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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余芷寧被 告 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燕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被告余芷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十二號字體,及長十四點三五公分、寬十二點九一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芷寧於民國102年間受僱於被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孅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負責管理被告康力孅公司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所設立之「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等事務,被告余芷寧明知如附件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之圖片、文字為原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原告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余芷寧自10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未經原告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自原告艾絲公司在臉書網站所設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如附件一「iFit愛瘦身原圖網址」欄所示網頁重製如附件一所示系爭著作後,刊登於被告康力孅公司「S美人窈窕網」臉書粉絲團如附件一「盜用網址」欄所示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艾絲公司成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專頁,係藉由提供瘦身相關圖文資訊方式,吸引將近70萬人次臉書粉絲數量,為國內最大瘦身社群平台,形成極具商業價值之社群資產,藉由臉書粉絲專頁之按讚、留言及分享功能鍵,可將iFit圖文擴散至各該臉書使用者本人及好友之動態瀏覽頁面,吸引其他臉書使用者點閱被分享之iFit圖文,並連結至iFit臉書粉絲團專頁,再藉由臉書粉絲團專頁之後台管理系統,可歸納分析得出點閱該臉書專頁之粉絲男女比例、年齡層及居住地之分佈情形、粉絲加入人數及互動統計(包括留言數、推文數),提供粉絲頁經營者相關市場資訊作為開拓潛在消費客群、廣告行銷企劃之重要參考依據,可見iFit圖文所具有之高度經濟價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與原告艾絲公司簽署內容授權合約書,約定以圖片規格300*100gif20k/flash40K之廣告版面作為取得iFit圖文授權之對價,相當於每篇iFit圖文刊登1週之授權金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尹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睿公司)更直接以每篇iFit圖文刊登1週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公司取得授權;其他另有眾多侵害原告艾絲公司對於iFit圖文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人遭查獲後,依其資力、侵權期間、態樣、嚴重程度,以每張圖文5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賠償原告艾絲公司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是原告因被告余芷寧前揭因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每張遭盜用圖文受有10萬元之損害額計算,合計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芷寧、被告康力孅公司此部分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40萬元。

(三)如認原告所提前揭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本案實際損害額,鑑於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著作權具有非敵對性及非耗損性之公共財性質,受侵害之權利人往往難以證明所受之損害,請求審酌⒈受侵害人所受實際損害、⒉受侵害人營收變化、⒊侵害人所得利益、⒋侵權期間長短、⒌侵權人身分、⒍是否為連續侵害、⒎侵害著作之數量或比例、⒏著作在市場受歡迎之程度、⒐侵害人侵害行為之文化教育意涵、⒑侵害人之收入或清償能力、⒒侵害人犯後態度、⒓損害賠償之阻嚇效果,並斟酌被告康力孅公司經營具規模之減肥瘦身產品網購平台,深知網路行銷之強大擴散力及滲透力,顯非無知且無資力者,卻不願循正規管道向原告付費取得系爭著作使用權之授權,放任員工即被告余芷寧長達4個月內連續盜貼原告圖文著作達14張,事後且毫無悔意,不斷諉言卸責,另衡量原告公司核心商業競爭力即為透過iFit圖文擴散力,形成極具商業價值的社群資產,單於103年即為原告公司間接帶來高達2億262萬670元之營業額,及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遭查獲後之賠償金額與合法授權金相同,將使侵權行為人萌生僥倖心態,難以杜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一著作一損害賠償原則」,就每張遭盜用圖文酌定各10萬元、合計14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

(四)又原告公司依與系爭著作原創作人林芳平、林雪頤所簽訂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告余芷寧擅自刪改系爭著作圖文內之標語,並刪除原告在系爭著作圖文上標示之「更多健康瘦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及官網」之文字,自行加註「S美人窈窕網www.sobody88.com S美人為您量身打造完美曲線」、刻意縮小系爭著作圖文上「iFit」字樣,並於圖文底部加入大量「S美人窈窕網www.sobody88.com」之浮水印,顯係為不實表彰自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使讀者對於系爭著作之來源及著作人產生混淆,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況被告余芷寧在被告康力孅公司所設立「S美人窈窕網」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圖文,在同一網頁上張貼被告康力孅公司所販售之美容瘦身產品系列銷售資訊,易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所銷售該些昂貴美容瘦身產品,為原告公司iFit愛瘦身團隊所推薦,嚴重違反原告公司強調「不挨餓、不吃藥、不抽脂、不花大錢」之創作理念,顯已損害原告名譽。基此,原告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著作人格權遭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芷寧、康力孅公司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

(五)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芷寧、康力孅公司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公開刊登於報章,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

(六)爰依著作權法第88、85、8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⒊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芷寧答辯以:

1、被告余芷寧對於如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8所示文書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2、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iFit圖文授權市價,向被告余芷寧請求以每張iFit圖文10萬元計算,14張圖文共計14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實無足證明系爭iFit圖文之授權市價為何:

(1)原告雖以雅虎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之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原證1)及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2013/07/10)(原證2),主張系爭iFit圖文刊登1週之授權金相當於13萬元,惟查:

①依原證1之授權合約書第1條所示,原告係無償提供授權標的

予雅虎公司,而遍覽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刊登特定規格廣告版面為授權標的對價之文字,亦無合約條款另外約定授權之對價為何,故原告主張其係以「圖片規格300*100gif20k/flash40k之廣告版面」作為授權標的之對價,顯有可議。

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雅虎公司有約定以「圖片規格300*10

0gif20k/flash40k之廣告版面」為授權合約書所示授權標的之對價,惟原證2之價目表係標註為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之廣告價目版本,而原證1之授權合約書則係101年9月30日簽定,原證2之廣告價目表版本日期較授權合約書之簽定日期晚1年餘,是原證2自無可能作為原告與雅虎公司簽約時之合意內容,故原告援引102年之廣告價目表做為101年合約之授權標的對價,實無可採。

③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雅虎公司曾以原證2之價目表所載

「圖片規格300*100gif20k/flash40k之廣告版面」作為授權標的對價,然觀諸授權合約書第1條之授權標的,其授權標的除著作物內容外尚包含原告公司之標章及企業標誌,並非單純之著作圖文;另觀諸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授權範圍,則包含重製、修改、公開傳輸、編輯等權利,雅虎公司並得再授權第三人下載及保存授權標的等情可知,原告援引之授權合約書之授權標的及授權範圍,均與本案單純將系爭iFit圖文著作授權重製並上傳於臉書粉絲專頁平台之情況顯不相當,自不適於比附援引,故原告以此授權合約書作為系爭圖文之客觀市場授權價額,要無足採。

(2)其次,原告以其與尹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簽定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原證3),主張系爭iFit圖文每篇刊登1週之授權金為10萬元,惟依該商業合作合約書第1條授權標的所示,其授權標的包含iFit愛瘦身、iFit愛瘦身團購網、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之圖文及iFit商標;而依第2條之授權範圍所示,其授權使用之範圍除臉書粉絲團外,尚包含尹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網頁,依前情可知,此商業合作合約書之授權標的及授權範圍,亦與本案單純將系爭iFit圖文著作授權重製並上傳於臉書粉絲專頁平台之情況顯不相當,原告以此比附援引於本案,洵無足採。再者,依該商業合作合約書第3條之授權費用所示,其係約定以每週為單位支付授權費用10萬元,就刊登之篇數則未約定,故原告依此合約書主張系爭iFit圖文每篇每週之授權金為10萬元,要無足採。

(3)原告雖另執如原證4至原證7之和解暨授權同意書,主張其餘盜圖者願以每張圖文5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和解金與授權金性質究屬不同,自不足以和解金之金額證明系爭iFit圖文之客觀市場授權價額為何。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及和解暨授權同意書,均無從證明系爭iFit圖文著作授權重製並上傳於臉書粉絲專頁平台之客觀市場授權金額為何,故其向被告余芷寧請求以每張iFit圖文10萬元計算,14張圖文共計14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張iFit圖文10萬元計算,酌定系爭14張圖文共計14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過高:

(1)原告雖以系爭iFit圖文具有授權價格、被告康力孅公司及其員工犯後毫無悔意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張iFit圖文10萬元計算,酌定系爭14張圖文共計14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證1至原證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iFit圖文於本案情形之市場授權價額為何,已如前述,而就本件侵權之情形言之,被告余芷寧為系爭行為之時間僅3個月餘,期間尚短,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余芷寧實係因甫出社會工作、思慮未周,方誤罹法典,經原告通知其行為有侵權之虞時,亦立即將系爭圖文自S美人窈窕網之粉絲專頁移除,於偵、審程序中亦一再表達願與原告和解之意,僅因其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方無法達成和解,未曾推諉卸責,是原告以前揭原因主張每張iFit圖文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2)原告雖另依其102、103年度之營業額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惟觀諸其提供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被告余芷寧102年4月至8月間為起訴書所載行為,至原告103年5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康力孅公司本件爭議期間內,原告之銷售額自每兩個月4百多萬元,連續攀升至每兩個月4千4百萬元,並無下降或停滯之情形,故依該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情形為何;再者,依iFit愛瘦身之官方網頁觀之,原告公司除以繪製圖文著作作為銷售手法外,尚透過撰寫瘦身文章、減肥食譜、營養師專欄、物理治療師專欄、運動生理專欄等方式分享瘦身資訊(被證1),並透過iFit社群專屬體驗中心提供課程體驗活動、iFit社群專屬購物中心提供產品促銷訊息等方式招攬消費者(被證2),足見系爭iFit圖文僅為原告公司整體商業行銷行為之一環,原告僅以原證8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企圖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行銷成果歸諸於系爭iFit圖文,並以之作為酌定本案著作合理之賠償數額之依據,實不可採。原告請求以每張圖文10萬元計算、14張圖文共計14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

(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使原告請求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①原告雖指謫被告余芷寧刪除原iFit圖文上方標語,並於圖文

右方加註新標語,係以更改原著作之內容、形式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著作人格權受侵害除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外,尚以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為要件,被告余芷寧雖有更動原告指謫之原著作標語,然其更動之內容顯無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余芷寧更改標語之行為如何侵害其名譽,故其據此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實屬無據。

②原告另指謫被告余芷寧將系爭iFit圖文上傳於S美人窈窕網

粉絲專頁,與被告康力孅公司販售之昂貴美容瘦身產品並列,使消費者誤認購買該美容瘦身產品為原告推薦之瘦身方法,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情形,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康力孅公司販賣「昂貴美容瘦身產品」所指為何?如何誤導消費者購買被告公司之瘦身產品係原告推薦之瘦身方法?全無證明,自無從採認。再者,縱使系爭iFit圖文上傳於S美人窈窕網粉絲專頁後有與被告康力孅公司販售之美容產品圖文並列之情形,惟一般臉書使用者本得藉由臉書之「分享」功能,將系爭iFit圖文自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分享」於其他臉書使用者之頁面並與該頁面之其他圖片文字並排,故原告本應對系爭圖片可能與其他臉書頁面之內容併排有所預期,實難逕以系爭iFit圖文與S美人窈窕網粉絲專頁上其他內容並列之客觀事實,即認有貶損原告商譽之情事。

③就原告指謫被告余芷寧加註S美人窈窕網及其網址文字之行

為,係表彰經更改後之圖文為被告自己著作所有,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惟查,依起訴書附件盜用圖片內容欄所示,被告余芷寧並未將原圖文著作之iFit愛瘦身圖樣及iFit浮水印移除,故觀覽者仍可由系爭圖文知悉其著作權人為iFit愛瘦身所有,而雖然部分圖片有加註S美人窈窕網及其網址文字,惟整體看來該文字尚非明顯,且該文字後方亦無表稱系爭圖文為被告康力孅公司或S美人窈窕網版權所有之相關文字,是被告余芷寧加註S美人窈窕網及其網址文字之行為,應仍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余芷寧加註S美人窈窕網及其網址文字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實屬過高。

4、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件2之文字,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實無理由,且已逾恢復名譽之必要性:

(1)原告並無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有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然依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余芷寧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名譽究竟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依附件2之文字,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以恢復其名譽,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余芷寧之行為有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然被告余芷寧僅係將系爭圖文上傳於S美人窈窕網臉書粉絲專頁,S美人窈窕網臉書粉絲專頁自設立迄今,其關注人數僅累積至1萬餘人(被證3),與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閱覽人數有極大差異,且本件被告余芷寧侵權之情事實非重大,業如前述,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

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做為恢復名譽之手段,實欠缺手段之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項請求實無足採。

5、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亦逾必要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余芷寧侵權之情事實非重大,故原告請求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其請求之刊登內容、字級、篇幅、刊登報紙份數及刊登版面,均顯與本件侵權情事之比例不符,實已逾越必要範圍,而無理由。

6、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康力孅公司答辯以:

1、本件被告余芷寧原係任職於被告康力孅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負責管理被告康力孅公司所設立「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等事務,然其就管理「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工作主要內容為介紹被告康力孅公司活動訊息、商品販售資訊、促銷活動訊息及消費者口碑影片、照片見證等,並不包括將他人文章或圖片轉載至「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上,被告余芷寧之主管亦從未指示被告余芷寧上網查閱相關文章轉載至「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對其此部分行為亦不知情,本案被告余芷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純屬被告余芷寧個人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力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況依臉書網站使用條款第2項「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第4款即載明「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而且原告負責人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其公司「藉由Facebook成立粉絲團,將內容分享轉讓擴散出去,效益比現在大」,顯見原告亦同意於粉絲團內之圖文內容,他人係得以分享或轉載,據此,被告余芷寧將系爭著作予以分享使用,自屬經原告公司同意,而不得論以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

3、又被告余芷寧係自10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間重製系爭著作,而據原告所提出102年至103年之營收資料,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額為39,206,066元,於103年間之營業額則達202,620,670元,計算後增加163,414,606元,顯見被告余芷寧轉貼系爭著作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又原告自述其創作系爭著作圖文之理念為強調瘦身「不挨餓、不吃藥、不抽脂、不花大錢」,然被告康力孅公司依原告主張為一專職經營銷售減肥瘦身產品之網購平台,即與原告提倡瘦身「不吃藥」之概念相違背,被告康力孅公司自無可能因被告余芷寧轉貼原告系爭著作圖文之行為受有利益,反而可能因此對產品銷售造成損害。又被告余芷寧轉貼系爭著作圖文,並未將圖文上原告公司商標「iFit」字樣塗銷,消費者仍可藉此辨識系爭著作來源,被告余芷寧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雖被告余芷寧有修改系爭著作中4張圖文之行為,此應為被告余芷寧依其個人想法修改,而各該圖文價值如何,應依其侵害情節而定,原告主張以每張圖文10萬元計算賠償額,實屬無據。

4、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康力孅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余芷寧,因執行職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余芷寧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康力孅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處罰金30萬元。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力孅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余芷寧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康力孅公司辯稱據臉書使用者條款約定內容,足認原告公司同意任何人任意分享使用系爭著作云云,然查: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卷二第78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

」(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卷二第79頁)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原告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

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接受媒體訪問表示「藉由Facebook成立粉絲團,將內容分享轉讓擴散出去,效益比現在大」,應係指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不包括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後轉貼於其他網站商業性利用之行為。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余芷寧捨臉書網站「分享」功能,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張貼在自己所管理之被告康力孅公司「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頁上之行為,係原告公司所同意,而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5、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余芷寧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余芷寧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芷寧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額之認定,原告雖提出與雅虎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主張雅虎公司以廣告版面作為取得iFit圖文授權之對價,以該規格廣告版面費用計算,相當於以每週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公司取得iFit圖文之授權云云,惟觀該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係原告公司每月提供至少8篇圖文內容、至少15篇新聞評論、至少4篇瘦身食譜,另不定時提供健身影片、QA實例問答供雅虎公司使用,授權內容顯然遠超過本件被告余芷寧僅單純轉貼系爭著作共14張圖文之範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非適當。原告復提出與尹睿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主張依尹睿公司向原告取得iFit圖文使用權利之授權金計算本件所受財產上損害,然觀該合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內容,原告公司授權尹睿公司使用範圍,係包括原告在所經營之iFit愛瘦身、iFit愛瘦身團購網、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所製作張貼並擁有之全部圖文資訊,逕以該授權金額計算本件原告因被告余芷寧擅自轉貼系爭特定14張圖文所受損失,亦難認適當。原告又提出和解書4份,主張其他類似情形之侵權人曾以15至150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個案中侵權情節不一,尚有侵權人資力、節約訴訟時間、勞力、費用成本等考量,亦難以其逕為認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難作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額之證明,然原告雖因乏類似授權案例,無法提出適當作為合理估算其本案所受損害之證據資料,即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上開證據仍非不得作為本院據原告聲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之參考資料。

4、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因影響因素眾多,復乏實際貼近本案情節之合法授權案例,實難以估算,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於被告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前後即102年1、2月至同年9至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公司於被告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期間即102年4月至同年8月間銷售額甚至高過被告余芷寧尚未侵害其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102年1、2月間之銷售額甚鉅,況營收情形尚須考量其餘廣告行銷手段、產品本身因素、公司經營管理等,原告因被告余芷寧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及營收變化均難以估算,及本件被告余芷寧僅為一私人公司基層職員,資力有限,其自10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陸續重製系爭著作轉貼於被告康力孅公司所設立之「S美人窈窕網」上,期間達3月餘,侵害之圖文著作數量達14張,被告余芷寧此舉無非係基於執行其職務之考量,希冀以系爭圖文著作吸引網路使用者對被告康力孅公司所經營「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商業網站之點閱率,進而促銷該網站內所陳列銷售之商品,被告余芷寧自身應未受有何鉅額利益,而被告康力孅公司因此所得利益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惟被告余芷寧雖捨經原告公司明示同意之以臉書分享功能轉載系爭圖文著作之方式不為,擅自重製、轉貼系爭圖文著作於「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站,某程度切斷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圖文著作對於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連結,並使原告公司無法透過臉書網站後台功能蒐集此部分網路使用者相關行銷資訊,且使原告公司不易發現系爭圖文著作遭競爭同業利用於商業用途,然被告余芷寧在系爭圖文著作上均保留原告公司商標,並註明係轉載自原告官方網站,網路使用者仍可清楚辨明系爭圖文著作係源自原告公司,且可循系爭圖文著作上被告余芷寧所保留、加註之原告公司商標、官方網站網址連結至原告公司官方網站,被告余芷寧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件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其侵權之事實,並一再表達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僅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並衡量原告所提出前揭授權合約書、和解書,及營收資料相當程度反映出系爭著作之市場價值等各情,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芷寧為被告康力孅公司之員工,受指派擔任管理被告康力孅公司所設立「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職務,並為執行其職務擅自重製轉貼原告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文著作至「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而公開傳輸之,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規定,被告康力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余芷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力孅公司辯稱此為被告余芷寧個人行為,非受其主管指示,被告康力孅公司亦不知情,非被告余芷寧「執行職務所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康力孅公司與被告余芷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原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稱已自行送達被告等,然實僅送達被告康力孅公司,復未提出送達之證明,然被告余芷寧嗣後已自行取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並經原告及被告余芷寧、康力孅公司合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就被告余芷寧部分以105年2月5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就被告康力孅公司以105年1月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背面),是應認被告等分別自斯時起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由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余芷寧、康力孅公司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部份,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其刊登範圍實嫌過大,顯已超越回復損害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等須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亦於法無據,爰諭知被告等須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定,惟此處之著作人格權,依同法第15至17條,其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公開發表之權利」、「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余芷寧係自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上擅自重製轉載已第一次公開發表之系爭圖文著作,自無侵害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圖文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又觀本件被告余芷寧所擅自重製轉載於「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網站之系爭圖文著作,雖部分經被告余芷寧擅自加上「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字樣、網址或浮水印,但均於明顯處留有原告公司「iFit愛瘦身」商標字樣,並註明係轉載自原告公司網站及原告公司網址(僅「轉載自」之「自」誤繕為「至」),相關網路使用者瀏覽該些圖文時仍可清楚辨明該些圖文係由原告公司所製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另有關禁止不當改變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為要件,被告余芷寧雖有擅自加註「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字樣、網址、浮水印之行為,其改變之內容、形式尚難認有何「致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縱被告康力孅公司在同一網頁張貼所販售美容瘦身產品銷售資訊,然系爭圖文著作均無任何推薦美容瘦身產品之內容,縱在同一網頁置放美容瘦身產品銷售資訊,消費者難將其與系爭圖文著作產生連結,亦無何損害原告公司名譽可言,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余芷寧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應與被告康力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縱認確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事,惟原告公司既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等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適當之方式登載於新聞紙,客觀上已足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原告公司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亦無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