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吳加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建國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吳加惠不具被告適格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加惠與被告曾建國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吳加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有被告吳加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告亦表示被告吳加惠所獲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是被告吳加惠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建國係臺南市○○區○○路○○○○號「北新電腦企業社」(下稱北新電腦)負責人,明知Windows、Office等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5日,原告公司之市調人員至北新電腦分別訂購電腦主機1台(下稱T1、T2電腦),於104年2月2日、104年5月6日交貨取得後,發現電腦硬碟灌錄原告公司之Windows7專業版、Office Enterprise2007(含Word2007、Excel2007、PowerPoint2007、Outlook2007、Access2007、Publisher2007、Infopath 2007、OneNote2007、Groove2007)等軟體。經警於104年6月26日前往搜索,當場檢查現場6台電腦(編號A1、A2、A3、A4、A7、A8),發現電腦硬碟分別灌錄如附表一各該電腦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並扣有電腦主機5台(A2、A4、A8、T1、T2)。

(二)被告曾建國以販售電腦、資訊軟體為業,自有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其除非法重製Windows、Office於公司電腦外,更為客戶灌錄非法軟體於所販售、維修之電腦內,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方式為其一貫之營業手法,故被告曾建國侵害原告軟體之範圍,遠超過刑事案卷內已有之事證,因而無法精確估算其非法重製軟體之數量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本案所查獲附表一、二所示軟體種類計39種,就每一軟體以100萬元酌定賠償金額,復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民事、刑事判決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建國抗辯: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應以附表一所示非法灌製之電腦軟體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一所列之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且卷內並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故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所稱實際損害不易證明之情形,應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銷售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二)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衡諸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應認原告請求登報之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刊登於第一版,而應以長8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面1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再者,命被告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原告另請求被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建國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曾建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建國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附表二既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第3項)。」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所收取之權利金,即為其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2、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據,亦即以被告曾建國非法重製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曾建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於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3、經查:⑴附表一T1、T2、A2、A4電腦所示「Windows7專業版」之

售價為9890元,有原告提出之MSN3C情報網頁1份在卷(院卷第75頁),被告對該網頁資料並不爭執(院卷第88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價格計算。

⑵附表一A1、A8電腦所示「WindowsXP專業版」之售價為

9290元,A3電腦所示「Windows98」之售價為7290元,A7電腦所示「Windows7家用進階版」之售價為6990元,有原告提出之Windows家族系列產品價格網頁、微軟專區價格網頁各1份為憑(原證四、五,院卷第75-77頁),被告雖以無從於網路上獲取相同之網頁資訊為由,爭執該證據之真正,惟原告表示該等軟體均已停產,相關售價資訊早已從官網上移除,原證四、五均為各該軟體上市期間於官網上公開資訊之列印文件,由文件頁尾之網址及列印日期可資為證,主張原證四、五之網頁資訊確屬真正。經本院核對原證四、五文件頁尾所示網址及列印日期後,網頁資訊內容與網址相符,且均係92年間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原告所述可採,是被告曾建國重製此部分軟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以上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⑶關於附表一T1、T2、A2、A4、A7電腦所示「Word2007、

Excel2007、PowerPoint2007、Outlook2007、Access2007、Publisher2007、InfoPath2007、OneNote2007、Groove2007」,均包含於Office2007企業版之套裝商品內,該套裝價格低於各別軟體單價之合計金額,故市場上既有套裝價格可資計算損害金額,自無另以較高之各別軟體計算其損害金額之理。而Office2007企業版之售價為2254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Office售價資訊網頁1份在卷(院卷第111頁),兩造對此售價資訊均不爭執,本院即以該價格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⑷同理,附表一A8電腦所示「Word2003、Excel2003、Powe

rPoint2003、Outlook2003」,為原告推出之Office2003標準版所包含,價格為143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且為兩造所不爭之Office2003中文版價格資訊網頁1份可稽(院卷第110頁),此部分損害之計算,自以該價格為據。

⑸附表一A1電腦所示「Word2003、Excel2003」、A3電腦所

示「Word2002、Excel2002」,因未包含於套裝商品內,爰以各軟體單價計算損害金額。Word2003、Excel2003、Word2002、Excel2002之售價分別為7190元、8190元、7290元、8390元,有原告提出之Windows家族系列產品價格網頁2份堪憑(原證八、九,院卷第81-82頁反面),被告雖爭執該證據之真正,然基於與前述⑵相同之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該網頁資訊為可採,應以上開價格計算此部分之損害。

⑹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曾建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萬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1、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被告曾建國非法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建國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惟衡以被告曾建國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應以長8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1日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建國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曾建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情節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曾建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並命其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建國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上,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建國給付原告23萬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建國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之內容,以長8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曾建國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曾建國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電腦編號 │電腦程式 │售價 │證據出處 │├─────┼───────────┼─────┼──────────┤│T1 │⒈Windows7專業版 │9,890元 │院卷第75頁(原證三)││ ├───────────┼─────┼──────────┤│ │⒉Word2007 │22,545元(│院卷第111頁 ││ ├───────────┤Office2007│ ││ │⒊Excel2007 │企業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7 │ │ ││ ├───────────┤ │ ││ │⒌Out100k2007 │ │ ││ ├───────────┤ │ ││ │⒍Access2007 │ │ ││ ├───────────┤ │ ││ │⒎Publisher2007 │ │ ││ ├───────────┤ │ ││ │⒏InfoPath2007 │ │ ││ ├───────────┤ │ ││ │⒐OneNote2007 │ │ ││ ├───────────┤ │ ││ │⒑Groove2007 │ │ │├─────┼───────────┼─────┼──────────┤│T2 │⒈Windows7專業版 │9,890元 │院卷第75頁(原證三)││ ├───────────┼─────┼──────────┤│ │⒉Word2007 │22,545元(│院卷第111頁 ││ ├───────────┤Office2007│ ││ │⒊Excel2007 │企業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7 │ │ ││ ├───────────┤ │ ││ │⒌Out100k2007 │ │ ││ ├───────────┤ │ ││ │⒍Access2007 │ │ ││ ├───────────┤ │ ││ │⒎Publisher2007 │ │ ││ ├───────────┤ │ ││ │⒏InfoPath2007 │ │ ││ ├───────────┤ │ ││ │⒐OneNote2007 │ │ ││ ├───────────┤ │ ││ │⒑Groove2007 │ │ │├─────┼───────────┼─────┼──────────┤│A1 │⒈WindowsXP專業版 │9,290元 │院卷第76頁(原證四)││ ├───────────┼─────┼──────────┤│ │⒉Word2003 │7,190元 │院卷第81頁正反面(原││ ├───────────┼─────┤證八) ││ │⒊Excel2003 │8,190元 │ │├─────┼───────────┼─────┼──────────┤│A2 │⒈Windows7專業版 │9,890元 │院卷第75頁(原證三)││ ├───────────┼─────┼──────────┤│ │⒉Word2007 │22,545元(│院卷第111頁 ││ ├───────────┤Office2007│ ││ │⒊Excel2007 │企業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7 │ │ ││ ├───────────┤ │ ││ │⒌Out100k2007 │ │ ││ ├───────────┤ │ ││ │⒍Access2007 │ │ ││ ├───────────┤ │ ││ │⒎Publisher2007 │ │ ││ ├───────────┤ │ ││ │⒏InfoPath2007 │ │ ││ ├───────────┤ │ ││ │⒐OneNote2007 │ │ ││ ├───────────┤ │ ││ │⒑Groove2007 │ │ │├─────┼───────────┼─────┼──────────┤│A3 │⒈Windows98 │7,290元 │院卷第77頁(原證五)││ ├───────────┼─────┼──────────┤│ │⒉Word2002 │7,290元 │院卷第82頁正反面(原││ ├───────────┼─────┤證九) ││ │⒊Excel2002 │8,390元 │ │├─────┼───────────┼─────┼──────────┤│A4 │⒈Windows7專業版 │9,890元 │院卷第75頁(原證三)││ ├───────────┼─────┼──────────┤│ │⒉Word2007 │22,545元(│院卷第111頁 ││ ├───────────┤Office2007│ ││ │⒊Excel2007 │企業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7 │ │ ││ ├───────────┤ │ ││ │⒌Out100k2007 │ │ ││ ├───────────┤ │ ││ │⒍Access2007 │ │ ││ ├───────────┤ │ ││ │⒎Publisher2007 │ │ ││ ├───────────┤ │ ││ │⒏InfoPath2007 │ │ ││ ├───────────┤ │ ││ │⒐OneNote2007 │ │ ││ ├───────────┤ │ ││ │⒑Groove2007 │ │ │├─────┼───────────┼─────┼──────────┤│A7 │⒈Windows7家用進階版 │6,990元 │院卷第75頁(原證三)││ ├───────────┼─────┼──────────┤│ │⒉Word2007 │22,545元(│院卷第111頁 ││ ├───────────┤Office2007│ ││ │⒊Excel2007 │企業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7 │ │ ││ ├───────────┤ │ ││ │⒌Out100k2007 │ │ ││ ├───────────┤ │ ││ │⒍Access2007 │ │ ││ ├───────────┤ │ ││ │⒎Publisher2007 │ │ ││ ├───────────┤ │ ││ │⒏InfoPath2007 │ │ ││ ├───────────┤ │ ││ │⒐Groove2007 │ │ │├─────┼───────────┼─────┼──────────┤│A8 │⒈WindowsXP專業版 │9,290元 │院卷第76頁(原證四)││ ├───────────┼─────┼──────────┤│ │⒉Word2003 │14,390元(│院卷第110頁 ││ ├───────────┤Office2003│ ││ │⒊Excel2003 │標準版) │ ││ ├───────────┤ │ ││ │⒋PowerPoint2003 │ │ ││ ├───────────┤ │ ││ │⒌Out100k2003 │ │ │├─────┴───────────┴─────┴──────────┤│售價合計:230,595元 │└──────────────────────────────────┘附表二:

┌─────┬────────────────┐│電腦編號 │電腦程式 │├─────┼────────────────┤│A8 │⒈Windows8.1 ││ ├────────────────┤│ │⒉Access2003 ││ ├────────────────┤│ │⒊FrontPage2003 ││ ├────────────────┤│ │⒋Word2010 ││ ├────────────────┤│ │⒌Excel2010 ││ ├────────────────┤│ │⒍Outlook2010 ││ ├────────────────┤│ │⒎PowerPoint2010 ││ ├────────────────┤│ │⒏Access2010 ││ ├────────────────┤│ │⒐Publisher2010 ││ ├────────────────┤│ │⒑InfoPath2010 ││ ├────────────────┤│ │⒒OneNote2010 ││ ├────────────────┤│ │⒓Share Point Workspace 2010 ││ ├────────────────┤│ │⒔Word2013 ││ ├────────────────┤│ │⒕Excel2013 ││ ├────────────────┤│ │⒖Outlook2013 ││ ├────────────────┤│ │⒗PowerPoint2013 ││ ├────────────────┤│ │⒘Access2013 ││ ├────────────────┤│ │⒙Publisher2013 ││ ├────────────────┤│ │⒚InfoPath2013 ││ ├────────────────┤│ │⒛OneNote2013 ││ ├────────────────┤│ │Lyn 201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