及依如卷附原告等所提出之鑑定書所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3萬9,210元,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8萬5,200元,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商品單價200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倍數,即阿迪達斯公司1,000倍、克莉絲汀迪奧公司5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所應乘之倍數,應以阿迪達斯公司150倍、克莉絲汀迪奧公司100倍計算,即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3萬元、克莉絲汀迪奧公司2萬元為賠償額,較為適當。

㈡、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云云。惟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係擺攤零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從進貨到遭查獲,期間非長,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其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等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萬元;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2萬元,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商 標 權 人 │├──┼──────┼──┼─────┼──────────┤│ 1 │上衣、洋裝 │29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 2 │上衣 │12 │00000000 │克莉絲汀迪奧公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