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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紀孋容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鄭清財

鄭傅美玲前列鄭清財、鄭傅美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孋容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28日以鄭清財、鄭傅美玲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財、傅美玲係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原臺南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三筆地產,經分割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並無處分權利,且上開396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鄭清財向告訴人紀孋容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於88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楊金桂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鄭清財未來可繼承過戶系爭三筆地產,願將系爭三筆地產以664萬895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2人簽約買受系爭三筆地產,並分別於簽約當日及88年10月8日,由告訴人交付面額9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傅美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三筆地產之價金。嗣系爭三筆地產經被告鄭清財分割繼承後,其持分價值僅303萬6783元,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2人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非渠等所有,且無處分權利,竟於95年3月9日,在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推由被告鄭清財向告訴人佯稱:已購得系爭房地,且有買賣契約,待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鄭清財後,即可再過戶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鄭清財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現款予被告鄭清財。嗣系爭土地遲遲未能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6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卷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認刑法詐欺罪之本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時,犯罪已成立,自彼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詐欺罪是否屬即成犯?恐有認定上之疑義。查詐欺屬於侵害個人財產上之犯罪,詐欺行為後,侵害狀態持續進行。本件參看卷內提告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固於88年簽立買賣契約,惟查閱相關土地謄本資料,被告鄭清財自98年1月13日方才繼承系爭土地,繼承後土地之面積非如雙方當初88年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坪數(88年簽約時,契約書記載土地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土地已由鄭展進辦理繼承登記中。惟98年實際繼承時,三筆土地繼承人多達十餘人,面積僅二00多平方公尺,被告鄭清財公同共有部分不過約千分之一)。則詐欺罪若非即成犯,原不起訴認已超過追訴權時效,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再者,告訴人於98年1月被告鄭清財繼承之後,方知悉被告鄭清財當初所告知土地面積、價值等,均屬錯誤,告訴人實則自98年之後方才知悉受詐騙,其追訴權時效自不應從88年簽約時起算。㈡再者,關於台南市○○區○○○段土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鄭清財於81年l1月16日,以總價189萬914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參看系爭土地之最新謄本,系爭土地自81年4月20日至今,皆由原所有權人吳重桓等人所有至今,完全未曾登記至被告鄭清財名下。則被告鄭清財雖提出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佐證,惟支票是否兌現?是否有真實買賣?均有再予查證之必要。綜上所陳,原偵查單位尚有諸多證據事實未釐清,適用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尚有疑義。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所謂即成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不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

從而其行為一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即視為完成或終了之犯罪。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錯誤,因而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此時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完成,犯罪成立,行為也終了。至於被害人是否知悉自己遭詐騙,與犯罪何時成立無關。從而,本件就系爭三筆地產之買賣契約既係在88年9月20日簽立,並分別於簽約當日及88年10月8日,由告訴人交付面額9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傅美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三筆地產之價金,倘被告2人卻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最遲在告訴人最後交付價金之88年10月8日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終了,追訴權時效最遲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如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犯詐欺罪之時間係在88年10月8日,其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定行為人之追訴權期間。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於其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則原檢察官以告訴人紀孋容指述被告2人涉嫌以系爭三筆地產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完成日為88年10月8日,惟告訴人遲至103年8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此有該署收文章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縱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亦無調查不夠完足之情事。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告訴人係認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鄭清財所

有,導致無法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然依被告鄭清財所辯,伊於81年11月16日,以總價189萬914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票據號碼NO073083號之同額支票1紙予出賣人吳重垣等地主,並提出有系爭土地與出賣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是足認被告鄭清財上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信。原檢察官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鄭清財夫婦自80幾年間即有生意往來,被告2人經營的公司倒閉過3次,都是向伊借錢,他們當時已向伊借了1、2千萬元,所以才賣系爭房地給伊換錢,代書雖有跟伊講系爭土地不在被告鄭清財名下,要伊想清楚,但因被告鄭清財一直強調已賣下系爭土地,且有買賣契約,將來可以過戶,伊才相信他等語,因此認為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鄭清財所有,且係基於與被告鄭清財夫婦往來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與被告鄭清財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非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導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可言。詐欺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既然告訴人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承辦代書也勸告訴人要想清楚,是告訴人基於與被告夫婦往來情誼而相信被告夫婦,並無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而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認為罪嫌尚有不足,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㈣上揭情事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為說明,告

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除重申上情外,並說明「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因而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議。本院經訊問過告訴人以及被告後,亦認為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