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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鄭國呈律安

吳鄭壽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母陳鄭名辰與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一0七三之一地號、一0七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渠等之胞兄鄭國村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被告二人明知陳鄭名辰就系爭訴訟並不願委任律師,亦未授權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被告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私刻陳鄭名辰之印章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公道法律事務所」,以被害人之名義,就系爭訴訟與被告二人共同委任蔡文斌、王盛鐸、鄭植元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六號發回續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委由代理人陳進長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害人陳鄭名辰並未就系爭訴訟簽具同意書委任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被害人雖曾簽具系爭土地出售同意書,但同意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並不代表就土地分割訴訟同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土地分割訴訟牽涉土地分割後每人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各共有人間常有嚴重利益衝突,是被害人簽具土地出售同意書與土地分割訴訟同意委任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同,自不能以被害人簽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即論斷被害人有簽具委任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之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該委託書係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抑或就系爭訴訟代為委託律師,即以該委任書與系爭訴訟卷內所檢附之「民事委任書」印章不同為由,率爾認定被告等人並未偽造陳鄭名辰簽名,實屬不當,且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上被害人簽名及印文,與被害人陳鄭名辰本人筆跡有很大不同,印文亦非被害人印鑑章,被害人陳鄭名辰於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曾有親筆簽名留存在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就該土地出售委託書上簽名是否陳鄭名辰所親簽並無調查上之困難,檢察官就此並未查明,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二)被害人於一0一年間即因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移動及如廁均需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共同攙扶,聲請人並因此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購買無線電話,方便被害人接聽電話,不可能有證人楊春柳所證稱被害人單獨坐在門前情況,此亦可調閱被害人陳鄭名辰在成大醫院之病歷查明,且聲請人每天下午三時許,均準時在住處燒香、禮佛及誦經,且佛堂設置在入口大廳,被告二人及證人楊春柳於下午三、四時許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陳鄭名辰之住處,聲請人豈會不在場,況證人楊春柳所稱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正值普渡時期,證人楊春柳係在高雄市之菜市場開設雜貨店,豈有可能棄店內生意不顧而陪同被告二人至聲請人住處,且證人楊春柳證稱當日下午至被害人住處後,再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事宜,則被告二人前往律師事務所之時間,與證人楊春柳證述時間是否相符,牽涉被告二人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見檢察官查明。(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對聲請人非常不利,聲請人所分配之位置係裡地,且聲請人現居住之臺南市○里區○○○街○○○○號,分割後位在他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將面臨拆除,若無極具利益之補償方案,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該分割方案。(四)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文斌律師,係因聲請人遲未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書,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櫃臺詢問,經櫃臺人員查詢後依判決書所載誤以為聲請人有委任律師,遂告知聲請人應向律師索取,聲請人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文斌律師,聲請人雖於存證信函內未爭執未委任蔡文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乙事,惟該存證信函係依櫃臺人員之指導所寫,檢察官以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文斌律師,即論斷聲請人之指訴不可採,實有不當。(五)設若聲請人之母有同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理應直接向蔡文斌律師索取判決書,豈會向法院訴訟輔導櫃臺詢問,且聲請人之持分應從44/352增為2/11時,聲請人亦應會直接通知蔡文斌律師,或通知被告二人轉達,豈會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均足認聲請人或其母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被告吳鄭壽花堅稱:伊本來不知道鄭國村對伊提告要分割共有土地,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從美國回到家,於八月二十二日始知悉八月二十六日要上法院,伊本來就有請蔡文斌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想說就請蔡文斌律師擔任律師,伊就聯絡伊大姊楊鄭癖一起回去伊媽媽家,楊鄭癖的女兒楊春柳也一起回去,剛好陳鄭名辰住在伊媽媽家後面,伊順便去看陳鄭名辰,剛好陳鄭名辰在門口坐,伊等就過去跟陳鄭名辰說話,順便提起請律師的事情,陳鄭名辰說沒有錢可以付,伊說沒關係,伊等幫忙付律師費,伊有說請律師的話,就可以不用親自出庭,陳鄭名辰聽到這樣就很放心,就說好,就讓伊等去處理就好,伊等回到臺南就去找蔡文斌律師,伊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對伊來說沒有好處,到律師事務所因未帶印章,就請律師全部幫伊等刻印章等語;被告鄭國呈律安則堅稱:系爭土地本來要出售,但隔了將近一個月後,伊大哥鄭國村的太太鄭黃金英說不要賣了,就提出土地分割訴訟,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伊和吳鄭壽花、楊鄭癖及楊春柳為了要請律師的事情,有去陳鄭名辰的家,吳鄭壽花親口問陳鄭名辰,要請律師她同不同意,但陳鄭名辰經濟比較不好,說如果要請律師沒有錢付,吳鄭壽花就說要幫她出,陳鄭名辰說那樣好,然後說這個事情就請伊等去處理,當時聲請人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後來由吳鄭壽花的先生吳主和開車載伊、吳鄭壽花、楊鄭癖與楊春柳去律師事務所,由王相懿主任接洽,王相懿主任告訴伊等要蓋章,但伊等都沒有準備印章,所以就請王相懿幫伊等代刻印章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母陳鄭名辰未曾同意授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委任律師,然證人楊春柳就陳鄭名辰有無授權被告二人委任律師乙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吳鄭壽花剛從美國回來,隔天打電話到伊家,跟伊講說大家都被告了,因為吳鄭壽花開出版社有一個法律顧問,吳鄭壽花就說不然請一個律師,大家都不用出庭,因伊母親楊鄭癖年紀也大了,走路也不方便,所以就說這樣也好,吳鄭壽花因從美國回來有帶健康食品要給陳鄭名辰,就順便約伊母親一起去看陳鄭名辰,而伊母親身體不好,去哪裡都要伊跟著,伊等就約好隔二天,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要回佳里區伊阿嬤家,而陳鄭名辰就住在伊阿嬤家的後面,當天約下午三、四點,伊、伊母親楊鄭癖、吳鄭壽花及鄭國呈律安一起走過去陳鄭名辰的家,看到陳鄭名辰在家門前坐,吳鄭壽花就拿健康食品給陳鄭名辰,並說大家都被鄭黃金英(即鄭國村配偶)告的事情,乾脆請一個律師,大家才不用常常出庭,陳鄭名辰說她沒錢,吳鄭壽花說沒錢就替她出,陳鄭名辰也欣然接受,因為她自己也是被人家告,陳鄭名辰就說讓伊等去處理就好,陳鄭名辰有授權吳鄭壽花幫她請律師,當時陳俊宏沒有在旁邊,後來伊、伊母親、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及吳主和有去律師事務所,律師說要蓋印章,但伊從高雄來沒有帶印章,大家也都沒帶,吳鄭壽花就說不然請律師幫忙代刻印章,所以才會所有的印章都同一個格式等語,是證人楊春柳就當日前往陳鄭名辰住處時,在何處遇到陳鄭名辰、當時在場人員、吳鄭壽花詢問之內容、陳鄭名辰當下反應、陳鄭名辰因吳鄭壽花願意代出律師費用而同意委由吳鄭壽花處理委任事宜、由律師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之緣由等各情,均與被告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楊春柳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吳鄭壽花與鄭國呈律安是否獲得陳鄭名辰授權委任律師處理土地分割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二人辯稱係獲得陳鄭名辰授權,始代其委任律師處理土地分割訴訟事宜,顯非無據。至聲請人主張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農曆七月八日星期五,證人楊春柳在高雄經營雜貨店應生意繁忙,不可能前往陳鄭名辰住處,且其母親陳鄭名辰身體不適,不可能單獨坐在住處門口云云。然楊春柳既係經營雜貨店,當可自行決定營業時間、日期,與一般在私人公司或公家機關任職之人,在上班日需請假始能不工作辦理私事情形不同,其證稱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有陪同前往陳鄭名辰住處,並無不合常情。其次,證人楊春柳證稱當時陳鄭名辰係獨自一人在住處門口,其證述之地點並未遠離陳鄭名辰住處,縱使聲請人主張陳鄭名辰行動稍有不便一情為真,然坐在住家門口,亦符合一般居住鄉下之長者會在門口休息透氣情形,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實難以此認證人楊春柳證述內容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二人、楊春柳關於渠等前往律師事務所之時間,然一般證人證述內容就細節部分縱使稍有不符,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亦非一概表徵所有證述內容俱屬虛偽不實,而證人楊春柳就渠等在何處遇到陳鄭名辰、當時在場人員、吳鄭壽花詢問之內容、陳鄭名辰當下反應、陳鄭名辰因吳鄭壽花願意代出律師費用而同意委由吳鄭壽花處理委任事宜、由律師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之緣由等主要情節,俱與被告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檢察官縱使未詢問證人楊春柳及被告二人關於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律師事宜之確切時間,亦難認檢察官採信證人楊春柳證詞有違一般論理法則。

(二)又聲請人復主張每天其下午三時許,均準時在住處燒香、禮佛及誦經,且佛堂設置在入口大廳,若被告二人及證人楊春柳於下午三、四時許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陳鄭名辰住處,聲請人應當在場,而被告二人供稱及證人楊春柳證稱渠等到場詢問陳鄭名辰時聲請人不在場,顯係虛構有前來一事。然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證人楊春柳及被告二人時,聲請人亦有在場,聲請人對於證人楊春柳及被告二人之辯解內容應已知悉,而其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主張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其本人在住處以網路交易方式,在其開設之凱基期貨帳號進行期貨交易下單,有該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查證之結果,聲請人雖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有下單買賣期貨,然依委託買賣之資料顯示,最後一筆委託輸入之時間為當日十三時十一分,有該公司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四)凱期字第二七一號函暨所附之委託資料附卷可按,經檢察官於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上開調查結果後,聲請人始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再議聲請狀主張其每日下午三、四時均在住處燒香、理佛、誦經,若聲請人確實每日作息固定且均待在住處內,豈會就其在屋內做何事先後為不同主張?是聲請人主張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其在住處,應無可能會有被告二人所述、證人楊春柳證述之詢問陳鄭名辰過程聲請人並不在場情形,主張渠等供述、證述係屬虛偽,而認被告二人從未取得被害人陳鄭名辰授權代為處理委任律師事宜,而有偽造文書犯嫌,顯屬無據。

(三)再者,證人王相懿即公道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主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事務所曾律師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去勘驗現場時有遇到告訴人陳俊宏,告訴人有留電話給曾律師,曾律師曾向告訴人解釋告訴人之母親去世之後,要準備哪些資料承受訴訟,另外告訴人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後來蔡文斌律師有叫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伊當天下午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只有一個哥哥,父親早就去世了,已經講好由他一人分割繼承,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聲明承受訴訟,且要另外寫委任狀,告訴人有說他的印章要用到,所以要伊幫他代刻印章等語,並有證人王相懿提出之公道法律事務所(開庭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觀諸上開公道法律事務所(開庭錄)之內容,係以手寫記載「呂金和案」「一0二/六/二十」「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陳俊宏

(00)0000000對於要準備哪資料不清楚,並有疑慮,一直稱對分割方案沒意見,經我解釋後才釐清疑問,並願配合辦理,只是需請王主任再致電陳俊宏講要辦哪些文件」,且其上記載之「呂金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載之聲請人電話,亦與聲請人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警局提告時自陳之電話號碼相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之當事人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王相懿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聲請人顯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知悉系爭訴訟由「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倘其認母親陳鄭名辰並無委任之情,自應於系爭訴訟中向法官陳明,方合於事理之常情,然其並未為之,反由蔡文斌律師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且該承受訴訟狀內容表示「被告陳鄭名辰不幸去世,系爭三筆陳鄭名辰名下持分之土地,已由陳鄭名辰之子陳俊宏一人分割繼承…」,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兄長,則上開土地單獨由聲請人一人繼承之方式,顯與一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方式不同,若非聲請人有與上開律師事務所人員聯繫表明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律師應無陳明由聲請人單獨一人承受訴訟之理,顯然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並未質疑其母陳鄭名辰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土地分割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始會由該事務所律師代為處理後續承受訴訟事宜,聲請人嗣後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警局提告,改稱其母陳鄭名辰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委任律師,誠難認合理。

(四)又證人王相懿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案件具結證稱:「陳俊宏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們事務所,說他沒有收到判決書,我有聯絡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問他是否有拿判決書給陳俊宏,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說他自己也忘記了,後來一0三年二月間我就叫我們同事寄一份判決給陳俊宏。一0三年三月間陳俊宏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蔡文斌律師,說分割訴訟判決事務所沒有立即寄給他,認為判決結果對他有失公平,希望可以再次協商,但這份存證信函並沒有提到他沒有委任我們事務所的事情」、「(問:你與陳俊宏接觸過程中,你是否有跟他確認他是否要委任你們事務所?)有,我跟他說他不必來開庭,由我們事務所幫他開庭,因為他媽媽已經委託我們了,所以他繼承就由我們幫他一起做」等語,而聲請人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文斌律師,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正本七件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由蔡文斌律師簽名蓋章,七件判決正本,律師保留一份,其餘六份應書面通知於六位土地持有人,使得知判決結果,但蔡文斌律師卻未執行此項業務,使得判決分割有失公平,盼能再次協商,以本月十五日當日之前得知協商意願。協商對象為吳鄭壽花四姨、鄭國呈三舅、蔡文斌律師,如協商再一次未果,本人將付諸法律訴訟,以此聲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貳、五、(一)⒈及⒊,判決書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證人王相懿證述及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足見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與公道法律事務所人員王相懿接觸過程中,未曾主張其母陳鄭名辰並未授權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且嗣後寄送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曾爭執並未委任蔡文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乙事,反抱怨蔡文斌律師未善盡受任人之責,倘聲請人知悉其母陳鄭名辰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委任律師,何有於存證信函中指責律師之必要或依據?足證聲請人指稱其母陳鄭名辰就系爭訴訟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代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亦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由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指導撰寫,然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高職畢業,復於偵查中具狀主張有進行期貨投資,顯然聲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自可判斷有無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豈會受本院訴訟輔導人員誤導?遑論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豈會逐字逐句教導一般民眾應如何撰寫存證信函?又聲請人雖就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有誤部分,向本院聲請更正,而非透過律師聲請,然聲請人為該案被告,本即可自行主張,且一般當事人已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仍自行具狀提出主張或答辯者,並非少見。另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期待,與其母有無委任辯護人並無絕對關係,實難以聲請人所分得之土地未在原居住之建築物上,反推其母陳鄭名辰未曾授權被告二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印文非其母印鑑章,其上簽名筆跡亦未見檢察官調查是否為陳鄭名辰親簽,即以被害人陳鄭名辰有簽具土地出售同意書,論斷陳鄭名辰有同意被告二人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代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有違論理法則。查被告鄭國呈律安就卷附委託書之取得過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本來要出售系爭土地,仲介拿已經擬好內容但還沒簽名的委託書給我,大家都有蓋章、簽名了,我記得陳鄭名辰的部分是我拿去陳鄭名辰的家給他們簽的,因為陳鄭名辰就住在我母親家的後面,委託書上陳鄭名辰的印章是陳俊宏拿出來蓋的,至於陳鄭名辰的簽名是她家人的字,誰簽的我現在已經忘了,至於其他人的簽名,有些是趁我父親或母親生日回來時簽的,有些是我拿到臺南市區簽的,後來我大哥鄭國村的太太鄭黃金英說他們的部分不要賣了,就提出土地分割的訴訟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看過卷附之委託書,然亦陳稱:有一天晚上楊鄭癖與吳鄭壽花來我家,吳鄭壽花跟我母親說,土地要賣要簽一張土地出售的同意書,才不會人家仲介講好了,又說要反悔,當天我有在場,我有拿印章和印泥給我母親蓋等語。足見陳鄭名辰確實有簽立委託販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並且親自蓋印。而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內容為「茲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一0七三、一0七三之一、一0七三之二⒈鄭癖⒉鄭碧真⒊鄭名辰⒋鄭壽花⒌鄭國村⒍呂金和⒎鄭國呈等共七人為共同持有人,今委託鄭國呈先生全權處理買賣價位之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每坪暫訂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其上立委託書人欄則有「楊鄭癖、周鄭碧真、陳鄭名辰、吳鄭壽花、呂金和、鄭國呈」之簽名及印文,有卷附委託書可參,是被告二人提出之委託書內容僅係同意委託被告鄭國呈律安處理銷售系爭土地事宜,與聲請人供稱之委託書內容相符,被告二人實無必要就聲請人亦不爭執之事情,刻意偽造上開土地販售委託書,且依被告鄭國呈律安供述之委託書簽立情形,其上簽名係陳鄭名辰之家人代簽,本即非由陳鄭名辰本人簽名,檢察官就其上簽名並未再行調查是否與陳鄭名辰親筆簽名相符,顯係已斟酌上情。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就上開委託書內容,均清楚認定係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事宜,並未誤為陳鄭名辰有以書面委託被告二人就土地分割訴訟一事代為委任律師,僅係依陳鄭名辰曾同意被告鄭國呈律安處理土地販售事宜,認定陳鄭名辰於土地分割訴訟進行前,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之立場相同,並有相當信任關係始會同意由被告鄭國呈律安全權處理土地販售事宜,嗣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國村不願意出售土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其餘立場相同之楊鄭癖、周鄭碧真、陳鄭名辰、呂金和及被告二人,為繼續處理系爭土地,而共同委任律師處理土地分割訴訟,此處理方式符合一般常情,以此旁證被告二人堅稱陳鄭名辰有口頭同意委由渠等代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訴訟之辯解可信,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完備應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0